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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靜靚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熊賢祺律師王泰翔律師被 告 許郢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45 、2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靜靚因認被告許郢真涉犯誹謗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3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不容聲請人先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後,再提出未委任律師撰寫之理由狀,否則無異架空上揭「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序及立法意旨。查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

4 月17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7 月1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因均未委任律師提出,不合上開法定程序,爰不予審酌。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詐欺及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聲請人訴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一)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資料,並當庭呈遞與承辦檢察官,而由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 日批註附卷,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二)明知法官有主動告發犯罪之職權,竟基於誣告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04 年4 月2 日以自白書記載:「她(指聲請人)卻笑嘻嘻告訴我:『沒有啦,那個律師章是我自己刻來蓋而已啦』等不實事項;『不用擔心,那些診斷書都是一份花五萬元買的。』」等不實事項呈遞於承審法院,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並致聲請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三)104 年4 月

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公開法庭,就前揭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即103 年度易字第2412號案件訊問時,明知在場之法官及檢察官分別有主動告發犯罪、偵辦犯罪之職權,且公開行審判程序之法庭乃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加重誹謗及誣告之犯意,以不實之「書狀裡面的李後政律師章是徐靜靚她自己刻的,她的診斷書也是一份5 萬元買來的,當初她去網咖犯案的時候,是她認識的觀護人幫她打的草稿,連檢舉家樂福的信件也是觀護人打的…」等語,指摘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舉,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法律追訴。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及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45 、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聲請人雖稱緊急聲請狀證物一所附之聲請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乃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呈遞於承辦檢察官而指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等情,然查,經調取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案件全卷發現,承辦檢察官收案後,於102 年8 月21日傳喚聲請人與被告2 人到庭陳述,惟被告並未當庭呈遞任何資料,而聲請人所指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承辦檢察官於同年9 月3 日依職權調取後附卷參酌所用,此有上開卷宗影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係檢察官依職權調取附卷參酌,則聲請人指摘係被告無故取得等情,顯屬誤會,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二)被告涉犯誹謗及誣告罪嫌部分:

1.被告固坦認以自白書及當庭以言詞陳述上情之事實,然辯稱上情均係102 年6 月5 日由聲請人主動告知等節。經查,上開自白書內,被告係記載各該情事均由聲請人主動告知伊,此有該自白書1 份附卷可參,而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內,被告係在審理程序中,提示證據程序進行完畢後,審判長詢問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陳稱:「……那天出來之後我跟徐靜靚在便利商店喝咖啡,我跟她講書記官所轉達的話,我跟她講完之後,我也順便對她律師的做法不是很認同,我也罵了她的委任律師幾句話,她一副嘻嘻哈哈的跟我講,叫我不用擔心,那些書狀是她自己張張貼貼寫的,書狀裡面的律師章是她自己刻的,她的診斷書也是一份

5 萬塊買來的,……她很明確地告訴我,如果我不幫她的話她就要檢舉我是司法黃牛,那我自己很清楚的知道我有幫她寫這些書狀沒錯,可是我真的不是司法黃牛,可是她越逼我我越不想理她,就開始吵,後來吵吵吵,吵到7 月23號的前幾天我就跟她講,我自請調查好了,我也要順便告發,你跟我講的這些偷刻律師章種種的這些東西,所以我才會在簡訊跟她講,我們各該負什麼責任我們就自己去負責好了,至於7 月23號那個書狀,我有兩個想法,第一個是我有明確地去承認我的確有幫她做了書狀,有幫她寫也收了這些錢,那第二個部分就是我裡面也有輕描淡寫地寫道我6 月5 號之後為什麼我會不想管她的事情,是因為她自己在7-11那邊跟我講的那些事情,所以我也很害怕,我過去有前科紀錄沒錯,可是這幾年我很正面的很正向的一直在過生活,我不認為她值得我去幫她做壞事情,而且我為什麼要陪葬,所以我7 月23號才會自首,請求自我調查……我只是想要陳述的是,如果我有想要藉此來謀取任何利益,我就不會是這樣子做。」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始至終均稱上開情事係由聲請人親口告知等情,並非被告無中生有而自行捏造;況前述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確係由被告主動向臺中地檢署表示請求調查,此有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影印卷宗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偵查中聲請人到庭證稱:當時其收到入監執行8 個月之通知書,其請被告以律師身分幫忙請假,被告說他是馬凱蕙檢察官的好朋友,102 年6 月5 日到場後,被告說以其表妹身分幫其請假,其在附近85度C 店內等被告,被告出來稱幫其請好假後,渠2 人就一起到統一超商喝咖啡,當日在場人只有其與被告2 人等語,是10

2 年6 月5 日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案碰面,並於統一超商談論相關事宜等節堪以認定,則被告所辯尚非虛妄;聲請人雖否認告知被告上情,然當日別無其他證人或相關證據可資調查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確實告以上情,而聲請人與被告既立於利害相反之對立地位,尚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否認,遽指被告所辯不實,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審認。

2.證人即李後政律師於本案到庭證稱:其確實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486 、487 號案件,該案刑事委任狀、聲請狀均經其確認內容,有些是其親自用印,有些是授權助理用印,診斷證明書其都沒有看過,都是其寫好書狀後,由聲請人自己遞狀,其中一些書狀是聲請人之前請其他律師寫的,聲請人自己複製內容,經其確認後,聲請人再拿給助理用印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自行撰擬書狀之事實,核與被告前稱聲請人告知伊書狀均是她自己張張貼貼寫的等情節大致相合;又聲請人確實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徐靜靚」、尤伯祥及李後政律師撰擬書狀之資料,要求幫其確認內容,此有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卷第4485號影印卷宗所附截取照片23張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是被告綜合上開情事而認定聲請人稱書狀乃自行撰擬並自行刻用律師章暨診斷書是買來的等情為真,尚非無可能。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在基隆市○○路○○號4 樓之1 居所內,將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底稿,抹去原記載內容後,重新填上各該欄位及內容後,影印創設出新的診斷證明書1 紙,提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請求暫緩執行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亦與被告上述聲請人自承診斷證明書非由醫院所開之情相合,益見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均屬有據,應非虛妄。是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項之行為。

3.況上開自白書與被告於前揭庭訊時所陳內容,均係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還伊清白,若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情,未曾指摘聲請人涉有刑事犯罪,更無請求對聲請人訴追之情,此有各該自白書、審判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自身犯行辯駁、陳述本即屬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是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而上開自白書乃提出於承審法官附於卷宗之內,並無公開傳述之可能,且如前述被告並無虛捏不實事項,故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遽認被告呈遞上開自白書暨當庭所述之各該情事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除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不合法,由臺中高分檢另予簽結外,其餘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以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名義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惟聲請人並未向臺中高分檢提出委任李後政律師聲請再議之刑事委任狀,故本件不以李後政律師為聲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提出之自白書、及104 年4 月9 日在公開法庭之陳述,繫屬案號均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12號,即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該案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係被告佯稱律師,向聲請人訛稱可代撰書狀,致當時另案待執行、亟欲聲請暫緩執行之聲請人陷於錯誤,委任被告代撰書狀並處理訴訟相關事宜,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以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經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提起公訴。茲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分敘如下:

1.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向法院提出之自白書,內容略為:被告與聲請人認識並接受委託處理暫緩執行事宜之經過;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經聲請人告知「律師的印章是我自己刻來蓋…診斷書都是一份花5 萬元買的」,乃責備聲請人利用其向執行書記官遞送買來之診斷書,並自此對聲請人產生質疑;嗣被告想遠離聲請人,乃於102 年7 月23日自請調查;被告坦認幫聲請人整理書狀並請求從輕量刑,惟否認詐欺、包攬訴訟罪名等情(詳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第46至48頁)。

2.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有何辯解」後,答稱略以:雙方第一次發生不快,係被告於6月5 日幫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遞送診斷書後,與聲請人至超商喝咖啡,被告向聲請人轉達書記官請聲請人不要一直遞送書狀之意,聲請人竟向被告坦告「那些書狀是她自己張張貼貼寫的,書狀裡面的律師章是她自己刻的,她的診斷書也是一份5 萬塊買來的」,被告聞後當場痛責聲請人不該欺騙並陷害被告;嗣被告對聲請人所言之真實性產生質疑,雙方信任度不再;7 月23日前幾天被告跟聲請人講要自請調查,故以簡訊跟聲請人講雙方各該負什麼責任就自己負;被告承認幫聲請人做了書狀及收取金錢,但聲請人所告知之事實(指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讓被告很害怕,聲請人不值得被告去做壞事,被告為什麼要陪葬;被告從事法律工作及宣導,並非想利用解答法律問題之方式牟利,被告若想藉此謀取利益,不會是這樣子做等語(詳原署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263 至264 頁審判筆錄影本,第40

9 至410 頁原署就被告上開陳述之逐字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上開自白書與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同。綜觀其陳述內容,被告因涉犯詐欺、包攬訴訟、違反律師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代聲請人撰寫書狀並收取費用,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否認詐欺、包攬訴訟等罪名,強調聲請人於102 年6 月5 日突告知「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乙情,該情節為被告事先所不知,聲請人此舉將陷被告於不利,聲請人應自負其責,故被告自請調查,以釐清責任。被告該等陳述旨在說明其自身涉案之程度、自請調查之原因、無詐欺之意圖等情,與其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難謂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而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再者,被告僅於其繫屬之案件向法院提出自白書,能窺知該自白書內容之人甚為有限,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要旨)。

(四)聲請人雖否認曾向被告告以「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之情節,惟當時雙方係在超商交談,並無其他證人在場,亦無錄音為憑,原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確係被告主動請求調查,以及聲請人確有於102 年間變造診斷書聲請暫緩執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之情節,事涉犯罪,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以後已有齟齬,聲請人雖於102 年6 月19日以簡訊否認被告所稱「5 萬元購買診斷證明」之說法,乃一般人趨利避害之本能反應,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所述係無中生有,自不能據此認定聲請人並無對被告述說上情。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書狀甚多,所欲指訴之事實已甚詳細,原檢察官憑卷證資料認定事實,未命被告與聲請人當庭對質,亦無何違誤。又證人李後政律師雖證稱其受聲請人委任所提出之書狀,均為其本人或授權事務所助理用印等語,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未向被告告以「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之情事,況被告始終自述「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之情節係聲請人告知,並非被告親自見聞,被告自無法判斷該等情節之真實性,不能憑證人李後政律師事後之證詞,遽認被告為自白書或審理中之陳述時,明知不實仍故意陳述,而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五)按刑法誣告罪,以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提出自白書並為言詞答辯,並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聲請人,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所敘被告另於102 年6 月5 日、7 月23日,分別向書記官、遞狀向原署陳述聲請人「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之情節,依同前說明,不成立刑法誹謗、誣告等罪名。此外,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理由,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委任王森榮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4 份、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1 份,委任熊賢祺、王泰翔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各

1 份。各該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重複、與原告訴意旨相同、引用實務判決見解等部分,均不贅述):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提出之自白書及法院104 年4 月9日審理時,陳述聲請人於102 年6 月5 日告知被告「狀子是他自己寫的」、「診斷書是他一份五萬元買的」、「聲請人自行刻律師章遞狀」等言論,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已逾越攻擊防禦行使之合理範圍,原處分以被告上開言論與其另涉犯之詐欺取財案件間,在說明自身涉案程度等事項有直接或間接關聯,逕謂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未超越言詞辯論之必要範疇,顯有違誤。原處分並未充分說明被告主動請求調查等事實與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間究竟有何證明力上之關聯,徒憑被告主動請求調查等事實,即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恐屬率斷。

(二)原處分以被告所提之自白書可為窺知其內容之人有限,認定被告以自白書指摘或傳述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行,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顯係將主觀要件作為客觀化之誤用,亦有違誤。

(三)本案於發回續查期間,聲請人多次請求檢察官命被告到庭與聲請人對質,然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均未應理,亦未說明不予對質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已有瑕疵,原處分竟未查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顯有違誤之處。

(四)被告陳述聲請人向被告稱:聲請人自行刻用律師章及買診斷書一事,顯屬虛構,業經證人即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原處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五)原處分認定被告「聲請人刻律師章及買診斷書」等言詞內容並非被告親自見聞,被告自無從判斷該等情節之真實性,故而認定被告對該等言詞內容之提出並非明知不實,因而欠缺誹謗故意,然原處分此見解不啻鼓勵任何人在未經相當查證而無從確知所述為真前,均可恣意提出該等言論而不負任何責任,論斷顯有違誤。

(六)被告於自白書及法院審理中,以公開言論虛構聲請人有盜刻盜蓋律師章及向法院提出虛偽診斷證明書,恐將使聲請人因受該管公務員告發或簽分偵辦,而受有被追訴之風險,自屬誣告罪無疑,原處分未及注意,逕以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提出申告為要件,並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非屬申告,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七)有關誹謗性言論之有無,應由被告對「聲請人確有被告所陳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縱被告與聲請人於102 年6 月

5 日確有在便利商店喝咖啡,亦難認被告所述上開言論為真實,原處分就此部分認定顯有瑕疵及速斷,聲請人實難甘服。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七、經查:

(一)被告前向聲請人佯稱其為律師,訛稱可代撰書狀,致當時因他案待執行、亟欲聲請暫緩執行之聲請人陷於錯誤,委任被告代撰書狀並處理訴訟相關事宜,陸續交付20萬8000元,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

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412號受理在案;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提出之自白書,及104 年4 月9 日在公開法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12號案件程序中所為等情,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意圖,存乎被告一心,除被告主動供承外,自僅能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主張之內容,尚非可採。

(三)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七)認應由被告對「聲請人確有被告所陳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原處分業於處分書理由欄二(三)中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四)(五)部分,原處分業於處分書理由欄二(四)中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六)部分,原處分業於處分書理由欄二(五)中詳細論列說明,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相悖之處,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提出之告訴意旨,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誹謗、誣告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