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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105 年度執更字第3688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年4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三、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於第2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1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 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103 年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又因犯妨害秘密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6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此案為受刑人第2 次犯案,對犯案動機及想法否認且觀念固著,無法認知到行為的錯誤,2 次入監刑期間分別為1年2月及1年9月,入監懲罰因刑期短尚無法達到效果,個案仍有衝動行為,也諸多錯誤觀念,易與人起衝突及無法以他人的角度思考,且於治療期間出現違規紀錄,入監懲罰似乎上無法帶給受刑人足夠之學習,相關觀念仍需持續加強及教育,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進入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5月23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513

0 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第7 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06年度第4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