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萬邦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被 告 陳志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超在「台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於民國104年8月7日刊登在聯合報A11版之全版廣告(下稱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力行不斷抹黑攻擊」,不實指稱「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不斷抹黑攻擊云云,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論處,惟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均未予審究,略而不論,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再者,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當同業把黑函、攻擊當作招生唯一利器時」、「黑函抹黑對手」,不實指稱力行補習班用黑函抹黑對手。就此,被告陳志超於偵查中雖提出被證2作為辯解,稱力行補習班確實有以文宣攻擊順天儒林補習班云云,惟查,所謂「黑函」,係「以不當的文字,或以威脅及不利的言詞,函寄他人,且本人不具名或簽假名的信函」,惟被證2廣告文宣載有力行補習班之名稱,並非「本人不具名或簽假名的信函」,實非「黑函」,且廣告文宣內容均有所本,被告陳志超以被證2作為辯解,自無可採。是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當同業把黑函、攻擊當作招生唯一利器時」、「一昧攻擊只是顯得低劣」、「黑函抹黑對手」、「報廣攻擊造成社會負面形象」,不實指稱力行補習班用黑函抹黑對手、一昧攻擊顯得低劣、用報紙廣告攻擊造成社會負面形象云云,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論處,惟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告訴內容亦均未予審究,略而不論,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陳志超(另案告訴人)於該案稱「當同業(指該案被告張萬邦經營之『力行補習班』)把黑函、攻擊當作招生唯一利器時」云云,即被告陳志超於另案亦自承其製作如附表所示廣告所登載之「同業」,係指聲請人張萬邦(另案被告)經營之力行補習班;且於如附表所示廣告同一版面,緊接於上述內容之下方即明確指名力行補習班、「力行」,使閱讀廣告者一望即知前揭內容所登載之同業補習班即指力行補習班,藉此攻擊力行補習班,益證被告陳志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未予審究,實有違誤。
二、查力行補習班104年學測70級分以上之考生人數為113人,已如聲請人張萬邦104年9月16日補充告訴理由暨請求調查狀第4頁所述,並非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所登載之「近百人」(接近但不滿百人),被告陳志超以顯然不實之廣告誤導閱讀廣告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論處。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審究,而再議處分稱:聲請人張萬邦(告訴人)確有刊登104年學測達醫科標準近百人之大幅廣告云云,惟查,於104年學測之考生須達到「72級分以上」,始達到再議處分所稱之醫科標準,此與如附表所示廣告作為比較基準之「70級分以上」不同;統計上,級分越低,達到該級分之考生人數越多,而力行補習班達到70級分以上之考生為113人,並非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所登載之「近百人」(接近但不滿百人),再議處分以不同級分之比較基準,逕稱被告陳志超所指之「學測70級分以上128人KO近百人」亦屬真實云云,自有錯誤。且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學測70級分以上128人KO近百人」,其於偵查中雖提出被證5外牆廣告作為辯解,惟查,該外牆廣告記載「104年學測達醫科標準70級分以上近百人」,其中「70級分以上」係屬誤植,當時已立即刪除,將外牆廣告更正為「104年學測達醫科標準近百人」,此有104年7月14日照片可參,被告陳志超身為補教業者,明知104年學測達醫科標準為72級分,上開外牆廣告明顯為誤植,且被告陳志超亦早知悉外牆廣告已更正,卻仍於數週後之104年8月7日如附表所示廣告記載「學測70級分以上128人KO近百人」云云,自有誤導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4個KO」部分,縱如原處分所稱標準因人而異、若比較項目不同亦會影響比較結果云云,惟仍應有客觀之資料,以供查明如依據該等比較標準及比較項目,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所登載之各項人數是否屬於可確信為真實。關此,聲請人張萬邦曾於104年7月16日補充告訴理由暨請求調查狀,請求向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函查104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集體報名單位為兩造補習班所屬考生在70級分以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級分,及104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集體報名單位為被告陳志超補習班所屬考生(含特種生)之姓名、准考證號碼、各科分數及總分,以期獲得客觀資料,而得查明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之各項人數是否實在。再者,聲請人張萬邦亦曾於104年11月9日陳報狀表示,因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向另案民事庭回覆之資料,曾將被告陳志超之「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誤認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陳志超之順天儒林補習班極有可能並非104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集體報名單位,若經查確實如此,則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順天儒林補習班錄取考生人數之內容均屬不實。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聲請人張萬邦上述請求及主張未予審酌,應有疏漏。至於再議處分稱被告陳志超提出載有錄取人名之廣告資料云云,惟該等廣告資料係由被告陳志超自行刊印,自仍應以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之客觀資料為準。
四、關於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造假力行補習班」部分,再議處分所稱力行補習班3名原住民身分之學生分數,聲請人張萬邦已於另案詳予說明,係部分學生不願原住民身分曝光,故將加分後之分數予以減縮,並非增加而浮報分數,且再議處分所稱力行補習班廣告,為103年8月間之廣告文宣,距被告陳志超104年8月7日之如附表所示廣告已約1年,被告陳志超猶辯稱如附表所示廣告登載「造假力行補習班」係指力行補習班103年8月間之廣告云云,實無可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志超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月6日委任劉建成律師、林暘鈞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張萬邦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陳志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另案被告饒裕益(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另案被告陳慶南(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聲請人張萬邦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兼班主任。順天儒林補習班與力行補習班均係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且皆以高中升大學之重考班為業,在中南部補教業重考市場中,彼此具有競爭關係。詎被告陳志超、另案被告饒裕益、陳慶南竟為與力行補習班競爭,而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標題為「當同業把黑函、攻擊當作招生唯一利器時,只有台中順天儒林用環境、99新課綱補充教材、真實榜單成績贏得學生及家長的信賴」之全版廣告,於104年8月7日將該全版廣告刊登於聯合報A11版之報紙上,散佈如附表所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廣告,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張萬邦所經營之力行補習班營業信譽而為不公平之競爭。因認被告陳志超、另案被告饒裕益、陳慶南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違反第24條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志超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據卷附之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寄發之文宣、力行
補習班於報紙上刊載之廣告可證,除力行補習班多次以報紙廣告批判順天儒林補習班外,尚有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以文宣暗諷其他大型知名重考班係名實不符,則被告陳志超辯稱附表之廣告並非針對力行補習班,而係泛指補習班同業等情尚與卷附資料相符,堪屬信實,並非不公平競爭罪所指之「不實事項」,應與該罪無涉。
㈡再查,如附表所示廣告中,「大勝」、「KO」等字眼或有渲
染之虞,然此均屬廣告手法之評價用語,標準因人而異,且若比較項目不同,亦會影響比較結果,諸如附表廣告中以考生之學測級分、指考之分數(需扣除國文分數)等項目為評比,且就卷附之順天儒林補習班103學年度錄取台大醫科、醫牙系上榜之考生姓名、就讀學校之廣告文宣及考生報名號、總分之成績列表各1件以觀,實難認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中所載內容全屬虛構不實,顯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實事項」構成要件有異,自無涉公平交易法第24條、37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超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志超犯罪嫌疑不足。
三、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就被告陳志超刊登之如附表所示廣告內容,有「造假」力行
補習班之文字,被告陳志超辯稱:力行補習班之造假情形,前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偵辦,伊未有捏造不實等語。查力行補習班前亦有刊登報紙廣告,廣告內容就該補習班之3位原住民身分之學生之指定科目考試分數未達到103年度臺灣大學醫學院錄取標準,而於該年度刊登之廣告內容,確有使人不易察覺真相之情形,經高雄市教育局之處分書、開會決議處以糾正處分之會議記錄,有處分書、會議紀錄及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宗影本第9頁、第21-24頁、臺中地檢署卷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卷宗影本)。再經高雄地區之順天北儒補習班人員就上開事實,經力行補習班提出告訴,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244、29200號偵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參(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093號卷宗影本第101頁)。是以被告陳志超依據力行補習班前一年度發生之事件刊登如附表所示廣告,且如附表所示廣告並未指明力行補習班104年度之榜單造假,僅稱「造假」力行補習班,並未指明係何年度,被告陳志超所辯依據力行補習班之前有造假案件,而刊登本件廣告等語,確無捏造不實等語,此部分並非無據。
㈡被告陳志超為補習業者,本於親身經歷,對於具體事項提出
之言論,且其評論與其所窄摘之具體事實間,具有相當關係性,並未離題或捏造,縱其批評內容之遣詞用字使聲請人張萬邦到不悅,被告陳志超之言論,仍屬「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7、24條之罪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處分書意旨可參,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34號卷第33頁)。
㈢另就被告陳志超辯稱:刊登之如附表所示廣告上,所指之4
個「KO」,分別自順天儒林補習班及力行補習班各自刊登於報紙以及學校外牆之廣告以及印製之廣告單內容而來等語。
1.就「學測70級分以上128人KO近百人」:依據聲請人張萬邦開設之力行補習班之「力行文教機構」網站資料(網址:
https:// zhtw.facebook7%8B-000000000000000/.com/%E5%8A%9B%2.E8%A1%8C%2.E6%96%87%E6%95%99%E6%A9%9 F%E6%A,造訪日期105年12月20日)聲請人張萬邦確有刊登「104」年學測達醫科標準近百人之大幅照片廣告,有網頁列印資料編號1份附卷可參。經核與被告陳志超所提之「被證5」之資料相符(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陳志超之補習班人數學測70級分以上,依據被告陳志超所提供之「被證4」資料(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第67頁),人數共計為127人,此乃係因另有1人係自行報名,並非由補習班團體報名,故加上該生,人數為128人,是以被告陳志超所指之「學測70級分以上128人KO近百人」,亦屬真實。
2.就「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45人KO44人部分」,有被告陳志超之補習班錄取人數為45人,(參被告陳志超所提之「被證6」,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第69頁)。聲請人張萬邦之補習班之錄取人數為44人,此由力行文教機構在其網站發佈104年大學申請入學錄取成大醫學系3人....、牙醫系、中醫系等系之人數,總計達44人」之訊息可知為真,有上開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編號1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陳志超所提出之「被證6」、「被證7」之資料相符(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第69頁、證物袋所附被告陳志超所提之「被證7」證物)。
3.就「指考分數榜417以上(5科扣國文)53人KO47人」部分,被告陳志超自陳應為48人,誤寫為47人,依據是力行補習班所散發之傳單,但就結果來看,還是其所經營的補習班53人為多,所以上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第69、70頁、證物袋所附被告所提之「被證8」、「被證9」證物),被告陳志超與聲請人張萬邦各自經營的補習班,就此項目的人數分別為53人與48人,是以被告陳志超並為並無不實內容之處。
4.就「醫科錄取榜105人KO100人」部分,被告陳志超辯稱係聲請人張萬邦於104年8月7日刊登在聯合報A20之廣告榜單內容等語,並提出報紙廣告一份為證,(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證物袋所附之「被證10」證物)。而此與聲請人張萬邦上開網站資料「醫科總人數100人」之圖片內容相符,可徵被告陳志超所指依據上開聯合報之廣告內容應屬真正。被告陳志超依據該廣告內容而為「醫科錄取榜105人KO100人」之廣告內容,應屬有據。聲請人張萬邦雖請求向大考中心調取被告補習班上述廣告中錄取之真實人數,惟被告陳志超是否有以不實人數虛灌其上榜錄取人數,業經被告陳志超提出具體錄取人名之廣告資料,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聲請人張萬邦復無法舉證被告所提出之人名有何不實,且因考生或有自行報名,或由學校報名,難以被告陳志超補習班報名人數為準,且學生補習究為全數考科,或部分考科,亦難確認,自以兩造能提出姓名者為準據,經查被告陳志超所提出者,尚有所本,難認有何不實,故無再向大考中心函查之必要。綜上,被告陳志超係依據有報紙廣告、學校外牆廣告照片、廣告傳單等資料,因此在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廣告,而被告陳志超所依據之資料經核與聲請人張萬邦之力行文教機構之網站資料相符,難認被告陳志超主觀上有何以不實內容妨害他人商業信譽之犯意。
㈣被告陳志超與聲請人張萬邦同為經營升大學補習班之事業,
具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指之競爭關係。被告陳志超刊登之如附表所示廣告內容,與聲請人張萬邦開設之力行補習班之前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大致均係以升大學之成績、人數為主要內容,均是為彰顯自己的教學能力,以招攬學生參加補習為目的,乃為廣告之手法。
㈤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陳志超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
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實難認被告陳志超於如附表所示廣告中所載內容全屬虛構不實,顯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實事項」構成要件有異,且被告陳志超之言論,仍屬「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應受憲法保障,自無涉公平交易法第24條、37之罪責。
㈡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復亦敘明因考生或有自行報名,或由
學校報名,難以被告陳志超補習班報名人數為準,且學生補習究為全數考科,或部分考科,亦難確認,自以兩造能提出姓名者為準據,經查被告陳志超所提出者,尚有所本,難認有何不實,故無再向大考中心函查之必要。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聲請人張萬邦請求向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函查前揭事項之請求及主張未予審酌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張萬邦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表:順天儒林補習班於104年8月7日刊登於聯合報A11版之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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