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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秋田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告 林霙如

邱玉嬌陳三羿賴培爐戴婉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田以被告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賴培爐、戴婉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0月24日郵寄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 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稱:被告陳三羿以邀請承諾書、投資開發計畫概要,及產、官、學一體之專業團隊等資料,向聲請人佯稱已找到金主投資興建溫泉度假飯店,商機可期,以此誘騙聲請人參與投資,然聲請人向谷關伊豆日式露天溫泉董事長胡順德查證,據其表示其並未允諾投資,亦未投資,更未參與,並要求不得擅自以谷關伊豆日式露天溫泉或胡順德之名義在外廣告或宣傳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開發案,已然足證並無被告等所言之開發案,而有施用詐術之情,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董事長胡順德到庭作證,殊有不盡調查之能事。然查:

⒈依岑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

世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被告陳三羿就南投縣○○鄉○鄉段○○○○○○號辦理相關申請之事,先申請准予鑿井,鑿井完成才可以開始開發,但2 年內要完成,若沒有完成要在30日內展延,被告陳三羿之鑿井工作有如期完成,縣府有來會勘,才會核發水權狀,後來期限屆至,被告陳三羿有要其辦理展延1 次,因為一直沒有蓋後續的用水設備,所以水權狀到期就被取消,縣府來文本來要把水井封閉填塞,我們向縣府申請,封閉就好不要填塞,因為被告陳三羿花了新臺幣(下同)1000、2000萬鑿井,所以只要封閉讓他無法取水就好,日後再去申請溫泉許可時,就不用再花錢鑿井,在被告陳三羿家中時,有向聲請人解說此情形,並特別提到水權的狀況及縣府要求封井及會勘封井完畢的公文,聲請人及在場之人都很清楚溫泉井已經封起來,伊並有說要重新委託辦理送件,重新申請,但後來並沒有委託伊處理等語,足知被告陳三羿確已花費鉅資鑿井開挖溫泉工程完竣。再者,系爭溫泉井於

102 年7月1日核准開發,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2 年內完成溫泉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被告陳三羿因未能如期完成相關設施,嗣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延展6 個月至105年1月10日,然被告陳三羿仍未於該期限前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其溫泉開發許可逾期失效,南投縣政府原要求被告陳三羿因溫泉水權已廢止,應儘速將該水井封閉填塞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11日府工水字第1020141982號函、104年8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40154039號函、105 年3月9日府工水字第1050050735號函、105年4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5079133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嗣證人張世松以岑翊公司名義,以日後仍有用水計畫,以辦理變更或新案申請辦理,並提出水井封閉方法,函請南投縣政府封閉水井即可,經南投縣政府到場會勘,同意渠等以封閉水井之方式處理,岑翊公司獲准後並於105年5月31日完成封閉溫泉井工程,再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6月20日至現場勘查,並認符合水利法第60條之2 規定,同意備查,並告知將不定期辦理巡查等情,亦有岑翊公司105年4月26日翊字第105004002號函、105年5月6日翊字第105005001號函、105年6月4日翊字第105006002號函、南投縣政府105 年6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50122753號函、105年7月6日府工水字第105014037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由是可知,本件溫泉開發一事,應非子虛烏有。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開發文件中所附

前開「邀請承諾書」之內容略以:「本公司(即珦英溫泉有限公司)擬開發南投縣○○鄉○鄉段543 之18等地號之土地,籌劃興建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今本人(珦英溫泉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霙如)代表公司誠摯邀請谷關伊豆日式露天溫泉會館胡董事長順德先生(以下尊稱胡董)出任本公司上述開發案之首席開發規劃顧問……為表本公司對此邀請深感之榮幸與誠信,特立此書承諾以下事項:一、本公司充分倚重及信任胡董,富唐溫泉飯店自興建規劃始乃至日後經營團隊之組成與運作,概以胡董之專業理念及意見依歸……。二、富唐溫泉飯店興建完成後,在相關硬體設施及溫泉水質等各項條件皆獲得胡董之認可下,本公司竭誠歡迎胡董及其經營團隊以各種投資或合作方式襄贊富唐溫泉飯店之經營……,在胡董未明確婉拒雙方合作之前,本公司承諾絕不與其他溫泉經營團隊洽談合作事宜。三、在胡董未允諾實際參與投資或合作經營富唐溫泉飯店前,本公司絕不以任何方式對外廣告或宣稱胡董及其伊豆溫泉已允諾投資等情事。四、自胡董接受本公司邀請出任本公司首席開發規劃顧問之日起,本公司將嚴格遵守雙方簽訂之顧問聘任合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其文字簡單易懂,並無內容繁複或深奧難懂之處,聲請人雖年歲已高,然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得知悉前開「邀請承諾書」乃係邀請谷關伊豆日式露天溫泉會館董事長胡順德出任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之開發顧問,並預計於飯店開發完成後,邀請胡順德及其經營團隊合作經營,尚非表示胡順德業已允諾參與投資或同意合作經營規劃。又該「邀請承諾書」上胡順德之簽名,係胡順德本人所簽署乙情,亦據被告陳三羿於偵查中及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1頁、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三羿有邀請胡順德擔任開發顧問一事,並非憑空虛捏。聲請人依該承諾邀請書之內容,自得知悉胡順德充其量僅係受邀擔任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之開發顧問,並非已參與投資興建溫泉度假飯店;胡順德是否確實同意出任開發顧問,聲請人欲向伊豆日式露天溫泉會館查證此事,以該溫泉會館乃對外公開經營之情,亦無任何困難之處,要難謂被告陳三羿有施用詐術之情。

⒊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

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本件聲請人既不否認該承諾邀請書上胡順德之簽名,係胡順德本人所簽署,而被告陳三羿是否有以胡順德已參與投資一事,誘騙聲請人參與投資等情,依一般常情而論,被告陳三羿勢必會對胡順德隱瞞此情,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等人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並無傳喚胡順德到庭作證之必要,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尚難採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稱:被告戴婉如與陳三羿共謀,由其慫恿聲請人籌資購買溫泉井土地,並多次叮嚀聲請人低調保密,千萬不可讓周遭朋友及家人知情,以免遭到攔阻而影響大金主出資意願,因而依照其指示,以被告戴婉如之名義,分別於105 年8月9日、同年8月12日各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賴培爐、林霙如,聲請人事後始知該筆溫泉地之所有權已於105年8月1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戴婉如名下,且被告戴婉如並未出資分文,竟於契約書第2條記載出資800萬元;聲請人察覺土地未能登記於自己名下,心生疑慮後,又為被告等人誆稱得將土地地上權移轉設定予聲請人,但因地上權先前已設定予被告賴培爐,故需簽發500 萬元本票予被告賴培爐,被告邱玉嬌於簽約時亦在場配合演出,顯見渠等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被告戴婉如為匯款人,匯款150萬元

至被告賴培爐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2日以被告戴婉如為匯款人,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林霙如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又系爭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係於105年8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戴婉如所有,並於同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賴培爐,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賴培爐、林霙如、邱玉嬌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再被告戴婉如雖無實際出資,然有與聲請人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6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賴培爐,該本票因提示後未獲清償,經被告賴培爐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乙節,亦據被告戴婉如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裁定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揭金流過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上權及抵押權

設定情形,核與聲請人、被告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戴婉如嗣於105 年8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第3條:「本約土地於105年8月19日登記完畢於乙方(即被告戴婉如)名義,由甲方(即聲請人)105年8月9日出資新臺幣150萬元整及105年8月12日出資新臺幣150萬元整合計300萬元整,交付乙方代匯款至賴培爐臺中銀行帳戶及丙方(即被告林霙如)華南銀行帳戶內,以作為支付乙方第一條土地款之一部分款。」、第

4 條:「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培爐,甲乙雙方應負責清償新臺幣500 萬元整,清償此筆款項時,應會同賴培爐本人親自到場點收,賴培爐收訖該款同時,應無條件提出地上權文件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予乙方。……」、第5 條:「105年8月19日乙方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丙、丁(即被告邱玉嬌)及賴培爐三方各新臺幣500 萬元,俟賴培爐取得甲乙雙方清償新臺幣500 萬元整,應無條件提供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簽約後乙方應提供甲方設定新臺幣800 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及戊方(即被告陳三羿)新臺幣500 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丙丁戊設定之抵押權係用以保全合夥財產並無實際債權存在,日後不得以此設定行使債權。」之約定,均大致相符,外觀上尚無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⒊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戴婉如慫恿其籌資購買溫泉井土地,並

多次叮嚀低調保密,不可讓朋友及家人知情,以免遭到攔阻而影響大金主出資意願,因而依照其指示,以被告戴婉如之名義匯款一情,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聲請人以被告戴婉如之名義匯款,係出於被告戴婉如之指示。又契約當事人於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前,業已依照口頭約定履行部分合約,並非罕見或顯然悖於情理之事;聲請人既已給付高額之投資款,倘若其未曾同意以被告戴婉如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抵押權設定事宜,抑或認為上開契約內容不甚合理,而不願與被告等人達成合意,當應至遲於簽訂前開契約書之時,就此等情事對被告等人提出質疑,進而拒絕簽署契約,並要求被告戴婉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為是。聲請人以上開契約內容對聲請人不利,其因損失鉅款憂心不已,無法審視契約內容之不合理,心神恍惚耗弱而簽署上開契約,並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復稱:由被告陳三羿要求臺中市建設局長轉達聲請人延誤商機,將據此向聲請人求償之傳真函,亦見被告以該投資案招搖撞騙,否則何致擔憂聲請人與其糾葛而致影響其他投資者;被告陳三羿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亦以存證信函警告聲請人若不履約付款,將影響其已於

105 年12月間與第三人簽訂開發合作契約,若被告陳三羿與他人合作開發為真,何需再邀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簽訂契約等語。然查,被告陳三羿於106年6月20日以書面陳請建設局長黃玉霖,請其轉達該局主任秘書陳全成即聲請人之子,促請聲請人配合辦理銀行融資事宜,聲請人若致商機延誤,不僅其投資額無法產生效益,亦會使高達數億元之開發商益無法實現,相關人將對聲請人求償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書函1 紙為證,然僅以被告陳三羿事後積極設法促請聲明人履行投資契約之行為,仍無從證明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詐欺犯行。該溫泉開發案於105年12月間,即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加入投資後,是否另有其他投資者,亦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無關,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純屬虛晃,亦無可採。

(四)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資本即有其風險存在,縱投資者事後未能如願獲利,甚至虧本,若無足以證明鼓吹投資者在宣傳、勸誘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視其等間約定如何,而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要難單純以投資事業最終失利之事實,即推定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詐欺犯行;且若鼓吹投資者所用方法、言詞,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也不構成該罪。又事業經營者因一時自有資金不足,而向金融機關或民間金主借貸,以為週轉,或召募其他投資者投入資金,時有所聞,並屬商業經營或投資過程中之常態。從而,判斷被告是否意在詐欺取財,仍應著重於被告有無繼續經營及設法履約之真意與行徑,暨有無顯可認為積極不法之手段,至於被告之資力及有無充沛之自有資金,實非判斷有無詐欺犯意的最重要標準與因素。是被告陳三羿、林霙如於105年8月間縱已有經濟狀況惡化,負債甚鉅之情事,然被告陳三羿既已投入1000、2000萬元開鑿溫泉井,其期待繼續溫泉開發計畫,以求轉機,而積極尋求其他投資者,難認為係積極不法之詐欺手段;再依證人張世松前開證述,聲請人對於系爭溫泉開發案因用水設備遲遲無法完成,溫泉開發許可於當時已逾期失效,溫泉井業已封閉一情,已然知情,則其對被告陳三羿之自有資金不足或履約能力恐有疑問一節,至此應非毫無所悉,苟其未向聲請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聲請人誤信其資力充足之情事,即難認其客觀上自始有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何詐欺之犯意。依被告陳三羿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賴培爐因聲請人尚未給付500 萬元,故不要解除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設定亦應一併塗銷,其他投資者才願意出資等語,應可認被告陳三羿係因嗣後資金不足而未能繼續進行開發計畫。是本案投資失利固屬事實,實無從推認被告陳三羿對聲請人要約投資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詐術行使可言,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所為應與詐欺取財等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陳三羿等5 人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