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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秋煉代 理 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吳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秋煉(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8 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嗣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原對被告吳振輝提出刑事告訴之範圍包含㈠被告於106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致電告訴人,在電話中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機歪,你監察人是做多大,是我不要做,才輪到你作,要叫我兒子打你」等語,㈡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次致電告訴人洪秋煉,在電話中再次以臺語向其辱稱:「幹你娘機歪」等語,㈢被告於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並登錄社群網站臉書後上傳內容為:「摔死那自認很猛的那對洪姓夫妻,把農會當作兩夫妻的,還自認高高在上,死不要臉」等語,㈣被告再於2 月中旬,又以相同方式上傳內容為:「把農會當作他兩夫妻的連升主管都女人在做主張死不要臉難怪敵人這麼多才被開2 槍還自傲死不要臉」等語,㈤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23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針對上開㈢、㈣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審查之對象僅為上述㈢、㈣部分。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晚上7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並登錄社群網站臉書後上傳內容為:「摔死那自認很猛的那對洪姓夫妻,把農會當作兩夫妻的,還自認高高在上,死不要臉」等語,及於同月份中旬某日以相同方式上傳內容為:「把農會當作他兩夫妻的連升主管都女人在做主張死不要臉難怪敵人這麼多才被開2 槍還自傲死不要臉」等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臉書社群網站留言內容擷取圖片為其主要論據。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9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會在臉書上傳前述內容文字,係

因為伊在家裡以手機上網後,看到對方陣營在臉書上有廣告,伊才在廣告下方留有上開文字。伊當時是認為與洪秋煉認識30幾年來,每年過年、中秋節都會去其住處送禮,但其從來不回禮,且農會內部職員調升都是由洪秋煉的太太在決定,伊當時是該農會的理事,所以伊很清楚,伊上傳上開文字只是在表達個人意見。內容所謂的「摔死」是認為老天爺有眼睛,這次不會讓洪秋煉當選,因為其做人太「鴨霸」,且洪秋煉確實於6、7年前曾被人開槍,因為其在地方上得罪很多人等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前述文字係表達其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屬意見表達層次之論述,應堪認定。對此質之告訴人洪秋煉於偵查中陳稱:吳振輝指述伊就農會內部幹部之人事安排都聽太太的話,這是在誹謗伊,農會人事要升為主管都要靠平常之表現,並聲請傳喚后里農會現任秘書柯憲禛及義里辦事處主任陳家宴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洪秋煉之妻李月霞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陳勝輝,知道其之前有在農會任職,伊不曾因陳勝輝在擔任農會供銷部主任時,在一次議員選舉中洩露農會有配票給另一名參選之議員候選人導致參選該次議員選舉之議員王朝坤不滿,因此對洪秋煉表示「阿輝這樣處理事情不行,要調走」,而將陳勝輝從供銷部主任調為信用部專員,這是陳勝輝不實之指控,該次選舉王朝坤雖然也有參選但農會並沒有配票,伊是後來才知道該次選舉後陳勝輝從供銷部主任調到其他職務,伊不清楚他調到何職務等語;再參以證人柯憲禎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為后里農會秘書,洪秋煉在后里農會擔任總幹事及理事長期間,伊在后里農會擔任會計主任,之後擔任保險部及信用部主任;伊在農會任職期間並無聽到洪秋煉之妻李月霞有干預農會之內部人事調動及升遷之情事,農會內部人事調動及升遷按照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需符合一定職等及條件,這是屬於總幹事之職權,伊任職農會期間覺得農會內部之人事調動及升遷都很正常等語。再佐以證人陳家宴於偵查中證述:伊現為后里農會義里辦事處主任;洪秋煉在后里農會擔任總幹事及理事長期間,伊在后里農會擔任供銷部主任;伊在農會任職期間並無聽到洪秋煉之太太李月霞有干預農會之內部人事調動及升遷等情,是以告訴人洪秋煉之妻李月霞是否有干預后里農會內部職員調動、升遷等人事安排,恐非無疑。

㈡證人陳勝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在后里區農會任職,並為

現任之供銷部主任;洪秋煉在擔任后里區農會理事長時,伊當時是信用部的存款專員;伊曾聽聞農會外部有人傳聞后里區農會的職員調升或人事調動,洪秋煉之妻李月霞都會干預,但伊本身在農會任職沒有親耳聽到洪秋煉之妻有干預農會內部人事調動,是伊與朋友閒談間聽別人提到的傳聞,究竟是聽聞何人表達的,伊無法確定;但之前王朝坤要競選后里區議員時,當時伊原本擔任農會的供銷部主任,因為不慎洩漏農會有配票給另一名參與之議員候選人,事後有聽聞吳振輝對伊表示其曾在洪秋煉住處,聽洪秋煉之妻表示「阿輝(指陳勝輝)這樣處理事情不行,要調走」,吳振輝聽聞上情隔2 、3 年後,約於106 年3 月中旬才對伊提及此事,而伊當初也確實因為這件事情從供銷部主任調到信用部專員,原因究竟是不是如吳振輝所說的這樣,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但現在想起來也覺得很懷疑等語。再徵諸證人詹進興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曾在后里農會任職;但伊知悉洪秋煉之妻李月霞有干預農會之內部人事調動及升遷,當初伊女兒詹依庭當初想要進入農會上班,伊跟李月霞提及此事,李月霞當場跟伊表示「好,過幾天就可以開始到農會上班」,農會的一切程序只是表面的,伊女兒之後在農會遭懲處,農會根本沒有按照程序召開人評會,是事後才補開的,伊不確定女兒之後在農會遭懲處是否跟李月霞有關,洪秋煉兩夫妻不只對內部員工可以依個人好惡決定升遷懲處,連總幹事之人選,洪秋煉都可以憑自己好惡決定要不要換人;4 年前總幹事候聘人是陳清琪,但是理監事選舉完後,洪秋煉發現其掌握之席次較多,就不遴聘陳清琪,經過農會理監事假投票也就是內部模擬投票選出柯憲禎,但將近一個月後,馬上又宣布換王鈺州,且農會內部假投票選出柯憲禎是第一高票之總幹事人選後,柯憲禎就有到地方人士拜會並表明其是未來之總幹事,這件事整○○里區○○道等情;而證人柯憲禎於偵查中復陳稱:4 年前陳清琪確實曾為總幹事之候聘人,但之候理事會沒有聘其擔任總幹事;之後農會內部是如何進行選舉伊不清楚,但之後理事長洪秋煉有對伊表示伊是第一高票之總幹事候聘人,伊隨後有到該屆理監事住處拜訪,也對其等表示日後有機會擔任總幹事還要請其等多幫忙,但最後理事會並沒有正式遴聘伊當總幹事,因為伊並沒有到市政府登記等情。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是農會前一屆之理事,遴聘總幹事之人選完全由洪秋煉操作,洪秋煉都會在理事會開會前一天開會前會,陳清琪為總幹事候聘人時,洪秋煉於理事會開會前一天也會打電話給伊,對伊表示明天要選柯憲禎,陳清琪不要讓他過,之後柯憲禎由理監事投票結果確實是第一高票之總幹事人選,柯憲禎內部選舉完後不到一個月,洪秋煉又在其住處後院對伊表示,總幹事要改為王鈺州,足見總幹事之人選,洪秋煉都可以憑自己之意見來掌握,理監事都沒有權利發言等情。衡諸常情,證人陳勝輝自前述議員選舉後,職位確實自供銷部主任調到信用部專員,確屬懲處性質之職務異動,證人李月霞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王朝坤於該次選舉中確實也有參選,則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恐非無的放矢。再參以上屆后里農會選舉,陳清琪原為總幹事候聘人,嗣未遭該農會理事會遴聘,經農會內部假投票選出柯憲禎是第一高票之總幹事人選後,柯憲禎確實有到地方人士拜會並表明其未來有機會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然事後柯憲禎確沒有到市政府農業局登記為該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改由王鈺州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日後並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等情,再再顯示后里農會總幹事選舉,確實有人在幕後操控、影響選情。足徵被告前述意見表達內容,尚非無稽。

㈢告訴人洪秋煉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0年間擔任后里農會總幹

事,當時農會經營不良,逾放比24.87%,呆帳7.9 億,逾放比如果超過25% ,政府就要接管農會信用部,所以伊上任後就積極催收,及法拍債務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因此引來既得利益者之不滿,於91年間有人從伊住家門口經過時,朝伊使用之農會座車開一槍,當時伊在屋內休息,此事大甲分局跟義里派出所都有立案偵辦,但沒有偵破,伊並非與人不和而遭人開槍,與吳振輝所述不符,這是不實之指控,吳振輝不清楚由來亂講話,造成伊二次傷害,伊在地方擔任總幹事,不管是地方選舉或是替人和解,就選舉事務而言,如果伊沒有輔選之一方就會對伊不滿等語,益徵告訴人確實曾遭人開槍,且因介入地方選舉恩怨及參與地方事務,難免遭人不滿怨懟等情。就此被告於網路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事實相符,且后里農會總幹事遭人開槍,其中成因究竟為何,涉及后里農會地方生態、並足以影響農會日常事務之進行,顯屬可受公評之事,要非與公共利益無關甚明。

㈣綜上析述,被告所為前述言論,衡情尚未逾越憲法中對言論

自由之保障範疇,並有兼顧個人表達意見自由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被告所為與刑法中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七、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處分書,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本件依原檢察官查證,被告在臉書為上述「摔死那自認很猛

的那對洪姓夫妻,把農會當作兩夫妻的,還自認高高在上,死不要臉」、「把農會當作他兩夫妻的,連升主管都女人在做主張,死不要臉,難怪敵人這麼多,才被開2 槍,還自傲,死不要臉」之內容,係認為聲請人夫妻,把持農會,不尊重其他農會理事,而上述被告之看法,除被告自陳其親身見聞聲請人可以決定農會總幹事應給予何人,並具體指出何事件外,復有證人陳勝輝、詹進興、柯憲禎等證述聲請人確實可以左右后里農會之人事無誤,則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並非全無依據。雖聲請人及部分支持聲請人之證人與被告對於聲請人任農會理事長是否稱職,有相異之評價,但被告為上述批評,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非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死不要臉」,應可確認,故被告所為除不成立誹謗罪,因「死不要臉」係針對被告認聲請人夫婦把持農會而為,性質上仍屬對具體事實之評論,為意見之表達,依大法官會議第50

9 號解釋意旨,即不成立公然侮辱罪。㈡另被告所謂「摔死那自認很猛的那對洪姓夫妻」,被告已具

體指明係不會再支持聲請人選農會理事長,要將聲請人拉下馬,亦僅係較激烈之觀念表達,然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事項」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此業經原處分說明甚詳。是原檢察官以被告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皆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於聲請人以被告有「死不要臉」之攻擊言詞,係情緒性之

謾罵,且客觀上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被告係認為聲請人夫婦把持后里農會,不尊重其他農會理事,並針對此種具體事實為批評,「死不要臉」成為對此具體事實之總評,已經與具體事實連結,尚非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係意見之表達,聲請人認被告臉書上陳述「死不要臉」攻擊聲請人係公然侮辱云云即有誤解。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八、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09、17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確足認被告係認聲請人夫婦把持后里農會,不尊重其他農會理事,且其有上開認知並非全然無據,而後被告始於106 年2 月19日后里區農會選舉前為上開內容之言論,核係針對上開具體事實所為批評,縱其批評言論內所使用之字眼或形容詞並非適當,然被告之動機並非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就與農民權益之保障、農民知識技能之提高、農業現代化之促進、生產收益增加、農民生活改善,農村經濟之發展等公共事務息息相關之農會人事組成進行意見表達,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進行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至於被告所為「『摔死』那自認很猛的那對洪姓夫妻…」內

容之言論,依被告所供,係指不欲令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9日后里區農會改選仍當選連任之意,並非對於聲請人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亦難僅謫取被告上開言論中「摔死」一詞驟認被告所為有何加害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恐嚇行為。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