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邱講坤
邱培坤邱太谷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賴韋捷 律師被 告 邱夏坤
黃英傑張妙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邱夏坤、黃英傑、張妙妃涉犯偽造文書乙節:
1.查證人邱大陣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為何人。」,後經提示其所簽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證人邱大陣卻表示不清楚此一「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意義為何,是證人邱大陣是否曾經親自簽署「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甚至根本未曾聽聞被告邱夏坤欲選任管理人乙事,尚非毫無疑問,然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詳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2.次查證人邱大訓、邱合坤、邱岳坤、邱長吉、邱商坤、邱漢坤及邱銓坤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為何人」,是證人邱大訓、邱合坤、邱岳坤、邱長吉、邱商坤、邱漢坤及邱銓坤是否確有簽署「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被告邱夏坤、黃英傑、張妙妃等人是否有取得前述證人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此一重大疑問,原署檢察官均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3.第查民國101 年「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之管理規約(下稱規約1 )及104 年4 月5 日制定之管理規約(下稱規約2 ),兩者最大區別在於「規約1」第12條規定,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現員2分之1 以上書面同意;「規約2 」第9 條規定授權管理人得代理全體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然衡諸現代民主法治之潮流,莫不以多數決之表決方式為主要原則,又祭祀公業名下財產甚鉅,牽扯之利害關係甚大,然「規約2」竟係將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權全權交由管理人代理,若以一般社會大眾之習慣,要無可能為此決定,進而簽署「規約2 」。是原署檢察官均未查及此,遽以「規約2 」之訂定似係依據內政部之函釋訂定,即論斷「規約2 」之簽署應可採信,疏未調查「規約2 」上簽署之真實性,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疏失。
4.末查,原署檢察官以證人邱大陣既能清楚分辨「規約1 」及「規約2 」之不同,顯見其對簽署該同意書乙事知之甚詳,然其卻表示不清楚4 個月前所簽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意義為何,此顯有違於常情云云,不予採信證人邱大陣之證詞。惟細譯證人邱大陣簽署之文件內容,一為103 年12月1 日簽署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一為104 年4 月5 日簽署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兩者本為不同之文件,然原署檢察官竟混為一談,縱證人邱大陣對此有不清楚明瞭之處,原署檢察官應盡量闡明、曉喻,以利發掘真實及證據,然原署檢察官疏未盡此闡明義務,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應調查證據為調查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邱夏坤、黃英傑、張妙妃確有如聲請人所指
偽造文書等罪責,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確有輕縱之嫌,原承辦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顯屬違法。綜上事實與理由,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事證與法律之依據,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如上,請鈞院調查,以維權益,如蒙所請,銘感五內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講坤、邱培坤、邱太谷以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於104 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3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7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於告訴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0日委任賴韋捷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夏坤為「祭祀公業邱匡儀」(下稱該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及管理人;被告黃英傑及張妙妃則為「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之負責人及服務專員。聲請人邱講坤、邱培坤及邱太谷等人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邱夏坤於101年間,為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登記事宜,遂委託被告黃英傑及張妙妃蒐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並檢附管理規約(規約1 )乙份供各派下員檢視。
所謂「規約1 」第12條之規定,即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需經派下現員2 分1 以上之書面同意。而「規約2 」,即是被告等於104 年6 月15日所制定第9 條規定,授權管理人得代理全體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並送交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區公所104 年6 月26日甲區民字第104001245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㈡內政部曾於101 年8 月3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25號及
於同年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946號等函釋中表明,祭祀公業得以規約授權管理人為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乙節,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佐。再觀諸本件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規約1 」及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備查之「規約2 」可知,兩者之最大差異在於就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程序,「規約1 」係於第12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之同意」;「規約2 」則係於第9 條規定「授權管理人代理全體派下現員,就本公業之財產(不動產)行使以下全利:⑴處分(含出售)、變更、設定負擔、分割、合併。. . . 」,顯見「規約2 」就此部分之規定,與內政部前揭函釋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黃英傑辯稱:「規約2 」係依據內政部之前揭函釋而修訂等語,即有可憑之處,當非不可採信。雖本件全權受理辦理之專業人員即被告黃英傑及張妙妃,因其等專業知識不足,不知內政部於祭祀公條例施行後「98年12月12日公(發)布」,有新函釋,仍以舊範本訂立規約,日後知悉內政部之函釋,才改依新規定訂立規約,始生紛爭。
㈢證人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邱大訓、邱大陣、邱合坤、邱岳
坤、邱長吉、邱商坤、邱漢坤及邱銓坤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為何人,也沒有看過「規約2 」,且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備查之「規約2 」與原本的規約不一樣等語。足證該等證人之證詞均不甚明確,但仍無積極證據足認派下員只同意「規約1 」,「規約2 」未提派下員同意。況依卷附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大部分之派下員均已簽署同意書及書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是尚不能以該等證人及證人邱太均、邱志誠及其妻陳麗美所證述之情節不明確,即認被告等有不法犯行。從而證人等簽署時所附之規約究係「規約1 」或「規約2 」之事實既屬不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
㈣又無論「規約1 」或「規約2 」之訂定,主要在於財產之處
分。惟從被告邱夏坤原欲採取公開標售,通知各派下員仲介買賣之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顯見被告邱夏坤並無藉此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邱夏坤係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方式而非擅自將祭祀公業財產售予他人,是被告邱夏坤是否如告訴意旨所陳稱之背信犯行,即非無疑。
㈤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等3 人有抽換規約之事,且亦查
無被告等有向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詐取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要難依上開證人等有瑕疪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3 人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據前詞為再議之聲請,乃屬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法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之詐欺等罪嫌;被告邱夏坤則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情,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無訛;本院就上開罪名析述如下:⒈詐欺部分:按詐欺罪之成立,主觀上必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客觀上則須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始得據以成立,系爭「祭祀公業邱匡儀」之財產未據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有何遭人以詐術致變更所有權之狀態,是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查無被告等有向聲請人等或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詐取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自無何等謬誤之處。⒉背信部分:被告邱夏坤係以採取公開標售,通知各派下員仲介買賣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復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方式而非擅自將祭祀公業財產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審認明確,準此,顯然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系爭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此部分不成立背信之犯行,亦無何等悖於法律規定之處。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查內政部於101 年8 月3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946號等函釋中表明,祭祀公業得以規約授權管理人為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乙節,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而比較本件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規約1 」及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10
4 年6 月26日,以甲區民字第1040012452號函所備查之「規約2 」,其二者最大之差異在於,就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程序,「規約1 」係於第12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之同意」;「規約2 」則係於第9 條規定「授權管理人代理全體派下現員,就本公業之財產(不動產)行使以下全利:⑴處分(含出售)、變更、設定負擔、分割、合併。. . . 」,顯見「規約2 」就此部分之規定,核與內政部前揭函釋之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因認被告黃英傑所辯:「規約2 」係依據內政部之前揭函釋而修訂等語,即有可憑之處,當非不可採信;復認為被告黃英傑及張妙妃雖因其等專業知識不足,不知內政部於祭祀公條例施行後「98年12月12日公(發)布」,有新函釋,仍以舊範本訂立規約,日後知悉內政部之函釋,才改依新規定訂立規約,且依卷附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大部分之派下員均已簽署同意書及書立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乙節以觀,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將原「規約
1 」抽換成「規約2 」,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情,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