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王運輝代 理 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張劉淑汝 (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張劉淑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運輝(下稱告訴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略以:104年6月10日之104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事由【參見交付審判聲請書後附證物三(以下僅稱證物三)】遭變更為第2次會議(參見證物七第5頁),不影響會議內容、決議效力、無生損害於社區住戶與公眾之虞,僅係通知會議時間地點與決議事項,且豐原區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傅政樺雖亦因此誤認為第2次會議,然不影響核准社區主委之函文即台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7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863號函(稿)之效力,而認定被告不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1.被告與證人施瑞端於104年7月7日前往豐原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時,因承辦人傅政樺認為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與104年6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均有管理委員改選之內容,認為內容矛盾,要求被告修改,故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施瑞端依被告之請託及按證人傅政樺之指示,直接在豐原區公所之民眾服務區修改,意即在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有關改選內容部分,以劃「X」再加註「因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並加蓋張見龍及張劉淑汝之印章之方式,以區分該次改選與104年6月10日之再次改選,被告既親往豐原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且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資料,經承辦人傅政樺檢視文件後,指示被告等修改相關文件,被告等亦當場修改並完成報備事宜。
被告並非擅自修改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以變造之文書申請報備,被告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2.被告等或因解讀證人傅政樺指示之意為104年6月10曰之改選為第2次,為使報備文件全數符合傅政樺之指示,以完成報備程序,而將104年6月10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會議變更為「第2次」會議,雖就召開次數而言,與事實不符,但如前所述,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會議內容與會議紀錄相符,相對於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因人數不足而影響決議效力,以致無法完成申請報備事宜,須再召開第2次會議改選委員,故就104年6月10日該次會議之召開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應屬適法。該開會通知單上係記載104年第1次或第2次會議,不影響該次決議之效力,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次按,同法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事情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有關會議議案之決議,包括社區住戶選任下年度管理委員之議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表決人數之規定,均需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辦理,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始合法有效,進而主任委員方能依社區住戶委任關係執行有關社區事物。此乃因由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議決議事項,事關所有住戶權益,故法律就開會通知及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均明文規定,以確保社區住戶權益。觀之美芝城社區規約,並未就選任管理委員一事,另為規定區權會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區權會會議就第1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有70戶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即47戶以上出席、36戶以上同意),所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始合法有效,否則將因出席人數或同意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事由,而無法做成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若第1次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額數,得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此第2次會議則可按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降低法定出席人數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即15戶以上)之人數及持分比例即可合法開議及決議。
惟第2次會議就同一議案召開,係以第1次會議無作成決議為前提,若第1次已作成決議(無論合法或違法),即無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第2次會議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為使未依法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及主委之原本不合法之會議決議變更為合法,以順利向區公所完成報備,先是將103年12月27日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額數,但有選舉管理委員之會議之違法決議,擅自將該決議加以打叉塗銷,並變更為「因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字樣,復竄改開會通知之次序,將104年第1次選任管理委員會議通知,擅自更改為103年12月27日之第2次會議,以達到使原本不合法之會議出席人數變更為合法。因原本104年6月10日之會議,應為104年度第1次區權會選任管理人員會議,依法應有47戶以上出席才能合法決議,但經由被告竄改為第2次會議後,因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之較低出席人數(即15戶以上)而變為合法。是以,被告前揭擅自塗銷103年12月27日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嗣後將104年「第1次」選任管理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更改為「第2次」字樣,即使原本不合法之選任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變為合法,其影響的是有關選任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效力,及社區住戶權益之行使,並非原檢察官所認不影響會議決議效力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核准社區主委函文之效力。基此,會議次數之變更,及會議決議內容之更改,攸關社區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嗣後由管理委員選出之主委得否代表社區,行使主委職權,在在均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因此,被告先是擅自將103年選任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以打叉塗銷,後又將104年度原本因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合法之第1次決議,竄改為為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要求較低之第2次會議,進而執向區公所申請報備,區公所人員依被告所竄改之資料,而准予以被告為美芝城社區主委之報備申請。被告偽造、變造上開文書,已使未經合法當選、無代表權之人即被告代表社區,並執行有關社區住戶權益事物,自不能謂對全體社區住戶無法律上保護利益受有損害之虞。況被告竄改決議內容,使原本不合法律規定之文書變為合法,已對文書應彰顯、確保內容真正之穩固功能產生變更。核被告所為,顯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昭彰甚明。
(四)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但卻以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有間,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或因受證人即區公所人員傅政華指示而更改,且既然有開會,則不影響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惟前揭不論是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在遭被告事後竄改後,其效力已截然不同,業如上述。況被告前揭所辯受證人傅政華指示而更改,已為傅政華所否認。退步言之,被告在區公所時,既已明知其報備資料是不合法而無法完成報備時,被告竟不思循合法程序,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仍執意以變更(塗銷)會議決議及開會通知之方式,使原本不合法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為合法而完成報備,被告之行為,實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甚明,亦不應因區公所承辦人員有無建議被告更改,而有所不同。職故,不論是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對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之效力有所誤認,進而認被告擅自竄改開會通知及塗銷會議紀錄不影響社區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並據此認定被告塗銷會議紀錄及竄改開會通知之行為,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實際未具合法主委身分,竟利用主委職權,決議並執行社區事務,對社區住戶權益,難謂無損害:
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及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至明。查被告就有關社區主委選舉、向區公所報備一事,竟不思踐行法定程序,而是以塗改、變造方式便宜行事,並於違法就任主委後,利用主委職權,執行有關社區住戶權益之事務,對社區住戶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再者,被告未經合法選任擔任主委,因而被告與社區住戶之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卻以主委之姿,代表社區行使主委職權,並議決有關社區事物包括調整管理員薪資、年終獎金發放等事宜,核被告所為,已損及社區全體住戶就管理費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另被告竄改會議決議內容,亦對文書應彰顯、確保內容真正之穩固功能產生變更,甚至影響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基上,非法管委會決議事項,與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期間內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難認無利害關係。末查,被告至遲在區公所報備時,已明知其報備資料是不合法而無法完成報備,被告竟不思循合法程序,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而執意以變更(塗銷)會議決議及開會通知之方式,使原本不合法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為合法而完成報備。核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文書之故意,客觀上該文書亦因被告之竄改及記載不實,而使原本不合法之管理委員選舉變更為合法有效,被告更據此以主委之姿、代表社區行使主委職權,並議決有關社區事物,損及社區全體住戶就管理費管理使用之正確性,甚至影響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涉犯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文書罪,洵堪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准許交付審判,俾懲不法。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張劉淑汝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見上聲議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劉淑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中市○○區○○街○○○巷「美芝城社區」住戶,該社區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被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是該次會議記錄在提交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時,經駁回在案,是被告依法不得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美芝城社區」遂於104年5月26日,再次發出開會通知單,訂於同年6月10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開會通知單上並載明「開會事由:召開104年度第1次美芝城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主題:1、再確認張劉淑汝為新主任委員,以便向區公所重新報備...」,然被告上揭開會事由,竟於同年7月7日(按該社區於104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會中決議由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將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時,擅自將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上之事由,變更為「開會事由:召開104年度第2次美芝城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經告訴人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申請調閱該社區歷次報備資料,始悉上情,並更因此查知被告擅自將該社區於103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有有權人第3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原本以電腦繕打之「第一案(案由)主委改選及其他委員的產生(內容)(決定)主委委員張淑汝、管理委員石永禎、消防委員施瑞端、監察委員江秋福、安全委員李名弘、會計委員池雲嬌、財務委員林峻弘、總務委員張傳銘。」等字樣,以手寫「X」方式,加以塗銷,另再於其後空白處以手寫加註「因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並加蓋「張見龍」(按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張劉淑汝」之印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6年度偵字第2482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美芝城社區於104年6月10日所召開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為該年度第1次會議,然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之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遭變更為第2次會議,致美芝城社區該次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後,所收准予報備之函文中亦誤認該次會議為第2次會議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開會通知書,證人傅政樺所提出業經分層簽核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7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863號函(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就此變更之情事,雖推諉予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承辦人所為,然此為證人即該次報備案前後承辦人傅政樺、周修怡所否認,惟尚不論公務承辦人理無擅自變更申請人所提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僅觀之該開會通知書之內容,雖載有會議次數,然該開會通知書之目的,係在告知與會人員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及待決議事項,有關會數之次數之記載,僅為辦別、計次作用,對該社區事務並未產生任何決議之效力;而證人傅政樺所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7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863號函(稿),雖亦因此誤認該次會議為第2次會議,然該函文之效力,旨在核准該社區主任委員改選及所送資料備查一案,會議次數之誤載,亦不影響該函文之效力。況且該次會議後,確有作成會議記錄,且會議記錄與會議內容一致,亦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准予報備在案,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揭函(稿)在卷可稽,是該次會議之決議及其效力,當依會議記錄為準,該次開會通知上之會議次數雖確遭變更,然對會議內容及會議記錄無何影響,更未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及公眾,自難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二)又查,美芝城社區於103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有有權人第3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原本以電腦繕打「第一案(案由)主委改選及其他委員的產生(內容)(決定)主委委員張淑汝、管理委員石永禎、消防委員施瑞端、監察委員江秋福、安全委員李名弘、會計委員池雲嬌、財務委員林峻弘、總務委員張傳銘。」等字樣,經以手寫「X」方式,加以塗銷,另再於其後空白處以手寫加註「因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並加蓋「張見龍」、「張劉淑汝」之印章,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共認,並經證人張見龍證述屬實,且有經變更後之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該社區於103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有有權人,會中推選結果確如原以電腦繕打之情,然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將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時,經證人即承辦人員周修怡查覺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等事由,依法駁回該次推舉結果之報備在案一情,業據證人周修怡證述屬實,復有其提出業經分層簽核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4月8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1051號函(稿)及遭變更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可信為真。然而該社區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上揭理由駁回報備案後,旋另定於104年6月10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其推舉結果,並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7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863號函核在案。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證告訴意旨所指之塗銷、手寫加註之內容等變更部分,核與該社區嗣後推舉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經過相符,堪認為事實,自難認此變更部分,為不實事項。
(三)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固為真實,然均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則如下:
(一)告訴係指訴美芝城社區於104年6月10日所召開之住戶及區權會,為104年度第1次會議,然被告竟將104年5月26日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變造為第2次會議,且檢送豐原區公所備查之文件中即103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第3次會議紀錄之委員改選部分,竟劃「X」塗銷並以手寫「因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字樣,而偽造會議紀錄。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查,美芝城社區曾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有有權人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原以電腦繕打「第一案(案由)主委改選及其他委員的產生(內容)(決定)主任委員張劉淑汝、管理委員石永禎、消防委員施瑞端、監察委員江秋福、安全委員李名弘、會計委員池雲嬌、財務委員林峻弘、總務委員張傳銘。」等字樣,嗣美芝城管理委員會檢送該等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向豐原區公所申請變更改選報備,豐原區公所函覆「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改善後再行申請報備事宜」,此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4月8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105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因此美芝城管理委員會乃於104年5月26日公告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年度第1次美芝城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104年6月10日」、開會主題:「1.再確認張劉淑汝為新主任委員,以便向區公所重新報備2.擬請聘用管理公司派人說明因應(人事處理問題)3.頂樓防漏PU重刷」,該次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記載:「因前次開會改選主任委員出席人數不足,特再開第2次會議以便向區公所重新報備,...」、九、報告事項及決定:「第一案(案由)主委改選及其他委員的產生(內容)(決定)主任委員張劉淑汝、管理委員石永禎、消防委員施瑞端、監察委員江秋福、安全委員李名弘、會計委員池雲嬌、財務委員林峻弘、總務委員黃美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參加104年6月10之會議,會議內容與會議紀錄是一致的等語,足見104年6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確實有召開,且會議紀錄與事實相符。嗣於104年7月7日,被告、證人施瑞端與張見龍等3人均至豐原區公所辦理申請報備事宜,由豐原區公所技士傅政傅承辦。證人傅政樺證稱:「(問:這份會議紀錄劃「X」,是誰刪及修改的?)因為所附第1次與第2次會議紀錄都有推選主委,這樣會矛盾,所以我請他們修改,因為第1次是人數不足,就請他們做這樣修改,他們就在民眾服務區那邊馬上改給我」等語,證人即美芝城管理委員會委員施瑞端證稱:「有和被告一起去申報,是傅政樺叫我們改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是傅政樺跟我們講說第1次會議要這樣改」等語,證人即美芝城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張見龍證稱:「當天我比較晚到,到時他們已經改好內容了,叫我在修改的地方蓋章,我就在上面蓋章」等語,益徵被告與證人施瑞端於104年7月7日前往豐原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時,因承辦人傅政樺認為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與104年6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均有管理委員改選內容,認為內容矛盾,要求被告修改,故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施瑞端依被告之請託及按證人傅政樺之指示,直接在豐原區公所之民眾服務區修改,意即在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有關改選內容部分,以劃「X」再加註「因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並加蓋張見龍及張劉淑汝之印章之方式,以區分該次改選與104年6月10日之再次改選,被告既親往豐原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且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資料,經承辦人傅政樺檢視文件後,指示被告等修改相關文件,被告等人亦當場修改並完成報備事宜。被告並非擅自修改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以變造之文書申請報備,被告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就104年6月10日之開會通知單上變更為第「2」次會議部分,依前開各節,被告及證人施瑞端既因證人傅政樺認為2次會議紀錄均有委員改選,須加以區分,且亦係因103年12月27日之開會人數不足,始有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委員之必要,雖證人傅政樺否認係其將開會通知單上之104年度第1次會議改為「第2次」,但證人施瑞端及被告既基於證人傅政樺之指示,為區分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6月10日之會議內容,103年12月27日之改選為第1次,104年6月10日之改選為第2次,被告等或因解讀證人傅政樺指示之意為104年6月10日之改選為第2次,為使報備文件全數符合傅政樺之指示,以完成報備程序,而將104年6月10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會議變更為「第2次」會議,雖就召開次數而言,與事實不符,但已如前所述,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會議內容與會議紀錄相符,相對於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因人數不足而影響決議效力,以致無法完成申請報備事宜,須再召開第2次會議改選委員,故就104年6月1 0日該次會議之召開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應屬適法。該開會通知單上係記載104年第1次或第2次會議,不影響該次決議之效力,至為灼然。聲請再議意旨認104年6月10日之會議係104年度第1次須依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容有誤會。且觀諸豐原區公所亦於104年7月14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1863號函覆「美芝城管理委員會就有關104年6月10日『第2次會議決議』由張劉淑汝擔任主任委員案敬悉」。故縱認被告修改前開會議通知單上之會議次數為「第2次」,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具體說明其理由,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準此,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另外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偽造」,謂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完成,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意。刑法第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之他人私文書,且該文書除形式上名義虛偽外,其實質內容須欠缺真實;另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他種事由致生之錯誤而為之者,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自難遽以刑責相繩。
(二)經查:
1、美芝城社區曾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有有權人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原以電腦繕打「第一案(案由)主委改選及其他委員的產生(內容)(決定)主任委員張劉淑汝、管理委員石永禎、消防委員施瑞端、監察委員江秋福、安全委員李名弘、會計委員池雲嬌、財務委員林峻弘、總務委員張傳銘。」等字樣,嗣美芝城管理委員會檢送該等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向豐原區公所申請變更改選報備,豐原區公所函覆「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改善後再行申請報備事宜」,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4月8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105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因此美芝城管理委員會乃於104年5月26日公告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年度第1次美芝城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104年6月10日」、開會主題:「1.『再確認』張劉淑汝為新主任委員,以便向區公所重新報備。2.擬請聘用管理公司派人說明因應(人事處理問題)。3.頂樓防漏PU重刷」【參見他字卷第15頁】,該次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記載:「因前次開會改選主任委員出席人數不足,特再開第2次會議以便向區公所重新報備,...」,九、報告事項及決定:「第一案(案由)主委改選及其他委員的產生(內容)(決定)主任委員張劉淑汝、管理委員石永禎、消防委員施瑞端、監察委員江秋福、安全委員李名弘、會計委員池雲嬌、財務委員林峻弘、總務委員黃美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參加104年6月10之會議,會議內容與會議紀錄是一致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4頁、74頁】,足見美芝城社區104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召開,且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美芝城社區共有70位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美芝城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足稽【參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而該社區就有關「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之議案,於103年12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決議,會中推選結果確如該次會議紀錄內原以電腦繕打之情,然在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將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時,經證人即承辦人員周修怡查覺該次會議決議有關「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議案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因未達法定人數等事由,依法駁回該次推舉結果之報備乙情,業據證人周修怡證述屬實【參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復有其提出業經分層簽核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4月8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1051號函(稿)及遭變更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4頁、第79頁】,因而本次會議就該「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之議案,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實際上等同未能開議。嗣被告以公告方式,定於104年6月10日再行集會,就上開「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之同一議案重新開議,因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23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親自簽署報到,有美芝城社區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9頁】,其出席人數已逾五分之一,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前述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法定人數,自得重新開議,就預定之「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之同一議案進行討論。是就「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此一議案而言,104年6月10日所召開之會議,相對於103年12月27日該次,乃為「第2次」召開之會議。從而,被告與證人即美芝城管理委員會委員施瑞端、證人即美芝城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張見龍等3人於104年7月7日前往豐原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時,因證人即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傅政樺認為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與104年6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均有管理委員改選之內容,認為內容矛盾,故而要求被告修改,同行之證人施瑞端乃依被告之請託及按證人傅政樺之指示,直接在豐原區公所之民眾服務區修改,亦即在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有關改選內容部分,以劃「X」再加註「因人數不足,下次會議再議」,並加蓋張見龍及張劉淑汝之印章之方式,以區分該次改選與104年6月10日之再次改選,被告既親往豐原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且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資料,經承辦人傅政樺檢視文件後,指示被告等修改相關文件,被告等亦當場修改並完成報備事宜,此據證人傅政樺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份會議紀錄劃「X」,是誰刪及修改的?)因為所附第1次與第2次會議紀錄都有推選主委,這樣會矛盾,所以我請他們修改,因為第1次是人數不足,就請他們做這樣修改,他們就在民眾服務區那邊馬上改給我」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2頁】;證人施瑞端於偵查中證稱:「有和被告一起去申報,是傅政樺叫我們改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是傅政樺跟我們講說第1次會議要這樣改」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2頁】;證人張見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比較晚到,到時他們已經改好內容了,叫我在修改的地方蓋章,我就在上面蓋章」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2頁】,均甚明確,且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並非擅自修改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以變造之文書申請報備,被告無行使變造文書等主觀犯意,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3、復查,就104年6月10日之開會通知單上變更為第「2」次會議部分,依前開各節,被告及證人施瑞端既因證人傅政樺認為2次會議紀錄均有委員改選,須加以區分,且亦係因103年12月27日第1次就該「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之同一議案,參與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始有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之必要,雖證人傅政樺否認係其將開會通知單上之104年度第1次會議改為「第2次」,但證人施瑞端及被告既基於證人傅政樺之指示,為區分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6月10日之會議內容,103年12月27日之改選為第1次,104年6月10日之改選為第2次,被告等或因解讀證人傅政樺指示之意為104年6月10日之改選為第2次,為使報備文件全數符合證人傅政樺之指示,以完成報備程序,而將104年6月10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會議變更為「第2次」會議,就美芝城社區於104年度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次數而言,雖與事實不符,然如前所述,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會議決議內容亦與會議紀錄相符,則相對於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因人數不足而影響決議效力,以致無法完成申請報備事宜,須再召開第2次會議改選委員,故就104年6月10日所召開之該次會議,自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認104年6月10日之會議係104年度第1次須依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容有誤會。且觀諸豐原區公所亦於104年7月14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1863號函覆「美芝城管理委員會就有關104年6月10日『第2次會議決議』由張劉淑汝擔任主任委員案敬悉」【參見他字卷第10頁】。故縱認被告修改前開會議通知單上之會議次數為「第2次」,並不影響該次決議之效力,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所顯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本案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均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或原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