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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六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一)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二)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是以本件再審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本案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

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原審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等又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就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

㈡再審聲請人等以原審判決認定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為虛設公司,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認定有誤,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等主張所發現之新證據為下列文書:

1.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1 號函(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

2.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2 號函(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

3.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10頁)。

4.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5.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9 號、103 年度判字第231 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12頁)。

6.106 年1 月24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83號之存證信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4 月6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4291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附件為下列編號

8、9之判決。

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9.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10.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再審狀(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11.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12.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39 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

13.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1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第58至60頁)。

1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 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

16.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2 月21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000004 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1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8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

1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5 452 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1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3 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

20.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000007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2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 年1 月6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05058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

2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0 年7 月5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29077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23.財政部105 年4 月1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6780 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

24.財政部賦稅暑105 年4 月11日臺稅稽徵字第10504010930 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字第105160041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字第1051600417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2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字第1060601433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2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字第1060601157

5 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29.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3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31.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32.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佑達臨總字第106000053 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33.裁判書類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34.行政院103 年3 月20日院臺法移字第1030016258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90頁)。

35.監察院101 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36.監察院101 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31664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37.101 年2 月27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3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3 日金聯行管字第101100750 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

39.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5日佑達臨總字第100000011 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40.101 年7 月24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53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4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3 月4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8515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

42.101 年1 月18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4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3 月8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8516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

4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7 月6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0917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45.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100000002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

46.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佑達臨總字第10000015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47.101 年2 月10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48.101 年2 月4 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頁)。

4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4 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5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11339號函(見本院卷第100 頁)。

51.新聞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㈢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4、49等文書,係原審判決前已

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1 至5 頁,國稅局卷㈡第580 至617 頁),而原審判決亦已斟酌,揆之上開說明,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 、2 、16、21、22、23、24、

35、36、41、43等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時所援用,並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乙節(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46頁正反面第160 至163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卷第64至69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第7 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反面、第64頁、第6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㈤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5至20等文書,僅為稅捐機關於

告發前後,詢問聲請人是否承諾違章事實,繳清稅款罰鍰,以及聲請人申請稅捐機關提供明細資料供其核對之文書;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編號7 (含附件即編號8 、9 )、21至28、34至36、38、41、43至44、50等文書,則為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文書,惟此等文書僅是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之問題、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告知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告知案件處理進度。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文書,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之文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㈤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3 之文書4 之證據,係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上開編號5 、11之文書,則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249 號、103 年度判字第231 號、93年度判字第782 號等判決之裁判要旨;上開編號8 、30之文書,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上開編號9 之文書,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上開編號29、31之文書分別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該案認迪倫公司係虛設行號)均係另案判決;上開編號33之文書,係聲請人整理另案判決上訴結果明細表,此等裁判要旨、決議內容、另案裁判書等文書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上開編號6 、37、40、42、47、48之文書,係聲請人謝明星

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義寄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局長、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財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科前後任科長或職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職員等人之存證信函;上開編號10、13之文書,係聲請人另案向行政法院提出之書狀;上開編號1 、2 之文書,係聲請人於本案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之停止訴訟聲請以及原審法院之回覆;上開編號12、32、39、45、46之文書,係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另向相關機關陳述其關於本案之意見。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等文書或僅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之聲請書狀,或係其個人重複就本院各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案所為說明、或屬再審聲請人等因本案或其他案件所陳述之意見,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之文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

㈦上開編號51之證據,則為針對新聞報導針對財政部國稅局有

關「國稅局愛心辦稅」之主題所為之評論,其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項文書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㈧至此,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51項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均堪予認定。

四、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