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唐興旺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陳寶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旺以被告陳寶霜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為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函覆聲請人報結),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6年12月13日委任劉明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所涉背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告訴狀中即已附具與被告間之錄音及其譯文,對談中被告明確承認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土地)係聲請人與其夫共同投資購買,聲請人亦有權利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嗣後將之擅自出賣與他人,更否認聲請人對該地之實質權利,違背借名登記之受託義務甚明。被告固二度以簡訊向聲請人索討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狀,但基於被告繼受唐福貴1/10之權利,且從未否認聲請人1/10借名人權利之表示,是聲請人縱是由被告寄發之簡訊推知被告有處分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意思,但仍無從查知被告有侵奪聲請人1/10權利,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2/10持分之權利全部據為己有之意。又聲請人固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中陳稱:在4月13日傳簡訊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要處分系爭土地等語。然聲請人前與唐福貴投資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本即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所為,縱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意思,如價格好且被告願按1/10權利將取得價金交付與聲請人,此並不當然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被告從未表示否認聲請人1/10權利,故聲請人無從查知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前於103年9月17日電話中亦明白承認聲請人於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縱未同意出售,並阻止被告借補發權狀以續行交易,皆係為確認如經出售可確實依其比例分得價款,因此聲請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而係邀請被告協同對帳後再為決定,無從認定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1日已有向聲請人表明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之情。被告二度向聲請人要求交付權狀,以及聲請補發權狀之事實,無從「確知」被告有否認聲請人之1/ 10權利,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能逕論告訴期間即行起算,而後聲請人經調閱土地謄本,方發覺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已於104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2日提起告訴,並無逾越法定告訴期間,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唐福貴之妻、聲請人之嬸嬸。聲請人自91年4月間起,在唐福貴所投資或經營之福鈿食品有限公司、酒愛股份有限公司、昌厚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住商大雅店)、厚昌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住商大雅店)上班。聲請人99年在住商大雅店上班期間,唐福貴邀集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投資,聲請人乃以91年起薪資、代墊水電、稅金費用及其在住商大雅店上班期間物件成交時應領取而未領取之仲介服務費及自己儲蓄金等款項參與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唐福貴亦投資600萬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遂於99年12月15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美段土地)之其中1/5持分,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4/5持分則由曾義程所持有,該土地於102年1月17日以86,584,000元出售,依聲請人所有1/10比例可分得8,658,400元,然唐福貴未歸還上開金額,雙方於102年1月30日再合資17,051,110元購買新庄子段土地,依舊由唐福貴與聲請人共同擁有1/5持分,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4/5持分則由曾義程所持有。嗣因唐福貴於102年8月13日逝世,聲請人乃於103年6月30日與被告討論清算上開合資投資款項,當時有聲請人叔叔即唐福貴之兄唐福富、唐福貴之子唐興毅、唐福貴之女唐鈺雯、唐福貴員工賴榮俊在場,被告向聲請人誆稱會與聲請人處理云云,且為取信聲請人,事後並親自交付新庄子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聲請人。爾後聲請人欲與被告清算上開款項,被告均藉故推託,拒不處理。未料被告明知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169條之誣告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被告所涉係犯刑法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43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聲請人於偵訊時既自承:被告前於104年4月2日,即有傳送簡訊要求伊交付新庄子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伊有訊問被告要做何事,被告有回說要處分新庄子段土地等語。且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9日、5月1日先後傳送簡訊向聲請人表明要求聲請人交付新庄子段土地之權狀以便處分,並有「我的所有權狀請還我」等內容,有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1日既已有向聲請人表明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聲請人應於該日起即已知悉被告之背信犯行,惟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始遞狀提出告訴,已罹告訴權時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聲請人後,再於104年4月7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惟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既遭聲請人提出異議,而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尚未將被告申請補發之遺失事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從令其負此罪責。聲請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警察機關或相關公務員提告,自無從令其負此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固於104年4月2日傳送簡訊「和睦路所有權狀麻煩給我如有要處理比較方便請一星期內給我」;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傳送訊息問「嬸。新庄子段303-4地號權狀。請問妳要處理。是要做什麼」被告同日回以「如有機會當然要」;聲請人同年月23日傳訊息「嬸。妳說新庄子段303-4地號如有機會要處理。此農地是我跟叔各投資14期仁美段600萬賣給林裕仁賺的轉投資。既然要處理。之前所有的對帳資料皆已給嬸。現在應該有空了。麻煩嬸把我們所有帳算清處(楚)。與嬸約定時間對帳」;被告同年5月1日再回簡訊「我的所有權狀請還給我你扣住我的所有權狀不還我,會造成雙方很大的問題拜託盡快」然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根本未明確表示要土地權狀做何使用,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聲請人保管,被告所稱「我的權狀請還給我」亦無法推論被告有侵奪聲請人權利之明顯意思,自不能逕論104年5月1日即行起算告訴權行使之6個月期間。況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9月17日錄音譯文,被告明白承認聲請人於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利,以被告為聲請人親屬關係,聲請人自不可能僅因被告索討土地所有權狀,即能明確查知被告有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與聲請人係嬸嬸與叔姪之關係,且聲請人自91年間起即與四叔唐福貴一同工作,彼此間有高度信任,與被告間關係非一般投資夥伴,若非查詢土地謄本後驚覺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已登記為他人名義,豈可能僅因被告曾向己索取土地權狀即懷疑被告有侵奪土地之意圖。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難謂適法,爰提起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觀諸聲請人提出104年4月2日至5月1日期間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文義,聲請人就被告索討土地權狀之目的已主動明確詢問,被告亦回覆稱有機會要處理,其後被告於104年5月1日再次催討,且訊息文字已使用「我的所有權狀請還我。你扣住我的權狀不還我…」,即明白表達被告認為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權狀為其所有,及要取回處分土地之意思,嗣後聲請人並未回覆同意或不同意,亦未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參酌聲請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庭中陳稱:【問:你在4月13日(應為23日之誤)傳簡訊給陳寶霜時,你就知道陳寶霜要處分系爭土地?對】等語,且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異議,足證其時聲請人已認定被告處分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1日既已有向聲請人表明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聲請人應於該日起即已知悉被告之背信犯行,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向原署遞狀提出告訴,故上開聲請人所訴之背信事實縱使屬實,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三親等內姻親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叔叔唐福貴為被告之夫,被告與聲請人係嬸姪關係,為三親等姻親,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2.聲請人提出104年4月2日至5月1日期間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如下:
⑴104年4月2日被告傳送簡訊「和睦路所有權狀麻煩給我如有要處理比較方便請一星期內給我」。
⑵104年4月9日聲請人傳送訊息問「嬸。新庄子段303-4地號
權狀。請問你要處理。是要做什麼」;被告同日回覆「如有機會當然要」。
⑶104年4月23日聲請人傳送訊息「嬸。你說新庄子段303-4
地號如有機會要處理。此農地是我跟叔各投資14期仁美段600萬賣給林裕仁賺的轉投資。既然要處理。之前所有的對帳資料皆已給嬸。現在應該有空了。麻煩嬸把我們所有帳算清處(楚)。與嬸約定時間對帳」。
⑷104年5月1日被告傳送訊息「我的所有權狀請還給我你扣
住我的所有權狀不還我,會造成雙方很大的問題拜託盡快」。以上均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104年4月2日、9日之簡訊內容文義,聲請人曾主動詢問被告索討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被告亦覆稱有機會要處理等詞,酌以聲請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庭中陳稱:「問:你在4月13日(應為23日之誤)傳簡訊給陳寶霜時,你就知道陳寶霜要處分系爭土地?對。」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反面),可認斯時聲請人已預見被告將處分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其後被告未待聲請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即在明知權狀仍在聲請人處未遺失之情形下,逕自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而遭駁回未果,且被告對於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所提及對帳之事,全然不予理會,則該時聲請人就被告會否認其關於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利,應有所預見,否則被告無庸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如此迂迴曲折,亦不會對於對帳之事隻字不提;乃至被告於104年5月1日再次以簡訊催討土地所有權狀時,已使用「我的所有權狀請還我你扣住我的所有權狀不還我」等文字,顯已明確表達被告認為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權狀為其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向聲請人要求返還等情,足見聲請人於104年5月1日收受簡訊當下應即可確知被告有違背任務,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其直至調閱土地謄本,發覺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已於104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確認被告有侵占犯意,並未罹於告訴期間云云,自難憑採。本案聲請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姻親關係,其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等情,業如前述,然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聲請人執詞聲請交付審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已罹告訴權時效,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