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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何劉玉英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告 陳淑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水聲飲食店」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同案被告尤辰軒(另經本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83 號審理中),惟尤辰軒多未實際在店經營管理,平素上開飲食店均由其母親即被告陳淑花擔任實際負責管理及監督餐廳業務者,此有尤辰軒於偵查中供稱:「……我不在時由母親陳淑花協助管理該店」等語可證,足見被告陳淑花與尤辰軒係共同經營上開飲食店,同屬執行業務之人,甚至被告陳淑花已相當於店經理、店長之身分,並經登記負責人尤辰軒之委託授權而代為管理店務、員工、財務等大小事宜,則被告陳淑花對於該飲食店之之安全設備、維護及員工督導等事項,堪比登記負責人尤辰軒更加清楚而更負有注意義務,被告陳淑芳自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負擔所謂之雇主責任。

㈡被告陳淑花亦於偵查中承認其乃案發當日出言命令聲請人即

告訴人何劉玉英(下稱聲請人)整理室外廁所之人,則聲請人係因受到具有店內管理實權之被告陳淑花指揮下前往打掃室外廁所,始會肇致受傷之結果,故被告陳淑花之管理指揮行為與聲請人之跌倒受傷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已屬無疑。

㈢被告陳淑花當日指揮聲請人打掃前,明知室外廁所木質地板

已生青苔、若遇天雨地板將因非常濕滑危險而有使人跌摔之高度可能性等節,惟被告陳淑花於指揮聲請人前往打掃前,卻未同時提供聲請人必要之防滑設備,甚至於聲請人為避免發生危險,向被告陳淑花懇求待天晴時再打掃時,被告陳淑花仍急聲厲喊「你是要做還是不要做了」,以其具有實際管理店務權限之權勢逼迫聲請人配合,明示聲請人若未配合極可能遭受解雇之結果,迫使聲請人僅能聽令冒雨清掃缺乏防滑設施之室外廁所,終導致聲請人滑倒受傷,是被告陳淑花雖非登記負責人,然因受到其子尤辰軒之授權代為管理店務,故對於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具有實際管理及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陳淑花自負有使聲請人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其竟疏未能注意,未提供聲請人防滑膠鞋或相關防滑設備,更脅迫要求聲請人冒雨清掃缺乏防滑設施之室外廁所,被告陳淑花自難脫免其所應負之業務過失責任㈣綜上,原偵查機關未審酌前開情事,概以被告陳淑花非形式

上之負責人,遽認其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與常情相悖,本件仍有調查暨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淑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經向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里○○街○ 段○○巷○○號」送達,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收受等情,亦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花係同案被告尤辰軒之母

親,而尤辰軒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 號「水聲飲食店」之負責人,被告陳淑花則協助尤辰軒管理店務,被告陳淑花與尤辰軒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尤辰軒自104 年

6 月1 日起,僱用聲請人何劉玉英擔任該店服務生,負責外場服務及清潔環境,被告陳淑花亦本應注意「水聲飲食店」室外廁所之木質地板已生青苔,如遇下雨,廁所木質地板之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店內員工必要之工作防滑設備,以保持員工、客戶不易摔跤、滑倒之安全狀態,依被告陳淑花之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工作防滑膠鞋或相關防滑安全設備予聲請人,亦未要求聲請人工作時需穿著防滑膠鞋,且未於室外廁所之走道鋪設任何防滑墊或放置任何警告標語。嗣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水聲飲食店」清掃室外廁所時,因當時天雨,廁所之木質地板缺乏防滑設施,致聲請人在該區域進行清掃時滑倒,受有第2 到第4 腰椎狹窄及頸椎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淑花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⒈然訊據被告陳淑花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供稱:事發當天

,伊雖有跟聲請人何劉玉英說廁所要稍微整理,聲請人當時向伊反映外面在下雨,希望能等一下再去打掃,伊跟聲請人說何時整理都沒關係,只要在晚上下班前整理完就好,伊跟聲請人講完之後,並未注意聲請人有無去打掃,因為伊還有自己的事要忙,伊沒有目擊聲請人跌倒之經過,聲請人仍是照常工作到下班才離開等語。

⒉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尤辰軒陳述:伊是實際負責人,店內

忙碌時,伊會到現場,伊不在時,由母親陳淑花協助管理該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陳淑花僅係協助其子尤辰軒管理店務,並非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告訴人之雇主,依法顯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雇主。準此,自不應課以被告陳淑花雇主之責任,亦難要求其需就店內工作環境之防滑引起之危害,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故難認被告陳淑花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承上各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淑花有何犯行,應認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①聲請人於104 年

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受被告陳淑花指揮打掃本應於非規定聲請人應保養打掃之室外廁所,況其木質地板已生青苔,聲請人懇求明日天晴補工時打掃,避免淋雨受寒,被告陳淑花急聲厲喊「你是要做還是不要做了」,聲請人迫於無奈,急忙再於雨中即生青苔廁所木質地板之地面清掃,不期雨越來越大,急促中不幸摔倒尾椎第2 關節骨頓挫,致嚴重影響前已因車禍受傷打釘固定釘之舊傷,已痊癒之固定釘受創再度受傷,致受固定釘位移第2 關節間盤骨受傷,致因第2 節新傷影響舊傷3 、4 節及頸椎關節發炎,雖曾探視2 次在東勢農民醫院住院外,日後卻置之不理。②被告陳淑花自承事發當日,有跟聲請人說廁所要稍微整理,但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跟聲請人講完之後,並未注意聲請人有無去打掃等語。該言詞為推責卸詞,眛著良心說的謊話,被告陳淑花那句「你要做還是不要做」足使聲請人心有餘悸,明天就沒工作做了的語意,因而冒著大雨打掃,雇主未準備防水防滑雨鞋(裝備平時即應由雇主準備,而非受僱人自備,誰知道今天會下雨打雷),雇主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③同案被告尤辰軒已起訴,但共同執行營利事業主,真正指揮坐鎮調配人係負責人尤辰軒之母親,有共同營利事業之利益者並受有負責人尤辰軒之委託看顧店,應是為共同犯罪等詞,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為亦同上開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說明:

⒈本件聲請人何劉玉英工作之「水聲飲食店」負責人為尤辰軒

,聲請人自104 年6 月1 日受僱擔任服務生,雇主為尤辰軒。查該飲食店室外廁所之木質地板已生青苔,如遇下雨,廁所木質地板之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之高度可能性,雇主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店內員工必要之工作防滑設備,以保持員工、客戶不易摔跤、滑倒之安全狀態,此應為雇主尤辰軒應注意之事項,而非被告陳淑花應去注意之事項。

⒉已為原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之同案被告尤辰軒,於

偵查中供述:伊是實際負責人,店內忙碌時,伊會到現場,伊不在時,由母親陳淑花協助管理該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陳淑花僅係協助其子尤辰軒管理店務,並非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聲請人之雇主,準此,自不應課以被告陳淑花雇主之法定責任,亦難要求其需就店內工作環境之防滑引起之危害,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故難認被告陳淑花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聲請人再議稱:被告陳淑花急聲厲喊「你是要做還是不要做

了」,聲請人迫於無奈云云,惟此仍不影響本件原檢察官所作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可採。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以上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意旨認「水聲飲食店」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尤辰軒,

惟尤辰軒多未實際在店經營管理,平素由其母親即被告陳淑花實際負責管理及監督餐廳業務,足見被告陳淑花乃共同經營該飲食店,同屬執行業務之人,甚至相當於店經理、店長之身分云云。然查:

⒈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該條所稱「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明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可見該法所欲處罰者,係實際上負責經營之人,而非形式上之登記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遽認屬該法所稱「雇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同案被告尤辰軒於偵查中自承為「水聲飲食店」之實際

負責人,並非掛名負責人,其母親即被告何劉玉英會去店內幫忙管理現場,包含指派工作,店內忙碌時伊亦會去現場,聲請人是室外場服務生,工作內容為端菜、收拾清潔場所,案發日晚間7 時許伊回到店裡,聲請人有跟伊說下午有滑倒,抱怨說被告下雨還指示去掃廁所,導致滑倒,之後聲請人仍繼續工作到晚間8 點下班,隔天才打電話通知當晚急診等語(交查卷第5 頁);以及同案被告張色庸(即該址出租人)陳稱:租賃契約是由伊太太陳玲文與尤辰軒簽訂,餐廳後方的室外廁所是尤辰軒承租後自己興建的,店內的設備也都是尤辰軒設計等詞(交查卷第6 頁背面),且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參交查卷第54-58頁)之承租人亦記載為「尤辰軒」甚明。

⒊再者,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監督改善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其上記載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當日檢查偕同人員職稱及姓名皆為「尤辰軒」(交查卷第23-24 頁),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上對造人及資方亦載明負責人「尤辰軒」親自出席(交查卷第25頁),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尤辰軒亦自承為負責人(交查卷第27頁),是由上得知,無論是對內處理員工投訴、設備檢查維修,對外偕同勞安檢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務皆為「尤辰軒」負責,足認實際經營、營運、管理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尤辰軒」無疑。至被告陳淑花係「尤辰軒」之母親,基於母子親情之故而協助幫忙,既未實際在店內擔任任何職稱之職務,亦未受僱為專業人員管理,自不得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廠長、經理人等地位之人相類比,而逕認其為店經理、店長等「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⒋參諸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

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係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是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負該條之作為義務。今被告陳淑花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則不應課予其提供聲請人防滑膠鞋或相關防滑設備之義務,故聲請意旨指摘自非可採。另聲請意旨直指被告陳淑花以「你是要做還是不要做了」話語,利用權勢逼迫聲請人聽令冒雨清掃云云,惟此經被告陳淑花所否認(交查卷第6 頁),前開情事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主觀上陳述,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遑論此仍不影響上開對於被告陳淑花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作為義務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陳淑花確有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陳淑花既非該店實際負責人,自不應課以其雇主之法定責任,難以要求其負提供防滑膠鞋或相關防滑設備之義務,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淑花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