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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珈豪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曾囿瑄

黃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珈豪與被告曾囿瑄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結婚,被告黃世昌與洪菁屏為夫妻。被告黃世昌與被告曾囿瑄均為職業軍人,服務於苗栗縣憲兵隊,兩人本應謹守男女分際及保家衛國,卻於105年8月28日晚間於苗栗市福星山米南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其後被告黃世昌之妻洪菁屏知悉渠等姦情後,洪菁屏於106年5月4日之後,開始在聲請人母親陳美榆臉書留下訊息,希望陳美榆能約束被告曾囿瑄之行為。洪菁屏並於106年5月7日傳送被告黃世昌坦承曾與被告曾囿瑄發生性關係之自白書予陳美榆,陳美榆於106年5月19日於電話中詢問洪菁屏,洪菁屏表示自白書內容係被告黃世昌向洪菁屏承認後所製作。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透過陳美榆告知及提示陳美榆手機訊息,始知悉被告2人於105年8月28日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曾囿瑄於106年5月9日向聲請人坦承確有與被告黃世昌發生性行為等情,而後聲請人提起告訴,自未逾越告訴期間。另聲請人係受被告曾囿瑄以未成年子女威脅而撤回告訴,聲請人被迫撤回告訴而受第2次傷害,聲請人業於聲請再議狀中表明撤回意思表示,核屬無效之撤回告訴,應予續行調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聲請人已撤回而為駁回再議處分即屬錯誤,原不起訴處分亦未審酌聲請人究竟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撤回告訴,亦未傳喚聲請人以瞭解其撤回告訴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原不起訴處分調查顯不完備,亦不正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受理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106年度他字第4474號、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案件偵查後,認本件核被告曾囿瑄、黃世昌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同條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卷核,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同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參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自不得再行追訴。聲請人固具狀陳稱:係遭被告等脅迫,不得已具狀撤回告訴云云,然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自無足採信。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偵查卷宗暨卷附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於民事法律關係,雖有意思表示之錯誤,或因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者,均得另為撤銷(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參照),但究非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且有善意第三人之相關處理問題(民法第91條、第92條參照)。考其規範目的,係為處理私法自治、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及經濟秩序之考量,因而容許當事人考量撤銷與否,並為第三人之衡平。然而,刑事訴訟法上之程序訴訟行為,係訴訟主體或參與人,本於公法上所規定之權限,所為之取效(例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與效(例如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訴訟行為,是應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發現真實、保障權利與法治和平等諸目的,衡量其效力,而不能逕自比附援引民事法律關係之目的處理。準此,上開判例所稱「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而撤回告訴之情形,而應以訴訟行為人實際之自由意志為準據,本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式之目的與程式穩定性,加以衡酌,而不能遽以契約自由、交易安全之角度衡量。是聲請人撤回告訴是否生撤回之效力,係以撤回是否出於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為準,非得援引民事法律關於意思表示規定而主張。

2.聲請人主張係遭被告2人脅迫而撤回告訴,不得已之下始具狀撤回告訴,並以於聲請再議狀中表明撤回意思表示為由,因而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係屬無效之撤回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在被告黃世昌委任之黃秀蘭律師事務所簽立撤回告訴狀,嗣後委請黃秀蘭律師遞送撤回告訴狀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再卷(見106年度上議字第2208號卷第5頁反面),則聲請人既於被告黃世昌之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之事務所所簽立撤回告訴狀,場所尚屬正當,且聲請人委由黃秀蘭律師遞送撤回告訴狀,則黃秀蘭律師自應對聲請人撤回告訴是否出於自由意思等情,理當有所確認。況聲請人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狀於106年8月8日送達臺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收受撤回告訴狀後,相隔1個月之久,遲於106年9月11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57頁、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第8頁),若聲請人主張遭被告曾囿瑄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由,脅迫其撤回告訴為真,其於斯時已知悉撤回告訴係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聲請人有充足時間在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向檢察官表示其撤回告訴之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聲請人竟待檢察官以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始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於聲請再議狀始表明其係遭被告等脅迫而撤回告訴,顯與常理未合,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撤回告訴,係遭被告曾囿瑄脅迫云云,顯不足採。又聲請人僅以被告曾囿瑄以未成年子女安全、被告黃世昌將反告誣告為由,主張其係遭被告2人脅迫而撤回告訴,然聲請人始終未就究係如何遭被告2人脅迫、脅迫過程及時間、地點等事項具體說明,亦未就其遭被告2人脅迫之事實,提出證據方法,是聲請人僅泛稱其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尚非可採。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撤回告訴為由,作成不起訴不處分及駁回再議,均無違誤。

3.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撤回告訴及未舉證聲請人撤回告訴非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