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李宏倩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韓至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被告在民國96、97年與105年間,以印有「至誠法律事務所所長」名片,持續招攬訴訟業務為繼續性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10年及20年時效,該等期間之行為,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時間均在86年6月間,迄聲請人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告訴時,已逾5年及10年之追訴權時效,容有錯誤。
(二)
1、臺中地院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行政訴訟事件,雖訴訟代理人為黃文崇律師,並由其出庭訴訟,但在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自始並未與黃文崇律師接觸,均係由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收取律師費,其後方知係黃文崇律師出庭,此由律師收據記載經辦人係被告韓至誠,即足證明係被告招攬之訴訟。
2、再被告於黃文崇律師代理之上開臺中地院訴訟案件,受其委任為複代理人出庭訴訟,又於臺中地院104年度促字第9501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72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任為代理人,被告非律師從事律師之訴訟行為,至為顯然。
3、聲請人與楊文騫及張美惠之民刑訴訟過程中,從渠等line通訊內容:「今晚我去韓代書那裡,正式委託他」「韓代書說告不成啦」「韓代書你好,明天周一下午法院送件,我們幾點在你家會合較方便」「專業韓代書已經跟我們說明,不會有事」等語,已足認楊文騫及張美惠接觸之對象為被告,被告接受委任辦理及指導訴訟業務,已甚明確,縱轉由具律師資格之人執行訴訟業務,仍該當刑法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之罪。
(三)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提出印有「至誠法律事務所所長韓至誠」之名片,被告以該名片對外招攬業務,與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共同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應該當律師法第50條之罪。惟駁回再議處分稱依告訴狀所附被告名片,並無表示係「所長」之字跡,聲請人再議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韓至誠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韓至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竟自86年間起,向告訴人李宏倩謊稱:其具有律師專業背景,可辦理訴訟事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處理下列民事事件或訴訟事件,被告即以此種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仍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詐得委任報酬:〈一〉告訴人於86年6月間,委任被告辦理家族遺產繼承登記事件,9名繼承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被告,共計給付18萬元給被告。〈二〉告訴人於96年間委任被告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民事訴訟事件,並於96年5月24日交付律師費5萬元給被告;嗣告訴人又於98年間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上訴案件即臺中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並於98年2月20日交付律師費5萬元給被告。〈三〉告訴人於97年間委任被告處理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行政訴訟事件,並於97年6月10日交付律師費5萬元給被告。另被告復意圖漁利,於105年間,挑唆告訴人之配偶楊文騫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91號案件偵查。又告訴人於105年間對配偶楊文騫及案外人張美惠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986號偵查,被告亦意圖漁利,包攬上開訴訟,為楊文騫、張美惠提供法律服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被告一直以法律事務所所長自居,與聲請人接洽業務,並稱會找合適律師配合,名片上印他是東海大學法律系結業,讓不知情之人誤認他是律師,被告行為已渉犯律師法第48條及第50條之罪。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有關告訴人李宏倩於86年6月間委任被告韓至誠辦理家族遺產繼承登記事件部分:
1、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後,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2、告訴人指稱: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竟自86年間起,謊稱其具有律師專業背景,可辦理訴訟事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86年6月間,委任被告辦理家族遺產繼承登記事件,9名繼承人各給付2萬元給被告,共計給付18萬元給被告云云。則依告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詐欺取財及律師法第48條等罪嫌,其最後行為終了時間均在86年6月間,迄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之時,顯已逾5年及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及律師法第48條罪嫌,惟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
(二)其餘告訴事實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韓至誠堅決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律師執照,伊原本是從事代書工作,後來地政士法公布施行之後,因為伊沒有去參加地政士考試取得地政士資格,所以就沒有繼續從事代書工作;伊並未對外自稱是律師,伊與告訴人李宏倩及其配偶楊文騫認識20多年,告訴人或楊文騫並未委任其處理訴訟事件,伊認識黃文崇律師,伊在10年前曾擔任黃文崇律師之複代理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費收據,伊是經手收取律師費,收款之後均交給黃文崇律師,告訴人指稱伊未具律師資格而處理臺中地院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臺中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等訴訟事件,然上開訴訟事件都是由黃文崇律師受任處理,而且告訴人就上開訴訟事件也不是當事人,如果黃文崇律師有1、2庭來不及出庭,伊才會當擔任黃文崇律師之複代理人;楊文騫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那是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他沒有挑唆楊文騫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因為伊與楊文騫是舊識,伊兒子韓國銓是律師,韓國銓律師有免費幫楊文騫撰狀而已;伊也沒有就告訴人對楊文騫及案外人張美惠提告之案件包攬訴訟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院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臺中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等訴訟事件之律師費收據共3張、被告之名片2張及其配偶楊文騫與案外人張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佐證其告訴事實。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名片2張,其上係印製「代書韓至誠」等字樣;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律師費收據3張,立據人欄係印製「黃文崇律師、經辦人韓至誠」等字樣;而告訴人之配偶楊文騫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始終以「韓代書」稱呼被告。證人楊文騫到庭證稱:其認識被告20幾年,其都稱被告為「韓代書」等語。足見被告係自稱從事代書業,並未對外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
(2)再經調閱臺中地院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臺中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等訴訟事件之案卷可知,告訴人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而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人「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慶元」係委任黃文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黃文崇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法院具狀及開庭等情,有上開訴訟事件之相關卷證影本可佐。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訴訟事件都是由黃文崇律師開庭等語;證人楊文騫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介紹其與黃文崇律師認識,其與黃文崇律師有討論案情,因為其是「祭祀公業楊初興」的派下員,「祭祀公業楊初興」要提起訴訟爭取土地,當初是由主委楊慶元委任黃文崇律師,開庭都是黃文崇律師去開庭等語。足見上開訴訟事件均係由黃文崇律師受訴訟當事人「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慶元」之委任而實際處理訴訟事務,並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之情形。
(3)再經質諸證人楊文騫到庭證稱:其有對本案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因為告訴人用了一個假債權對其扣押退休金,其才決定提告,並非受被告之挑唆才提告,其有透過被告請被告的兒子韓國銓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且撰狀,韓國銓律師沒有收費,被告及韓國銓是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等語。再經調閱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8986號、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91號等案卷,亦未見被告以證人楊文騫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或辯護人身分具狀或出庭之情形,有上開案卷影本可稽。是依證人楊文騫之前揭證詞及上開偵查案卷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漁利而挑唆、包攬他人訴訟,或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請問某乙仍在法律追訴權期間內,為了止惡,不能追訴嗎?請問被告名片印代書,印所長,依律師法50條不是就是告訴妳,他有律師及代書身份嗎?聲請人是看到被告的明片身份才找被告承辦案件的,聲請人在不知情時,也曾介紹客戶古芳鵬與父親古旺雲,給被告韓至誠承辦,朋友辦繼承,找被告諮詢,被告云這案件很複雜,開價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朋友驚訝亦沒有那麼多錢而作罷,如果聲請人知道他沒有律師、代書身份,敢介紹客戶給他嗎?被告於87年12月4日接公公勞保給付告訴案件,向豐原簡易庭提出訴訟案並收費,與被告說他從未接受我們委任不符,被告在收據上自認他是承辦聲請人的案件,與被告云他沒有對外說他是律師,只是經手律師費不符。
(二)依不起訴理由書所述:聲請人李宏倩於86年6月間委由被告韓至誠辦理家族繼承登記事件部份,檢察官開庭有告知時效期間消滅,是不能告訴,這部份要取消告訴否,問聲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及律師均有答同意。開庭應有錄影,唯是此部份聲請人並無告訴,亦無起訴不起訴理由問題。依不起訴書理由,原告訴意旨指被告於96、97、98年收取聲請人律師費時,收取當時並無具律師及代書資格,並非不起訴書所稱,86年6月間時效消滅,聲請人同意撤銷之部份。
(三)依通訊資料被告與證人對話,被告確為叫唆證人誣陷聲請人,要證人提供聲請人地址好提刑事案,要證人不要在家用餐,好提誣竊盜案,業經刑事告訴不起訴在案,並非證人所云是找韓國詮律師,與事實不符,從被告與證人通訊中得知被告如何教授證人對聲請人提告,並未見證人所云他是諮詢韓國銓律師請他撰文,亦並非被告狡辯那是他們夫妻的事,如要採信被告所言,也應比對一下被告通訊所言吧!原檢察官採證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如此之大,讓人匪疑。被告與證人兩人時常相約對外,被告幫人解決法律問題,證人提供健檢服務,兩人形象頗佳,又能言善道,一般大眾會信以為真,二人多次以假象向外借款,均能得逞,莫非檢察官也為被告能言善道所蒙騙,但以檢察官之高度,所見廣聞理應不為所動,盼檢察官勿枉勿縱,以證據力辦案,不應有個人喜惡裁定,方為國家之福。
(四)被告名片印韓代書,讓人稱呼為韓代書,名片又印所長,為法律系結業,想當然耳當有律師執照,才敢這樣自稱,證人亦在通訊中直呼被告是具有法律專業,把案件交給專業就對了,可是證人亦稱呼被告為韓代書,為二十年來習慣稱謂,但對被告是誤認為具有律師專業,將案件交予。其中長期以來,並沒有提到要轉交韓國詮律師,與偵查中證詞所言不符,聲請人認為被告知法玩法,此風不可長,是向檢察官行使應有的司法權力,公務員理應善盡職責義務,檢察官卻指聲請人是為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不必提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怪人民會對司法沒有信心。證人與被告有通謀關係,聲請人已提證佐證,證人證詞有誤,證人云聲請人用假債權他才提告訴,唯原署105年偵字21986號偵查不起訴是因:證人是自己承認知道債權的而不起訴,檢察官不但未對證人案情作查證事實,聲請人向檢察官提供證人偽證證據時,檢察官竟又選擇採信證人之偽證。
(五)聲請人將錢交付被告,被告辯稱並無對外自稱律師,為何名片會印法律系結業及所長,讓聲請人誤以為他是所長早就有律師執照而委任,被告也以所長身份接受委任,聲請人委任係因與代書土地處理業務有關,被告不是代書為何讓人對外稱呼韓代書及名片頭銜印代書,使人誤判將錢交付之,不管被告事後將錢交付予誰,其所議之對價關係均只有被告與聲請人兩人。被告是經辦案件非經手,被告向聲請人承辦收取費用,消費關係即已建立,至於被告將錢交予誰,跟聲請人無關,被告應對聲請人負責。請檢察官尊重消費者應有權利,應回歸法條,應依法條辦案,與楊慶元無關,亦與黃文崇有無出庭無關。
(六)被告違反律師法50條,原檢察官避重就輕,隻字未提:依被告自己給聲請人所印名片,依法律師事務所所長即該所負責人,依律師法50條律師事務所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事務所雇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者,所長應具備有律師資格。被告近年來仍以相同名片,到處招攬生意,聲請人在不知情下,仍介紹朋友找被告諮詢,唯聲請人介紹朋友委由辦理繼承時,被告竟獅子大開口,索代書費及律師費50萬元,朋友覺太跨張作罷,是前不久被告才向證人兄弟又收取3萬元辦理土地代書業務,請查證事實,不應採片面之詞斷案。原檢察官如要採信被告謊言也應驗證一下是否屬實,才予以採證,讓人民對台灣司法具有信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漠視被害人權益,讓人難以信服。懇請重起調查,是為人民之福,不勝感激。為此聲請再議以維法益法序。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除如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述外,並補充理由略以:
聲人再議意旨雖稱:86年6月被告韓至誠辦理聲請人家族繼承登記事件部分,聲請人已撤銷告訴,原檢察官仍為時效完成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所為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檢察官對此作成時效已完成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又觀之聲請人之原告訴狀,係告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之罪名,並未提及律師50條之罪名,聲請人再議意旨又稱:被告違反律師法50條,原檢察官避重就輕,隻字未提云云,顯有誤會。況律師法第48條、50條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原告訴狀內容係指「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接受楊文騫、張美惠委託經營律師業務,同時構成律師法第48條之罪」,原檢察官依告訴內容加以偵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即屬適法。另依告訴狀所附被告名片,並無表明係「所長」之字跡,聲請人再議理由所述,被告名片印有「所長」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是以,原檢察官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議理由所述為聲請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法作為被告犯本案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本件應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2、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
(三)且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只認定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宏倩於86年6月間委任被告韓至誠辦理家族遺產繼承登記事件,被告所涉刑法詐欺取財及律師法第48條等罪嫌部分,其最後行為終了時間均在86年6月間,迄聲請人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告訴時,顯已逾5年及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就其他告訴發生在96、97與105年間之行為,並未認定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此觀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2、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而查:
(1)告訴人所指臺中地院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號,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並非該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而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人)「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慶元」係出具委任狀委任黃文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由黃文崇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向法院具狀及開庭,被告並未曾以代理人名義出具書狀或出庭代理訴訟,有上開訴訟事件之相關卷證影本可佐;而上開訴訟事件之律師費用,均係由黃文崇律師具名開立收據,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收據3張在卷可稽;再參酌楊文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介紹其與黃文崇律師認識,其與黃文崇律師有討論案情,因為其是「祭祀公業楊初興」的派下員,「祭祀公業楊初興」要提起訴訟爭取土地,當初是由主委楊慶元委任黃文崇律師,開庭都是黃文崇律師去開庭;律師費用是由我們兄弟集資的等語(見他卷第91 -92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訴訟事件都是由黃文崇律師開庭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在在均可證上開訴訟事件確均係由黃文崇律師受訴訟當事人「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慶元」之委任而實際以書狀或出庭處理訴訟事務。況被告與楊文騫熟識,且在地政士法91年4月24日制定施行前即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多年,楊文騫及其親友因訴訟需委任律師協助時,經由被告介紹而委任黃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合乎常情。而被告之前從事代書業務期間,與律師熟識,亦屬代書與律師執行業務往來之常態,被告受楊文騫之託而介紹黃文崇律師為其親友訴訟,並幫律師收取律師費,亦有可能。是尚難因被告於律師費收據載係經辦人,遽認被告有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或挑唆、包攬訴訟之情形。
(2)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曾受黃文崇律師委任為複代理人出庭訴訟,但經核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證影本,被告僅在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事件,於96年11月8日複代理提出民事聲請(閱覽卷)狀,聲請閱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圖,並無代理出具書狀或代理出庭訴訟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促字第9501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字第72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分別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7月18日受楊文騫委任代理提出民事聲請閱覽卷(複印)狀,聲請閱覽複印卷宗,亦無代理出具書狀或代理出庭之情形,均尚難認有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況偵查卷內除上開律師費收據,僅足證費用由黃文崇律師收取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從中取得利益之意圖。
(3)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391號楊文騫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及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人告訴楊文騫及張美惠妨害家庭案件,並未見被告以楊文騫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或辯護人身分具狀或出庭之情形,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影本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於上揭偵查案件為楊文騫之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而具狀或出庭等訴訟行為之情形。而楊文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有對本案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李宏倩)提告偽造文書,因為告訴人用了一個假債權對其扣押退休金,其才決定提告,並非受被告之挑唆才提告,其有透過被告請被告的兒子韓國銓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且撰狀,韓國銓律師沒有收費,被告及韓國銓是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等語,可見楊文騫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因被告之挑撥唆使始提出,而被告之子韓國銓律師亦只是應楊文騫之需求,提供法律諮詢並撰狀,尚難認被告及其子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即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行為,而得謂被告有「挑唆包攬訴訟」犯行。
(4)聲請人所提楊文騫與張美惠之line通話內容,雖堪認被告有與楊文騫接觸關於聲請人告訴楊文騫及張美惠妨害家庭案件,惟依該妨害家庭偵查案卷影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偵查案件為楊文騫撰狀之訴訟行為,且依本案偵查卷之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是尚難以楊文騫有向被告洽詢意見之情形,即認被告有犯律師法第48條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3、關於被告渉犯律師法第50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罪部分:
經查臺中地檢署僅就聲請人具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等罪嫌部分,依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渉犯律師法第50條之罪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渉嫌律師法第50條之罪名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105年11月22日告訴(發)狀及106年4月26日刑告訴補件(見他卷第104-105頁)等所載即明。再參酌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載:【又觀之聲請人之原告訴狀,係告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之罪名,並未提及律師50條之罪名,聲請人再議意旨又稱:被告違反律師法50條,原檢察官避重就輕,隻字未提云云,顯有誤會。況律師法第48條、50條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原告訴狀內容係指「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接受楊文騫、張美惠委託經營律師業務,同時構成律師法第48條之罪」,原檢察官依告訴內容加以偵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即屬適法。】等語,更可明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並未就被告是否渉嫌律師法第50條之罪名,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卻逕行聲請交付審判,顯不符刑事訴訟第285條之1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