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夏○○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被 告 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被告未能證明聲請人與劉○○間有
婚外情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甚且,被告跟蹤劉○○長達5 個月,均未捕捉到劉○○進出聲請人住處,則被告應十分清楚知悉聲請人與劉○○間並無同居之情,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聲請人與劉○○間有「同居」之事實。是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免責要件云云,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洵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經查,自被告提出之證據中得發現聲請人與劉○○間之互動無
非係聚餐、公共場合走路、前往醫院等舉措,兩人間毫無任何牽手、擁抱、親吻等身體上之親暱舉動,亦無任何劉○○進入聲請人住處、甚至過夜之書面。而依被告自承其於民國10
6 年2 月至6 月均有跟蹤訴外人劉○○,倘聲請人與劉○○間真有婚外情、甚至同居之情,則2 月至6 月整整五個月、一百多天之期間,被告應不難捕捉兩人有親暱舉動、同居或過夜等照片,然而,被告僅不過拍攝到2 次用餐畫面、2 次乘車書面,被告是否得遽論聲請人與劉○○間有「同居」、「婚外情,之情事?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與劉○○間有「同居於聲請人住處之事實?」均有疑問⒉次查,衡酌一般常情,被告於拍攝到2 人用餐、就診、上車
畫面後,必會繼續跟縱聲請人與劉○○2 人是否前往聲請人住處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處所,絕不會斷然離去,不再拍攝、蒐集聲請人與劉○○間通姦之證據。尤有甚者,被告於面對本案時亦會提出劉○○進入聲請人住處之照片以實其說,然而,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發現被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聲請人與劉○○「同居於聲請人住處」之照片與證據,顯見聲請人與劉○○確實無任何同居、親密舉動,被告無法拍攝到此等照片。而查,倘若被告已跟蹤劉○○5 個月,均無法捕捉到聲請人與劉○○間出入聲請人住家或汽車旅館之照片,被告又如何能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與劉○○間有「同居」之事實?反而更應該確信聲請人與劉○○間僅係一般朋友間之互動,斷無可能再寄發此等匿名信件以詆毀聲請人名譽。
⒊又查,原不起訴處分固認劉○○將自己相關文件之通訊地址填
寫聲請人之住處地址,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合理懷疑告訴人與劉○○並非普通朋友往來關係,甚至可能有同住之事實云云。惟查,劉○○之所以將信件之投遞地址填為聲請人地址,實係因劉○○之配偶即被告均會將管理員代收之信件取回後丟掉,致劉○○未能收取信件,故劉○○起先係將該些文件之通訊地址填為劉○○於臺中工作時所租屋之住所「臺中市○里區○○路○○巷○○ 號○○ 樓」,然因嗣後劉○○須至馬來西亞工作,該處將無人收受信件,方請聲請人代為收受信件,並將通訊地址改為聲請人之地址,是以,2 人間並非係因同居關係,方將通訊地址改成聲請人之住所地址。甚且,事實上「代收」與「代為處理」為完全不同之層次,聲請人因僅係代收信件,並將代收之郵件交還劉○○,因此被告才有機會看到該些信件,此亦足證聲請人完全沒有代為處理信件之事實,否則該些信件根本不必再交付予劉○○。尤有甚者,被告自承劉○○之薪水匯款單、南山人壽通知郵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體檢單之通訊地址係劉○○於馬來西亞工作期間均填寫聲請人住處地址,則查,劉○○於馬來西亞工作期間如何與聲請人同居於臺中市大○區永○街之住處?顯見劉○○將重要郵件之通訊地址填寫為聲請人地址,實不能據以認定2 人有同居之事實,而被告非但未經查證,更故意張冠李戴地將劉○○不在臺灣時的通訊地址填為聲請人臺中市大○區地址乙事,推論成聲請人與劉○○有同居之情,被告其心確屬可議。
⒋實則,一般朋友間聚餐、吃飯、走路、共乘車輛實屬常見之
社交活動,實難僅憑被告提供之數張用餐、共乘車輛之照片,遽論聲請人與劉○○間有「婚外情」、「同居」之事實。尤有甚者,倘聲請人與劉○○確實有同居之情,則被告跟蹤劉○○
5 個月之期間,即可拍攝到諸多聲請人與劉○○用餐後、就診後、上車後,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之照片,然被告於5 個月僅能拍攝上揭照片,實已足證聲請人與劉○○間無婚外情,更無「同居」之情,被告對於「聲請人與劉○○未同居於聲請人住處乙情亦應心知肚明,而無任何相當理由得相信聲請人與劉○○間有同居之事實,然而,被告卻仍寄發匿名信,並於開頭明揭「劉○○(前世華生技公司總經理)與霧峰農試所研究員夏○○『同居』於夏○○台中大里的香閨(○○區○○街○○巷○○號),過著夫妻般甜蜜的生活」云云,以此等不實之言論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實難認被告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免責要件,豈料,原不起訴處分不察,遽認此等互動即屬「密切之舉措」,而認被告「撰寫匿名信指稱告訴人與劉○○有婚外情、同居在告訴人住處等文字內容,核屬有相當之憑據,並非憑空杜撰、臆測」云云,此雖經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認定:「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若以刑事證據須嚴格證明而言,固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與劉○○同居之事實。」,然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卻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與劉○○同居之事實,並為駁回再議處分,均在在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灼然甚明。
㈡細觀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均未見有任何書面證據得認聲請
人與劉○○有密切之對話紀錄,然原不起訴處分僅單憑證人劉○○、劉○○之證詞,遽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配偶劉○○有頻繁之LINE通話聯絡情形,更認劉○○有回臺灣替聲請人慶生云云,然檢察機關均未調查劉○○、聲請人於聲請人生曰時是否確實在臺灣,亦未調查證人劉○○、劉○○究係於何時、何地、偶然地查看劉○○手機訊息,檢察機關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
⒈按「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
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證人劉○○、劉○○均證稱聲請人與劉○
○之間有頻繁之語音通話及文字簡訊對話,而認聲請人與劉○○間有婚外情云云。惟查,長子即證人劉○○方於106 年6 月9
日自被告處受贈「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之100 分之12應有部分;次子即證人劉○○亦於同日自被告處獲贈「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之10
0 分之18應有部分,渠等既自被告處平白獲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屬與劉○○立於對立面之證人,自有可能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而渠等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次查,劉○○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向來均係以指紋解鎖,證人
劉○○、劉○○實難有「偶然之機會」得見聞劉○○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縱認有此一「偶然之機會」,證人劉○○、劉○○又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有此「偶然之機會」、兩個人同時見及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予以說明,臺中高檢署處分書更未發回續行偵查,則兩位證人是否確實見聞劉○○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顯有疑問。
⒋尤有甚者,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即被告與劉○○所生之子
劉○○、劉○○於偵查中亦證稱:…父親於000 年00月間突然提早回臺灣,渠等看對話紀錄才發現劉○○曾對『Chini 』說105年10月份一定會回來幫她慶生;…」,認聲請人與劉○○關係匪淺。然查,劉○○是否確實有於000 年00月間返回臺灣,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詳予調查,臺中高檢署處分書亦未發回續行偵查。甚至,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5日至105 年11月1 日實已出境臺灣,而前往巴拉圭擔任「組織培養能力建構講習會」講師,並於杜拜遊玩,然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或再次傳喚聲請人蒞庭說明,即逕認證人所述為真實,足證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漏未調查之處,而臺中高檢署未發回續行偵查,亦係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調查。
⒌再參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證人此一證據方法本有諸多游移性
與不確定性,原不起訴處分僅單憑證人劉○○、劉○○之證詞,而無其他書面證據補強渠等之證詞,即認劉○○有密切傳訊息予聲請人、有回台為聲請人慶生、有與聲請人出遊之情,實可謂「三人成虎」之體現,亦有漏未調查之處。
㈢另查,被告提出聲請人與劉○○於106 年6 月12日一同至「阿
達活海產」餐廳用餐之照片,欲證聲請人與訴外人劉○○間有婚外情、同居之情。惟查,劉○○退休後常因商務及就醫之需求來往臺中,若時間許可則趁此機會邀約昔日好友一同聚餐,而106 年6 月12日,即係劉○○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吳明俊等6 人至阿達活海產聚會,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乃當時劉○○與聲請人先到餐廳等待友人之照片,並非僅2 人之聚會。針對此部分,聲請人曾主張有聚餐友人吳○○可供檢察機關傳喚為證,然檢察機關卻未傳喚友人吳○○以釐清事實真相,亦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實有違誤。㈣縱認聲請人與劉○○間有婚外情、同居之情事(註:此為假設
語氣,聲請人否認之),然而,被告所傳述者乃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故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3項加重誹謗罪之罪嫌,然臺中高檢署竟以聲請人為公務員,而認此與公共利益相關云云,實屬牽強,適用法律亦有錯誤: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輿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件被告2 人分別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B網頁上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易認定告訴人2 人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是被告上開文字,自足以減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無疑義。且告訴人2 人均非公眾人物,告訴人2 人是否發生婚外情,或告訴人周○○是否騙取公司假期,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或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屬私德之範疇,亦不得執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作為免責之事由,要屬當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足供為憑。
⒊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之事,較為人所常知者,諸如婚外情、浸淫聲色場所等私生活不檢點之道德評價而言。而被告前揭文章指摘告訴人係破壞被告與證人乙○○○間婚姻、感情生活之第三者,即係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乙○○○發生婚外情,依上述說明,顯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準此,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足資為憑。
⒌經查,被告大舉寄發匿名信予聲請人之長官、友人、前輩等
數10人,內容指稱:「劉○○(前○○生技公司總經理)與○○○○所研究員夏○○同居於夏○○台中○○的香閨(大○區永○街○○○巷○○號),過著夫妻般甜蜜的生活,大搞婚外情。」、「夏○○與○○長期婚外情. . . 使保育協會成了戀愛的秘密花園,也是淫亂犯罪的遮羞布」、「夏○○是留學美國的博士,高級知識份子;又在○○所當簡任官,是政府的高階公務員。…用了納稅人的血汗錢,何苦緊緊抓住劉○○這個有家室的男人不放,更何況劉○○同時在台北與兩個女子交往。」等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文字,顯然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0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此亦為臺中高檢署處分書所認定:「以前揭郵件所述『婚外情』、『淫亂』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之用語,應確實已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應無疑義。
⒍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被告所指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臆測,
而認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適用,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則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聲請人是否與劉○○間有婚外情,難認與公眾利益全然無關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劉○○均非公眾人物,2 人間是否有婚外情、是否同居、是否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均純屬個人感情或私道德領域之事項,洵屬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聲請人為公務人員,然亦僅係農業試驗所之研究員,並非公務機關主管,實與於民營公司任職之職員相差無幾,亦非係與一般民眾接觸之公務人員,而聲請人是否與劉○○有婚外情亦與其職務內容無涉,客觀觀察均實不足以造成對大眾之不利益,實難謂此與公共利益相關,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但書,被告實不得執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作為免責之事由,更不得主張為其言論自由,要屬無疑。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處分書逕認被告有相當之憑據即可散布此等足以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而未察匿名信之內容實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仍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處分書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灼然甚明。
⒎再查,倘被告認聲請人輿劉○○有婚外愔,大可將其所蒐集之
證據交由政風處調查(註:且被告亦為公務人員,明知應交由政風處調查),而非大舉寄發匿名信予聲請人之上司、同事、友人,是以,被告主觀確實係為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故意對聲請人身邊重要之相關人等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為求劉○○身邊之友人得以道德勸說劉○○回頭,蓋此種手法非但不能令配偶劉○○回心轉意,反令配偶劉○○名譽蕩然無存,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應無疑問。
㈤被告所散布之匿名信內容早已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界
線,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原意除匡正事實外,並希望藉此提醒被告言論之界線,然檢察機關不僅採用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說詞,亦未給予聲請人對被告所言在庭上有任何申辯之機會,遽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起訴處分無疑係認被告確有權利發送黑函且其言論為真,對聲請人無異造成第二次且永久無法彌補之傷害。倘若聲請人與劉○○確有同居之事實,被告應積極提出妨害婚姻之民事訴訟,而非以黑函破壞聲請人名譽在先,再以拼湊說故事方式取信檢察官在後,懇請鈞院詳察。
㈥查被告辯稱聲請人與劉○○間有婚外情,並提出A1照片主張據
證人劉○○、劉○○告知聲請人與劉○○於102 年6 月12日一同出遊云云,然查,誠如刑事起訴狀所述,於99年至102 年間,世華公司進駐○○院○○委員會○○試驗所創新育成中心,在原鄉部落成立產銷班,進行金線蓮契作,而聲請人亦擔任協助原住民種植金線蓮之工作,故聲請人與劉○○方前往杉林溪園區訪視金線蓮種植之情形並給予指導,實非證人所稱之「出遊」。
㈦尤有甚者,從被告提出之「A1照片」即可發現,聲請人與劉○
○、3 副碗筷與茶杯,餐點之份量亦絕非聲請人、劉○○2 人所能食盡,足見聲請人與劉○○確非2 人出遊過生日,而係有其他友人一同前往。然而,被告卻故意僅擷取聲請人與劉○○之照片,詐稱聲請人與劉○○2 人一同出遊、過生日、玩立蛋;甚至,證人劉○○既證稱其係使用隨身碟時發現聲請人與劉○○一起出遊之照片,自應會發現有其他人一同出席之其他照片,卻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而證稱劉○○與聲請人一同出遊,欲塑造聲請人係與劉○○單獨出遊,2人間關係匪淺、有超越普通朋友的感情發展,實有構成偽證罪行之虞。
㈧而查,證人劉○○之證詞與「A1照片」之情境明顯有違,檢察
官卻僅聽信片面之詞,亦未仔細審究被告提出之照片,而一昧採信被告之辯詞,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洵有違誤。
㈨被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均無從證明聲請人與劉○○有同居之情,顯不得據此散布聲請人與劉○○有同居之言論:
⒈依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2 月至6 月均有跟蹤訴外人劉○○,倘
聲請人與劉○○間真有婚外情、甚至同居之情,自2 月至6 月整整5 個月、一百多天之期間,被告應不難捕捉兩人有親暱舉動、同居或過夜等照片,然而,被告僅不過拍攝到2次劉○○將車輛停放於永隆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之畫面,被告是否得遽論聲請人與劉○○間有「同居」、「婚外情」之情事?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與劉○○間有「同居於聲請人住處」之事實?洵有疑問。
⒉實則,劉○○之所以會前往聲請人住處附近,即係因劉○○至馬
來西亞出差期間曾託聲請人代收信件,故劉○○回國後,若有至臺中出差或就醫時,即會連絡聲請人拿取信件而碰面,而前揭106 年2 月6 日、3 月7 日、5 月24日之照片即係因聲請人欲拿信件予劉○○方見面者,謹說明如下:
⑴106 年2 月6 日、106 年3 月7 日,劉○○將車輛停置於聲請
人住處附近之永隆里活動中心停車場,即於停車場等待聲請人將信件拿至停車場予劉○○,並無走路至聲請人之住處之情,否則被告即不會僅提出A5-1「劉○○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區永隆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之照片共4 張」,而未能提供有劉○○走路至聲請人家住處之照片。
⑵106 年5 月24日,劉○○一路從臺北開至臺中,因隔日尚有其
他要務無法取信,且當時下大雨而劉○○又有上洗手間之需求,然劉○○當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找不到停車位,遂將車子停於永隆里活動中心停車場,再由聲請人開車來接,劉○○在取得信件及上完洗手間後隨即由聲請人送回停車場後離開。被告當天一路從臺北跟蹤劉○○至臺中,甚至已於聲請人家附近,倘真如其所言劉○○當日住宿聲請人家,斷無不會同警察捉姦在床之理,被告僅提出劉○○上聲請人車輛之照片,卻故意隱匿聲請人相隔10分鐘後即送劉○○回停車場之事實。
⒊又關於106 年2 月10日、4 月27日、6 月12日之照片亦均僅
係一般朋友間聚餐、吃飯、走路之照片,聲請人與劉○○間均無任何親密舉措,謹說明如下:
⑴106 年2 月9 日,劉○○雖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已先抵達臺中,
惟劉○○並未居住於聲請人住處,而係與友人吳明俊約吃宵夜並居住於吳○○住處,而隔天即106 年2 月10日,因劉○○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故以電話告知聲請人門診後會順道來拿信,因大里仁愛醫院即位於聲請人住家附近,且適逢聲請人休假,聲請人遂主動開車將信送至劉○○門診處,然嗣後亦分別離開,根本無所謂陪同就診、事後一同再前往他處之事實。⑵106 年4 月27日,劉○○係因與聲請人聯絡取信,適逢晚餐時
間,劉○○方詢問聲請人是否於聲請人住家附近之餐廳用餐,此誠乃人之常情,並無任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用餐後兩人即各自離去,並無一同回到聲請人住處之事實,聲請人亦未拍攝到任何「同居」之照片。
⑶劉○○退休後常因商務及就醫之需求來往臺中,若時間許可則
趁此機會邀約昔日好友一同聚餐,106 年6 月12日晚間,即係劉○○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吳○○等6 人至阿達活海產聚會。
而因考慮停車問題,聲請人遂搭劉○○之車前往聚餐場地,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當時劉○○與聲請人先到餐廳等待友人之照片,並非僅2 人之聚會。而此部分事實,實有聚餐友人吳○○可供傳喚,然而檢察官亦未予以詳加調查。
㈩另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內容中,提及劉○○於106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連兩個下午均至聲請人住家渡過云云,然查,劉○○於106 年6 月14日遭被告趕出家門後,劉○○並未居住於聲請人家,而係請友人吳○○代訂飯店,住宿於博奇大飯店,而106 年6 月17日、18日均於臺中找尋租屋處,並於6 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6 月24日搬至租屋處,絕無被告所誆稱劉○○於聲請人家渡過之情。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復空言散布不實之謠言,確有不當!被告復以聲請人寄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體檢單予劉○○
云云,惟查,該「A3-4」之信封實係劉○○自行拿中華農藝學會之信封,並填好馬來西亞地址後交予醫院,方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寄送體檢單予劉○○,故該信封上之字跡實為劉○○本人之字跡,並非聲請人所寄發者。被告口口聲聲稱其為劉○○結褵36年之配偶,豈有可能無法分辨丈夫劉○○之字跡?被告顯然係故意矇騙檢察官,而檢方亦未慎重調查該字跡是否為聲請人之字跡、該信封是否為聲請人所寄送,即認被告所述為真,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實則,參諸證人劉○○、劉○○之證詞:「(你母親的匿名信提
到你父親與聲請人同居在臺中,這部分是否知道相關同居之跡證?)均答:不清楚? 」,即可知渠等亦未能證明聲請人與劉○○確有同居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種種照片、證物,更可發現被告跟蹤劉○○長達5 個月,均未捕捉到劉○○進出聲請人住處,被告應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聲請人確實未與劉○○間有「同居」之事實,實無任何理由得確信聲請人有與劉○○「同居」之事實,然而,被告卻仍寄發匿名信,並於開頭明揭「劉○○(前○○生技公司總經理)與○○○○所研究員夏○○『同居』於夏○○台中大里的香閨(○○區永○街○○ 巷○○號),過著夫妻般甜蜜的生活」云云,以此等不實之言論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實難認被告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免責要件,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散布不實、不堪之文字,指摘聲請人與劉○○之男
女關係匪淺,有婚外情且同居於一處,以貶抑文字散布謠言、傳播虛構、杜撰之事實,其所指摘之內容顯係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且此等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至為明確,檢察機關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又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提出之照片、說法照單全收,對於諸多疑點、尤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處均未詳加調查,即認被告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與憑據,實有可議之處,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應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而有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為此,謹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實感法便。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夏○○以被告王○○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6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
6 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為案外人劉○○之配偶,被告明知告訴人夏○○與劉○○僅為認識多年之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之情,亦無同居之事實,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000年0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撰寫內容略為:「劉○○(前○○生技公司總經理)與○○○○所研究員夏○○同居於臺中大里的香閨(臺中市○○區○○街○○巷○○號),過著夫妻般甜蜜的生活,大搞婚外情」、「夏○○與劉○○長期婚外情,並於劉○○從事世華公司退休後,以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育協會掩人耳目,以辦理活動或契作農產等名目到各山地鄉遊玩,此舉除觸犯公務人員服務守則、公務倫理守則的相關規定,更使保育協會成了戀愛的秘密花園,也是淫亂犯罪的遮羞布」、「夏○○是留學美國的博士,高級知識份子,又在農試所當簡任官,是政府的高階公務員,學歷、經歷均超高標準,月領高薪,用了納稅人的血汗錢,何苦緊緊抓住劉○○這個有家室的男人不放」等指摘不實事項之匿名書信,並分頭郵寄給告訴人之上司、同事及友人多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有撰寫並郵寄前揭內容之匿名信,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在匿名信內寫告訴人與伊配偶有婚外情、同居等情,都是事實,伊在106 年2 月至6 月間都有跟蹤配偶劉○○的車子到臺中市,106 年5 月24日晚間10點多下大雨,劉○○在臺中市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定是要前往告訴人住處;劉○○也會將車子停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永隆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然後走路去告訴人住處;劉○○於106 年2 月10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做攝護腺檢查,伊要求陪同,遭到劉○○拒絕,當天伊去跟車,發現告訴人的車子也一起進入大里仁愛醫院,之後有拍到告訴人與劉○○一起從大里仁愛醫院的停車場出來;而且劉○○在馬來西亞工作期間之薪水匯款單、南山人壽之通知郵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體檢單等文件,通訊地址均是填寫告訴人之住處;劉○○於106 年6 月12日開友人的賓士車到臺中市,伊就跟蹤到告訴人住處外面等候,伊看到告訴人出來坐上劉○○駕駛的賓士車,然後兩人一起到「阿達活海產」餐廳用餐,106 年4 月27日也是告訴人與劉○○兩人共進晚餐;伊與劉○○所生之子劉○○、劉○○也有看過告訴人與劉○○的LINE對話紀錄,劉○○還說要特別回臺灣幫告訴人慶生;伊是根據自行蒐證之結果,合理懷疑告訴人與劉○○有婚外情及同居事實,伊撰寫並郵寄上開匿名信給告訴人及劉○○之共同友人,是希望這些友人能夠勸導告訴人與劉○○回頭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有撰寫並郵寄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匿名信6 封,
觀諸上開匿名信6 封之內容文字均係以電腦繕打,撰寫內容則大同小異,書信內容有關告訴人之部分主要是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劉○○有婚外情及同居在告訴人住處等情。則被告就其所撰寫之上開匿名信內容,主觀上是否出於刑法誹謗罪之犯意而應以該罪相繩,應探究被告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使其確信其所撰寫告訴人與劉○○有婚外情及同居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依該附表證據編
號A3、A7等證據所示,被告之配偶劉○○確將如證據編號A3、A7所示文件資料之通訊地址填寫告訴人居住○○○市○里區○○街○○巷○○號;另依附表證據編號A1、A5-1、A5-2、A5-3、A5-4等證據所示,告訴人與劉○○亦確實有2 人一同出遊、用餐、共乘自小客車、前往醫院而為被告所跟蹤拍攝等情形。證人劉○○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將如附表證據編號A3、A7所示之文件上通訊地址填寫告訴人之住處地址、告訴人曾於106 年2月10日陪同其前往醫院做攝護腺檢查、曾去過告訴人住處等情。另證人即被告與劉○○所生之子劉○○、劉○○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在偶然之機會看見父親劉○○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發現父親與LINE暱稱「Chini 」之人有頻繁之語音通話及文字簡訊對話,他們一週會用LINE語音通話3 、4 次,「Chin
i 」就是告訴人的名字;父親於000 年00月間突然提早回臺灣,渠等看對話紀錄才發現劉○○曾對「Chini 」說105 年10月份一定會回來幫她慶生;還有一次是000 年0 月間臺中市金沙大樓發生倒塌事件,當天劉○○就用LINE對「Chini 」說妳還好嗎?我很擔心妳、請趕快跟我聯絡;渠等看見這些對話紀錄感到很難過,因為這些對話都很頻繁、親密,渠等都懷疑父親與告訴人有婚外情;渠等與父母都住○○○市○○區○○街00號,社區管理室也會代為收件,父親沒理由請告訴人幫忙收受信件;102 年6月12日端午節當天,渠等本來要在家裡幫父親慶生,父親卻說要去臺中市開會,後來渠等在父親的隨身碟裡面發現父親和告訴人當日一同出遊之照片,渠等都認為父親與告訴人有超越普通朋友的感情發展,否則父親不會將保險單、薪水收入單等文件的地址填寫告訴人的地址等語。
⒊按所謂「婚外情」一語,依社會通念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
以外之人發展出超越普通朋友情誼之交往情愫,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劉○○、劉○○之前揭證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劉○○確有頻繁之LINE通話聯絡以及一同出遊、用餐等情形,甚至告訴人亦曾陪同劉○○前往醫院做身體檢查,劉○○並將自己相關文件之通訊地址填寫告訴人之住處地址,上開種種互動密切之舉措,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合理懷疑告訴人與劉○○並非普通朋友往來關係,甚至可能有同住之事實,否則劉○○既有配偶、家人可代收信件,又何需另行將自己之相關文件通訊地址填寫與其無親屬關係之告訴人之居住地址?被告身為劉○○之配偶,依其所自行蒐集如附表示之證據資料而撰寫匿名信指稱告訴人與劉○○有婚外情、同居在告訴人住處等文字內容,核屬有相當之憑據,並非憑空杜撰、臆測。是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之匿名信內容為真實,揆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所為
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解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係證人劉○○之妻,於原署偵訊時坦承寄送聲請再議意旨
所述匿名郵件等情,足見確有其事,固屬無疑。另聲請人確有以車輛搭載劉○○、陪同至大里仁愛醫院攝護腺檢查、與劉○○共同至新新園汕頭火鍋大里店及阿達活海產店用餐;以及劉○○於馬來西亞工作期間,薪水匯款單、南山人壽通知郵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體檢單,均以聲請人住處作為連絡地址等情,除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照片26張(原署偵卷55至67頁)及劉○○薪資單、南山花旗人壽保險通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原署偵卷50至52頁)在卷足憑,均屬無疑。
⒉被告自承以匿名方式寄送含有聲請再議意旨所述內容之郵件
予請人之上司、親友等人,既如前述,則以前揭郵件所述「婚外情」、「淫亂」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對聲請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之用語,應確實已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當屬無疑。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係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以行為人依據客觀事實所架構的相當理由,因此產生的「主觀認知」作為免除刑責之要件。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若以刑事證據須嚴格證明而言,固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與劉○○同居之事實。惟被告係劉○○之妻,劉○○多次與聲請人私下會面、用餐、甚至陪同至醫院進行攝護腺檢查,更把薪資單寄送至聲請人住處,均如前述。則以被告身為劉○○之妻之角度,又豈能不合理懷疑聲請人與劉○○有婚外情,甚至同居之事實?則被告於無嚴謹明確之證據下,卻率以匿名郵件繕具聲請意旨所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並造成聲請人之人格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固然不足取。惟被告主觀上基於前揭蒐證結果,認有相當理由相信劉○○與聲請人有同居之事實,因而郵寄前揭匿名信件,所為應已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免責要件。
⒊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 、5 及22條分別明定「公務員應恪守
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等準則。則聲請人身為簡任職之高階公務人員,當應遵守前揭規定,於執行公務及日常生活中,均應謹慎勤勉、誠實清廉,以維護公務體系之尊嚴及榮譽。而聲請人平日往來之劉○○,既為有婦之夫,聲請人當應謹慎交往,避免外界為不當聯想及誤解。惟本案聲請人陪同劉○○為私密疾病之就醫,數次單獨接送及餐宴,甚至代收信件等等,非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虞。則聲請人既係享有國家俸祿並受全國人民所託而辦理公務,私人與劉○○之交往,有無因婚外情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聲請人主張本案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故無從免除被告刑責云云,實屬無據。被告所為,尚屬不罰之行為而不足以認定構成誹謗犯行。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申言之,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即倘有相當證據足認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則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且依上開解釋意旨,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又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毀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交往接觸情況,被告就劉○○在婚姻
存續期間有將薪水匯款單、南山人壽之通知郵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體檢單等文件之通訊地址確實改為被告之住處地址,且有於106 年6 月12日與劉○○一同至海產店用餐等情坦承不諱,且被告有於106 年2 月10日跟蹤劉○○,發現聲請人及劉○○一同至大里仁愛醫院做攝護腺檢查,並有證人即劉○○之子劉○○及劉○○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有看到其父親之手機內LINE之通訊軟體有聲請人與其父親有頻繁之語音或文字訊息之聯絡,業經原檢察官偵查屬實,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足見劉○○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屬密切無疑,被告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非無據等情,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定明確,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又不論聲請人與劉○○是否僅為朋友關係,然聲請人與劉○○間
之互動已不僅與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有違,且聲請人身為簡任職之高階公務人員,爾俸爾祿,民脂民膏,當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於執行公務及日常生活中,均應謹慎勤勉、誠實清廉,以維護公務體系之尊嚴及榮譽。而聲請人平日往來之劉○○,既為有婦之夫,聲請人當應謹慎交往,避免外界為不當聯想及誤解。惟本件聲請人陪同劉○○為私密疾病之就醫,數次單獨接送及餐宴,甚至代收信件等等,非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虞。則聲請人既係享有國家俸祿並受全國人民所託而辦理公務,私人與劉○○之交往,有無因與有婦之夫之交往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⒋而被告身為劉○○之妻子,因上開事證而認其配偶與聲請人有
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此有憤怒、憂懼等情感反應,亦屬情理之常。被告於寄送予他人之書信中所用「同居」、「婚外情」字眼,縱令聲請人感覺不快,然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既有所憑,而非無的放矢,且聲請人身為高級公務員,其日常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其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自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自難令被告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又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中堅詞否認劉○○與聲請人間無單獨出遊或單獨用餐之情,惟被告於寄予告訴人之上司同事或友人之匿名書信中,就劉○○及聲請人間有無上開情形並無具體傳述或指摘,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