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志成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石木水
金秋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韋公司)係於民國73年5 月11日設立登記,被告石木水為董事長,被告金秋香則為董事,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成(下稱聲請人)擁有該公司1,200 股股份;又頂尚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係於89年3 月8 日設立登記,被告金秋香為董事長,被告石木水為董事,而聲請人擁有該公司1 萬股股份。詎料,被告等依其職務之便,於未經過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股權移轉文件,再向職司股份登記之行政機關為提出,且使該行政機關負責該業務之公務員為股份變更登記,是被告等自犯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經聲請人就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9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再議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於89年時,尚登記持有岡韋公司400 股之股份,期間聲請人所持有之股數仍持續增加,至90年間已有795 股,可知此係由岡韋公司所發放之紅利股息,倘聲請人股份僅係借名,自然無從獲得此紅利分派。又配合聲請人所領之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及其他員工之薪資觀之,岡韋公司時係將聲請人付出之勞務以股份分派之方式表現,且自911 集保中心之股份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聲請人之所得稅資料可知,聲請人之股利與薪資所得總合,實與聲請人所應得勞務費用相同,再比照華南銀行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足證上開所得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股息相符,顯無借名登記股份之可能。
㈢、另原不起訴處分稱「告訴人沒有拿半毛錢,登記時是89年」云云,為頂尚公司實際上係空殼公司,實際運作者係早在73年即成立之岡韋公司,另依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聲請人於80年即成為岡韋公司股東,自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89年登記之情,顯示原處分之調查顯有未盡之處,而再議處分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調查,釐清頂尚公司與岡韋公司之實質關係,自未允洽。再者,倘聲請人股份屬借名登記,90年更名時,即可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名字刪除,何需至97年始刪除。故系爭股份雖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惟聲請人並無實質管理或經營公司之情,而被告石木水及金秋香係利用身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之便,將聲請人之股份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是渠等所為確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另就聲請人本案所提告之事實,除屬聲請人親自見聞外,岡韋或頂尚公司其他股東,即聲請人之其他親屬皆未傳喚作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即僅憑被告二人單方面之陳述,即認聲請人所持有之股票為借名登記,自難未調查已臻詳盡;另聲請人之父親前亦曾經被告2 人以類似法侵奪股份,亦可傳喚聲請人父親到庭說明,然原不起處分及再議處分一方面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侵占等罪嫌,卻對於聲請人數次聲請傳喚李淳晟或公司其他股東到庭作證,皆置若罔聞,即逕為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自難令聲請人甘服。
㈤、本案重點應為聲請人原於岡韋公司及頂尚公司投資之股份,遭被告侵奪後轉讓,且頂尚公司實際上又只是岡韋公司另一個空殼公司,故聲請人所投資之股份,早存於73年即成立之岡韋公司,故原不起訴處分僅以89年頂尚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點,認定聲請人所述時間點不相符合,更足顯示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無查明兩間公司之關係及股東變更之事項。另於上開二公司向銀行借款時,聲請人更曾以「董監聯保」之方式以為借貸,倘聲請人股份僅係借名,自無為公司進行董監聯保等實質經營行為,更無從領取岡韋或頂尚公司之分紅股利,此皆係聲請人名下之兩間公司股份,並非單純僅係借名登記之證明。
㈥、又聲請人所主張者,非僅係再議處分所指之「股份」侵占,而係聲請人有實際投資頂尚及岡韋公司之價金及款項者,故再議處分以股份並無侵占之疑慮,認被告等所為與之構成要件不合,實未允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上開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必相符,然聲請人既已就犯罪事實為具體指摘,就被告所為究係該當何罪名,自應由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實質認定,是再議處分以被告所為是否涉及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無關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略顯速斷。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無非僅有被告
2 人口頭答辯以認定本案情事,卻未針對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有何認定及斟酌,豈能單憑被告2 人片面說法即認被告2 人無聲請人所指罪嫌或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情。聲請人除就本案提出侵占告訴外,亦就被告等慣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或藉職務之便利用他人為人頭不法之事,為具體指摘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縱認與侵占構成要件未相符,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被告等前開諸多行為,是否該當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皆隻字未提,無視聲請人於歷次書狀所提顯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疏漏之處。是本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原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多處疑點未予詳查,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自有依交付審判程序,聲請本院為裁判之必要。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依法順延之要件是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始應不予算入,而向後順延1 日。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石木水及金秋香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乃於106 年3 月1 日委任代理人2 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接受處分書10日內之期間末日即同年2 月26日為星期日,同年月27日及28日亦為國定假日,依法期間之末日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為同年3 月1 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不論是動產、不動產而言,至於無形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7日遞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意旨,係就頂尚公司及岡韋公司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股份,遭被告石木水及金秋香以聲請人之股份係「借名登記」為由,以所留有之聲請人印鑑,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將聲請人所有之股份移轉,並再為股份變更登記,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情【見10
5 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顯見聲請人係就被告石木水及金秋香將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岡韋公司及頂尚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並再為股份變更登記之事實,提出侵占之告訴。則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係侵占聲請人名下之岡韋公司及頂尚公司之「股份」,然單純之權利既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則聲請人所指述遭侵占之客體,即難謂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規範保護之客體;再者,依聲請人所述,被告2 人係將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股份,辦理股權移轉於己,足見被告2 人原並未持有該等股份,是其等在客觀上亦未有將上開股份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無論上開股份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2 人所為,業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皆難對被告2 人論以侵占罪之罪責。從而,縱被告2人確有委託會計師將聲請人名下之岡偉公司及頂尚公司之股份辦理移轉,致聲請人自96年10月22日岡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時起,已非岡韋公司之股東;頂尚公司之部分則自97年
7 月24日該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日起,已非頂尚公司之股東,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亦有上開股東名簿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所調取之103 年度他字第7024號卷第75頁、第95頁正面),然本件依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而言,本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該當侵占罪之犯罪嫌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聲請人於80年即成為岡韋公司股東為由,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載「聲請人沒有拿半毛錢,登記時是89年」等語,顯有調查未盡之處。然此部分僅係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石木水及金秋香之辯解內容,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固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釐清岡韋公司及頂尚公司之實質關係,且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岡韋公司或頂尚公司之其他股東或李淳晟到庭說明,指摘原偵查程序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傳訊上開人等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漏未審酌被告2人上述行為尚該當偽造文書等犯嫌部分。經查,因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此部分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聲請人於103 年間告訴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3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125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辦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依心證所認定之事實,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相關各款事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間另行簽結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97 號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是此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範圍;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指述:聲請人並非僅主張「股份」之侵占,而係被告2 人有侵占聲請人實際投資頂尚及岡韋公司之價金及款項分,及慣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或藉職務之便利用他人為人頭不法之事等節,揆諸前揭說明,亦已逸脫原告訴意旨所指。從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皆已逾原告訴範圍,自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執所述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未合。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闡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