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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英玉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張美雪

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春賀以被告邱湖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

2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2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6 年2月24日委任周進文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左盛自陳,被告林清河於102 年3 月28日接受臺東縣

調查站偵查,被告林左盛有陪同前往,被告林清河受訊問完畢後有稍微將受訊問內容告知被告林左盛。顯見,102 年5月1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時,被告林左盛知悉股份讓渡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左盛亦明知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受調查,被告林左盛明知被告林清河訛詐聲請人之犯行,卻仍同意被告林清河以其名義與聲請人訂立股份讓渡協議書,被告林左盛顯與被告林清河有共犯關係。再102 年5 月10日,在被告張美雪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住所簽立協議書,林清河當場交付股東同意書,係由林左盛親簽。該股東同意書上詳細記載中新公司出資額之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之出資額數量,顯見被告林左盛對於協議書之事宜早已知悉。否則,被告林左盛不可能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辦理中新公司股權之移轉。被告林左盛另有提出辭呈,由林左盛辭去中新公司之經理職務,顯見被告林左盛對於協議書之事宜早已知悉。依證人林祐全會計師證述:102 年5 月1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時,被告林清河、林左盛、林嫊麗三人皆有在場,被告林左盛、林嫊麗明知被告林清河代理其等二人簽名,被告林左盛、林嫊麗不但未表示反對,被告林左盛更拿起股份讓渡協議書閱覽,顯見被告林左盛、林嫊麗二人不但同意被告林清河代理訂立讓渡協議書,被告林左盛、林嫊麗二人更知悉股份讓渡協議書之內容。依上開所陳關於張美雪之再議理由,被告林左盛共同籌措歸還中新公司資產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且又參與系爭協議書買賣償金4,200 萬元之利益分配,堪認定被告林左盛確實與林清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本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在被告張美雪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住所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被告林清河(已起訴)當場交付「股東同意書」,而該「股東同意書」原由張美雪親簽,該「股東同意書」上詳細記載中新公司出資額之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之出資額數量,顯見被告張美雪對於股份讓渡協議書之事宜早已知悉。否則,被告張美雪不可能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辦理中新公司股權之移轉。本件張美雪等五人有共同籌措資金以歸還中新公司資產新臺幣

3 千200 萬元,顯見被告張美雪等5 人對於林清河以系爭協議書出售中新公司全部股權之事,早有知悉。被告張美雪5人臨訟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林清河未經其餘被告張美雪等

5 人同意而訂立云云,並非事實。就此說明如下:⒈林清河移交中新公司之相關資產予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

5 月9 日,由中新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1,466,200元至中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 ,該款項即作為歸還中新公司之資產3,200萬元之用。

⒉被告林清河自陳上述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張美雪、林嫊麗

、林左盛、林昌億(為林左盛兒子)、林妍馨(為林左盛女兒)、林保惜(為林左裕配偶)、林沛霖(為林左裕兒子)、林昊嶔(為林左偉兒子)等人出資。

⒊依臺中銀行105 年10月14日回函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林左

盛、張美雪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因該回函記載經查詢客戶張美雪、林左盛及林清河三人,皆於102 年5 月

9 日至本行辦理存單借款,係因本行存單借款辦理規定存單借款須為「本人」親自辦理,因而當期存單借款確為客戶本人辦理。依此,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盛三人於

102 年5 月9 日一同前往臺中銀行辦理存單借款。而上述存單借款之金額並為31,466,200元之一部分,顯見被告張美雪、林左盛二人對於被告林清河以系爭協議書出售中新公司全部股權之事,早有知悉。又被告林左盛以其子林昌億向臺中銀行存單借款1,968,647 元,亦為31,466,200元一部分,顯見被告張美雪、林左盛二人對於被告林清河以系爭協議書出售中新公司全部股權之事,早有知悉。

⒋被告林左裕以其配偶林保惜匯款236,000 元、兒子林沛霖

匯款118,000 元、林嫊麗匯款235,000 元至中新公司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林左裕、林嫊麗自始知是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否則林保惜、被告林左裕、林嫊麗不可能將款項存入中新公司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銀行帳戶。

㈢另就聲請人所給付林清河之4,200 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張美雪亦有受分配,就此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及102 年5 月10日給付200

萬元及4,000 萬元予林清河後依交易明細,被告張美雪、林左盛、林左盛之子林昌億、林左盛之女林妍馨、林嫊麗、黃盟傑、林左裕之妻林保惜、林左裕之子林沛霖等皆有取得價金。且依資金流向比對結果,被告張美雪等五人係按持有中新公司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買賣價金之款項。⒉被告張美雪等五人不但參與籌措31,466,200元,以便歸還

中新公司之資產3,200 萬元,以移交聲請人之用; 被告張美雪等五人更分配取得4,200 萬元買賣價金,顯見被告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等五人對於林清河以系爭協議書出售中新公司全部股權之事,早有知悉。

⒊又上開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林昌億、林妍馨、林保

惜、林沛霖、林昊嶔等人銀行帳戶,依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等銀行帳戶與中新公司或被告林清河之資金來往次數微乎其微,被告林清河辯稱該等張美雪等人銀行帳戶係供林清河使用之人頭戶云云,並非事實。

㈣依卷內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張美雪於訂立系爭協議

書後,立即著手脫產之事宜,被告張美雪顯然知是林清河隱瞞中新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或稅款或罰金或罰錢等,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張美雪知悉林清河等人目的在於一方面可取得高額買賣價金,他方面可藉由出賣中新公司股份而擺脫中新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或稅款或罰金或罰緩等之債務,造成聲請人無法達成取得中新公司股份之經濟上目的,卻要背負林清河隱瞞而留下之龐大債務。綜上所述,被告張美雪親自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詳細記載中新公司出資額之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之出資額數量,被告張美雪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事宜早已知悉。否則,被告張美雪不可能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辦理中新公司股權之移轉。又被告張美雪另共同籌措歸還中新公司資產3,200 萬元,且又參與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4,200 萬元之利益分配,尤有甚者,被告張美雪受分配而取得買賣價金後,即積極進行脫產事宜,依該眾多間接事實,堪認定被告張美雪確實與林清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林左裕共同籌措歸還中新公司資產3,200 萬元,且又參

與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4,200 萬元之利益分配,堪認定被告林左裕確實與林清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聲請人事後清查中新公司,被告林左裕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曾參與處分中新公司不動產之事宜。又中新公司該等不動產移轉,其目的即在準備將中新公司股份出售予他人,被告林左盛、林左裕辯稱渠不知被告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股份出售予他人云云,顯無可採。又依卷內統一發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林左裕取得原為中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 ○○○○○號四筆土地所有權,此四筆土地係由林左裕自其帳戶支付價款予中新公司買受土地,而該價款之來源為林左裕於102 年1 月23日解除定存等再轉帳至中新公司帳戶內,以作為支付土地買賣償金之用。被告林清河處分中新公司不動產之目的,在出售中新公司股份,被告林左裕就此辯稱渠不知被告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該等土地過戶予其名下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林左裕於聲請人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假扣押執行後,竟然將其財產以信託名義進行脫產,如被告林清河等人未有共同謀議詐欺聲請人,被告林左裕何須脫產以逃避聲請人之求償?㈥被告林嫊麗於102 年5 月10日,在被告張美雪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住所之「股東同意書」係由林嫊麗親簽,故被告林嫊麗知悉中新公司移轉之經過。依上開所陳關於張美雪之再議理由,被告林嫊麗共同籌措歸還中新公司資產3,

200 萬元,且又參與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4,200 萬元之利益分配,即可認定被告林嫊麗確實與林清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左裕及黃盟傑等二人不知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亦未同意被告林清河、林嫊麗代理簽名者,被告林左裕及黃盟傑等二人該等陳述,無異主張聲請人並未取得被告林左裕及黃盟傑等二人之中新公司股權,則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林清河與張美雪、林左盛、林嫁麗等四人詐欺犯行。蓋聲請人支付高達4,200 萬元之價金係為買受中新公司全部股權,如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未取得被告林左裕及黃盟傑等二人之授權,而係出於被告林清河、林嫊麗之偽造文書者,則被告林清河與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等四人明知無法使聲請人取得中新公司全部股權,卻隱匿該情,向聲請人收受高達4,200 萬元之價金,被告林清河與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等四人明顯構成本件詐欺犯行。

㈦被告黃盟傑於102 年5 月22日受利益分配130 萬元,顯見被

告黃盟傑對於被告林清河以系爭協議書出售中新公司全部股權之事,早有知悉。否則,被告黃盟傑於收受被告林清河所交付之款頃,必定會有所質疑,如黃盟傑不同意被告林清河以系爭協議書出售中新公司全部股權者,不可能參與買賣價金分配,被告黃盟傑臨訟辯解,實不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五、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美雪辯稱:伊有同意共同被告林清河賣掉公司,伊自己有簽股東同意書,但沒有看過股東讓渡協議書,伊不清楚被告及中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等語;被告林左裕辯稱:伊沒有在中新公司任職,只是單純出資的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參加過股東會,當初持有股份出資額是共同被告林清河出的,用贈與方式移轉給伊,這是家族企業,都是共同被告林清河在處理,共同被告林清河有提過要退休賣掉公司,伊沒有意見,也不知道買賣對象及價金等細節,伊沒有看過股東讓渡協議書,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不清楚共同被告林清河及中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等語;被告林左盛辯稱:共同被告林清河說年紀大了要退休,要把公司賣給林克樑,伊對於共同被告林清河要退休的事情是同意的,股東同意書是伊在益民路家中自己簽的,伊同意共同被告林清河把中新公司轉讓給他人,但沒有參與洽談中新公司出售事宜,伊有陪共同被告林清河去臺東縣調查站問話,但伊不能進去,就在外面等,共同被告林清河出來後有稍微提到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但沒有提到相關調查內容等語;被告林嫊麗辯稱:伊沒有在中新公司任職,伊是股東,但沒參與過公司營運,都是共同被告林清河在經營,當時股份出資額也是共同被告林清河出的,伊沒有與買方接洽出售中新公司事宜,伊不知道共同被告林清河及中新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是本件爆發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黃盟傑辯稱:伊沒有在中新公司任職,單純是股東,股份出資額是被告林清河處理的,伊沒有參與中新公司營運,也沒有擔任董事、監察人,也沒有參與股東會,伊不知道中新公司出售的事,是等到102年10月被告林嫊麗打電話給伊說房子被假扣押,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在股東讓渡協議書與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沒有看過這2 份文件,不知道共同被告林清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調查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中新公司事實上係林清河全權管理,買賣中新公司時,亦是

林清河與聲請人之會計師、律師、聲請人等確認中新公司沒有負債、欠稅、官司、罰金、罰鍰等事項,經檢察官詳細調查比對後,將被告林清河利用締約詐欺方式,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詐取財物,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林清河係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

盛、林嫊麗、黃盟傑則為中新公司股東,被告林清河於102年4 月30日,未經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授權,以兼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代理人身分,與聲請人陳英玉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林清河及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等6 人以4,200 萬元之代價,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讓渡予陳英玉乙節,有股份讓渡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0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且經同案被告林清河供述屬實〔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4 頁反面〕,而林清河因未得被告張美雪等

5 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張美雪等5 人代理人名義,簽訂中新公司股東讓渡協議書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見偵續卷一第345 頁至357 頁),則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是否確實知悉股份讓渡協議書之內容,而與林清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㈢依告訴代理人蕭名容陳稱:第1 次洽談購買中新公司事宜時

是於102 年4 月20日,在律師事務所由林清河和伊洽談,第

2 次是於102 年5 月10日在林清河住處,有林清河、林左盛、林嫊麗在場,相關買賣細節都是在第1 次在律師事務所中洽談清楚,當時伊有問中新公司有無欠稅、負債跟官司,林清河說沒有,公司很乾淨,沒有那些事情等語,第1 次有沒有詢問伊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第二次是確認、交付公司資料及公司資產等語;證人林祐全會計師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102 年4 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簽立第1 份股權讓渡協議書,出席人是伊、證人林克樑、陳建勛律師、告訴代理人蕭名容、林清河,協議書是由在場人討論而由陳建勛律師打字而成,第2次是在102 年5 月10日做成第2 份股權讓渡協議書,2 份的內容相同,差別只在於買方的不同,第1 份的買受人是蕭名容、林克樑,第2 份是告訴人、何明蓁、范麗娟;102 年4月30日之簽約內容主要由蕭名容他們商討鎖定,有提到價金的部分,是由蕭名容及林清河所議定,蕭名容有提到想要買公司的股權所以請伊協助辦理程序,伊於當日有詢問林清河關於中新公司之資產負債變化,林清河表示工程完工、不動產也處分、應收款項也收回來,沒有負債,現金資產約為3,

200 萬元,此時就由蕭名容與共同被告林清河商討價金問題,股權轉讓契約書第5 、6 、8 條,是在102 年4 月30日當天作成,當時伊跟蕭名容都有針對中新公司有無負債、欠稅、訴訟官司,再三與共同被告林清河做確認,林清河表示他的公司很乾淨,都沒有這些問題,後來在102 年5 月10日當天,伊有拿簽名處空白之股東讓渡協議書給林清河簽,並說買受人與4 月30日之買受人不同,林清河比對兩份協議書沒有錯誤後就簽名,並簽立被告張美雪、林左玉、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的姓名,2 月10日簽署的文件包括經理人林左盛辭呈,這份文件是由伊交付擬好的資料給林清河,林清河就轉手予被告林左盛親簽等語。證人陳建勛律師於104 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2 年4 月30日時,林清河在簽約時說公司沒有第5 、6 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蕭名容有問共同被告林清河,還有無稅金、罰金,或是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而林清河是說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任何糾紛,至於當時用的語詞,伊不記得了等語。足見本件係由林清河與蕭名容於102 年

4 月30日就中新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買賣後之權利義務約定、買賣價金之議定等細節洽談完畢,被告張美雪等人並未在場,嗣後於102 年5 月10日並未變更買賣內容,亦未洽談買賣細節,僅是變更買受人及交付簽署相關文件,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訂定乃由林清河一手主導,且相關買賣契約之內容於102 年4 月30日即議定完成,被告張美雪等人並未參與,堪以認定。

㈣被告張美雪等5 人於偵訊時均一致表示當時林清河表示年紀

大了,想要找適合的人將公司轉讓。(見偵字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偵續卷二第36頁至37頁)。被告張美雪等5 人平時未參與及協助經營中新公司業務,被告張美雪等5 人是否知道被告林清河有政府採購法案件,即使知道林清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是否知道有高達22件,且將來中新公司可能會被追繳押標金、被停止參與公家機構之投標,被告張美雪等5 人皆否認知情。而客觀上中新公司一直皆由林清河實際經營管理,林清河於偵訊中復供稱:其並未向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提及遭臺東縣調查站詢問之相關情事,也沒有提及調查內容,他們都不清楚此事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54頁),林清河又再三表示其認知政府採購法係其個人承擔之問題,不知會衍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繳押標金、罰款等事項(見偵查卷一第214 頁、偵續字卷二第54頁、第156 頁)。則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張美雪等5 人明知林清河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中新公司有案件涉訟之相關情事,亦乏證據認定渠等對蕭名容於102 年4 月30日購買中新公司之重要因素將為如何之詢問,林清河是如何陳述中新公司之現況及有無隱瞞中新公司之相關民刑事案件等重要關鍵事項確然知悉,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張美雪等5 人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以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有簽署中

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足認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等人確實知悉股份讓渡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而被告林嫊麗未經被告黃盟傑授權,即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黃盟傑」簽名,堪認被告林嫊麗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云云。惟觀諸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僅記載出資額轉讓情形,並未記載中新公司股東即被告張美雪等5 人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前並無退票、積欠稅捐,且無對第三人有負債或保證債務等內容,而卷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美雪等5 人明知林清河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中新公司有案件涉訟之相關情事,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實難以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等人有簽署股東同意書,遽認被告張美雪等5 人知悉林清河於洽談股份轉讓事宜時,隱瞞中新公司可能遭處罰鍰或廢止營造許可,且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等足以影響購買人購買意願之重要事項。至被告林嫊麗雖未經被告黃盟傑同意,即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黃盟傑」簽名,惟被告黃盟傑於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林清河於10

2 年3 月28日遭台東調查站調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也沒有聽聞林清河、林嫊麗談過此事,伊不知道林清河處分中新公司土地,伊沒有實際出資中新公司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6頁反面)。被告林嫊麗於偵訊時另供稱:父親林清河於102年農曆年前跟伊提及年紀大了要賣公司,他要伊在股東協議書上簽名,並代伊先生黃盟傑簽名,黃盟傑在外地工作,伊想黃盟傑不會反對父親賣公司,就代黃盟傑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從而,被告黃盟傑雖為中新公司股東,然其並未實際出資中新公司,中新公司係由林清河實際出資、經營並自行決定出售,被告林嫊麗基於配偶身分,認被告黃盟傑對林清河欲出售中新公司之決定當不致反對,因而配合林清河要求,在股東同意書上代簽黃盟傑簽名,應係便宜行事,實難認被告林嫊麗自始即有不履行股份轉讓之意思,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被告張美雪5 人所以集資與林清河湊足3,200 萬元,並分配

4,200 萬元之利益,係因聲請人委請會計師與林清河聘請之會計師根據中新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算後,由聲請人與林清河討價還價議定之結果,被告張美雪等5 人縱有共同集資籌款及按比率分配利潤,亦是根據聲請人與林清河在律師及會計師見證下簽訂合約內容執行,與被告張美雪5 人是否明知林清河有締約詐欺犯行之認定無關。而林清河於出售中新公司後,為愛護配偶、疼惜子孫之情,縱有餽贈部分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張美雪5 人與共同被告林清河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張美雪等5 人涉犯詐欺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