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菁鵠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陳照美

黃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9樓之3之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許可併案辦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都發局於105年7月11日核准,並限於6個月內完工,惟被告2人阻止送貨司機攜料進入達半年之久,致未能如期完工、原核准公文失效。聲請人再於106年1月6日申請展延工期,經都發局於106年1月11日同意展延,被告2人仍阻止送貨司機攜料進入,聲請人遂函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停止阻擾行為,並向都發局請求協助,經都發局於106年5月18日發函與管委會,然被告2人接到都發局函文後,仍於106年5月26日妨害送貨司機進入大門。被告2人如認聲請人裝修隔間行為,有侵害到「忠明新廈」之權益,自可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並可於訴訟前行使假處分之權利,惟竟違反刑法規定,強以私力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其等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承辦檢察官卻未等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即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此外,被告2人於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8日妨害送貨司機進入大門,聲請人因而分別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8日向警方報案,聲請人之妻李美慧則於106年5月29日向警方報案,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該等事實釋明。為此,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永清、陳照美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1月2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被告2人於106年5月26日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主張被告2人有於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8日妨害送貨司機進入大門等事實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既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交付審判;且就106年5月29日報案之事實,因係由聲請人之妻李美慧提起告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就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既非告訴人,而非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是聲請人就上開事實請求交付審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且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提出之致忠明新廈管委會、106年5月18日都發局函文、錄音譯文、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均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日駁回再議聲請後之106年11月7日,始遞狀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故均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2人於106年5月26日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就被告2人於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8日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則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