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七次)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是以本件再審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已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
1.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2.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9 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21頁)。
3.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22頁)。
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辦理106年度法官在院研習第2場稅務行政爭訟問題分析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5.行政訴訟聲請閱覽(評議簿)卷宗影印狀(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4 月6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4291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附件為下列編號
7 之判決。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反面)。
8.本院106年9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29、63頁)。
9.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
10.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
1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43至46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裳98蒞9732字第141802號函及檢送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繳納認罪協商公益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13.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14.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15.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2 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18.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1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20.迪倫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見本院卷第54頁)。
2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 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
2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2 月21日佑達(97)臨總字第
0 97000004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2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8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
2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5452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2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3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
26.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000007 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2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 年1 月6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05058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
2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0 年7 月5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29077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29.稅捐稽徵法第33條釋示函令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
3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864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3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6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2頁)。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0月30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34.抗告人等106 年8 月9 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3 5.93年、94年度「無稅捐債務爭議」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圖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7 、9 、10、11等證據乃原審判決影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敘明。
㈢、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 至6 、8 、13至28、30至32、34等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乙節(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編號第1 至5 、
7 、13至22(即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卷第8 至12、42頁正反面、50至56頁反面、58至60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第7號裁定編號第3 、7 至9 、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編號第1 、5 、7 、8 、16(即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71 號卷第15、32頁反面至33、36至38頁反面、41、
11 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卷宗及裁定書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㈣、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2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㈢號卷第526 、558至559 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
㈤、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29之證據係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釋示函令內容,此行政函釋文書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33、35等證據,原審法院固未及調查斟酌,惟該等證據僅是機關上之文書與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其所製作之圖表,且從其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㈦、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35項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堪予認定。
五、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