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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鄭佳雯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許淑靜

江家穎江素灣劉彥鋒李銘浤黃惠鈴呂孟浩簡春風劉宇杰王永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3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佳雯以被告許淑靜、江家穎、江素灣、劉彥鋒、黃惠鈴、呂孟浩、呂美蘭、李銘浤、王永盛、劉宇杰、張世杰及簡春風等12人(下簡稱被告等1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33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6年1月24日委任王百全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許淑靜、江家穎、江素灣、劉彥鋒、黃惠鈴、呂孟浩、李銘浤、王永盛、劉宇杰及簡春風等10人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銘浤、許淑靜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行為,共同成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罪。

(二)被告許淑靜、江家穎積極隱瞞賣方身分,且違反告訴人於本件所購買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積極施詐術慫恿聲請人開立不記名受款人支票,及不註明禁止背書轉讓,遂行渠等將價金逕行流入其帳戶提領,更彰顯共同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等為脫免假仲介真賣方所涉詐欺取財、背信追訴,無視被告等所製作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承辦人(俗稱仲介)記載被告許淑靜、由協理被告江家穎指派被告許淑靜帶聲請人看系爭標的物,及就系爭標的物消保投訴,均由被告許淑靜、江家穎出席三次消保協調等等客觀事實,足證系爭買賣仲介是許淑靜、江家穎,被告王永盛、劉宇杰均坦承未帶同聲請人看屋,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定聲請人從未見過同屬被告公司之王永盛、劉宇杰為本件仲介。被告劉宇杰、王永盛二人若真是聲請人之仲介,何以聲請人買賣過程至交屋從未見過該二人,反而與聲請人接洽、交付支票現金、在不動產買賣意見書上記載許淑靜為承辦人?甚至到後來出席三次消保協調皆是被告許淑靜、江家穎出席。從而,縱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旺弘公司)於偵訊中出具劉宇杰、王永盛二人之服務費拆帳明細表主張渠等為本件仲介,被告等臨訟補具輕而易舉。

(四)縱依高檢署見解,認為與聲請人簽約是旺弘公司,按民法第535條第2項有償委任之規定,旺弘公司對聲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旺弘公司難道不用告知聲請人該公司之職員有投資系爭房地之事,被告李銘浤豈能以不知其店內職員及其母親即被告江家穎有投資卸責。若被告李銘浤可以說其母親並未告知他可採,又何以被告得主張因被告江家穎曾告知聲請人林芳如被告有投資一事,理當聲請人表姐會轉達給聲請人?

(五)被告許淑靜、江家穎等共同被告明知若對於聲請人揭露「仲介兼賣方」-「交易上認為重要資訊」,告訴人斷不可能依被告許淑靜、江家穎建議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是虛構賣方「黃惠鈴」之「假仲介真賣方」行使詐術欺罔聲請人,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無背信罪之可能,顯違反論理法則。

(六)被告等人以被告黃惠鈴名義所共同出資1,135萬元,被告黃惠鈴一人即出資7,779,850元,占總體67.2%。果爾被告黃惠鈴確非僅被告江家穎等人頭,何以聲請人交付6紙共計5百萬元之支票,並無分文流入被告黃惠鈴之帳戶,反由投資比例僅6.4%之被告江家穎等朋分殆盡。其中投資比例僅6.4%被告江家穎獲利294,552元(計算式:1,030,000元-735,448元),有被告出具合夥明細一覽表及支票兌現資金流向表勾稽足堪。依投資比例推算朋分利潤,投資10倍於江家穎而高達67.2%被告黃惠鈴就上開5百萬元票款應分得290多萬元。然,被告黃惠鈴並未分得分文,違反經驗法則。從而,黃惠鈴確實為共同被告江家穎、許淑靜詐欺取財之人頭。本件被告等人以黃惠鈴為人頭買售系爭預售屋在先,事後再賣予聲請人,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早以「真賣方」、「假仲介」之手法詐取財物。差別僅在於是「特定聲請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受害,均無礙於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

(七)系爭房地屬預售屋,因此不論第一手賴科妃於102年9月13日以1,088萬元首購,第二手黃惠鈴於103年9月15日以1,135萬元承購,賴、黃二人交易系爭房地產,均以「紅單」(即民法第294條債權權利移轉),並未為保存登記。因賴科妃及被告黃惠鈴未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而無法原始取得所有權,無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所有權,才得以於同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地貸款首次貸款758萬元。被告黃惠鈴未為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根本無從以系爭房地貸款758萬元?且被告黃惠鈴於偵查中自稱出資不高,從而,合夥明細一覽表被告黃惠鈴一人即出資7,779,850元(含貸款758萬元),占總體1,135萬元高達67.2%之飾詞狡辯,已不攻自破。

(八)被告江家穎於偵查中供稱:會買被告黃惠鈴名義是因為當時有奢侈稅問題,但不論係被告黃惠鈴或江家穎均為奢侈稅規範對象,被告江家穎所辯不足採。又被告江家穎、許淑靜於消費爭議協調會中始終否認有投資系爭房地,偵查中始改口稱其等有投資系爭房地,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查昧於客觀事證,未盡被告許淑靜、江家穎等人以假仲介、真賣方之詐欺取財調查之能事,請准予交付審判,以免被告等一方面收取12萬元高額仲介費,又設局坑吞聲請人145萬元,計高達157萬元,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靜係有巢氏房屋豐原合作店即旺弘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李銘浤係旺弘公司店長,被告江家穎、江素灣、劉彥鋒、張世杰、呂美蘭、王永盛、劉宇杰係被告許淑靜在旺弘公司之同事,被告簡春風為被告張世杰母親,被告呂孟浩為被告呂美蘭之配偶,被告黃惠鈴係旺弘公司員工吳昆原之配偶。緣豐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閱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嗣因聲請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上開被告1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圖以「三角簽」方式賺取價差,推由被告許淑靜、江家穎先以系爭房地行情看好為由,並佯以被告黃惠鈴為出賣人,要求聲請人至少下1,280萬元,始有議價之可能,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1,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而交付6張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34萬元,共計534萬元,其餘款項則係向銀行貸款。又被告等12人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時,不實登載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088萬元,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於上開網站查得交易價格後,始知悉被告等12人從中賺取差價192萬元,且調閱支票兌現紀錄,始知悉支票款項已分別流入被告許淑靜、江家穎、江素灣、劉彥鋒、張世杰及呂孟浩之帳戶,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1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等1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淑靜辯稱:本件買方係聲請人、賣方係被告黃惠鈴,系爭房地買賣,第一手屋主係王志偉及賴科妃夫妻,第二手為被告黃惠鈴,第三手則係聲請人,本件交易並無簽立委託書,亦非三角簽方式,被告黃惠鈴確有實際買受及出賣,本件係伊與被告呂孟浩、江家穎、江素灣、劉彥鋒、簡春風(以其子即被告張世杰名義)合夥出資,再以被告黃惠鈴名義出面,於103年9月10幾日向賴科妃及王志偉以1,135萬元購買,再以1,280萬元賣出,中間差價賺取145萬元,至於網站上之所以登錄1,088萬元,是建設公司登錄的第一手價格等語;被告黃惠鈴、劉彥鋒、江家穎辯稱:事實經過如被告許淑靜所述等語;被告江素灣辯稱:因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伊不可能將所有資訊全部告知聲請人等語;被告簡春風辯稱:伊與被告江家穎為朋友,被告江家穎邀約伊投資房屋,所以伊投資4、50萬元,至於投資方式伊並不清楚,實賺10餘萬元,此事係伊所為,伊兒子即被告張世杰全然不知情等語;被告呂美蘭辯稱:本件係由伊投資,伊配偶即被告呂孟浩係事後方知情等語;被告呂孟浩辯稱:本件投資伊並不知情;被告李銘浤辯稱:本件對聲請人提供服務之人為被告劉宇杰、王永盛,而非被告許淑靜等語;被告王永盛辯稱:伊係聲請人之買方仲介,伊未帶同聲請人看屋,但有帶同聲請人之母親去看過幾間,但聲請人之母親說喜歡系爭房地,自己會再帶聲請人去看系爭房地,聲請人於本件共交付仲介費12萬元,由伊與被告劉宇杰各領到仲介費收到29,400元現金,有收據可憑,其餘歸由公司,本件帶聲請人之母親看屋過程均由伊與被告劉宇杰一起處理與接洽等語;被告劉宇杰辯稱:伊曾與被告王永盛共帶同聲請人之母親看屋,被告許淑靜在本仲介案中僅協助幫忙而已,聲請人所繳之仲介費係由伊與被告王永盛對半平分等語。被告張世杰則經傳未到。經查:1.系爭房地係由地政士張耀桐以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交易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房地交易總價為1,088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3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5002055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佐,是並非由被告等12人所申報。又證人即豐閱公司之負責人黃興俞到庭證稱:本件為預售屋交易,係由豐閱公司之地政士張耀桐登錄,因為預售屋之第一手買價為1,088萬元,豐閱公司實收1,088萬元,所以系爭房地換第二手、第三手之價格豐閱公司並不知情,因此以第一手買價登錄等語。是該實價登錄資訊與第一手交易之實際價金一致,並無以不實資訊向地政機關申報登錄土地成交案件,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2.又依證人黃興俞所證:

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為王志偉、賴科妃,第二手買受人為被告黃惠鈴,第三手買受人為聲請人,第一手買受時間為102年9月13日,至於第二、三手買受時間自契約上無法看出等語;證人王志偉證稱:伊與被告許淑靜係之前鄰居,伊於102年購買系爭房地,後來因為伊配偶賴科妃上班不方便,因此打算換屋,委託被告許淑靜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其另找適合之房屋,嗣被告許淑靜問伊可否由旺弘公司員工合資向伊購買該屋,伊就答應,並於103年9月將系爭房地以1,135萬元賣予被告許淑靜所找之買主即被告黃惠鈴等語。佐以證人黃興俞所提系爭房地第一手與第二手之換約手續費統一發票影本、第二手與第三手之換約手續費統一發票影本在卷供參,佐以卷附「大漢閣3期買賣更改合約書」影本、「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足證被告黃惠鈴向證人王志偉購買系爭房地換約之時間為103年9月12日左右,而聲請人之母鄭林綉絨係於103年10月8日始前往看系爭房地,同年月9日由聲請人與鄭林綉絨共同前往看系爭房地,同年月10日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以表明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亦為聲請人陳述明確。是被告等12人並非係因聲請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始向證人王志偉購入系爭房地,圖以「三角簽」方式轉取不法差價,而係認系爭房地有投資實益,因而購入系爭房地,並於購入後約一個月始再行轉賣聲請人,尚難認被告等12人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3.再聲請人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乃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鄭林綉絨曾向在立沅營建機構任職會計之姪女林芳如表達聲請人有購屋意願,證人林芳如因而將被告江家穎之電話留予證人鄭林綉絨,後續即由被告江家穎致電證人鄭林綉絨,初始由被告劉宇杰、王永盛駕車載證人鄭林綉絨前往看潭子區透天房屋,第二間帶看系爭房地,當天只有看這兩間,之後就由被告許淑靜帶同證人鄭林綉絨及聲請人前往看系爭房地,而被告江家穎亦曾告知證人林芳如有關系爭房地係由旺弘公司多人投資,證人林芳如僅告知被告江家穎算便宜一點,即未將系爭房地係由旺弘公司人員投資乙事告知證人鄭林綉絨及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鄭林綉絨、林芳如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倘被告等12人確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意圖,則又豈會將旺弘公司內多人投資乙事告知聲請人之表姊即證人林芳如,足徵被告等12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4.況本件係由旺弘公司內部帶看之人員即被告劉宇杰、王永盛獲得本件成交之仲介服務費各29,400元等情,有104年1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103年10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足憑,尚不能僅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承辦人欄為被告許淑靜名義,即認本件實際承辦人員為被告許淑靜;而被告劉宇杰、王永盛並未參與本件投資,亦未獲得本件投資差價利益,該投資差價利益僅被告黃惠鈴、江素灣、呂美蘭、江家穎、劉彥鋒、簡春風(以被告張世杰名義加入)、許淑靜等人獲得,佐以聲請人係以1,280萬元為系爭房地出價條件,並支付斡旋金30萬元,而承辦之仲介人員即被告劉宇杰、王永盛並未因此提高聲請人之出價,仍以1,280萬元成交,因此亦不能認被告等12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要與詐欺、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被告12人所為,均尚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12人有上開犯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1.本件被告黃惠鈴是被告許淑靜、江家穎等共同精心設計詐欺取財之人頭。聲請人交付534萬元並無分文流向被告黃惠鈴及案外人即其夫吳昆原,亦無被告黃惠鈴及案外人吳昆原,向原買受人王志偉等出資購買資金流向,足認被告黃惠鈴乃為被告許淑靜等人之人頭。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3行以下:「有該投資差價利益僅被告黃惠鈴等人獲得,即不知所云,未盡調查之責。2.被告李銘浤、許淑靜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明知不實之事頃,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共同成立偽造文書罪。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李銘浤辯稱本件對聲請人提供服務之人為被告劉宇杰、王永盛,而非被告許淑靜等語」及第6頁倒數第6行以下:「尚不能僅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承辦人欄為被告許淑靜名義,即認本件實際承辦人員為被告許淑靜。」被告李銘浤、許淑靜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即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行為,共同成立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罪嫌,應續行偵辨。3.被告許淑靜、江家穎等積極隱瞞「賣方」身分,與被告許淑靜間第一手買受人王志偉,可否由旺弘公司員工合資向王志偉購買該屋,更彰顯被告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因被告許淑靜、江家穎等不論於103年10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或104年12月8日至105年3月1日四次消保會協商,一而再,再而三隱瞞其「賣方」身分。原處分卻對被告等上開積極欺瞞行為,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為,棄置不論,違反經驗法則、理由矛盾。4.被告等為脫免「假仲介真賣方」所涉詐欺取財、背信之追訴,無視被告等所製作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承辦人記載被告許淑靜、由協理被告江家穎指派被告許淑靜帶聲請人看系爭標的物,及就系爭標的物消保投訴,均由被告許淑靜、江家穎出席三次消保會協調等客觀事實,足證系爭爭買賣仲介是被告許淑靜、江家穎。而被告王永盛、劉宇杰均坦承:未帶同聲請人看屋。原處分竟認定聲請人從未見過之被告王永盛、劉宇杰為本件仲介。原處分又無視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即以支票現金交付予被告許淑靜等客觀事實,硬拗:「承辦仲介之人員為王永盛、劉宇杰」而脫免被告等相關刑責。被告等人先「真賣方」裝「仲介」,被告許淑靜、江家穎「真仲介」扮成「假仲介」,聲請人「真買方」被指鹿為馬成「假買方」。不過就買房屋過戶,一定要飾詞矯飾這麼離奇嗎?原處分昧於客觀事證,即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1.本件原檢察官傳喚有關之被告江家穎、許淑靜等人,並傳喚預售屋之建造人黃興俞、承辦過戶之代書張耀桐,介紹聲請人買房屋之證人林芳如等多人,並就卷內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三份(包括豐閣公司出售予王志偉、賴科妃,王志偉、賴科妃出售予被告黃惠鈴,被告黃惠鈴出售予聲請人(見交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上述房屋買賣之換約手續費發票二紙可佐(見交查卷第220頁),上述預售屋之買賣既有簽訂契約,並花費10,880元之換約手續費,顯見上述三筆買賣皆係真實,核與被告江家穎、許淑靜等人所辯,證人代書張耀桐、建商黃興俞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再依卷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交查卷第89頁)王志偉、賴科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惠鈴係103年9月15日,而聲請人鄭佳雯母親鄭林綉絨最早係103年10月8日由劉宇杰、王永盛二人陪同看屋,並於同月10日由聲請人與旺弘公司簽訂上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足見被告等人係合夥以被告黃惠鈴名義買受系爭預售屋在先,事後再賣予聲請人,自無所謂「三角簽」詐欺之行為。再與聲請人簽訂居間契約之相對人係旺弘公司,並非被告黃惠鈴或其他隱名合夥人即被告許淑靜等人,聲請人交付仲介費用係交付予旺弘公司,而依公司慣例陪同聲請人母親鄭林綉絨看屋之人既係被告劉宇杰、王永盛,則仲介費由被告劉宇杰、王永盛收取,並作為被告劉宇杰、王永盛二人之業績,係旺弘公司依居間業之行規,並無不當可言。況被告江家穎、許淑靜等人未告知出賣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外之隱名合夥人,並未違反「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見交查卷第95頁至104頁)且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移轉聲請人所有,是原檢察官經調查有關證據後認被告等12人未涉有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詳細說明理由,顯無違法或不當。2.聲請人以旺弘公司職員不應自行合夥買賣房屋再出售予自己公司之購買人,被告劉宇杰、王永盛二人並非仲介,被告黃惠鈴只是人頭未出資、被告許淑靜才是仲介,被告許淑靜竟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填寫承辦人即係偽造文書云云,係不明與聲請人簽訂居間契約並收取仲介費相對人,係旺弘公司,與旺弘公司職員無關。且被告劉宇杰、王永盛、許淑靜是否本案仲介,旺弘公司收仲介費後應如何分配予員工,皆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許淑靜、江家穎以虛構賣方黃惠鈴之方式施用詐術欺罔聲請人,然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為王志偉、賴科妃,第二手買受人為被告黃惠鈴,第三手買受人為聲請人,第一手買受時間為102年9月13日,第二手買受時間為103年9月15日,第一手出售予第二手之換約手續費統一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12日,有系爭房地買賣之換約手續費發票可佐(見交查卷第220頁),被告黃惠鈴支付旺弘公司賣方仲介服務費227,000元,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90頁),顯見上開買賣係屬真實。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鄭林綉絨係至103年10月8日始由被告劉宇杰、王永盛帶看系爭房地,同年月9日由聲請人與證人鄭林綉絨共同前往看系爭房地,同年月10日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以表明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聲請人陳述明確,被告黃惠鈴買受系爭房地在先,事後再賣予聲請人,自無所謂「三角簽」之詐欺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指述尚難認有據。

2.本件與聲請人簽訂居間契約並收取仲介費之相對人係旺弘公司,與旺弘公司職員無涉。被告劉宇杰、王永盛、許淑靜是否本案仲介及旺弘公司收仲介費後應如何分配予員工,皆係該公司內部究係規定由初始接案帶看屋人員或辦理簽約事宜之承辦人收取仲介成交服務費之問題,是聲請人一再質疑上情亦無理由。又聲請人開立之支票是否記名僅涉及賣方權益,而被告等合夥以被告黃惠鈴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其等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亦與被告等是否涉犯詐欺行為無涉。況本件係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鄭林綉絨主動向證人即任職於立沅營建機構之姪女林芳如表達聲請人有購屋意願,證人林芳如因而將被告江家穎之電話留予證人鄭林綉絨,被告江家穎曾告知證人林芳如有關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江家穎等合夥投資乙情,業據證人林芳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等人確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意圖,則又豈會將旺弘公司內多人投資乙事告知聲請人之表姊即證人林芳如,足徵被告等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淑靜、江家穎所辯縱有瑕疵,仍不得以此為反證其等涉犯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

4.綜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且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