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葉元鑫代 理 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趙培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逕自持用聲請人名義之存摺、印章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推論,顯有未經詳實調查、錯置事實之違誤:
㈠前聲請人係以翊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被告業務侵占翊順
公司財務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而今聲請人以個人名義,就被告未經授權、同意逕自持用聲請人名義之存摺、印章盜領聲請人存款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告訴之被害主體前為翊順公司、後為聲請人,2 者並不相同,又翊順公司並非聲請人所一人獨資而係公司法人組織,但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視於此,概以聲請人曾以翊順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已為不起訴,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顯有錯置事實之誤。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採認之製表日期103 年1 月29日、經聲請
人和被告在上簽名、由翊順公司會計龍蓓倫製作「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內容中,並無聲請人提告遭被告所盜領金額相符債務或清償之記載,而聲請人與被告間私人借貸部分,被告係提出同樣由龍蓓倫製作、經聲請人簽名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所獲發給支付命令,該「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之內容亦無聲請人提告遭被告所盜領金額相符債務或清償之記載,顯見聲請人遭被告所盜領之金錢與前聲請人以翊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被告所提業務侵占翊順公司財務之犯罪行為,毫無關聯,亦與「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葉元鑫(私)周轉金」之借貸無關,但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聲請人於該等訴訟期間,就其個人、翊順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已詳加清查為由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自有未經詳實調查之疏誤。
㈢縱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借貸債務,亦非被告可未經聲請人授權
、同意逕自持用聲請人名義之存摺、印章擅自領取聲請人之存款金錢自行沖抵債務,況如前述「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之內容中均無聲請人提告遭被告所盜領金額相符債務或清償之記載,已可明被告自聲請人帳戶所提領之金錢並非兩造間借貸範圍,顯見被告逕自盜領之金錢並非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充抵。反之,聲請人提出有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蓋用聲請人印文之取款憑條、被告將盜領聲請人存款金錢存入自己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是聲請人已提出積極之證據,於法本應為對被告犯行予以偵查,殊無得以兩造間曾有借貸債務抑或被告曾為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即遽為認定被告提領聲請人存款金錢為合理之解釋。
㈣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逕自持用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之行為,顯屬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盜領聲請人存款將之存入個人名義所設帳戶之行為,亦與符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致,顯見被告前述犯罪行為,實具違法性甚明,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經向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送達,業於同年月30日由受僱人簽收而為補充送達等情,亦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
2 年10月18日止,擔任聲請人為代表人之「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順公司,後公司更名為『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陽公司)會計,其業務範圍為公司款項收付、帳務紀錄整理等事務,若聲請人有個人領款之必要時,也會將原本存放在公司內以聲請人個人名義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及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代辦領款事務。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假冒聲請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從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 次,合計329,
000 元。嗣經聲請人調閱帳戶明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聲請人的公司資金缺口很大,若帳戶內突然少了幾十萬元,怎麼可能不會發現,而是隔了5 、6 年才發現等語。
㈠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透天厝及旁邊鐵
皮工廠所有人,出租上開工廠給聲請人做為翊順公司營業處所,後於擔任翊順(笠陽)公司會計期間前、後,曾出借個人資金給翊順公司及聲請人做為周轉之用,後因翊順公司及聲請人未按期清償,經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翊順公司債務部分,翊順公司與聲請人應連帶給付1,386,000 元;另聲請人個人債務部分,聲請人應給付被告1,515,000 元,此有本院
103 年度豐簡字第323 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可稽。換言之,聲請人對被告負有近300 萬元債務,且翊順公司營運確有資金缺口,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被告離職後,於104 年2 月10日即以被告涉嫌侵
占翊順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款項,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多次偵查結果均認被告罪嫌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1號駁回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且訊之聲請人:「(問: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剛開始由我保管,請趙培玉領了幾次錢後,趙培玉就沒有還我。(問:目前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在何處?)由我保管。(問:趙培玉何時把存摺、印章還給你?)她3 年前離職時。(問:你為何委託趙培玉領你個人帳戶裡的錢?)因為趙培玉剛好要去銀行,我就請她去提領,領出來的錢我要做生活費。(問:趙培玉有把你說的生活費交給你?)有。(問:若是如此,為何不把存摺順便要回來?)因為我很忙。(問:3 年前趙培玉離職時就已經把存摺、印章交給你,為何你到106 年7 月6 日才發現此部分的事實,並提出告訴?)我本身不想興訟,我是後來才發現的。(問:你自己之前已對趙培玉提出侵占告訴,該案經多次偵查,一直打到偵續一,這段期間你怎麼都沒有發現本案的事實,趕緊追加到前案?)我就是一直都沒有發現。」等語。足證本件聲請人於本案前,已與被告訴訟多次,理應對被告所謂侵占或盜領行為做全面性清查,且翊順公司資金運用也是由聲請人本人掌控,帳戶存摺、印章平日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於有提款需求時,始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到銀行提領現金,衡諸常情,若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盜領犯行,聲請人當可於取回存摺時立即發現,而非於5年後始提出告訴之理。則聲請人指訴是否屬實,已屬可疑。㈢第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於聲請人出國期間,盜領原告訴
意旨三、1 至3 款項(即附表編號4 至6 )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存款憑條3 紙,並未提出該筆款項係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從翊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實難認被告有盜領存款之行為。況被告原係翊順公司會計,職務內容即是處理公司款項收付、帳戶紀錄整理等事實,且聲請人已自陳曾多次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到銀行提領款項,已如前述。縱被告有於聲請人出國期間持翊順公司存摺、印章到銀行提款,仍難一律認定均屬盜領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㈣再查,就原告訴意旨二、2 所示149,000 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2 ),此乃聲請人指示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從翊順公司取款借貸15萬元給聲請人,後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以轉帳方式借款149,000 元給翊順公司,聲請人再於101 年8 月20日以轉帳方式將翊順公司149,000 元償還債務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翊順公司三信銀行豐原分帳存摺影本、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及轉存行為圖示表附卷可考(偵卷第28-31頁)。另就原告訴意旨二、3 所示4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
3 ),其中1 萬元係償還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借款聲請人債務,另3 萬元係償還翊順公司先前與被告間之債款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由聲請人簽署承認之「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總明細覽」及示意圖在卷可按,均足認被告應無聲請人指訴之盜領行為。至原告訴意旨二、1 部分(即附表編號1),雖因時間久遠且被告已離職無法提出相關憑證,然依前述說明及聲請人簽署承認之「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可知,聲請人、翊順公司確曾向被告借款多筆,聲請人均以翊順公司或個人帳戶資金支付,迄今仍有近300 萬元無力償還,聲請人既對翊順公司及個人資金流向瞭若指掌,於被告離職時,甚至委請接任會計龍蓓倫製作「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清楚詳載各筆借款、還款明細,實難想像被告為此區區4 萬元即盜領聲請人存款,聲請人遲於5 年後才發現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亦罪嫌不足。
㈤綜上調查,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①聲請人與被告間固有多起訴訟案件,但並不能推定聲請人對個人帳戶因訴訟案件進行而有清查之必要,且縱使指示被告到銀行提領現金,亦非取回存摺時即行查帳;況被告係將聲請人存款,擅自取款隨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原處分雖有載明提款後之去處,卻否認聲請人指訴之盜領行為,惟被告盜領聲請人帳戶存款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已有積極之證據證明,既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有違法之嫌疑,不因為聲請人有欠被告金錢之情形,被告即可擅自領取聲請人存款,自行抵充債務,難謂被告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嫌。②被告利用聲請人出國在外期間盜領金錢一事,原處分誤認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339號之帳戶為翊順公司帳戶,而逕認被告係翊順公司會計,提領公司款項之行為,難以認定為盜領行為等詞,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為亦同原處分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說明:
㈠被告自100 年10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擔任翊順公司(後更
名笠陽公司,下稱翊順公司)會計,期間曾出借個人資金給翊順公司及聲請人做為周轉之用,後因翊順公司、聲請人未按期清償,經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翊順公司債務部分,翊順公司與聲請人應連帶給付1,386,000 元;另聲請人個人債務部分,聲請人應給付被告1,515,000 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323 號和解筆錄、本院103 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等可稽。故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偽造文書告訴(指訴被告於101 年間盜領聲請人帳戶存款之行為)前,本院業就被告、聲請人及翊順公司間之借權債務關係,詳加調查審理,雙方歷經多年之攻擊防禦,聲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豈有可能未發現其帳戶於101 年間有約32萬元之存款遭被告提領之事實,而未於該等民事事件提出及主張。
㈡又聲請人曾以翊順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而經偵查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翊順公司聲請再議,經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並認定:①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有以翊揚公司之支票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之事坦承屬實且同意此之方式清償債務。及②該侵占案件卷附「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內容(103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㈠第84-85 頁),係由接任被告之會計龍蓓倫製作,明確記載翊順公司歷次借款日期、方式、摘要、金額,及還款日期、金額、備忘明細,總計周轉金累計6,806,000 元,還款累計6,806,000 元,製表日期為103 年1 月29日,聲請人、被告並在上簽名等節,復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參。亦可證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係針對被告擔任翊順公司會計期間公司帳目、借款還款之相關糾葛,於被告離職時,雙方已對帳完畢,其後聲請人有爭執而提出侵占告訴,復經數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詳加調查、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收款人等到庭作證,更足認聲請人於該等訴訟期間,就其個人、翊順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已詳加清查,並均於偵查期間提出主張甚明。
㈢聲請人既有以翊順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被告借錢,亦有以個人
身分向被告借款,另有以翊順公司支票清償個人債務之情,此經前開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認定屬實,聲請人、被告與翊順公司間帳戶資金存款、提款及支票使用情形,有長達2 年之交叉匯款等資金調度事實,須整體綜合全數資料始能查明金流,自不能僅據聲請人擷取某次被告之自聲請人帳戶提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之犯行。聲請人除提出取款憑條或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外,因未能與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切割(如上述,民事事件部分,均為聲請人及翊順公司須給付被告款項),尚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㈣況聲請人指訴之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提領149,000 元部分
,此乃聲請人指示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從翊順公司取款借貸15萬元給聲請人,後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以轉帳方式借款149,000 元給翊順公司,聲請人再於101 年8 月20日以轉帳方式將翊順公司149,000 元償還債務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翊順公司三信銀行豐原分帳存摺影本、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及轉存行為圖示表附卷可考。另就101 年11月26日之提領4 萬元並存入被告帳戶部分,其中1 萬元係償還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3日之借款,另3 萬元係償還翊順公司先前與被告間之債款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前述「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及示意圖在卷可按,均足認被告應無聲請人指訴之盜領行為。其餘因時間久遠且被告已離職無法提出相關憑證釐清提款之使用情形,然依前述說明均可認聲請人既對其翊順公司及個人資金流向瞭若指掌,於被告離職時,亦委請接任會計龍蓓倫製作對被告短期借款總覽,清楚詳載各筆借款、還款明細,實難聲像聲請人於5 年後始發現指訴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㈤綜上,原處分雖就被告於聲請人出國期間之提款行為誤認係
提領翊順公司帳戶存款之行為,然其等間資金往來業已說明如上,原處分認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不足,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意旨指摘被告自101 年3 月9 日至101 年10月11日間因
擔任翊順公司會計之職,於辦理公司各種出納事項或聲請人個人需支付款項之需要,聲請人乃將公司或聲請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提領處理,豈料被告竟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云云;然則,嗣聲請人因各種因素「遲未」向被告取回存摺、印章等,直至「102 年10月」被告離職主動交還聲請人所有之存摺、印章等,迄「106年7 月6 日」聲請人始發現本件被告盜領聲請人款項始提出告訴(告訴狀之收狀章106 年7 月6 日),依時間歷程顯與常理未合。又上開處分所斟酌並用以認定範圍乃本件聲請人前既以翊順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間訴訟多年,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取相關書證且傳喚關係人到庭作證,另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均審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於爭訟期間,聲請人既身為翊順公司代表人,衡情依一般社會經驗之邏輯,聲請人理應會對被告無論盜領「翊順公司」或是「聲請人個人」財產之範圍詳加整理、徹底清查並對之追究,惟聲請人卻未如此為之,此部分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為盜領行為,即屬可疑。
㈡再者,主體究為「翊順公司」或「聲請人」固有法人、自然
人之別,惟國內公司經營模式,於公司借款、私人借款併行交互運用情形,時有所聞,並非少見,而於資金運用及周轉方面,本件「翊順公司名義」或「聲請人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實質上確有相互流用之情事,非如同聲請意旨所指「翊順公司」、「聲請人」遭被告各別盜領之款項2 者毫無關聯或截然可分。又「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與「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中借貸、還款之金額以及時間記載,形式上縱無與本案聲請意旨指訴範圍完全相符之註記,惟此僅表示在會計科目登載上並無完全相同之註記而已,聲請意旨卻憑此逕行推論本件指訴範圍與「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與「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之借貸完全無關,顯屬速斷。何況該等明細總覽皆由被告離職後接任會計之龍蓓倫製作,清楚詳載各筆借款、還款明細,並有聲請人在上簽名確認無誤,則聲請人於簽名確認當下,理應對翊順公司、聲請人、被告3 者間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對帳完成判若鴻溝。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詳述除附表編號1 時間較
久且被告已離職之外,其餘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皆能合理交代金流且提出相關書證可佐,至於附表編號4 至6 則聲請人未能舉證金流去向確係被告,況被告斯時任職會計而提領公司或聲請人個人帳戶之資金運用處理,亦非不合理。參諸,截至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6 被告盜領行為最後時點
101 年10月11日,依「翊順公司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記載101 年10月11日之際翊順公司尚積欠被告6,436,000 元【計算式:60,000+46,000+200,000 +200,000 +400,00
0 +150,000 +800,000 +250,000 +100,000 +1,500,00
0 +100,000 +200,000 +2,800,000 -60,000-250,000-60,000=6,436,000 ,他卷第58-59 頁】,以及「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記載101 年10月11日之際聲請人尚積欠被告155 萬元【計算式:1,000,000 +350,000 +100,
000 +100,000 +100,000 +30,000-50,000-50,000-30,000=1,550,000 ,他卷第53頁】,果如被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當不會為翊順公司或聲請人周轉調度如此鉅額資金,調度資金之數額(6,436,000 +1,550,000 =7,986,000)遠逾本件指訴被告盜領金額(329,000 ),益徵被告應無聲請人指訴盜領之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