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清和告訴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陳俊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俊伸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清和以被告陳俊伸涉犯竊佔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045號、15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6年1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收受處分書,並於106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本案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前方空地,而聲請人與被告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69年7月14日由案外人王昌保起造之初,即預留道路供社區9戶住家通行之用,然聲請人住家前之土地雖係既成道路,仍不改聲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惟被告竟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基於竊佔之犯意,將上開車輛違反公用地役關係占用聲請人住處前土地停放,破壞聲請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並占有本案土地長達2個月,核其所為難謂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事實。
二、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雖以本案土地為既成道路,聲請人之土地使用權能受到限制,又被告同為社區住戶,自可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然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達2個月,原檢察官實有誤解既成道路僅限制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用地役關係使用收益之本旨。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提出上開主張,均未說明理由即予駁回,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
三、原處分書又認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係因電瓶蓄電量不足始停放於聲請人住家前道路,且上開道路既為既成道路,主觀上難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犯意云云。然更換車輛電瓶並非難事,被告捨此不為,放任車輛長達2個月時間占用土地,且被告住家尚有車庫可停放車輛,卻惡意放置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達2個月,自難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
四、再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穩定之見解,然原處分檢察官卻認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不明顯,如行為人僅對該地為一時之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不得以竊佔相繩,此見解實誤認竊佔罪之本質,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占用時間達2個月,且經聲請人催促遷移均置之不理之證據,被告具有竊佔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顯而益彰。
五、綜上,聲請人對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叁、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5年度
偵字第12045號、105年度偵字第1544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被告陳俊伸固坦承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告訴人土地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那是既有巷道,且沒有劃紅線,伊是就近停車等語。經查: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惟告訴人與被告居住之系爭社區共9戶,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於69年7月14日由案外人王昌保起造之初,即預留道路供系爭社區9戶住家通行之用,道路面積為434.52平方公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面積為469.58平方公尺,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坐落基地經整編分割為鳳山段474地號,系爭社區法定空地編為鎌子坑口段87-4地號,劃入被告所有之鳳山段475地號內,此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陸玖建都使字貳伍玖號)在卷可查(詳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住家前之道路本屬建商起造之初,即預留之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用,即為既成道路,則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能直接受到限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被告既屬系爭社區之住戶,自可使用前開道路通行,而其將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告訴人住家前之道路,行為雖有不當,惟若有阻礙交通,告訴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第4款請求相關主管機關即時停止或排除障礙並科處行政罰鍰,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之初,犯罪即成立。被告停放前開自小客車雖達2月之久,惟其辯稱車輛係因故障才停放在前開土地,而車輛電瓶有其蓄電量,若久未行駛,電瓶蓄電量不足,無法啟動,而被告停放時間長達2月,車輛電瓶蓄電量耗盡,且2個月未開動車輛,車輛應係故障,故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違常理,應可採信。故被告係因車輛故障才放置在前開地點,惟放置地點並無妨礙其他車輛之出入,客觀上亦無竊佔犯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上揭刑法竊佔罪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聲請人所有之既成道路土地為據,惟並未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永久排他性使用犯罪之意思,再以被告之行為亦未該當於竊佔之構成要件等情,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此外,聲請人亦未另舉出具體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事證以供調查。而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再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相同理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足為竊佔罪之客體;被告停放本案車輛長達2月,自有不法利益意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所謂竊佔,乃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在持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意旨】;又按竊佔不動產,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查聲請人住家前之道路為本案社區起造之初,建商預留之道路用地,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用,而為既成道路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並為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書狀內陳明無誤。又聲請人住處前之道路用地既已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方式亦受限制,是聲請人就前開道路用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受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則是否仍具有完整之持有支配關係,尚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所有人,對於違反公用地役關係之方式使用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前述民事私權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竊佔罪有間,難謂聲請人得行使私法上權利,被告即構成刑事竊佔罪責。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處沒有畫紅線,伊是路邊停車等語(見偵15442號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認該地既屬道路用地,如未阻礙公眾通行,尚得停放車輛,亦難謂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可言。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相同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