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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坤城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告 王從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從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並已交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日期自其收受前開處分書翌日起算10日,因該期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以再次日代之,即為106 年12月25日,而聲請人乃於106 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從良係電機技師,亦係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員。緣告訴人「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公司)前於民國97年間,因「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向「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承攬「大型工件表面處理設備」標案,巨鼎公司遂向告訴人採購60V/3500A 、120V/3500A精密整流器各1 組,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在案。嗣告訴人公司就前開120V/3500A整流器,與巨鼎公司發生民事履行契約糾紛而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00 年6 月24日,依告訴人之聲請,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實際指派被告負責撰寫鑑定報告。詎被告為偏頗巨鼎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100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與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內,為下列不實記載:

㈠明知巨鼎公司堅持電鍍槽之直流負極必須接地,竟在鑑定報

告書不實載為:「巨鼎公司故意把負極接地的可能性不大」。

㈡明知依漢翔公司98年1 月31日至98年2 月1 日之工作日誌載

明「01/31-02/01 工程進度:120V*3500A整流器安裝及測試,定電流約3700A 、定電壓約125V- 測試結果合格」,且依整流器運作之基本原理,整流器僅在「負載測試」的情況下,才會有「定電流數值」,被告應知悉此原理,竟置上開事實不顧,在鑑定報告書不實載為:「漢翔工地確定無工件可測,若坤寶自行測試也只是空採測試無負載不算,何況並無人員會同簽名認可」等語。

㈢再鑑定報告書認定告訴人坤寶公司關於120V/3500A整流器之

圖紙為A 圖,在維修更改電路過程中,改為B 圖以至C 圖,並認定A 圖、B 圖中二極體P 極和N 極短路,推論其控制電路造成線路跳電及二極體被燒毀等情,不採認告訴人坤寶公司所主張之A 圖、B 圖「二極體同時連接正極與負極」是繪圖筆誤之主張,顯然悖於整流器之基本原理,將不實事項載於鑑定報告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五、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王從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陳炎燦、詹忠義各給我1 份鑑定報告,他們的鑑定報告說坤寶公司的機器沒有問題,如果像他們的鑑定報告所載,那坤寶公司的機器就會驗收通過,另家廠商大明光公司也不會再賣機器給承包商。系爭機器的電路版裝反,才造成跳電。系爭機器在承包商巨鼎公司那邊,我應該是去那邊看,我去的時候機器已經打開了,我和陳炎燦都有測量電壓、電流、有無裝反,發現機器有2 個零件裝反,即二極體裝反的,坤寶公司一直說畫錯圖,是鬼扯,我問漢翔實際操作情形,他們一插上電就跳電。因為坤寶公司的整流器已經被退貨,放在巨鼎公司裡,整流器是要在漢翔公司的現場測試才有意義,巨鼎公司不是現場,因為漢翔公司有很多機器要同時運作才有意義,我們去巨鼎公司看機器時沒有插電,因為零件裝反,機器是短路的,在鑑定報告第9 頁5.1.3 中有敘明二極體正負極相接會短路,坤寶公司是二極體正負極相接,坤寶公司還辯稱他們圖畫錯,還說是巨鼎叫他們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技師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鑑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被告固因其身分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員,該會受法院委託鑑定,再依公會派案規則,指派該案由被告負責撰寫鑑定報告,惟本案鑑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係委託「機關」鑑定,而非個人;且該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經該會歷次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後,始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此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10月23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10417號函復本署之歷次會議紀錄、初審會議紀錄可佐。則該鑑定意見之作成,乃經該公會之委員開會、審查、決議,並經會議要求被告修改部分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係經討論、決議,顯非被告個人所能擅斷。再者,證人即該公會鑑定委員會之委員陳炎燦於偵訊時固證稱:本案是公會受理鑑定,指派委員,我被輪派,王從良是輪值技師,我是鑑定委員會的委員,依鑑定辦法規定如果達到一定規模,王從良需要再找一個委員一起成立鑑定組,王從良委員邀我一起參與成立鑑定組。這個案子我有去看,我有公會的會議紀錄,我覺得王從良的報告內容我無法苟同,開會時我有表示意見,依據委員會鑑定辦法,我可以放棄,後來我就放棄這個鑑定案,公會也允許我放棄,公會後來又審查王從良的報告,我就沒有參與,後來的報告內容我也不清楚。委員會有針對王從良的報告討論,委員都有看、審查,委會開了很多次會等語。由證人陳炎燦所述可知,證人陳炎燦之鑑定意見固與被告之結論相異,惟被告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在證人陳炎燦退出後,仍經公會鑑定委員會之委員討論、審查,顯見被告之鑑定意見、結論係經該公會之鑑定委員會所認可,最終以公會名義出具,供法院審理案件參酌。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坤城固一再指摘原鑑定意見認圖面設計不

良、系爭機器有正負極相接之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乙節。惟查,依該公會101 年8 月27日之會議紀錄顯示,關於系爭設計圖面有無瑕疵乙節,係經討論後決議,採行被告之結論並結合另鑑定技師陳炎燦之結論。該會議並決議:「二極體正極P 是可以跟負極N 接在一起,但如此接法就像短接,即失去二極體之功效」之鑑定意見。另該公會於100 年11月2日,召開鑑定報告書初審會議紀錄,有審查人員與鑑定技師共同參與,並決議刪除、修正部分鑑定報告內容。此亦有該公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固負責撰寫本案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意見係經會議討論、決議後作成,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以不實之鑑定意見迴護巨鼎公司之情。

㈢再者,被告係因身為公會之鑑定委員會之成員,經指派負責

撰寫本案鑑定報告,被告因在電機領域學有專精,就單一個案出具專業意見,顯係一次性之證明,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具反覆、持續性,亦非基於於業務身分始能做成,在該領域學有專精之個人、機關,均可能受法院、檢察機關委託,擔任鑑定人,出具專業之鑑定意見,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例如醫師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能製作之病歷紀錄或診斷書、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而能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屬基於業務身分始能作成之文書)。申言之,該鑑定報告僅具有一次性證明之性質,並非基於被告反覆執行相關技師簽證等業務而作成,自非屬業務上之文書,故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況本案被告出具之鑑定意見係經該公會鑑定委員會之委員討論、審查、決議作成,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偽鑑定之情,已如前述。

㈣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疑不足。

六、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坤寶公司指訴被告王從良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經原

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坤城之供述、被告之辯解,證人陳炎燦之證述,及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10月23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10417號函復原署之歷次會議紀錄、初審會議紀錄、「100年度建上字第18號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與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㈡再者,原檢察官認定:①本案鑑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係委託「機關」鑑定,而非個人;且該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經該會歷次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後,始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報告,顯非被告個人所能擅斷。②依證人陳炎燦所述可知,證人陳炎燦之鑑定意見固與被告之結論相異,惟被告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在證人陳炎燦退出後,仍經公會鑑定委員會之委員討論、審查,顯見被告之鑑定意見、結論係經該公會之鑑定委員會所認可,最終以公會名義出具,供法院審理案件參酌。③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1 年8 月27日之會議紀錄顯示,關於系爭設計圖面有無瑕疵乙節,係經討論後決議,採行被告之結論並結合另鑑定技師陳炎燦之結論。又被告雖負責撰寫本案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意見係經會議討論、決議後作成,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以不實之鑑定意見迴護巨鼎公司之情。④被告係因身為上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委員會之成員,經指派負責撰寫本案鑑定報告,其因在電機領域學有專精,就單一個案出具專業意見,該鑑定報告僅具有一次性證明之性質,並非基於被告反覆執行相關技師簽證等業務而作成,自非屬業務上之文書,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檢附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進一步函詢鑑定單位之必要。

㈢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無涉。

㈣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茲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並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茲查:

⒈有關本件告訴人坤寶公司與案外人巨鼎公司就前述整流器所

涉民事訴訟,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審理時,經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聲請,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本件被告王從良先從事鑑定意見之撰寫後,嗣經公會會議討論後決議後作成本件鑑定報告,此業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稽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案卷,

可知該鑑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故本件鑑定應屬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而非個人之鑑定,此觀諸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及綜觀該鑑定報告書各頁均蓋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專用章」自明。況且該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經該會歷次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後,始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報告,亦足徵被告僅係該鑑定報告之初步撰寫人,而該鑑定報告書係經該會決議後始以該會名義作出之鑑定報告,據此,亦堪認在法律上,被告本身並非「鑑定」之行為人,縱使觀諸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載有「鑑定技師:王從良」等語,並蓋有其電機事務所大章及其私人印章,然此僅為揭示該鑑定意見書為其所撰寫之意思表示,乃屬在電機專業上接受公評之資訊揭露之表示,然並不因此改變出具該鑑定意見書之主體應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法律上地位。據此,被告於本件確難以認定為該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從而,自不能因為該鑑定報告之實質鑑定結果存有疑義即遽認為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⒊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

應係指具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始屬之,然本件鑑定,係由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針對該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案件從事鑑定,係屬於針對該案件之「個案」所為之鑑定工作,顯係針對個案所為之一次性證明而提之專業意見,顯非屬刑法第215 條所稱「業務」所應具備之「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持續性社會活動。聲請意旨固援引技師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而認為「鑑定」應屬技師之業務範圍。然查,上開技師法之規定,乃屬針對專業技術人員所得執行事務之行政規範,而將「鑑定」規範在技師所得從事之事務範圍,然此行政規範與刑法第215 條條文所定「業務」之定義、規範目的、適用範圍等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仍應回歸至刑法針對該條文「業務」之定義範圍論之。據上,被告縱有從事前揭撰寫鑑定意見之行為,該行為亦非屬被告「反覆同種類」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之「業務」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從良具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告訴人本件聲請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