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惠貞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被 告 陳怡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惠貞(下稱聲請人)為臺中市私立育群幼兒園(下稱育群幼兒園)園長,該幼兒園原係由聲請人向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之夫林瑞裕承租經營,嗣於民國102年間,林瑞裕與聲請人轉為合夥關係,由聲請人處理教學與園務,被告則掌管育群幼兒園帳目,聲請人遂於102 年2 月18日將幼兒園之帳目交由被告管理,此時育群幼兒園存摺帳戶尚有結餘新臺幣(下同)170 多萬元,然於102 年學期結束後,聲請人詢問被告育群幼兒園之收支結餘情況,要求被告計算後依照股東持份分配紅利,被告回稱沒有結餘,103年、104 年均為相同情況,聲請人認育群幼兒園不可能連續
3 年均無盈餘,曾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說明,被告均含糊不清帶過,聲請人遂於105 年4 月要求被告將育群幼兒園存摺交回後,始發現被告自102 年2 月18日開始掌管育群幼兒園帳目至105 年4 月11日交回帳目期間,有挪用育群幼兒園公款之情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508 萬5,325 元。
㈡、育群幼兒園係聲請人與林瑞裕合夥經營,並非林瑞裕獨資經營,此由下列情形可知:1 、育群幼兒園園長即聲請人支領薪水之方式及金額係由聲請人與林瑞裕召開會議決定,此與合夥事業,身為股東之園長支領薪水之方式及金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常情相符;2 、林瑞裕在育群幼兒園留有一間辦公室,作為與聲請人共同商量決定幼兒園園務之處所;3 、被告之外甥女至育群幼兒園上課皆需依規定繳交費用,清寒學生少繳之學費亦由林瑞裕自行補足,倘為林瑞裕獨資經營,豈需如此。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聲請人與林瑞裕為合夥關係:因育群幼兒園英文老師於102 年退出合夥時,林瑞裕請被告匯款退股金後,被告於存簿上註明「sarina股金」(sarina為該英文老師之英文名字),且林瑞裕於偵查時證稱:「(陳怡如是否知道你與游惠貞間是股東關係?)知道,因為當初我要回40%的股份時,她就已經知道,我們是夫妻,不是外人,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又聲請人於104 年向幼兒園借款,經林瑞裕指示被告匯款給聲請人後,被告於存簿上亦註明「退園長股金」,顯見被告知悉育群幼兒園股東之股權變動及該幼兒園為聲請人及林瑞裕合夥經營之事業。
㈣、育群幼兒園之合夥人為聲請人與林瑞裕,而非聲請人與被告,是被告於擔任育群幼兒園會計期間,即不能以其係育群幼兒園合夥人林瑞裕之妻身分,而基於老闆娘身分自行挪用育群幼兒園之金錢,作為私用。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責,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聲請再議又經駁回,其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6 年9 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 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就侵占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均僅記載有關侵占部分之情事,而僅就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理由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侵占部分於106 年10月11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外,尚須主觀上認識所處分之物為他人所有,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合夥契約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慶松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幼兒園係林瑞裕獨資,因為伊有去幼兒園瞭解並詢問林瑞裕夫妻,他們(即林瑞裕夫妻)只是找園長代理經營,一旦出事可以有個頂替,另陳怡如於104 年年底或是105 年年初,因為要支付幼兒園老師的薪資及廠商款項,陸陸續續向伊借款7 、8 次等語(見交查卷〈卷一〉第204 頁背面),並有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怡如,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台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陳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交查卷〈卷一〉第28至第29頁、第45頁、第63頁、第39頁)。證人即被告之夫林瑞裕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游惠貞接手經營幼兒園後,伊在幼兒園內還有一個辦公室,伊跟游惠貞約定,如果有客戶來找伊,伊可以使用辦公室,而伊與游惠貞僅口頭約定合夥,並無簽立合夥契約,幼兒園日後之收益,並沒有按照持股數持分來分配,迄今都沒有分到錢,且幼兒園每個月支付3萬5000元給游惠貞,游惠貞除支領薪資外,並無從幼兒園拿到什麼錢等語(見交查卷〈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復有被告所呈之「台中市私立育群幼兒園104 學年第二學期第一次管理會議」,內容記載:「時間2016/2/15 。地點:鋼琴教室。與會者:林瑞裕執行長、游惠貞園長、陳怡如行政。會議目標:1.討論年度獎金於8 月發放適法性,2.園長薪資結構。討論重點:1.本園為因應2016勞動部擴大台中市幼兒園所勞動檢查,並薪資結構合法化,年度獎金每年
8 月,1 年1 度發放從2016開始實施,為求全體同仁對其適法性之了解,應於本園新版勞動契約完成後,逐一和每位同仁說明並簽訂。2.園長薪資結構如下:A . 每年年終新台幣35000 元。B . 幼兒園負責人個人所得稅,依相關憑證由園方全額負擔。C .2016 年2 月15日已領年度獎金45000 元。
D . 其他未盡事項,待後續補充。(註:游惠貞簽名,押日期)」(見交查卷〈卷一〉第27頁)。綜上觀之,林瑞裕可決定園長之薪資結構、年終獎金之發放及園務政策之推行等事務,確為育群幼兒園實際經營者甚明,又聲請人除薪資外,並無任何收益分配,且育群幼兒園資金有缺時,亦係由被告向其父親借款填補,而非由聲請人對外借貸周轉,果被告知悉育群幼兒園為其夫林瑞裕與被告合夥經營,則於育群幼兒園有資金缺口時,理應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負責籌措,被告豈需獨自向其父親借貸。由此可知,聲請人縱與林瑞裕口頭約定合夥經營育群幼兒園,惟其與林瑞裕間就育群幼兒園事業,並無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見解,要難謂聲請人與林瑞裕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尚難以林瑞裕曾證稱有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合夥,遽認聲請人為育群幼兒園之合夥人。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4 月間其與被告等人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8 :04陳怡如:那時候我們合作,阿如(即林瑞裕)說妳(即聲請人)就付我們租金,裡面100 多萬,那個都是租金、11:19陳怡如:我在這裡我是老闆耶,我為什麼要給學校A 錢、13:18陳怡如:這是林瑞裕的幼稚園,我是他老婆,我就來這裡作、13:49:我們把自己當作是老闆的人、19:24陳怡如:等一下,股東,妳(即聲請人)有出一毛錢嗎?妳那個是押金耶、20:29陳怡如:租金對不對?後來就是其他的老師退了之後,然後就變就是她(即聲請人)有放一些押金在這裡,我們也一毛錢都沒有給她動,一毛半角都沒給她拿,然後再來妳(即聲請人)說,為什麼那個交給妳的時候100 多,因為裡面是租金阿、32:57陳怡如:財務是我負責的,園務是她(即聲請人)負責的」等語(見交查卷〈卷二〉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稱:這幼兒園100 %是伊先生獨資,伊先生說幼兒園的收益就給伊,幼兒園的帳本、大小章都在伊這裡,伊先生說如果幼兒園發生問題,由園長擔任刑事責任比較好,所以才由幼兒園園長擔任負責人,沒有人跟伊說他們是合夥人,伊一直認為這家幼兒園是伊先生獨資經營,並不曉得是跟游惠貞合夥的這件事,游惠貞真的只是掛名而已,游惠貞的稅金都是伊幫他繳的,伊先生真的從未跟伊說過這是合夥關係等語(見交查卷〈卷一〉第5 頁背面、第
244 頁背面),並參以前開「台中市私立育群幼兒園104 學年第二學期第一次管理會議」所載「B . 幼兒園負責人個人所得稅,依相關憑證由園方全額負擔。」,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育群幼兒園係其夫林瑞裕出租給聲請人,並委請聲請人擔任園長管理園務,其負責管理財務,此亦與一般獨資經營者,財務係由至親之人負責管理之常情相符。聲請人雖稱被告於存簿上有記載「退園長股金」及「sarina股金」,而認被告知悉育群幼兒園為合夥事業,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承租育群幼兒園之押金,而非股東之股金,要非因存簿上有此記載,即認被告知悉林瑞裕與聲請人間有合夥關係。另林瑞裕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為其妻子,應知悉其與聲請人間為股東關係等語,然並無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此情,是上開證述僅係林瑞裕個人之詞,且為被告所否認,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有無合夥。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育群幼兒園為其夫林瑞裕獨資經營,而非由林瑞裕與聲請人合夥經營,主觀上自無認識所處分之物為他人所有,況其所處分之物並非他人所有,已如前述。
㈣、育群幼兒園既為被告之夫林瑞裕獨資經營,且被告主觀上亦如此認定,則被告將育群幼兒園所收取之金錢運用在私人家用上,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支領薪水方式及金額、林瑞裕設置在育群幼兒園之辦公室以與聲請人共同討論決定園務,乃因聲請人身為育群幼兒園之園長,負責教學及園務,實際負責人林瑞裕自有支付聲請人薪水及與其討論園務之必要;又被告親屬就讀該幼兒園仍要繳交學費,以及短收學費仍需由林瑞裕自行補足差額等情,予以明確記載,均有助於育群幼兒園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情事,均與合夥契約是否成立無涉,當不因此認為育群幼兒園非林瑞裕獨資經營。
㈤、綜上,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說明,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