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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劉國松代 理 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林株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民國106年9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理由㈠及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國松以被告林株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球華人)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9月13日郵寄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案被告林楠珠對其上傳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512

幅至被告全球華人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曾獲聲請人授權等語,並提出上有聲請人署名之同意書1紙供參。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端視該紙同意書上聲請人署名真正與否。若無從認定同意書上聲請人署名是出於偽、變造,則依該紙同意書內容,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即存有聲請人授權被告可自行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聲請人著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表徵,從而檢察官偵查方向著眼於同意書上聲請人署名真正性,藉此查知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聲請人美術著作授權存否,當無可議之處。故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對聲請人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事實詳加調查,卻偏重聲請人未予告訴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有就未受請求事項調查之違法等語,自有誤會。

㈡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於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為智財法院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本案106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曾提示與以證人身分參與程序之聲請人觀看,聲請人閱後證述同意書上「劉國松」簽名及地址之筆跡與伊非常相似等語。參以聲請人係卓有成就之國畫家,對於字體間架結構、字跡線條、神韻等事項之觀察力,定非常人所能及,故經聲請人辨識後,如未能確認同意書上關於「劉國松」之署名及個人資料書寫非出於聲請人手筆,則實難認該紙同意書署名因遭偽、變造,故內容一概與聲請人無涉。換言之,關於被告是否經聲請人授權使用美術著作此一待證事實,即應參酌該紙同意書記載內容做出判斷。而該紙同意書內容,經形式審查,於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要素均無顯然欠缺情事,據此,該紙同意書內容已生拘束契約當事人效力。而契約生效後,固可由契約當事人以撤銷、解除、終止等意思表示變更契約效力,然該等變更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依表意人期望發生效力,蓋法律對該等意思表示之行使定有相關規範,若未依法為之,當然不生表意人預期之效,故意思表示相對人對於表意人是否依法為撤銷、解除、終止等意思表示常有爭執,此際即須尋求民事司法救濟,故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效力即具有不確定性。是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既無法確認係由聲請人外之他人偽、變造,則形式上同意書內容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被告間已生拘束效力,嗣後聲請人雖對被告為撤銷、終止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聲請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仍有爭執,則於民事法院對此一契約效力之判斷確定前,被告等客觀上縱持續有上述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然因主觀上仍認同意書堪可作為使用聲請人著作權之權源,如此被告之行為仍不具備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撤銷等變更同意書效力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後經智財法院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生終止同意書之效力,則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6年3月8日仍有公開傳輸聲請人美術著作之行為,至少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公開傳輸聲請人美術著作之行為,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等語,顯然忽略智財法院於106年8月14日始公開宣判該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判決,對同意書效力爭執做出判斷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混淆契約效力與被告犯意發生時點之分際,尚難採納。進而駁回再議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與智財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判決內容衝突情事。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印象中有簽2份同意書,對方有讓伊看第1份同意書,另1份則說與第1份相同,請伊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惟證人譚嬋娟、陳姿彣均證稱為辦理百大藝術家活動讓聲請人簽名之同意書應只有1份,即為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等語,則聲請人與證人譚嬋娟、陳姿彣就同意書份數此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內容相異,尚難逕依聲請人此部分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提供2份內容不同之同意書與聲請人,卻稱2份聲請書內容相同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署內容與第1份同意書全不相同之第2份同意書(即上述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將著作授權與被告等語,即乏依憑。準此,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聲請人簽署之同意書唯被告所提出者,然聲請人卻於前述民事程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曾見過該份同意書等語,依聲請人所述,其既未曾見過該份同意書,則證人譚嬋娟前往拜訪聲請人時,言談所及內容縱與同意書所載不符,則因聲請人未曾見過該紙同意書,當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因被告施用譚嬋娟口頭說明內容與同意書相符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簽署同意書之情事,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譚嬋娟口頭所述與同意書內容相符,因而簽署同意書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亦與事證不符,無從採納。㈣茲應敘明者為,本院因無法認定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上之署名

係他人偽、變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該紙同意書可資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故意之依憑,並不代表同意書署名確係由聲請人親筆所簽,此點不可不辨。再者,聲請意旨一再稱聲請人不可能簽下如同賣身契之同意書等語,而該紙同意書約款內容誠如聲請人所述,對聲請人極盡苛刻之事,與賣身契無異,縱陳姿彣於偵查程序中亦證述同意書內容很神奇等語,然於無法證明同意書簽名非聲請人親簽之前提下,尚難忽視同意書內容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立於無法證明同意書聲請人之署名係偽造之前提下,聲請人與被告就同意書效力之爭執,應回歸民事法規定,一一檢視契約之要件與效力、解釋意思表示、定性同意書性質、以意思表示變更契約效力、甚至以誠信原則衡平當事人利益,方屬正辦,此亦係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開宗明義指出「本件唯一爭點為被告林株楠有無偽造系爭同意書?同意書是否由劉國松本人簽名?…至於同意書簽署人內心真意如何?雙方認知有無差異?則屬民事糾葛」之緣由。又本案未予認定同意書係聲請人親簽,聲請人復證稱未曾見過該紙同意書等語,證人譚嬋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程序中作證時,均證述伊有提供同意書與聲請人簽名,但無法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與伊當時提供與聲請人簽名者是否相同等語,由此即亦難認聲請人係簽署同意書後,翻易心意,虛捏事實誣稱同意書非其親簽,而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摘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