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陳良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2」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陳良岡提出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再審狀-2」,並於案號欄上記載「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足見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提之前揭書狀內文,另一再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並於該書狀第7頁之聲明再審異議事由一、陳述:「援此聲明人於106年7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文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再字1號,為此聲明人得提再審並聲明異議」等語,及於該書狀第10頁表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此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聲請人提出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特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