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陳明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及略誘婦女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1性交時,2人已處於交往關係,據此認定被告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或乘機性交,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略誘告訴人之犯行,而其認定2人交往之理由,無非係以親密照片、親暱之書面資料即聲請人於102年9月1日於台北喜來登飯店書寫之字條為據;然就現今男女交往隔閡甚低之時代,實難以該張照片即逕認2人已經開始交往,復上開字條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始書寫,是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2人於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發生時有交往事實,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此遽認被告不構成上開犯罪,認事用法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竊盜告訴人手機並未得其同意而閱覽該手機內資料之事
實明確,則就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若係於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其住處,殊難想像告訴人不大聲呼救,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有侵入告訴人居所犯行,而遽認被告亦無竊盜之犯行;然有無侵入住宅與有無竊盜犯行係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論斷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
㈢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足
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閱覽手機內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論及此部證據,亦未就該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經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1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中關於妨害性自主及加重略誘犯行部分,而就此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此觀再議狀即明。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前揭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9月21日付郵送達至聲請人居所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後10日內為之,又因聲請人上開住所(詳卷)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應於106年10月4日以前提出,又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1日,是應於106年10月5日以前提出。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謝明智律師於10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本院應就該部犯罪事實,即上開聲請意旨㈠所示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至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聲請人告訴,
並與聲請意旨㈠之犯罪事實,全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僅就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提起再議,有刑事再議狀在卷可稽,是就上開聲請意旨
㈡、㈢即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手機及閱覽其內容之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提起再議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交付審判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部分為記載):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透過按摩店店員介紹而認識,2人於
102年8月30日晚間,由被告開車搭載甲1前往桃園郊區不知名的餐廳用餐後,將甲1載往臺北市○○區○○路○○號「HOMEHOTEL」投宿。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甲1當時服用助眠藥物陷於無意識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自己性器插入甲1性器之方式,而對甲1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1隔天起床發現下體流血,始知悉被性侵。
⒉甲1遭被告性侵後,被告又意圖與甲1性交或猥褻行為,以欲
以甲1 結婚為誘餌,略誘甲1脫離家庭,致甲1因而於102年9月間與自己配偶辦理離婚登記。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第298條第2項之加重略誘罪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 就告訴意旨⒈部分:
偵訊中告訴人自陳:「(問:你是如何離開HOMEHOTEL?)乙○○是隔天(即102年9月1日)載我離開的,隔天他載我去台北101,我請我朋友來101跟我見面,乙○○還一直在,我們3人碰完面後,我就說我要回台中,我請乙○○載我回台中,因為我下體還在流血,乙○○先載我至新竹喜來登飯店,我們在喜來登飯店過了一夜後,乙○○又載我回台中。(問:(提示照片)這2張照片是你和乙○○在102年8 月30日的合照?)是,拍照地點是我們在桃園用餐的餐廳。(問:提示102年9月1日喜來登飯店紙條)這紙條是你於102年9月1日所寫的嗎?)對。」等語。
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2人係頭部緊靠自拍,面露笑容、狀似親密;另告訴人於喜來登飯店內手寫紙條,內容亦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並載明「謝謝你,更辛苦你了。感謝上蒼,讓我有幸遇見你,也感謝你,嘗試接受我,同我交往,這一切,受寵若驚,聰明體貼善良如你,怎會願意讓平庸的我站在你身旁..(下略)」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合拍之照片2張及告訴人手寫紙條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已超越普通男女互動,彼此交往,且觀諸告訴人於翌日在喜來登飯店內手寫紙條內容,亦未指摘被告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反而不斷向被告表明愛意。再者,若被告有乘機性交情事,則告訴人理應立時報案,然告訴人不僅與被告同遊台北101,同日入住新竹喜來登飯店過夜,返家後亦未向家人透露或報警處理。迨告訴人與兄長甲3、友人張國勳、陳振豪等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於二審審理期間,始至本署按鈴申告,核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前揭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亦提相同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共赴臺北遊玩,並於夜宿飯店期間2人發生性關後,彼此交往一段時間,被告證述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應屬可信,告訴人指證內容應非事實,並無可採(詳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第14至15頁)。以上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瑕疵甚多,自難僅憑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單一指訴,即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乘機性交罪嫌,尚有不足。
⒉就告訴意旨⒉部分:
告訴人雖復指訴被告涉嫌加重略誘犯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此部分犯行。參以兩造於案發時已在交往,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喜來登飯店便條紙上明確記載「愉悅的三天二夜之旅即將倒數」,此有喜來登飯店便條紙附卷可考,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略誘告訴人脫離家庭情形。
綜上調查,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之理由略以:
依聲請人自陳102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與被告在桃園、臺北、新竹各地相處之情節(詳見原署偵字卷宗第19、20頁)、卷附聲請人與被告2人頭部緊靠、面露笑容、狀似親密自拍之合照,及聲請人於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內,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之手寫紙條,其所載內容如上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足徵聲請人與被告斯時應已超越一般男女互動而彼此互相交往,且聲請人於上開手寫紙條毫未指摘被告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反不斷向被告表明愛意,甚至惋惜「愉悅的三天二夜之旅即將倒數」,實難遽認被告有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略誘聲請人脫離家庭等犯行。至於再議狀其他內容,均與待證事項無關,且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意旨㈠之理由,均經檢察
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因未經再議程序,並非本院本件所應審認之範圍,業如上述,是以下僅就聲請意旨㈠即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及略誘罪部分犯行予以審查。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及略誘罪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以於102年8月30日,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
聲請人與被告並非處於交往狀態,僅憑卷附之親密合照及聲請人手寫字條,均不足以證明2人有交往事實,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無非係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超越一般交友之交際往來關係,而存有進一步發展感情或為合意性交之高度蓋然性,據此推論聲請人指訴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或乘機性交,及違反其意思而為拐取犯罪事實之罪嫌不足,並無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
⒉另聲請人於102年9月1日於台北喜來登飯店所書寫之紙條
,固然係聲請人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後始書寫而無法直接證明2人本件性交是否係出於合意,然自其內容亦得判斷聲請人書寫之當下,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之心理狀態,自得作為2人為性行為時有無違背一方意願情形之間接證據,復觀系爭紙條之內容,通篇均係聲請人表示對被告之好感及感謝之情,綜觀全文並無異常或突兀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上開證據並據以推論2人係出於合意而為性行為,且被告未違背聲請人意思而為略誘,分別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甚詳,其認事方法亦與證據法則及一般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㈢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屬臆測之詞,或與原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