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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劉淑錦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林進定

賴秀鳳賴國勇蕭憶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淑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進定、賴秀鳳、賴國勇、蕭憶惠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0月16日郵寄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林進定、賴秀鳳、賴國勇、蕭憶惠就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進定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

為隱匿其門牌號碼為中市○○區○○路○○○ 號及613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等查封拍賣,竟由被告林進定及賴秀鳳先於同年11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900 萬元,至被告賴國勇及蕭憶惠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賴國勇及蕭憶惠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700 萬元及600萬元,至被告林進定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又於同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國勇;復於同年11月14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假以買賣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賴國勇名下,藉此隱匿被告林進定及賴秀鳳犯罪所得之利益,並使被告賴國勇及蕭憶惠等人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進定等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利益罪等語。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另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其中611 號乃被告林進定於97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613 號乃被告賴秀鳳於94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2、95頁)。而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涉嫌於98至102 年間,向聲請人劉淑錦等不特定人,以邀約投資黃金買賣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等規定,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96 、21

344 、261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919 號等提起公訴乙情,有起訴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0至24頁)。由此顯見被告林進定、賴秀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在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之犯罪時間之前,系爭不動產自無可能為渠等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財產,是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等),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無涉,尚難以該罪相繩。另被告林進定於102 年11月1 日,指示李沛淇分別將700 萬元及900 萬元,存入被告賴國勇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軍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蕭憶惠前向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俟於同年11月4 日,被告賴國勇及蕭憶惠等人前開帳戶分別轉帳700 萬元、600 萬元至被告林進定之帳戶等情,雖據被告賴國勇、林進定、證人李沛淇分別於偵訊中供、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賴國勇、蕭憶惠等人之前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合庫軍功分行106 年2 月8 日合金軍功字第1060000400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6 紙、交易查詢資料2 紙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至28頁、第66至74頁)。然上開金錢存入、匯轉行為,顯不具「改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本質」、「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與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等作用,亦與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情形無涉,尚難評價為「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犯罪意思與客觀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責相繩。

㈢綜上,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進定等

有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進定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