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劉紹貝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張婉萍
洪國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處分書係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劉紹貝,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24日委任王素玲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萍與告訴人劉紹貝前係夫妻(於105年12月22日登記離婚)。被告張婉萍與其友人洪國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5年7月間某日至105年10月11日間(具體日期不詳),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系爭支
票之開立,均未經其同意,且伊亦完全未知悉之事實為據。惟訊據被告張婉萍、洪國定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婉萍辯稱:附表一編號52、53(下省略附表一)之支票本來是伊要拿去墊付幫人家做月子餐的錢,後來對方有先給伊做月子的錢,伊就改拿去跟被告洪國定周轉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用來支付小孩的學宿費,告訴人都知道且同意,編號52那一張也有兌現,編號54這張因為要繳告訴人酒駕罰的錢,伊拿去向被告洪國定周轉20萬元,編號55票面金額有開錯,編號56開給被告洪國定要週轉,但洪國定希望日期往前一點,所以拿回來請伊跟告訴人改前面的日期,編號54、
55、56的支票伊開立時,有先跟告訴人講說要去周轉,告訴人說他要再想一想,伊就先開給被告洪國定去周轉,被告洪國定後來要換編號56之支票時,伊有跟告訴人講要換票,告訴人知道伊有開編號54、55、56的支票,告訴人也同意換票,伊就開立編號57之支票給被告洪國定,被告洪國定後來又拿編號56、57之支票回來換票,告訴人有同意換票,並開立附表二編號7、8之支票2張給被告洪國定,編號7、9、10之支票,有跟被告洪國定一起去當鋪週轉現金,編號11、12、13之支票,就是伊開跟被告洪國定去周轉現金。這些支票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開立。一直到後來支票在105年10月10日開始跳票,告訴人就有點心慌,才會去報掛失止付,又提告遭偽造等語;被告洪國定辯稱:被告張婉萍於105年7月間某日,告知伊要做月子餐要買食材,要調現5萬元,所以要跟伊借錢周轉,編號52那一張伊去提示有兌現,編號54是被告張婉萍說要幫告訴人繳酒駕的錢,跟伊周轉,伊有拿20萬元給被告張婉萍,編號56、57之支票伊有要求換票,告訴人有同意換票,並開立附表二編號7、8之支票2張給伊,伊也有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編號7、9、10之支票,伊有帶被告張婉萍一起去當鋪週轉現金,編號11、12、13之支票,都是被告張婉萍與告訴人拿給伊要周轉現金,這些支票的開立告訴人都知情且同意,如果告訴人不同意,為何不於之前就提告,支票開始跳票了,才來告伊偽造票據,明顯是要逃避票據責任等語。
⒉經查,當庭命被告2人對質,被告2人就系爭支票之開立情形
、用途及流向,互核勾稽內容,大致相符一致。且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告張婉萍之小孩學雜費用,尚須繳交1萬9000元及被告張婉萍確曾交付現金6萬5000元給告訴人,用以繳交告訴人因酒駕而需支付之緩起訴金等事實。而被告2人持如附表二編號7、9、10之支票至當鋪周轉現金一節,亦有被告張婉萍提出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所辯內容,尚屬有據,並非全然無憑。再觀諸告訴人指謫被告2人所偽造之系爭支票票根,被告2人尚有在部分之支票票根上簽名或註明用途,亦核與一般偽造支票之人為避免支票所有人知悉後,所偽造支票立遭掛失止付及追究罪責而多所隱匿以逃避查緝之常情有異。且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如支票係其本人或經其同意開立,其必於支票與票根騎縫處蓋有斜向之本人印章之事實為據。惟觀諸告訴人自稱係其自行或同意開立之支票票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3、14、2
7、29、40、49、50、附表二編號3等支票,其票根騎縫處均未有告訴人所稱之斜向印章,是告訴人以此遽認系爭支票均未經同意開立之主張,理由不免牽強。況經當庭令被告2人與告訴人核對系爭支票之情形,告訴人於核對後,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7、8,確係伊同意被告2人所開立,並坦承被告2人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56、57之支票向其換票之事實,則告訴人於被告2人換票當時,應已知悉其支票有遭被告2人偽造之情事,為何不於當下即提起本案之告訴,反尚同意被告2人開立附表二編號7、8之支票以換票,實與常情相悖。更毋論聲請人復又堅稱附表二編號7、編號8之支票之後即如附表二編號9至13之支票,確為被告2人未經同意而偽造一節,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2人有偽造其支票之情事,如未再同意被告2人使用、開立其支票,則告訴人於事後竟未再對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有何妥善保管、防護之措施,以防被告2人再犯,竟仍放任被告2人繼續偽造後面編號9至13之支票,亦屬殊難想像之情,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為真,非無瑕疪。且告訴人亦自承因支票發生跳票,伊不知如何處理,才會在明知如附表編號7、8支票有同意開立給被告洪國定之情形下,仍向銀行申報如附表編號7至13之支票遭竊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申報遭竊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因為逃避支票債務,始否認有同意被告2人開立系爭支票一節,洵屬有據。是既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2人開立系爭支票,後因無力清償票據債務,始誣指被告2人偽造支票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張婉萍雖辯稱:拿附表一編號52(2萬元)、53(3萬元)
向被告洪國定週轉5萬元的學宿費。惟查被告張婉萍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先供稱:洪國定表示要繳學費,我就把編號53的票給他,是洪國定向我借票的…,後始順應被告洪國定之供述;且當日被告張婉萍亦稱具狀前不知聲請人開票的事。則3張計60萬元之支票聲請人不知道被簽發,章也不知道被蓋,字是我寫的,聲請人不知。是依被告張婉萍所述,至少3張支票為其擅自所偽簽,聲請人並不知情,且最初是稱被告洪國定向其借票,並非拿票向被告洪國定週轉。
⒉聲請人之子所需繳之伙食費僅10995元,且聲請人亦同意被
告張婉萍開立編號52之2萬,即發票日為105年9月10日,被告並不知有編號53之3萬元支票,更無以該支票3萬元調現之情。另聲請人曾因酒駕於105年6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並應繳交6萬元罰金給國庫,當時被告張婉萍雖拿6萬5千元給聲請人,但該款係自聲請人新光銀行內領取之存款,並不需向他人調現。且繳交之罰金,係105年6月27日,而編號54之20萬元支票係編號53之105年9月10日以後才簽發票據,是被告張婉萍謂以,以編號54之支票向被告洪國定週轉繳納聲請人酒駕的罰金,顯非實在。
⒊附表編號7(面額不明)、9(面額10萬元)之金額不少,而被告
2人卻一同持該等支票向當鋪週轉現金,顯見被告2人共謀欲掏空聲請人之財產。
⒋被告2人所言並非全然一致,已如前述,甚被告2人於開庭前
亦有串供,此經聲請人無意間發現被告2人在開庭前討論之照片可稽。是原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即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速斷。
⒌附表編號一52,當時被告張婉萍係向聲請人佯稱,要給兒子
的餐費,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張婉萍簽發。但被告被盜開之支票多張,實難在聲請人核對後,對曾同意的部分表示不提告,即認其他均無偽造其支票,而為不起訴處分。⒍被告張婉萍先隱瞞聲請人擅自簽附表一編號56及57之支票(
即票據尾3碼為706、707),嗣聲請人知悉,被告張婉萍請聲請人同意其另簽發附表二編號7及8之支票(即票據尾3碼為83
2、833),並佯稱:會以該二張支票(即832、833之支票)換回其先前簽發的附表一編號56及57之支票,被告洪國定並會如期支付。聲請人誤信被告張萍所言,誤以為附表一編號56及57的支票被告會歸還,附表二編號7及8的支票金額被告洪國定會支付,聲請人始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原檢察官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張婉萍與聲請人原係夫妻,聲請人對其本難防患。況查
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二本及印章,確實遭被告等盜走,而不知去向,嗣經豐州派出所員警在被告洪國定的車上搜出。原檢察官疏未注意本案支票簿2本及印章係警員在被告洪國定車上搜出,而認被告等無偽造附表二9至13之支票。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劉紹貝原係被告張婉萍之配偶(於105年12月22日登記
離婚),被告洪國定係被告張婉萍之友人。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嫌偽造編號53-WA0000000號、54-WA0000000號、57-WA0000000號、編號9-NA0000000號、編號10-NA0000000號、編號11-NA0000000號、編號12-NA0000000號及編號13-NA0000000號支票(見卷附141頁呈報狀,係聲請人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最後整理告訴之範圍),共計8張支票。
⒉然編號53、54號支票,被告張婉萍供稱編號53之支票係註明
月子餐之用,後轉為支付註冊費之用;而編號54之支票則係要繳聲請人之酒駕罰金,持向被告洪國定調現之用。雖被告張婉萍坦認開具編號53、54支票時,聲請人不知情,但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開票去週轉,聲請人說他要想一想,因不知道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然因聲請人工廠需要資金,所以就先開具。事後被告洪國定持編號54支票回來更改日期,聲請人即知情。是時聲請人還說如果未如期將錢拿回來兌現會有何問題,被告張婉萍向聲請人表示不可去掛失止付等情。而當原檢察官於106年1月13日訊問聲請人就編號54、57被告張婉萍簽發後,因要更改日期,故同意被告張婉萍再開具編號7-NA0000000號及編號8-NA0000000號二張支票換回前開支票時,是否已同意被告張婉萍同意簽發前編號54、57號時,聲請人係沈默不語(見118頁面及119頁),足見聲請人係有授權被告張婉萍簽發系爭53、54及57號支票甚明,否則聲請人何以會同意再開票換回原來之支票。至於聲請人陳稱繳交罰金之錢係領自新光銀行,與系爭支票無關,但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聲請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所指為真。
⒊就編號9-13號支票部分,被告張婉萍辯稱:該等支票均係經
聲請人同意才開立,其中編號9、10支票係與被告洪國定持往當舖週轉現金,而編號11-13號支票則是伊開給被告洪國定去週轉現金等情,核與被告洪國定所辯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就此完全否認,陳稱係被告等所偽造。而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張婉萍未經其同意先簽具前開編號53、54號支票(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10日)事,則聲請人如未同意被告等再使用其支票,則聲請人應妥善保管、防護該等支票,以防被告2人再犯,竟仍放任被告2人再偽造編號9-13號支票,尚與常情未合,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為真,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亦自承因支票發生跳票,不知如何處理,才會在明知附表二編號7、8(即NA-0000000及NA-0000000號支票有同意開立給被告洪國定之情形下,仍向銀行申報附表二編號7-13號支票遭竊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此有聲請人申遭竊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申書影本可考。故被告2人辯稱,因聲請人為逃避支票債務,始否認有同意被告2人開立系爭支票一節,自有可能。至於支票簿及票根係在被告洪國定車上找到,亦與被告等有無偽造支票無關。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張婉萍原係夫妻關係,聲請人亦曾同意被告張婉萍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此為聲請人所承認(參偵卷第10頁之告訴狀),是以被告張婉萍以聲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到底有哪些是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自除了聲請人之指訴外,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非能僅因支票係被告張婉萍所開立,即遽謂屬偽造之支票。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張婉婷偽造10張支票(參偵卷第13頁),嗣又具狀表示告訴範圍只有8張支票(參偵卷第141頁)。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張婉婷偽造支票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依據聲請人嗣主張偽造之8張支票其票號及本案編號分別為編號53-WA0000000號、編號54-WA0000000號、編號57-WA0000000號、編號9-NA0000000號、編號10-NA0000000號、編號11-NA0000000號、編號12-NA0000000號、編號13-NA0000000號(參偵卷第141-142頁)。而被告張婉萍於偵訊中供稱:
編號53-WA0000000號支票是我開的,聲請人有同意,這是小孩開學期間開票支付註冊費的,聲請人拿這張及票號WA0000000號的支票給我,說小孩住宿費及伙食費是否以拿這兩張票去調現來支付,兩個小孩的費用共6萬多(參偵卷第70、112頁),編號54-WA0000000號這張票是我給被告洪國定,洪國定有拿錢給我,多少我忘記了,調的錢我拿8萬左右給聲請人去繳酒駕的罰金(參偵卷第112頁),編號57-WA0000000號這張票,是拿去跟洪國定換回之前開給他的WA0000000號票(參偵卷第113頁),編號9-NA0000000號、編號10-NA0000000號、編號11-NA0000000號、編號12-NA0000000號、編號13-NA0000000號這幾張票也是我開的,聲請人都知道,開票時我、聲請人、洪國定都在場,聲請人都有同意,因為之前都開WA這本,聲請人說開NA這本可以緩一兩天,再補金額進去就可以,所以聲請人之後都開這本,因為那時工廠如有資金缺口,就會開票向洪國定周轉(參偵卷第139頁),開給洪國定的10張支票(因為聲請人一開始是告偽造10張支票)聲請人都知道,開票時也都在場(參偵卷第70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張婉萍否認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該8張支票。
㈣、聲請人於偵訊中一開始陳稱:「(問:你的支票之前有無授權讓張婉萍拿去開?)我從來不曾授權讓張婉萍去開票。」等語(參偵卷第23頁背面),此與告訴狀及聲請人之後於偵訊中陸續供稱有同意被告張婉萍開立某些支票等情不符,足見聲請人基於告訴之立場所為之陳述,尚無法盡信。又聲請人①於偵訊中陳稱:WA0000000這張票(2萬元)是張婉萍開的,她說是要當兒子的餐費,我有同意等語,經檢察官問2萬元不足夠繳納小孩的註冊費及伙食費時,聲請人答稱:可以用助學貸款支付等語(參偵卷第112頁),惟聲請人既以支票調現支付小孩的學校費用,豈有僅支付一部分,其他還辦助學貸款之理,是以被告張婉萍供稱WA0000000號支票與53-WA0000000號支票(3萬元),都是要支付小孩的學校費用,應堪採信,而聲請人既同意被告張婉萍開立支票調現以支付小孩的學校費用,自有同意其開立53-WA0000000號支票,②於偵訊中陳稱:我105年確實有酒駕被罰9萬多元,是我跟張婉萍去繳納的等語(參偵卷第112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婉萍供稱編號54-WA0000000號這張票是調現給聲請人繳納酒駕之罰金,尚非無據,因此聲請人應該知情且同意。雖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稱酒駕的罰金是105年6月間就繳納,所以不可能於105年9月10日以後才簽發編號54-WA0000000號之支票去調現周轉現金,惟因為支票只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支票所簽立之發票日即是到期日,所以一般人在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通常都不是發票當日,而是實際要支付票款的日期,亦即所謂的遠期支票,是以被告張婉婷若於105年6月簽立該支票向被告洪國定調現,票載105年9月或10月某日為發票日,亦即支付票款(即償還借款)日,與常情並無違背。③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張婉萍是開出4張票,是開WA00000
00、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這4張票,過幾天張婉萍跟我說11月跟12月的票日期有寫錯,要換2張,是換NA0000000、NA0000000號這兩張票,開完張婉萍就將票拿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18頁背面),此核諸聲請人原來告被告張婉婷也有偽造NA0000000、NA0000000號這兩張票,於為前揭陳述後即將這兩張票刪除,剩下前開8張票等情,足見被告張婉婷開立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這4張支票時,聲請人是知情且同意的,否則怎會同意被告張婉婷再開立NA0000000、NA0000000號這兩張支票去換票,且自始至終均未告訴WA0000000、WA0000000號這兩張支票,也是偽造的。
㈤、被告洪國定於偵訊中供稱:「(問:編號9-NA0000000號、編號10-NA0000000號、編號11-NA0000000號、編號12-NA0000000號、編號13-NA0000000號這幾張票開票情形?)當時他們是說小孩開學,工廠也入不敷出,要我幫忙,因為我自己也不夠借他們,有介紹他們去當鋪借錢,我當保證人。」、「(問:這些票流向為何?)837、838這兩張票是我自己的錢借給他們,票是張婉萍開的,都在他們辦公室裡,聲請人都在場,834、835這兩張票我印象在當鋪,836這張票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偵卷第139頁背面),其所述與被告張婉婷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洪國定係被告張婉婷開票調現之主要對象,被告張婉婷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聲請人,若被告洪國定明知被告張婉婷所開立之支票未經聲請人同意,其必預見支票屆期極可能無法兌現,並引發糾紛,則其自不可能收受該些支票,陷自己於不利,再參諸聲請人前開指訴屢有不實之處等情,本院認被告洪國定及張婉婷前開所述較為可信。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