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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賴秋如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許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

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與陳宗勉為配偶關係

,被告甲○○明知上情,卻自民國102 年2 月某日起至105年2 月6 日止,與陳宗勉在臺中市沙鹿區宿舍、臺北市寒舍艾麗酒店、維多麗亞酒店、丹迪旅店(天母店)等地,發生性交行為多次。並於105 年2 月6 日,與陳宗勉同住在高雄義大世界過夜。被告在生活中,還時常發送示好簡訊給陳宗勉。並且陳宗勉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多萬元,陳宗勉並將存摺、金融卡、金條等貴重物品交予被告,且以被告名義購買預售屋相贈。綜上所述,被告已有違反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的嫌疑,並達起訴之門檻。

⒉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 號

駁回再議的要旨略以:⑴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各樣間接證據(包含同由共居一室,以及以被告名義購入預售屋以及陳宗勉曾看過被告全部裸體等)認為無法認定有被告與陳宗勉有性關係。⑵對於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靉真為無傳訊之必要。⑶認為本件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與陳宗勉發生性行為。

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如下述:

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除

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查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甲○○並未與陳宗勉有性行為,上開駁回理由,顯有上開所述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系爭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自有下列違誤: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訂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

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不以被告將來經法院判決確有犯罪為必要,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需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屬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2 號、最高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346 號刑事裁定)。

⑵系爭駁回再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864 號駁回再議處分)不採納被告與陳宗勉3 年來多次旅館訂房紀錄、陳宗勉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的有通姦事實並指出被告私密處特徵之證詞,認為「未必即百分之百有性關係存在」,此等要求門檻已超出合理懷疑之公訴門檻,甚至比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更高,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法定義務。⑶又按,有罪判決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702 號判決)。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卻強調,須以發生性關係之精液、分泌物、使用過之保險套、錄音、錄像、文書等證明雙方確有性關係之存在為證據。而有限於直接證據之疑慮,違反前述之證據法則。

⑷且按,被告以外之人轉述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之陳述,則

其本質究竟是傳聞證據抑或自白容有疑義。按照美國、日本的定義仍屬傳聞證據,並可透過對該第三人交互詰問而確保其程序上權益,仍可作為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我國實務見解則有將「被告於犯罪後向他人表達其有犯罪行為等言語者」,認為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而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審視,並經被告肯認該供述,或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下,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5052號判決)。⑸系爭駁回再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864 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黃靉真聽被告陳述與陳宗勉有發生性行為係傳聞,因此無證據能力,而無必要傳喚。然而此證人之供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在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下,並非無證據能力,且即便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傳訊該證人,其亦非不得於審判中循證人之證據方法,並在審判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證人之機會下,而使其陳述有證據能力。因此,系爭駁回裁定以此為由不傳訊黃靉真且不採納其陳述,有違反證據法則之疑慮。

⑹又依照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只要沒有2 夜以上同居生

活,就不能以雙方於旅館過夜推斷有性行為發生,反之似乎則可能推斷。此等以有無2 夜以上同居作為論斷有無可能發生性行為之論述,恐違背經驗法則,當事人在私密處所都有可能發生性行為,尤其在旅館房間內,且被告以訪視為由,以經驗法則而言,旅館有大廳等公共空間,何須特別至房間內訪視,遑論在有被告與陳宗勉同為房客之登記證據,更無可能僅有訪視。且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忽略被告與陳宗勉總體而言,長期(自102 年至105 年)、多次同住旅館、宿舍過夜之事實。

⑺再者,依被告供述,否認有性行為,僅針對105 年2 月6 日

在高雄義大旅館,且僅有該次係有兩名被告子女同住。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即全盤否認其他次過夜之並有可能有性行為之事實,容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疑義。

⑻且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陳宗勉所述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

的時間與高雄義大遊樂園的時間不符,而認陳宗勉證詞難以全信。然而,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採信被告證詞,認為於高雄義大遊樂園被告並未與陳宗勉發生性行為,則兩相對照,供述一致,何以一方面採信被告供述,卻就相同內容且經具結陳宗勉的證詞就不採信?實有論理矛盾之處。且其陳述時,所面對者係偵查機關,並非聲請人即告訴人,故以其可能一味附合聲請人故其證詞不足採信之觀點,已在空間上被阻斷,且真實性已透過具結擔保。

㈡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中段參照。復按「刑事跅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與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己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雖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參照)。

⒊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

4 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裁定)之理由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逐一臚列如下:

①首先,系爭駁回再議裁定認「105 年2 年6 日被告與子女同

住高雄義大世界飯店,被告之子女且分別已小學二、三年級,此年紀之小孩已初知人事,同住一房之情形下,其2 人要發生性關係非無困難,尚難僅以其2 人同遊、同住,或陳宗勉有無安撫聲請人及其子女,即認雙方業已發生性關係」,惟聲請人、陳宗勉本即未主張陳宗勉與被告於105 年2 年6日當天有發生性關係,而係主張其2 人有同遊、同住之事實,絕非普通朋友關係,而原裁定意旨就此亦明文肯認同遊、同住已能證明「雙方已異於普通朋友關係」,先予敘明。

②然,針對聲請人另提出「陳宗勉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高達1500

萬元,陳宗勉不僅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其薪資存摺、金融卡、金條等貴重物品交由被告保管」、「陳宗勉具體指出被告之身體部份特徵」、「被告多次與陳宗勉一同入住飯店之單據」以佐證陳宗勉與被告間確實已逾普通朋友、客戶關係乙情,系爭駁回再議裁定對此竟以「2 人雖有同財之外徵,但並無穩定、長期或有2 夜以上共居生活,足認陳宗勉與被告之間,尚處在感情增溫之階段,而非已進入感情平穩、平淡之階段,且缺乏性關係存在之佐證」、「陳宗勉見過被告部分裸體,但卻無證據證明見過被告全部裸體,且見過裸體僅能證明雙方關係業已非比尋常,未必百分之百有性關係存在」、「陳宗勉可以獲知被告身體特徵之途徑不少」、「訂房單僅能證明雙方確實有同住一夜之事實」等為由,認陳宗勉與被告未必百分之百有性關係存在,惟:系爭駁回再議裁定既已認定2 人有同財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雙方之關係趨於平穩始有可能將所有薪資、財產等高達1500萬元均交由對方保管,且系爭駁回再議裁定以「未有共居生活」而認陳宗勉與被告尚處於感情增溫之階段之判斷依據究竟為何亦未見說明,況依社會常情,男女朋友未共居生活者比比皆是,難道僅因未共居生活即可謂雙方感情並未平穩,此認定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是否發生性關係,與感情是否趨於平穩是否有必然關係尚非無疑,且通姦罪成立與否並未要求需穩定、長期或2 夜以上之共居生活。再一般男女關係既已非比尋常,且能具體指出對方身體、甚至是乳房此私密部位之特徵,輔以雙方至少有1 次單獨同住2 夜、多次單獨同住1 夜之事實,殊難想像在此情形下,雙方無發生性行為之可能,系爭駁回再議裁定此部份之認定亦有違常情,且系爭駁回再議裁定認為陳宗勉與被告僅有「同住1 夜」之事實,此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蓋依丹迪旅店(天母店)之訂房單據顯示,陳宗勉與被告連續於104 年12月3 日、4 日入住該飯店,是雙方至少有1 次單獨同住2 夜之事實,且通姦罪並不以同住2 夜以上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系爭駁回再議裁定卻再三強調雙方未有共居2 夜以上之事實,而以此認被告與陳宗勉未必有性關係存在,其論理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

③系爭駁回再議裁定一方面肯認被告與陳宗勉間已異於普通朋

友關係、2 人關係非比尋常,惟一方面又以本案並無「發生性關係之精液、分泌物、使用過之保險套、錄音、錄影、文書等證據存在」,而全盤否認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間接證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檢察官起訴時僅需考量陳宗勉與被告之行為外觀上是否已達足以使人認定有通姦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是否已達百分之百發生性關係則應屬法院有罪判斷之門檻(況法院有罪門檻尚非要求需達百分之百),系爭駁回再議裁定全盤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間接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與陳宗勉間存有高度之已發生性關係之嫌疑,形同否定實務上一向肯認間接證據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尤其實務上均認「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系爭駁回再議裁定之見解形同要求通姦罪之成立需有直接證據方得以證明性關係存在,此要求已悖於實務之慣例,且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乃法院有罪判決之門檻,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門檻,系爭駁回再議裁定以被告與陳宗勉間未必「百分之百有性關係存在」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顯已混淆法院有罪判決之門檻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殊有不當。

④另實務上於僅具有共同投宿(甚至未共同過夜)之間接證據

,欠缺精液、保險套等直接證據之情形下而仍為通姦罪有罪之認定者比比皆是,相較之下,本案之間接證據已相當充足,卻仍無法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楹,且系爭駁回再議裁定之理由有上開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實難令人甘服,懇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已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6年4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06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陳宗勉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陳宗勉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2 年2 月某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分別在陳宗勉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宿舍、臺北市之寒舍艾麗酒店、維多麗亞酒店等地,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嗣於105 年2 月6 日,經告訴人在高雄義大遊樂園撞見陳宗勉、甲○○共同出遊,經告訴人向陳宗勉質問,始得悉陳宗勉、甲○○2 人妨害家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8、7401、7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命令事項進行偵查,經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5 年2 月6 日晚上,伊住在義大的酒店裡,當天有請陳宗勉回臺中,陳宗勉不回去,硬要留下,房間內是2張大床,伊跟2 個小孩子睡,陳宗勉另睡一張床,小孩分別是小二、小三,伊沒有跟陳宗勉交往,陳宗勉說要跟太太離婚,不想把財產掛在太太名下,所以才借伊的名義去買預售屋,錢全部是陳宗勉自己的,伊也沒有幫陳宗勉管理存摺、金融卡,是幫陳宗勉保管,陳宗勉需要的時候,就一起給伊,有時候(金融卡與存摺)是分開,是從買房子那時,差不多是103 年4 月6 日簽約買房後開始,交給伊保管的卡應該是薪水的那一個帳戶,應該是合作金庫的,另一個是房貸的,是國泰世華,伊沒有與陳宗勉發生性關係,(問:那為何會同住旅店?)那是醫學會,有時陳宗勉會打電話叫伊過去一下,伊是業務,又不能拒絕,103 年7 月12日、104 年12月3 日,沒有跟陳宗勉住,陳宗勉叫伊去房間,講一些太太怎麼污辱,對太太的抱怨,伊不知道飯店為何會有伊的資料,104 年12月4 日訂房單消費明細欄有註明續住,伊不知道是什麼訂房,伊沒有跟陳宗勉住2 天以上,金條在105 年7月份已還給陳宗勉,痣的部分是穿低胸就看得到,乳頭伊不知道,伊是陳宗勉醫院的患者,搞不好陳宗勉可以獲得伊的資料等語。

⒊經查:105 年2 月6 日被告與子女同住高雄義大世界飯店,

被告之子女且分別已小學二、三年級,此年紀之小孩已初知人事,同住一房之情形下,陳宗勉與2 人要發生性關係非無困難,尚難僅以陳宗勉與甲○○2 人同遊、同住,或陳宗勉有無安撫告訴人及其子女,即認雙方業已發生性關係,同遊、同住僅能證明雙方已異於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業已侵犯告訴人之家庭,陳宗勉被告訴人發現時,有無安撫告訴人及其子女,恰可說明當時陳宗勉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但尚非必定發生性關係之證明。又被告雖曾保管被告陳宗勉的存摺、金融卡、金條等,並曾代為處理銀行事務,此等情事,僅能證明陳宗勉積極的向被告示好,表示與其不分彼此,關係親暱之意,這是追求異性常見之手法,難以作為雙方業已發生性關係之證明,常見男性在男女交往中,尚未發生性關係之前,即已交付大量金錢或委託處理事務,陳宗勉與甲○○2 人雖有同財之外徵,但並無穩定、長期或有2 夜以上之共居生活,足認陳宗勉與被告之間,尚處在感情增溫之階段,而非已進入感情平穩、平淡之階段,亦不能以此反推證明雙方必有性關係之存在,雖然雙方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但亦有可能未有性關係存在,此部分缺乏性關係存在之佐證。又即使陳宗勉已見過被告之部分裸體,但卻無證據證明陳宗勉見過被告之全部裸體,且見過裸體亦僅能證明雙方關係業已非比尋常,未必即百分之百有性關係存在,況被告是陳宗勉所任職醫院之病患,陳宗勉可以獲知被告身體特徵之途徑不少,亦難以僅憑陳宗勉可以指出被告之身體部分特徵,即證明雙方具有性關係。被告雖自承於103 年7 月12日、104 年12月

3 日,與陳宗勉同住於臺北市之寒舍艾麗酒店、丹迪旅店(天母店) ,且有前開飯店之訂房單可證,此一事實亦僅能證明雙方確有同住一夜之事實,被告亦否認與陳宗勉有同住2夜之情形,但未必即能作為有性關係之證明,男女交往中為博取好感、或經期或其他因素等,亦常見雖同住,但無性關係之例。本件陳宗勉於101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外遇問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再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在本件中,告訴人又已對陳宗勉撤回告訴,可證陳宗勉不無可能為了己身利益之關係,而一味附合告訴人之意思來作陳述。本件僅有陳宗勉一方之說詞,並無諸如陳宗勉與甲○○2 人發生性關係之精液、分泌物、使用過之保險套、錄音、影像、文書等證明雙方確實有性關係之存在,陳宗勉為了己身之利益,因而附合告訴人之說詞或屈服於告訴人之意志而為陳述,此一可能性無法排除,自難遽論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8、7401、76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供稱:105 年2 月6 日晚上,伊住在義大的酒店裡,當天有請陳宗勉回臺中,陳宗勉不回去,硬要留下,房間內是2 張大床,伊跟2 個小孩子睡,陳宗勉另睡一張床,小孩分別是小二、小三,伊沒有跟陳宗勉交往,陳宗勉說要跟太太離婚,不想把財產掛在太太名下,所以才借伊的名義去買預售屋,錢全部是陳宗勉自己的,伊也沒有幫陳宗勉管理存摺、金融卡,是幫陳宗勉保管,陳宗勉需要的時候,就一起給伊,有時候(金融卡與存摺)是分開,是從買房子那時,差不多是103 年4 月6 日簽約買房後開始,交給伊保管的卡應該是薪水的那一個帳戶,應該是合作金庫的,另一個是房貸的,是國泰世華,伊沒有與陳宗勉發生性關係,伊沒有跟陳宗勉住2 天以上,金條在105 年7 月份已還給陳宗勉,痣的部分是穿低胸就看得到,乳頭伊不知道,伊是陳宗勉醫院的患者,搞不好陳宗勉可以獲得伊的資料等語。經查:105 年2 月6 日被告與子女同住高雄義大世界飯店,被告甲○○之子女且分別已小學二、三年級,此年紀之小孩已初知人事,同住一房之情形下,其2 人要發生性關係非無困難,尚難僅以其2 人同遊、同住,或陳宗勉有無安撫聲請人及其子女,即認雙方業已發生性關係,況同遊、同住僅能證明雙方已異於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業已侵犯聲請人之家庭,陳宗勉被聲請人發現時,有無安撫聲請人及其子女,恰可說明當時陳宗勉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但尚非必定發生性關係之證明。又被告雖曾保管陳宗勉的存摺、金融卡、金條等,並曾代為處理銀行事務,此等情事,僅能證明陳宗勉積極向被告甲○○示好,表示與其不分彼此,關係親暱之意,這是追求異性常見之手法,難以作為雙方業已發生性關係之證明,常見男性在男女交往中,尚未發生性關係之前,即已交付大量金錢或委託處理事務,其2 人雖有同財之外徵,但並無穩定、長期或有2 夜以上之共居生活,足認陳宗勉與被告之間,尚處在感情增溫之階段,而非已進入感情平穩、平淡之階段,亦不能以此反推證明雙方必有性關係之存在,雖然雙方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但亦有可能未有性關係存在,此部分缺乏性關係存在之佐證。又即使陳宗勉已見過被告甲○○之部分裸體,但卻無證據證明陳宗勉見過被告之全部裸體,且見過裸體亦僅能證明雙方關係業已非比尋常,未必即百分之百有性關係存在,況被告是陳宗勉所任職醫院之病患,陳宗勉可以獲知被告身體特徵之途徑不少,亦難以僅憑陳宗勉可以指出被告之身體部分特徵,即證明雙方具有性關係。被告雖自承於103 年7 月12日、104 年12月3 日,與陳宗勉同住於臺北市寒舍艾麗酒店、丹迪旅店(天母店),且有前開飯店之訂房單可證,此一事實亦僅能證明雙方確有同住一夜之事實,被告亦否認與陳宗勉有同住2 夜之情形,但未必即能作為有性關係之證明,男女交往中為博取好感、或經期或其他因素等,亦常見雖同住,但無性關係之例。本件陳宗勉於101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外遇問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聲請人再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在本件中,聲請人又已對陳宗勉撤回告訴,可證陳宗勉不無可能為了己身利益之關係,而一味附合聲請人之意思陳述。本件僅有陳宗勉一方之說詞,並無諸如發生性關係之精液、分泌物、使用過之保險套、錄音、影像、文書等證明雙方確實有性關係之存在,陳宗勉為了己身之利益,因而附合聲請人之說詞或屈服於聲請人之意志而為陳述,此一可能性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並無與陳宗勉發生性交行為一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家庭罪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與陳宗勉另有於103 年3 月29日在新竹芙洛麗,103 年7 月8 日在承億文旅桃城茶樣子同宿過夜,可證被告與陳宗勉有於103 年、104 年、105 年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另被告與陳宗勉金錢往來高達1500多萬元,陳宗勉並將存摺、金融卡、金條等貴物品交與被告保管,其後被告還將存摺銷毀,已超乎常情,陳宗勉僅係肝膽胃腸科醫師,無從依醫療紀錄中獲得被告身體隱密特徵,再被告於104 年間曾傳送內容為「沒事,只是要問你功課而已,不急。晚上再說」、「我知道你在忙,但我只想跟你說,我好難過」、「對不起,你一定更討厭我了!」、「開完會了,心情還是不好。不過,你今天的笑容還是讓我笑了,謝謝你」等,足證是被告一直向陳宗勉示好,證人黃靉真與被告共事20餘年,其曾聽聞被告提及與陳宗勉發生多次性交行為,被告難辭妨害家庭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未有何妨害家庭之事實,已如上述。聲請人另供稱,陳宗勉早於101 年5 月即離搬出去外面住,陳宗勉對伊說不可查其住哪裡,也不可以到醫院找他等語,足見陳宗勉早於101 年5 月間即與家庭疏離。陳宗勉亦供稱,一年學會、研討會約有10幾次,與被告是在102年11月23日入住台北維多麗亞酒店時,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後約一、二週發生性交一次,104 年12月3 日在丹迪旅店(天母店)最後一次等語。惟被告與陳宗勉係於10

5 年2 月6 日同遊高雄義大遊樂園始為聲請人撞見,此與前揭陳宗勉所稱104 年12月3 日發生最後一次性交行為,其間已距八週,則陳宗勉前揭所陳已難全信。再陳宗勉亦狀稱,確有於103 年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而陳宗勉以被告名義所購入之預售屋,則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稱,陳宗勉因怕離婚後被追索剩餘財產分配權,而借用其名義買入預售屋,且為了繳交房屋預售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者,並非全然無據,此觀事後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 日將相關權利轉回給聲請人,被告與陳宗勉已無財務糾葛等情,亦可獲明證。至前揭手機簡訊僅係一般問好,關懷,無法從字詞中推論出被告與陳宗勉有特別的男女關係,況被告為藥商代表,陳宗勉為醫師其間有一方用藥,一方爭取業務之權利不平衡關係,被告為達多爭取用藥數量,以簡訊問侯陳宗勉尚屬平常,事實已明,聲請再議意旨請求傳訊被告同業聽聞被告所言之證人黃靉真,因屬傳聞,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陳宗勉相姦之具體犯罪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被告所辯未有何妨害家庭等情應屬可信,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㈣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家庭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家庭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涉之相姦罪嫌,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偵查卷內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與陳宗勉係在飯店聊天云云,認為被告所為供詞悖於常情,然本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仍應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加以判斷,而非以被告之供述是否合於常情為斷,而逕認被告確有相姦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均屬對向犯,是該對向犯間之自白,除需無瑕疵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惟查:

①證人陳宗勉於105 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

狀所載入住飯店時間皆是開會順便邀請甲○○一起遊玩入住,且每次皆有發生性器接合等語(105 年度偵字18164 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然於105 年8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口證稱:我1 年參加學會、研討會10幾次,我有可能記錯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但是有發生性行為是真實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第108 頁);復於105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又更異前詞稱:我與甲○○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很難統計,我們交往3 年,頻率約1 、2 週1 次,大約有100 多次,而我提供給乙○○之住宿單據全部都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偵續卷第47頁)。從陳宗勉之上揭歷次陳述可知,其並未就與被告間之性行為時間、地點作任何紀錄,其於案發後提供給聲請人之住宿時間、地點,均係事後調取訂房紀錄拼湊而來,前後證詞更未盡相符,則陳宗勉就此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無疑。

②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訂房紀錄等資料,均係陳宗勉於案發

後應聲請人要求而收集提供,嗣聲請人並對陳宗勉撤回通姦罪之告訴,陳宗勉不無可能為了己身利益之關係,因而附合聲請人之說詞或屈服於聲請人之意志而為陳述;再參以陳宗勉於105 年12月26日郵寄予檢察官之證人陳述意見狀(偵續卷第62頁),該狀雖經陳宗勉於狀末簽名,並於陳述意見狀內敘述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始末,然經細繹該狀內文,撰狀人係先以「我離家出走並跟甲○○通姦的這3年」之第一人稱表示自己身分,然又稱「甲○○與陳宗勉是藥商業務代表與醫師關係。甲○○與陳宗勉通姦除了是破壞『我的』家庭」、「甲○○知道善用陳宗勉的醫師職務可以給她在工作上更多威權,因此蓄意讓很多同事知道她與陳宗勉關係特殊,只有陳宗勉愚昧到以為『他』把事情隱藏很好」等語,而以第三人稱之聲請人角度指責被告與陳宗勉,實難想像身為主任醫師之陳宗勉竟會撰寫此等身分交雜錯亂之文章,堪認該陳述意見狀並非證人陳宗勉親自繕打,是以,陳宗勉既得應聲請人要求於該狀上簽名,自非無配合聲請人意見而為陳述之可能,證人陳宗勉前揭不一之證述是否可採,更見疑問。

③綜上,證人陳宗勉事後拼湊而成之證述,除前後不一,更有

上開疑點,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於告訴狀所指時間、地點與陳宗勉發生姦淫行為。

⒊按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

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而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亦即,縱使被告與陳宗勉關係親密、甚或有裸體坦誠相見等情,倘無證據可佐渠等有生殖器官接合之男女交媾行為,仍與刑法第23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陳宗勉雖描述並手繪被告之身體特徵圖,並提供訂房紀錄、訊息內容、照片、金錢往來紀錄等資料予聲請人,欲佐被告與其關係親密,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前揭訂房紀錄、訊息內容、照片、金錢往來紀錄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宗勉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交情匪淺,甚或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然均無從據此認定渠等有生殖器官接合之交媾行為;而被告與陳宗勉雖曾出遊同住一房,更得以手繪被告身體特徵,然男女在房間獨處時從事活動之可能性眾多,或聊天談心,或親吻愛撫,原因不一而足,倘無從證明有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行為,即非刑法第239 條相繩之對象,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與陳宗勉曾有同住一房時或曾有裸體相見之男女關係,然此仍非屬刑法第239 條所稱之姦淫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與陳宗勉獨處於房間內,必有男女性器官接合之交媾行為云云,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更一再將男女關係親密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混為一談,無足為採。

⒋男女通(相)姦行為,實務上固鮮有直接目擊之證人,亦不

易當場捉姦在床,雖可綜合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本件之源由僅起於聲請人在高雄義大遊樂園巧遇被告與陳宗勉一同出遊,經聲請人質問、要求陳宗勉提供住宿紀錄、金錢往來等資料後提出告訴,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宗勉2 人關係親密,本件除了證人陳宗勉事後依據訂房紀錄拼湊而成之前後不一證述外,其餘間接或情況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告與陳宗勉於何時、何地有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行為。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與陳宗勉過從甚密為由,據以推論被告與陳宗勉有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犯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豈得僅憑主觀之臆測加以認定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憑己說,任意指摘,尚難以之作為開啟起訴門檻之原因。

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無從

由證人陳宗勉前後矛盾之證述、卷內所附各項間接證據推論被告與陳宗勉於告訴狀所載時間、地點發生姦淫行為,而男女關係親密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本屬二事,其認識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聲請人自105 年7 月11日提出告訴迄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0

0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為止,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靉真到庭為證,迄於106 年4 月12日聲請再議時突聲請傳喚證人黃靉真,檢察官本其職權調查並審酌全部證據後,既已認定證人陳宗勉之證述具有瑕疵,則其未傳訊證人黃靉真為補強證據,自屬檢察官本其偵查權限所為之裁量決定,而無何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