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台灣立薪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銀昭代 理 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台灣立薪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家豪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6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2月22日委任康存孝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受雇於聲請人,擔任工程師,其明知聲請人所開發之遊戲程式原始碼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許,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辦公室內,將聲請人所有遊戲程式之原始碼壓縮、備份後,擅自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在“Dropbox”網路空間所申請之個人網路空間,惟為聲請人所僱用之網路管理工程師石宜昌當場發現,並制止其上傳檔案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84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在該週星期五接近下班之際,是其辯稱係為在假日休息時間,在家繼續完成公司之工作等詞,並非毫無所據,則本案若僅以被告備份並上傳前開遊戲程式之原始碼乙節,遽認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罪責,恐嫌速斷。況訊據證人石宜昌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無從確定被告上傳檔案之目的為何,另公司之員工若需要將公司資料攜出進行加班,可先透過切結之程序,伊再將所需之資料燒錄至光碟,員工僅能將該光碟攜出,且事後必須將光碟繳回公司等語。足見若有心之人為不法目的之利用,僅需透過證人所述之前揭程序,即可將相關資料攜出並交付第3人,而被告卻是以『自己之電腦』,將檔案上傳至『其個人所申請之網路空間』,是被告是否確有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已無從認定,故本案即不得僅依告訴意旨單方之指訴,逕自推認被告涉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符。
四、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甫至聲請人公司工作1個月,不瞭解聲請人公司之切結程序,且本案行為時,係在該週星期五接近下班之際,是被告辯稱係為在假日休息時間,在家繼續完成公司之工作等詞,並非毫無所據。原檢察官認本案若僅以被告備份並上傳前開遊戲程式之原始碼乙節,遽認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罪責,恐嫌速斷。又證人石宜昌證稱:…被告上傳的時侯我馬上去制止,所以被告上傳沒有成功,我去制止的時候被告有說他覺得沒有什麼,他沒有說為何要上傳。故被告是在上班時間上傳檔案,並未隱避其他同仁察覺,被告經制止後,態度自若覺得沒有什麼,顯見被告欠缺不法意識。按營業秘密須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之保密措施,訊據證人石宜昌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亦證稱:伊無從確定被告上傳檔案之目的為何,另公司之員工若需要將公司資料攜出進行加班,可先透過切結之程序,伊再將所需之資料燒錄至光碟,員工僅能將該光碟攜出,且事後必須將光碟繳回公司等語。足見若有心之人為不法目的之利用,僅需透過證人所述之前揭程序,即可將相關資料攜出並交付第3人,而本案被告卻是以『自己之電腦』,將檔案上傳至『其個人所申請之網路空間』,是被告是否確有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已無從認定。況聲請人除與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切結書」外,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保密措施,原檢察官認被告是否確有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已無從認定,故本案即不得僅依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逕自推認被告涉有罪行。經核無不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事實查證,堪稱詳盡,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所為前開認定,亦無悖理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曾受雇於聲請人,擔任工程師,並於105年6月29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切結書」,對於其在聲請人公司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二)聲請人公司係從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遊戲程式之原始碼屬於高度營業秘密,為了避免營業秘密遭洩漏,聘請員工時皆會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切結書」,並嚴禁將公司資料攜出公司,倘若真的有需要將資料攜出公司,也要向公司申請並透過切結程序,始得為之。換言之,聲請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係透過「員工之切結書」以及「嚴禁員工將資料攜出公司」之規定作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對此竟棄置不論,漏未審酌,率而認定聲請人公司未提出「合理之保密措施」,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再者,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禁止攜出公司,若有需要攜出公司,也必須透過切結程序,公司得以控管的情形下為之。惟被告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利用公司同事下班前清潔打掃之時間,不易被人發覺,未經公司正常切結程序,將遊戲程式之原始碼壓縮、備份後,擅自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網路空間,顯然係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因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似未考量被告能依正當程序而將營業秘密攜出,竟捨此正當程序而不為,顯然具有不法之目的,認事用法應有所違誤。
(四)被告至聲請人公司任職僅1個月左右,工作態度不佳,時常在上班時間瀏覽股票等與工作無關之網頁,聲請人公司早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54分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要將被告資遣。因此,聲請人公司根本不可能再交代工作予被告,令其有利用假日休息加班之必要,被告之辯解,顯係脫罪之詞。
(五)被告於任職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切結書」時,已明知聲請人公司嚴禁員工將公司檔案攜出公司,竟違反公司之規定將檔案上傳至其個人所申請之網路空間,顯然已具有不法意圖,豈能因為被發覺後態度自若,而認定其不具有不法意識,顯然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申言之,倘若依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對不法意識之認定,一般犯罪行為人於被查獲時,皆表明認為沒什麼,是否均欠缺不法意識,如此認定顯然於法不合。因此,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無法維持。
(六)被告於離職前亦坦承在聲請人公司服務期間,違反公司應遵守之秘密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爰具狀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公司簽署之受僱暨保密切結書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固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對其受聘甲方(按即聲請人,下同)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前條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條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之外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二)乙方服務於甲方期間,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屬甲方之一切器材及資料或有價值知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三)前項機密資訊包括甲方依契約或法令所持有或知悉之他人機密資訊,且甲方對該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者。(四)乙方瞭解若其違反上述之規定,依法應負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刑責。」被告雖供承有壓縮、備份上述遊戲程式之原始碼,且欲將檔案上傳至個人之網路空間,惟被告上開行為,仍須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始得以各該罪名之刑責相繩,非謂被告已簽署上述受僱暨保密切結書、智慧財產權歸屬切結書,並有前揭行為,即認被告已涉犯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嫌。
(二)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伊打算在假日休息時間,在家繼續完成公司之工作,所以才將遊戲程式之原始碼備份、上傳至自己的個人網路空間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網路管理工程師石宜昌於警詢暨偵查時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上傳程式碼之目的為何,聲請人公司是每天都有加班,但沒有說很晚。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若需要將公司資料攜出進行加班,必須先簽1份切結書,伊再將需要帶出的資料燒成光碟,員工僅能將該光碟攜出,且事後必須將光碟繳回公司等語。足見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加班係屬常態,且聲請人公司無法肯認被告將遊戲程式之原始碼備份,並欲上傳至其個人網路空間之目的是否為與工作無關之目的。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在該週星期五接近下班之際,而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又經常加班,則被告辯稱係為在假日時,在家繼續完成聲請人公司工作等語,實屬可能,尚難以被告有前述行為,即率爾推論被告涉有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
(三)被告雖未依證人石宜昌所述簽署切結書,委由其將資料燒錄在光碟之方式,以取得欲帶回家加班使用之遊戲程式原始碼。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事前不知道要透過證人石宜昌所述之切結程序攜出資料等語。而聲請人公司於偵查時亦未提出被告在受雇期間,已獲告知證人石宜昌所述簽署切結書以攜出聲請人公司資料之相關證據。自難以被告未依證人石宜昌所述切結方式,申請攜出遊戲程式原始碼,以供其假日在家加班使用,即遽認其有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提出其他員工依切結程序申請將公司資料攜出之切結書,然此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尚難就此為調查。況該切結書依聲請人所言,係其他員工書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受聘時,已獲告知該切結程序。又衡以常情,果爾被告備份上開遊戲程式之原始碼及欲上傳至其個人網路空間,係為與其繼續完成工作無關之不法目的,被告理當會刻意規避公司內部網路監控,躲避公司追查。然查,被告係於上班時間在聲請人公司備份上開遊戲程式之原始碼,欲上傳之其個人網路空間,並未刻意隱避其他同仁察覺,且於遭證人石宜昌發覺制止時,亦無任何遮掩或設法掩飾之舉。準此以觀,實難認被告有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線上資遣通報系統通知、解雇通知,係其為本案交付審判聲請時始提出,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就此有所論斷,而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指稱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與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而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亦認未達起訴門檻。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