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俊傑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黃瑞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傑以被告黃瑞瑤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年2月3日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即於同年月9日委任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業已自承:「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並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亦陳明:「104年10月間我要取回印章,但是被告要脅不將印章交付,就要讓公司支票退票」云云,足見,事發當時,2人彼此已感情破裂,勢同水火,告訴人不可能再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至多只是因為公司財務尚由被告掌權,而被告要脅不將印章交付,就要讓公司支票退票,告訴人為顧及公司信譽,故至多僅同意被告使用印章以支付廠商款項,不可能無限上綱概括授權,至為明顯;更何況被告明知①註冊第00000000號「FONRAY」商標專用權、②註冊第00000000號「EASUN及圖」商標專用權、③第D132874號專利權(專利名稱:調壓過濾器座)、④第D152126號專利權(專利名稱:三點組合座),原本均為告訴人當時尚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銳公司)所有,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04年10月間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之無償讓與登記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芳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銳國際公司),若謂被告沒有不法犯意,熟人能信!再者,被告除了將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專業軟體使用權及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全數移轉至芳銳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外,同時將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全數轉換至芳銳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顯然早有預謀惡意掏空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資產及人力,迫使告訴人事後在105年3月5日忍痛退讓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轉讓股份。
(二)偽造文書罪係即成犯。故偽造文書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必要,如文書所載內容,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應認為足生損害於人,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離婚),被告在台灣芳銳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告訴人係時任台灣芳銳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5年4月15日,更改負責人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黃靖芳),被告明知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所有專業軟體使用權、註冊第00000000號「FONRAY」商標專用權、註冊第00000000號「EASUN及圖」商標專用權、第132874號「調壓過濾器座」專利權、第152126號「三點組合座」專利權,均為台灣芳銳公司所有,卻未得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冒用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軟體讓渡申請書/承接同意書」,並偽造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在上開書面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上開不實文件向凌越公司辦理軟體使用權讓渡,即由台灣芳銳公司讓渡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而行使之;另於104年10月19日,冒用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商標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具結書」,並偽造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在上開書面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4年11月9日,冒用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商標之「具結書」,並偽造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在上開書面而偽造該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邦事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商標權及專利權移轉登記,即由台灣芳銳公司移轉登記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芳銳國際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婚姻期間內,共同成立3家公司,包括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該3家公司均由其與告訴人各持半數股份,包括商標、專利及軟體使用等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縱使伊將軟體由台灣芳銳公司移轉至瑞勝公司或芳銳國際公司,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損害,不構成偽造文書;且一直以來,相關印章、銀行出入及公司管理均由其在處理,告訴人均未過問;且台灣芳銳公司雖已經營17年之久,惟得罪許多客戶,因此才想說將經營重心由台灣芳銳公司轉至其餘兩家公司,且離婚後,其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下上開3公司之股份,包含商標、專利及軟體權利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自104年5、6月開始夫妻關係失和,於104年10月初,伊有提出要自己保管公司大小章,嗣於104年10月初變更印鑑後,該印鑑又遭被告要回去,後來即遭被告利用於移轉商標、專利等權利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權利移轉時仍為夫妻,而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平日確由被告保管,告訴人與被告雖發生紛爭,然告訴人猶將變更後之台灣芳銳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
2.證人即誠邦事務所經理黃振銅到庭證稱:本件商標、專利均與被告接洽,嗣後辦理移轉,則由該事務所人員曲振瑋接洽等語;復經質之曲振瑋證稱:本件商標專利之移轉接洽過程中,其均與台灣芳銳公司辦公室小姐接洽,過程中,未見過告訴人及被告,然本件商標、專利之註冊或權利展延過程,其曾於第1次接洽時見到被告及告訴人,之後均由被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是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商標、專利專用權註冊後,授權由被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確有終止授權之意,理應明確告知被告,甚或告知相關第三人(如誠邦事務所或凌越公司),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尚未離婚,告訴人亦未表示收回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而任由被告繼續持用,顯見告訴人仍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
3.再證人沈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台灣芳銳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曾向被告告知,有些客戶對台灣芳銳公司有意見,因此要用其他公司之名稱繼續經營,希望客戶可以回流,在公司內,告訴人係跑對外展覽,被告則處理內部事務;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等3公司之經營內容均相同等語。證人陳櫻慧則證稱: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經營內容均相同,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事情均由被告決定等語。則被告主觀上以其身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進行相關經營策略之變動,且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由被告及告訴人持股各半乙節,為告訴人所是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4.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離婚後,被告猶於105年3月5日出資2500萬元,購買告訴人於上開3公司各2分之1之股份,該買賣範圍尚含括上開3公司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尚未繳納之稅金等情,有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影本1件存卷可按。衡諸常情,倘被告有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虧損告訴人台灣芳銳公司之方式,圖其名下瑞勝公司及芳銳國際公司之利,則又何需斥資向告訴人購買連同台灣芳銳公司在內之上開3公司之股份,且該股份尚含括公司內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尚未繳納之稅金,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5.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等片面、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率以刑法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被告於原署105年4月19日開庭時業已自承: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並沒有經過告訴人葉俊傑之同意,而告訴人亦陳明:104年10月間我要取回印章,但是被告要脅不將印章交付,就要讓公司支票退票云云,足見,事發當時,兩造彼此已感情破裂,勢同水火,告訴人不可能再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告訴人為顧及公司信譽,至多僅同意被告使用印章以支付廠商款項,不可能無限上綱概括授權,至為明顯。更何況被告明知①註冊第00000000號「FONRAY」商標專用權、②註冊第00000000號「EASUN及圖」商標專用權、③第D000000號專利權及④第D152126號專利權,均為告訴人當時尚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芳銳公司所有,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04年10月間,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文,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之無償讓與登記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芳銳國際公司。
2.被告除了將台灣芳銳公司所有之專業軟體使用權及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全數移轉至芳銳國際公司名下之外,同時並將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全數轉換至芳銳國際公司,顯然早有預謀惡意掏空台灣芳銳公司之相關資產及人力,迫使告訴人事後在105年3月5日忍痛退讓以2500萬元轉讓股份。
3.偽造文書罪係即成犯,偽造文書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處罰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處分對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姻期間內,共同成立3家公司,包括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告訴人與被告各持半數股份,含商標、專利及軟體使用等權利。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同年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告訴人與被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因保管告訴人及該等公司之印章,於104年10月13日,向凌越公司辦理軟體使用權讓渡,由台灣芳銳公司讓渡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勝公司。及於104年10月9日、19日,以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及印章,加蓋上開商標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具結書委由誠邦事務所人員,向智財局辦理商標權及專利權移轉登記。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自104年5、6月開始夫妻關係失和,其於104年10月初有提出要自己保管公司大小章,後來於104年10月初變更印鑑後,該印鑑又遭被告要回去等語。是以,於上開權利移轉時,告訴人與被告仍為夫妻,告訴人與被告雖已感情不睦,但告訴人猶將變更後之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未限制被告之使用權限,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
2.再依證人即誠邦事務所經理黃振銅及曲振瑋證詞以觀,台灣芳銳公司之商標、專利權之註冊、權利展延過程,主要係被告負責相關事宜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負責公司內部業務、財務及經營管理,告訴人負責對外之展覽及業務等相符,而告訴人於印鑑變更後,再交付被告保管,對外及對內之公司業務,並未有明確終止授權之意甚明。
3.再者,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前開3家公司之唯二股東,該等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自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移轉至台灣芳銳國際有限公司,對告訴人之權益,並未生損害。並參酌台灣芳銳公司之業務主任沈裕翔、會計陳櫻慧之證述:告訴人係跑對外展覽,被告則處理內部事務;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等3公司之經營內容均相同等語。被告主觀上以其身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進行相關經營策略之變動,且被告及告訴人就該3家公司均持股各半乙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4.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離婚登記後,嗣於105年3月間就雙方財產、上開公司之股權分配達成協議,由被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告訴人之上開3公司各2分之1之股份,該買賣範圍尚含括上開3公司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尚未繳納之稅金等情,足證被告前開移轉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台灣芳銳公司。
5.綜上調查,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就已臻明確之事實,重為爭執,或提出其主觀意見,要求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告訴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此所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概括授權(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台灣芳銳公司之業務主任沈裕翔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已結證稱:「(這家公司平時是何人在經營?)老闆跟老闆娘都有,只是老闆都是跑外面展覽,裡面都是老闆娘在處理,我所說的老闆是葉俊傑,老闆娘是黃瑞瑤」等語(交查卷第137頁);證人即台灣芳銳公司之會計陳櫻慧於同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公司大小事是被告在決定」等語(交查卷第138頁)。且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向來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告訴人於夫妻失和後,雖有提出要自己保管該公司大小章,甚至辦理變更印鑑,惟於變更印鑑後,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使用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多年來一直將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應有概括授權之意。且告訴人從未對外表示反對被告使用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實難認告訴人有終止授權之意甚明。
2.又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均為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設立,2人各持半數股份(含商標、專利及軟體使用等權利),且參以證人沈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台灣芳銳公司為何在104年10月將公司所有軟體使用權、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移轉到被告名下的二家公司?)有一些客戶對我們公司感冒,所以要用別的公司名稱繼續做,希望客戶可以回流」、「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之經營內容均相同」等語(交查卷第137頁正反面)。則被告將台灣芳銳公司所有之「FONRAY」、「EASUN及圖」商標專用權及第D132874號、第D152126號專利權移轉登記至芳銳國際公司名下,應係其基於身為上開3家公司之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地位所為經營策略之變動,仍屬台灣芳銳公司業務範圍之事務無訛,即使未獲告訴人逐一具體許可,惟事前已就該公司事務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二)綜核上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