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羅茗裕
羅峻昇共 同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羅金煌
羅仕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茗裕、羅峻昇因認被告羅金煌、羅仕彬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 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
9 月27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金學坪律師具狀於106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 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煌、羅仕彬係父子,告訴人羅茗裕、羅峻昇均係羅金煌之兄羅金柱(已歿)之子。詎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即羅金柱、羅金煌之父羅茂坤(已於105 年10月22日死亡)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無法為財產處分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美女持被害人羅茂坤之印章、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將被害人羅茂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仕彬。嗣告訴人等於105年12月5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羅金煌、羅仕彬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7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羅金煌、羅仕彬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羅金煌辯稱:羅茂坤於104 年過年間提及他年紀大了,要處理財產,印鑑證明是羅茂坤跟母親羅黃彩鳳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的,代書也是羅茂坤自己找的,羅茂坤有向伊要羅仕彬的印章,伊叫他自己跟羅仕彬要,當時伊也不知道是為了要過戶上開土地給羅仕彬等語。被告羅仕彬則辯稱:當時羅茂坤跟代書在談,他們就叫伊提供印章,伊以為是羅金煌之前過戶財產給伊的事,事後才知道是羅茂坤過戶土地給伊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羅金煌、羅仕彬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依羅茂坤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羅茂坤於103 年6月5日即經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於103年6月17日門診時「會問那是誰」、「會問吃的食物是什麼」,而認羅茂坤自斯時起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再授權他人過戶上開土地,為其唯一論據。經查:證人即羅黃彩鳳於偵查中證稱:羅茂坤問伊上開土地是否要過戶給羅仕彬,伊說好,就請代書來辦,印鑑證明是羅茂坤與伊、代書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羅茂坤再委由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當時羅茂坤的神智很清楚,之所以沒有過戶給告訴人等,是因為告訴人等之父羅金柱生前花了家裡很多錢等語,核與被告羅金煌、羅仕彬上揭所辯相符。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羅茂坤之診治醫師回覆以:其於105年4月間有認知能力、表達意願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6年3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12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羅茂坤當時無法辨認親人,並無辦理過戶可能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職是,揆諸上揭說明及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原則,在缺乏積極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尚無從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質疑,遽對被告羅金煌、羅仕彬率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害人羅茂坤業經豐原醫院於103 年6 月5 日診斷罹患失
智症,依其103 年6 月17日之門診病歷已載明「memory impairment was complained,forgot the recent episodes,for 0-00 months,cannot recognize his friends,relatives」(中文翻譯:病患抱怨記憶力缺損,很容易忘記最近的事物,無法辨認親友,這樣情況已經持續6 至12個月)等語,於104 年12月9 日之門診病歷亦有相同之記載,而罹患老年癡呆症,係不可逆之症,只會越來越嚴重,豐原醫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1254號函覆原署認羅茂坤於105 年4 月間有認知能力、表達意願能力等語,係憑何認定?依據為何?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6日即已具狀向原檢察官聲請調查,惟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即僅以豐原醫院之上開函覆,即遽認羅茂坤於105年4月間有意識能力,其偵查顯有未備,殊嫌率斷。
⑵另證人林靜雅、林高茂可證明羅茂坤於103 、104 年間,
即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聲請人亦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向原檢察官聲請傳訊該等證人,惟原檢察官並未傳訊,僅憑證人羅黃彩鳳(即被告羅金煌之母)為迴護被告,悖離經驗法則,虛偽不實之證言,即遽認羅茂坤係依己意自找代書,先去辦印鑑證明,再將羅茂坤所有系爭4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仕彬,係屬真實無訛,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屬率斷。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⑴羅茂坤於105 年間向其妻羅黃彩鳳表示要將系爭4 筆土地
過戶給被告羅仕彬,羅黃彩鳳讚同,即委請王美女代書辦理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先由王美女代書之先夫黃兆敏(已於106 年1 月1 日死亡)於105 年3 月24日,載羅茂坤、羅黃彩鳳夫妻2 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日據以核發印證字號002042印鑑證明。繼交由王美女代書之助理員亦為其長女黃世芳,於105 年4 月1 日以羅茂坤將系爭4 筆土地贈與被告羅仕彬為由,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仕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羅茂坤、羅仕彬印文,皆由羅茂坤、羅仕彬自己蓋印等情,經證人王美女於
106 年9 月18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後證述甚詳,亦經證人羅黃彩鳳於106 年4 月13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證述明確(見他案卷71頁正面),且有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上開印證字號002042印鑑證明、系爭4 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羅仕彬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見他案卷14-22 頁)、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黃兆敏、黃世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聲請人羅茗裕於105 年10月22日羅茂坤死亡後,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得,羅茂坤親自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羅茂坤」,其上「羅茂坤」之署押,確係羅茂坤親自簽寫,為羅茂坤之筆跡,亦分別經聲請人羅茗裕、羅峻昇於同上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屬實。又羅茂坤於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寫自己名字2 次,經比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一致,筆劃正確無誤,足認羅茂坤於彼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知覺、理會、判斷之意識能力。
⑵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6 年2 月9 日以中
檢宏冬106 他1037字第014498號函詢豐原醫院,羅茂坤於105年4月間是否仍具有認知表達之能力,並請提供羅茂坤於103年6月5日迄今之病歷資料。豐原醫院於同年3月14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1254號函覆:依診治醫師意見,羅茂坤於105年4月間有認知、表達意願能力,並檢送103年6月5日起迄今之病歷影本1份。經勘驗該病歷,發現羅茂坤於105年10月22日去世前,於當年曾先後於105年4月7日-14日;同年7月22日-28日;10月15日-22日住進豐原醫院接受治療,前2 次因跌倒致左、右側髖骨骨折而住院。依豐原醫院105年4月9日9時30分、同年月11日10時26分、12日9時30分、14日9時40分之護理紀錄,羅茂坤精神可,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冬106他1037字第014498號函稿、豐原醫院豐醫醫行字第1060001254 號函暨其所附之上開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案卷24-32 頁背面)。綜上所述足認,羅茂坤決意將系爭4 筆土地贈與被告羅仕彬,並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確有相當意識能力。
⑶另查證人林靜雅雖於106 年9 月18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後證稱:我公公(即羅茂坤)於105 年10月22日去世。過世前,105 年間因為跌倒,送到豐原醫院住院2 次。我中午過後會去照顧他到晚上
7 、8 點。105 年4 月8 日住院時,他的精神狀況就不好,都不認得我等語;證人林高茂於同日具結後證稱:我聽我的姑姑(即林靜雅)說羅茂坤往生那年,有到豐原醫院住院2 次,都是因為跌倒等語,經核林靜雅、林高茂之證言與上開事實不符,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