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昱蒼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曾宥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曾宥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2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昱蒼以被告曾宥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11月 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盜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1、被告先後於102年7月 3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自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以其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廖秋月雲林二崙農會帳戶、匯款 2萬8100元至吳宜珊中國信託商銀南崁分行帳戶、匯款 5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國民小學家長會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均與告訴人完全無關且不認識,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之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不法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匯款做其私人用途,損害告訴人權益,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之犯嫌。
2、余清池於102年6月4日、103年9月30日、104年 4月27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75萬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該款項係遭被告盜領,被告亦無從證明其有領取之全縣,被告於盜領上開款項後,為免帳戶內餘額不足銀行無法扣款致東窗事發,始陸續於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日,以被告或曾奉照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於被告或曾奉召匯款日後,即經銀行自動扣繳房貸,則被告盜領上開75萬元款項之行為,顯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犯嫌。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純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而提供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系爭房屋及車位購入後之管理、轉售等事宜,係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云云;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原係被告之兄曾奉照以其配偶余珠英名義跟林宥岑簽約購買,後曾奉照因反悔不願購買,即以 600餘萬元轉售予告訴人,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帳戶存摺、印章都押在被告這邊,系爭房貸都是由被告繳納至105年間入獄為止等情。惟:
1、本件房屋係告訴人於102年2月 4日與林宥岑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金620萬元所買受,告訴人並於102年 2月15日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 530萬元、75萬元及33萬5016元,合計638萬5016元,華南銀行並於102年2月23日在本件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67萬元之抵押權,此後之每月房貸均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清償。另因本件林宥岑於過戶時,尚有積欠銀行抵押債務 272萬1251元,故告訴人與林宥岑約定由告訴人從上開 530萬元貸款中代為清償,是華南銀行貸款扣除上開代償金額後,於102年2月25日撥款 257萬8749元至告訴人帳戶。是以,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告訴人與林宥岑簽約買受,買賣價金全係由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支付,嗣後之貸款亦由告訴人之帳戶中按月扣繳,被告或余珠英分文未付,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無訛。原檢察官未察,採信證人陳選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地係林宥岑與「余珠英」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價金是 520萬元,之後房屋過戶是交由被告去處理,不清楚為何是過戶登記到告訴人名下云云,實有違誤。
2、證人陳選雖提出林宥岑與余珠英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此與告訴人所提之地政機關過戶及銀行貸款文件中之「買受人」及「買賣價金」等內容,完全不符,何能證明系爭房地由余珠英買受?何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告訴人以上開銀行之貸款繳納,被告或余珠英根本無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顯見陳選所提之買賣契約絕非本件之買賣資料。另原檢察官所認系爭房地係由曾奉照以 600餘萬元轉售予告訴人,更與卷內資料不符,應有違誤。
3、依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系爭房屋之每月房貸均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清償,並非被告所繳納,原檢察官視客觀證據於不見,更且自行臆測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理應有偉認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管理及出售事宜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乃明顯違法。
4、告訴狀開宗明義係記載「被告為執業代書,102 年初認知告訴人為受雇醫師值班繁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知告訴人不用出資可以貸款方式購買房地限期出租,以收取租金繳納貸款,足可應付....」等語,然此為告訴人受騙經過之指訴,告訴人絕不曾與被告達成任何合意,惟竟遭原檢察官曲解為兩造曾「合意」以不用出資而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檢察官罔顧法令,任意曲解告訴意旨,誠令人遺憾。
5、被告或曾奉照實係以余清池匯入系爭帳戶之75萬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繳納貸款,絕非以自己之金錢匯款至系爭帳戶繳納貸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認定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57餘萬元,故採信被告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辯詞,顯有違誤。
6、告訴人向林宥岑購買系爭房地,係委託被告辦理相關貸款及過戶等事宜,故被告才會因此持有告訴人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帳戶存摺、印章等,直至被告於105年3月間入監執行,始委託其兄曾奉照返還予告訴人。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持有告訴人上開物件之原因,未命被告提出任何客觀證明,即輕信被告之單一辯詞,認為係告訴人押在被告處保管云云,實有誤解。
7、依系爭授權書內容記載「立授權書仁黃昱蒼全權授權曾宥蓉『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號等公共設施建號4000地下二樓車位編號59號,所有簽約、收定金、過戶所備證件之交付等事宜,恐說無憑特立此為憑。」等語,並無任何關於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停車位之相關文字,可見告訴人陳稱:簽立授權書係因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 4日買賣時,告訴人雖口頭授權被告向前手林宥岑辦理相關買賣事宜,然未簽立正式書面授權書,為免糾紛,故要求告訴人於事後補立上開授權書等語,應屬可信,亦即,此份授權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售系爭停車位與余清池之權限。
8、基上,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均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停車位,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停車位,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有上開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評估後認為可以用來投資獲利,所以有答應她,為了辦這項購屋投資,我交付了華南銀行貸款帳戶的存摺、印章、印鑑證明給被告曾宥蓉,..。」、「(問:當初購買系爭房屋的華南銀行貸款是委託被告曾宥蓉以多貸得的 100多萬元繳納嗎?)是。」、「(問:至目前為止,該貸款的繳款紀錄是否正常?)正常,都沒有遲延繳納,全權由被告曾宥蓉負責繳納,..。」、「(問:購屋後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你交由何人保管?)都在被告曾宥蓉那邊,我向她要她都沒給我。」、「(問:房子買來後有約定誰來管理房屋現況嗎?)由被告曾宥蓉處理,..。」、「(問:你委託被告曾宥蓉幫你出售該屋獲利,被告曾宥蓉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嗎?)她說她會幫我處理,我說會給她錢,我說最多給她一半的獲利,這些都是用口頭說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參以告訴人未曾提及有支付任何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乙節,據以認定本案告訴人純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而提供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而系爭房屋及車位於購入後之管理、轉售等事宜,係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一節,亦屬合情合理之推論,並無悖於事理之處。
(二)觀諸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10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59號停車位,本來是伊與告訴人合買,伊家人出資 1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萬元向前屋主購買,當時伊打算用伊哥哥名字貸款,告訴人說可以將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因為告訴人是醫生比較好貸款,本來只要貸 500多萬元,但後來多貸了30幾萬元,告訴人拿去做人壽保險,伊想說因為當時幾乎都是由告訴人貸款,所以便將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至第一個月繳房貸時,告訴人跟伊說他無法繳錢,伊便跟他說將房子還伊,伊來處理,將來賣掉,伊在找告訴人老婆處理,所以房子就歸還給伊,從第一個月開始的房貸都是伊在繳,告訴人支付30萬元伊也還給告訴人了,伊後來才知道那筆30萬元也是告訴人向別人借的,應該是告訴人財務出了問題,到了要繳貸款才跟伊講,因為房子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從第一個月開始就由伊來處理,無法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奢侈稅的問題,買賣當天或匯錢的前幾天,余清池也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出售停車位的事情,之後伊繳房貸時才發現每個月都有一筆壽險要支付,也都是由伊支付,伊有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反問伊說這房子不是和他沒關係了嗎,叫伊找他老婆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繳款紀錄正常,並無遲延繳納之情相符,而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除有於102年2月15日,向華南銀行辦理一般房貸 530萬元外,確實有因告訴人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保障型房貸壽險專案,而另行向華南銀行辦理一筆保費融資貸款33萬5016元乙節,則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三)再者,依據證人林宥岑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伊是出售給余珠英,買賣價金是 520萬元,因為伊長期在國外,本件交易實際上都是伊婆婆在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是伊公公顏誠言代簽的等語(見偵卷第 201頁正面至反面),及證人即林宥岑之婆婆陳選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伊跟先生顏誠言代理林宥岑去與余珠英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房屋過戶是交給被告去處理;我們跟余珠英簽完買賣契約後,就把林宥岑的證件及權狀資料交給被告處理,需要蓋章的文件有事先蓋章了,所以後續的事情我們就不知道了;系爭不動產我們賣520萬元,訂金1萬元、簽約金49萬元、用印款50萬元、完稅款20萬元,剩下是對方用貸款支付,對方貸款是直接還我們向合作金庫所借的房貸,這520萬元我們確實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反面),並有102年1月14日以余珠英與林宥岑名義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03至208頁)、訂金收據(見偵卷第 209頁)在卷為憑,衡以證人陳選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或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袒護被告之虞,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採信證人陳選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亦無悖理之處。從而,檢察官以系爭不動產初始係以林宥岑與曾奉照之妻余珠英之名義簽約,其後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曾奉照轉售予告訴人,亦屬合理之推論。
(四)復以,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簽立之授權書,內容固記載「立授權書人黃昱蒼全權授權曾宥蓉『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段○號等公共設施建號4044地下二樓車位編號59號,所有簽約、收定金、過戶所備證件之交付等事宜,恐說無憑特立此為憑。」,然該授權書簽立時間102年5月30日係在告訴人向林宥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按理被告斯時既已完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事務,告訴人及出賣人雙方亦無任何紛爭不滿,當無要求告訴人事後補立授權書以證明先前有獲得授權之必要!況且,雙方簽立授權書之目的,若係為補正先前授權行為之用意,理當於授權書內容中具體表明,然該授權書內容並未提及該等文字內容;又告訴人既然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告訴人即為「買受人」之身分,依照買賣契約僅有支付定金之義務,何來「收定金」之事需要委託被告去處理?且雙方簽立該授權書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辦妥,房屋貸款程序亦已完成,並經華南銀行撥款,告訴人又何需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予被告保管?反觀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停車位的登記名義人不是伊,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之後都要配合伊如何處理,簽立授權書的用意就是配合伊賣停車位,因為買這棟房子的 100萬元是伊哥哥支付的,因為伊找告訴人處理,告訴人都不處理,伊哥哥一氣之下就把伊的資金凍結,伊才出售系爭停車位;因為當時有講好房子還伊,告訴人有同意,所以權狀、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以處理房子的事情等語,顯然較合乎事理之常。從而,就前開授權書之真意,衡情以觀,當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約定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授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尋找買主、簽約、收取定金及辦理過戶等事宜,因而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各項證件之故。是告訴人指稱該授權書係被告事後要求補立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要難採信。
(五)續以,第三人余清池於102年5月30日以89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先於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45萬元抵押權與余清池,以擔保其權益,合先敘明。而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告訴人於 102年 5月30日,親自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本人簽章:黃昱蒼、核對日期、時間:2013/5/30/16:24、核對人員簽章:課員范月秋」即明,而該本人簽章處之「黃昱蒼」署名,確實與告訴人於本案中之簽名筆跡相符足堪認定係告訴人本人所為無訛;又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內,更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昱蒼』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有蓋用「黃昱蒼」及「余清池」之印文,表彰告訴人代理債權人余清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思;由此推論,告訴人對於余清池透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一事,當有所知悉,始會同意於102年5月30日親自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余清池之手續,則被告指稱簽立授權書係要告訴人配合其轉售停車位之用意,即屬合理可信。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授權擅自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余清池一節,既與現有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六)末以,依據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授權書內容及相關情況佐證,客觀上既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又告訴人自始即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處理,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後,告訴人亦未曾負擔每月房屋貸款本金、利息之清償責任,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每月之房貸債務;而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自交付予被告保管處理後,告訴人並未曾指證有匯入任何款項或有其他人指定匯入與其之款項,換言之,被告既因告訴人自行交付而取得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衡諸常情,告訴人即有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由被告自由管理、運用之授權,則告訴人既無從證明帳戶內之款項歸屬其個人所有,非在被告得管理、運用之範圍,則其指摘被告以其名義先後匯款19萬元至廖秋月雲林二崙農會帳戶、匯款 2萬8100元至吳宜珊中國信託商銀南崁分行帳戶、匯款 5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國民小學家長會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及領取余清池匯入購買系爭停車位款項75萬元等情,構成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罪嫌,亦屬無據。另就余清池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75萬元部分,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停車位之轉售事宜並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納,而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言,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議,則該出售系爭停車位之價款是否當然屬於告訴人所有,已有爭執,則被告運用余清池匯款款項之行為,是否屬於盜領之行為,亦有待查證;再者,被告自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5日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即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間雙方發生爭訟前之時止,按月繳納本息,以本案之房屋貸款額度 530萬元,每月本金、利息攤還,需分別繳納 28927元、8303元,再加上告訴人於102年2月15日同時向華南銀行辦理之保費融資貸款33萬5016元、信用貸款75萬元,亦需按月攤還本息,則被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實際支出之貸款債務,亦非小額;是告訴人指謫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罪嫌,亦難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經就所有相關人員逐一傳喚到庭訊問,並就卷內現有各項事證逐一查證後,仍認現有事證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前開質疑,即予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審酌之違失。從而,觀諸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背信等犯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