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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增埕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林麗美

洪進亷林文政方留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豐公司)以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林文政、方留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5月10日委任蔡建賢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係夫妻,且分別為聲

請人富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前任董事;被告林文政係被告林麗美之弟,為富豐公司之前任監察人。被告方留姍係受富豐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記帳報稅業務之記帳士,渠4人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1.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擔任富豐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負有保管富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責,被告林麗美、洪進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富豐公司已於104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且富豐公司已於104年8月5日催告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歸還上開車輛,惟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仍據為己有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均涉有刑法第336第1項之侵占罪嫌。

2.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明知富豐公司自8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已向經濟部辦理停業,且於上開期間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於95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與被告方留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留姍先行製作不實之「95年度富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復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用印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辦理富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將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私文書作為申報附件,致使不知情之中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富豐公司及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方留姍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3.被告林麗美、林文政、方留姍明知富豐公司自8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已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竟分別於94年至101年間,在某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麗美、方留姍共同製作不實之94年至101年度富豐公司財務報表後,再持向不知情之中區國稅局辦理富豐公司94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作為申報附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豐公司及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麗美、林文政、方留姍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4.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明知101年底時富豐公司之存貨仍有新臺幣(下同)5,949,262元,竟自102年初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侵占富豐公司不明資產合計5,938,508元,致使被告林麗美、洪進亷向富豐公司提出之104年度財產目錄所列之財產僅賸小貨車及電腦(價值合計10,754元)。因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5.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明知被告洪進亷於86年10月15日即與富豐公司簽訂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被告洪進亷所開發之電動腳踏車、三輪車、代步車、輪椅、高爾夫球車、桿弟車、掃街車、巴士等產品所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專利所有權人為被告洪進亷,但其使用權及製造技術全歸富豐公司使用,費用由富豐公司支付,被告洪進亷不得私下轉讓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否則其專利權全歸富豐公司所有。

詎被告洪進亷、林麗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於90年至103年間,私下將上開技術合作授權書所約定之專利技術提供予金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瓏公司,被告林麗美係金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進亷係金瓏公司之董事)使用,進而使金瓏公司製造出上開電動腳踏車等相關產品,再將產品出租使用獲利,並侵占此部分租金。因認被告洪進亷、林麗美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6.被告林麗美明知自92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富豐公司之星展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存入高達24,276,579元之資金,被告林麗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2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侵占上開帳戶資金24,265,327元,致上開帳戶截至99年6月4日止僅剩餘11,252元。因認被告林麗美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告訴意旨㈠部分: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有發函要伊

繳車子的燃料稅,叫伊繳的費用收據要寄給他,伊也有寄給他,他要何時來取回車子伊等都沒意見,是他自己不來取車的;之前伊等有租一個空地來放這部車等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後來對方不出租空地給伊等,所以就繼續跟他人借空地來放;不是不交回車輛,是林助信律師不來取車等語。

⑵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亦即刑法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⑶參以聲請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於

偵查中陳稱:伊等要求被告等人就車子的現況報告,但被告等人不報告也沒回應,因此不願去取回此車輛,且車輛現況若已無法使用,也請被告等人先將車籍資料、行照、車牌等交還公司等語。而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亦已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車牌交予聲請人公司,並由林助信律師收取,此有林助信律師出具之收據影本可證。是本件既係聲請人公司不願取回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惡意拒不歸還上開車輛,即難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⑷至於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雖主張:如果

林麗美、洪進亷沒有侵占車輛的意思,就不會有該車輛於104年10月27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紀錄,所以林麗美、洪進亷有將該車輛占為己有的犯意等語,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為其論據。惟被告洪進亷就此係辯稱:因為空地是向他人租的,人家不出租了,伊要去找其他地方停放,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在移動車輛時被拍攝到交通違規等語,復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向第三人承租場地,以放置富豐公司之車輛及存貨等,但原定租期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為免繼續支付租金,原欲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舍及空地作為放置富豐公司車輛及存貨之處所,被告於104年10月間駕駛該車載運部分富豐公司之存貨前往,但被告抵達現場後,始發現該房舍已棄置多年,且鄰居住戶稀少,如將富豐公司之車輛及存貨放置在該處,恐遭他人偷竊,被告乃於當日又駕駛該車將所載運之存貨載回,此為該車輛遭照相開罰單之原因;上開房舍既不適合放置富豐公司之車輛及存貨,被告不得已只好再向原地主繼續承租;此外,被告於富豐公司所召開之105年1月20日臨時股東會中亦有提出臨時動議議案要求富豐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來領取該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存貨資產,惟當場遭其他股東否決,並無理要求被告應先提出財產目錄後,始願意接收該等富豐公司之車輛及資產,被告只好將該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之存貨資產繼續放置在該處,但於105年8月間遭臺中市政府發函要求將該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存貨遷離等語,並提出上開場地之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間分別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上開房舍及空地之外觀照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2日府授地編字第1050173493號函為據,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主席即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於裁示上開臨時動議議案表決不通過後,係表示:本席意見,相關資產由前任董事林麗美、洪進亷保管,若要點交應製作財產目錄、原價值及現值、資產原料來源證明、原料購買發票等製作表冊,再行點交等語。益徵,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並無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責對渠2人相繩。

2.告訴意旨㈡、㈢部分: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95年的股東常會議事錄那麼久以前

的事情,伊忘記了;另外,伊等向國稅局申報的相關報表都是屬實的,與公司財務狀況均相符,富豐公司實際沒有營業是在89到90年間,停業大約半年後又繼續營業,當時沒有向經濟部辦停業,直到100年才去向經濟部辦停業,伊等停業半年後又繼續經營是為了清償富豐公司所積欠的負債等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因為林增埕那時有寫一份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林增埕說他不做了,就是同意公司解散的意思,所以伊等就沒辦法找他,伊當時找他是因為希望他幫忙處理公司債務,但林增埕都不願意,有找他來開會,他也不願意,伊提出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停業同意書影本為證等語。

C.被告方留姍辯稱:股東常會議事錄是依照國稅局的規定,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必須要檢送的資料文件,這部分伊做好樣本給富豐公司,那時是請林麗美、洪進亷簽完名後再交給伊事務所,再由伊事務所檢送給國稅局,至於他們有無開會伊不清楚,而且,富豐公司是於100年或101年才開始停業,並非從89年就開始停業,所以95年開股東常會的開會內容是討論94年的盈餘分配,再去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的結算,這部分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情形;另外,伊是在90年間受富豐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伊幫富豐公司申報的營業稅、營所稅的報表都是依據富豐公司開立的發票及取得的進項發票去編制財務報表,均與公司的財務狀況相符;伊自94年至101年間,有受富豐公司的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伊幫富豐公司申辦營業稅的這些報表,其依據來源是伊等每兩個月會向富豐公司收他們的發票、進銷項的收據,就依據這些發票、收據來製作財務報表;伊是記帳士,記帳士沒有查核的權限,伊幫富豐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就是依照林麗美、洪進亷交給伊的發票、收據來製作,記帳士在製作財務報表時,都是這樣製作的,相信客戶交給伊等什麼資料,就怎麼製作等語。

D.被告林文政辯稱:財務報表是否不實的部分伊不清楚;89年間,林增埕說他不願意再營業,後來公司就叫伊把股票繳回公司,公司要結束營業,因為伊住台北,後來伊就委任林麗美處理後續的事情,公司後來有無停業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伊對於之後公司的財務情形、經營情形、資金運用及流動情形均不了解,伊只是常聽伊姐姐林麗美一天到晚說缺錢;伊本來於88年有在公司上班,但後來89年間因為家裡的問題,就沒有在公司上班了等語。

⑵A.參以被告林麗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等當時是請方

留姍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的樣本,方留姍不知道伊等有無開股東常會,伊等處理完就交給方留姍;方留姍所說的製作財務報表的過程都是實在的,94年至101年間,相關的收據、發票就是伊等直接交給方留姍,由她去製作財務報表;林文政所述均正確,89年時伊叫林文政將股票繳回,並稱公司要結束營業後,林文政就都沒有繼續參與公司任何的營業或任何財務的處理,林文政自89年之後對於公司的財務都不瞭解等語。又被告洪進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等當時是請方留姍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的樣本,伊等有通知另外一位股東林增埕,他說他已經放棄了,並且已經簽了同意書給伊等,不過來開會了,所以伊與林麗美就開了會,就把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給方留姍去處理,她不知道伊等有無開會,反正伊等做好股東常會議事錄就交給方留姍去處理。

B.綜上所述,被告方留姍既僅係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樣本交予被告林麗美、洪進亷處理,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召開股東常會,且被告方留姍係依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交付之資料製作財務報表,又被告林文政自89年起即未再參與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或任何財務處理,且均係委由被告林麗美處理後續事宜,即無從認定被告方留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亦不得遽認被告林文政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情形,顯不得對被告方留姍、林文政論以該等罪責,先予敘明。

⑶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

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參照)。足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次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末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A.本件被告洪進亷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審理時,自承並未召開股東會等語,並供承:因為林增埕當時表示他退出了,切結書也寫給伊了,他不開會;伊沒有開會,這是伊的疏失,但伊請林增埕過來開會,林增埕也不願意,這伊也沒有辦法等語。

B.姑不論被告洪進亷、林麗美就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是否係屬「有權製作」,惟參以證人林增埕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富豐公司股東,伊與伊擔任負責人之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煊銘公司)於86年間合計投資富豐公司300萬元,共佔當時富豐公司投資的50%,後來富豐公司有增資到1000萬元時,伊也佔50%的股份並且擔任富豐公司董事長,所以當時富豐公司主要的決策者就是伊跟洪進亷;後來伊於89年間辭董事長,但沒有完全退出公司,還是擔任公司董事,當時洪進亷會有時告訴伊公司的營運狀況,偶爾洪進亷會要求伊去拜訪客戶;而被告洪進亷提出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第二段記載:「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等語,是有經過伊同意,簽了這張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後,富豐公司還是繼續在經營,伊也是知情的,也有經過伊同意,因為被告洪進亷不去辦停業,伊也沒有辦法,另伊同意讓公司繼續經營之原因,是為了公司能繼續經營來償還對伊2000多萬元的負債等語,及證人林增埕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審理時陳稱:富豐公司非於89年停業,是於101年停業,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是89年時他們要伊同意停業,但之後並未停業,仍然繼續營業;伊是於89年6月30日將董事長的職務讓給洪進亷,到93年才又換成林麗美;伊於89年移轉董事長職務予洪進亷後,至富豐公司100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業期間,伊係擔任富豐公司的董事,伊沒有實際參與富豐公司業務之運行及運作等語,復佐以卷附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停業同意書影本觀之,足徵,被告洪進亷與證人林增埕於89年10月31日固曾簽立上開停業同意書,然並未至經濟部辦理公司停業登記而繼續經營,且該等情形係經證人林增埕所知悉及同意。

C.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次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證人即被告方留姍於偵查中業已陳明:股東常會議事錄是依照國稅局的規定,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必須要檢送的資料文件等語。又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係:通過聲請人公司94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及94年度決算後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及其餘股東盈餘分配案二案,顯係為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而製作。而聲請人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累計虧損科目所載金額為2218萬3572元,亦即截至95年底止告訴人公司累計虧損達2218萬3572元,依照上開規定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再由上開會議事錄所附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觀之,95年度盈餘為10萬1759元,全數用來彌補虧損,因此實際上顯未提撥盈餘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而煊銘公司、洪進亷、林文政、林麗美、林增埕等股東並未分配到任何盈餘,亦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經核亦與公司實際申報法定盈餘提撥、盈餘分配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洪進亷、林麗美陳報國稅局之會議決議事項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即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D.至於被告洪進亷、林麗美並未開會乙節,係屬確認會議決議效力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又上開股東常會未開會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犯罪行為人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發生退票及拒絕往來情形,欲藉由新任董事長重新申請開立公司支票帳戶,而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使未取得公司股份、亦非公司股東之共犯擔任新任董事長,再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登載『選任○○○為董事』之不實內容,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登載『選任○○○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後,再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等文件,交由共犯蓋印或簽名後,持以行使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詳參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爰上開判決而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之所為亦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⑸A.另者,聲請人公司既尚繼續營業,已如前述,自應製

作股東常會議事錄、帳冊、財務報表、申報書等文書,且經比對95年至100年聲請人公司分錄簿、總分類帳,各年度所有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各科目餘額,與95年至100年富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各科目金額相符,足見聲請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皆與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相符,此有聲請人公司95年至100年公司分錄簿、總分類帳、95年至100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之財務報表已難謂有何不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擴大書審方式申報,即以擴大書審純益率6%乘以營業收入總額申報營利所得,並計算出應納稅額,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衡諸常情,聲請人公司若無實際營業而申報上開95年至100年度營業收入、營利所得,除增加應繳納營業稅外,亦增加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益徵,被告林麗美等人並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及犯行,自不得遽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責。

B.此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之核課,非一經納稅人之聲明或申報,承辦公務員即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承辦之公務員尚須就納稅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茍與實際情形不符,稅捐機關猶具單方核定之公權力,經核定審查其應納稅額,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10條中有「經稽徵機關調查」等規定自明。是被告等人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尚應實質審查正確之稅額,對於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負有調查、核定等實質審查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說明。

3.告訴意旨㈣部分: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那些東西都有在,伊等有在臺中市

○○區○○路租空地把它保存下來,至於剩下的東西有哪些伊沒有去清點,那些東西都10幾年了,已不堪使用,應該是報廢的狀態,申報的部分要問會計師方留姍等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剩兩台電動巴士,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零件,就是存放在上開空地,絕對沒有侵占,伊等在等法院判決可清算時,東西到時候再交出來才不會亂,這些東西本來是準備要報廢掉,至於這部分有沒有申報要問會計師方留姍等語。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涉有該部分罪嫌,所憑

係以聲請人公司101年資產負債表記載101年底仍有存貨594萬9262元,然而,104年財產目錄卻顯示公司之資產僅有1萬754元為其論據。

⑶惟按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需檢附之財

產目錄中,財產僅含固定資產,並未包括存貨,是財產目錄所載之固定資產與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存貨,二者科目不同,無法比較,此有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51101469號函存卷可稽。

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方留姍於偵查中證稱:固定資產是供公司營運使用的財產,所以列在財產目錄裡面,至於500多萬元的製成品,也就是存貨的部分,伊等是稱作可供出售的商品,就不會列在財產目錄裡面,資產負債表還是會有上開500多萬元的製成品,只是列的項目不同而已,這些製成品並沒有不見;另外,當時林麗美向伊要固定資產的資料時,伊就是給她1萬754元的金額,雖然100年的報表上是記載94萬2233元,但因為很多是8、90年時營業上所購買的設備,104年要提出時,伊有跟林麗美核對過,很多設備已經報廢了,所以伊與林麗美討論過後,林麗美也同意已經不在的設備就不用報進去,所以得出的固定資產金額是1萬754元等語,復佐以富豐公司之固定資產係置放在臺中市○○區○○路向案外人林水來承租之空地上,此有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105年4月1日陳報之現場照片數張足稽。是聲請人公司以資產負債表存貨科目與財產目錄二者金額之差額做為認定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侵占之依據,即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自難謂上開申報書之財產目錄有何不實,且

聲請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何侵占資產之犯行,更甚者,依上開聲請人公司105年1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要求富豐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來領取上開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存貨資產,惟該議案經表決後,因其他股東反對而不獲通過,又會議主席即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於裁示上開臨時動議議案表決不通過後,亦表示:本席意見,相關資產由前任董事林麗美、洪進亷保管,若要點交應製作財產目錄、原價值及現值、資產原料來源證明、原料購買發票等製作表冊,再行點交等語,苟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侵占資產之行為或有製作不實財產目錄之情形,豈有於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提出上開臨時動議。益徵,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得任意以該等罪責對渠2人相繩。

4.告訴意旨㈤部分: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金瓏公司完全沒有使用到洪進亷的

專利權,因為電動車越來越先進,不會去用洪進亷的舊專利來生產電動車,所以雖然協議書有約定專利權是歸洪進亷個人所有,但是金瓏公司並沒有使用洪進亷的專利來生產電動車等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第7至9行有寫「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而富豐公司就是伊跟林增埕在主導,林增埕是代表50%的股權,伊代表50%的股權,所以簽這張同意書代表林增埕同意;另外,一開始伊是跟林增埕簽合作協議書,內容是林增埕要負責資金,伊則負責提供技術給富豐公司來生產,等所有的樣本打好之後,林增埕才又說他沒有資金了,伊找林增埕來處理他也不願意來,他就簽了結束營業同意書,他表示放棄所有的權利,技術都歸伊個人所有等語。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涉犯侵占、背信罪嫌,

所憑係以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技術開發合作合約書、專利證書為其論據。而於86年10月25日及87年2月17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洪進亷分別簽訂之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時,雖有約定被告洪進亷不得將電動腳踏車等產品申請之專利私下轉讓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第二段係載明:「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等語,此亦經過股東林增埕之同意,業據證人林增埕於偵查中所是認,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增埕於簽訂上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時,既已同意聲請人公司自89年12月1日起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由其自由運作以利清償債務,則縱使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將該等專利使用在金瓏公司生產之電動車,亦非屬背信或侵占之犯行甚明。實無從以聲請人公司主張之「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反推解釋」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先前之所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而遽論以刑法背信及侵占罪責。

⑶另依卷附南開技術學院與金瓏公司簽訂之技術開發合作

合約書觀之,該專案南開一號福祉車(殘障母子車)製造技術之研發,係由南開技術學院與金瓏公司合作開發,其專利之申請權、專利權係由雙方共有,復有新式樣第D130594號、新型第M343476號等專利證書載明電動母子車、電動母子車開合昇降裝置等2項專利之專利權人係登記為南開技術學院、洪進亷。則上開電動母子車、電動母子車開合昇降裝置等2項專利既係南開技術學院與金瓏公司共同開發,顯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聲請人公司憑此認為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涉有背信罪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5.告訴意旨㈥部分:⑴被告林麗美辯稱:星展銀行帳戶內的支出都是支付材料

的進貨貨款、房租、公司員工薪水及清償負債,這些支出帳冊上都有記載,也都有提出來了等語。

⑵參以被告洪進亷與證人林增埕於89年10月31日固曾簽立

上開停業同意書,然並未至經濟部辦理聲請人公司停業登記而繼續經營,且該等情形係經證人林增埕所知悉及同意乙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公司自90年間起既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則告訴意旨指稱92年12月至99年12月間,聲請人公司星展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乙情,當屬合理正常。

⑶又依聲請人公司92年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至99年分錄簿、分類帳觀之,92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分別為3280萬6553元、3188萬4004元、2857萬1507元、2702萬1711元、2581萬7414元、2461萬1790元、2456萬8190元、2456萬8190元,足見負債係逐年減少,若以92年度與99年度負債總額比較,已減少823萬8363元,此即顯示聲請人公司於92年至99年間已清償823萬8363元之負債。再者,92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損失合計數分別為676萬8718元、624萬4799元、533萬7950元、424萬1770元、200萬3388元、58萬2558元、35萬1822元、47萬4899元,共計2600萬5904元,亦即,聲請人公司自92年至99年度雖每年均有營業收入,然亦有相關之成本、費用須支付,且有負債須清償。依上開資料即足認定被告林麗美辯稱聲請人公司星展銀行內之款項係用來支付公司營運用之材料、薪資等成本及費用及清償負債等語,係屬可信。本件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難認被告林麗美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方留姍、林文政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

1.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侵占自用小貨車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8月接受通知20日內交付系爭車輛之通知,其等拒絕交付時,已具有不法侵占之意圖云云。卷核: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信助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林麗美繳交燃料稅時,被告林麗美已表示可隨時取回車子,而林信助不願取回;被告等人業將車籍資料、行照、車牌等交還公司;依104年10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以證明系爭小貨車為被告等保管使用中,並未轉售或隱匿;再參考富豐公司在89到90年間,停業大約半年後又繼續營業,直到100年才向經濟部辦停業,但於停業半年後,為了清償富豐公司所積欠的負債又繼續經營等情,故被告等為公司營業繼續使用小貨車,即難認其等在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核被告2人所為尚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以被告等迄未交付系爭車輛;亦未提出公司存貨表證明系爭車輛仍存;原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等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可採。

2.⑴關於95年股東會議紀錄部分:原處分以被告洪進亷、林麗美陳報國稅局之會議決議事項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即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等情,已於原處分中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原處分並說明本件與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141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等情,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並未就被告等製作95年股東會議紀錄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提出說明,仍執陳詞指摘被告等2人及被告方留姍共犯偽造文書罪,尚乏依據。⑵關於財務報表、申報書、財產目錄等文書部分:①查原處分書第7、8頁並無被告等自認89年至100年富豐公司並無營業之記載,故無被告洪進亷之辯詞自相矛盾之處,有原處分書可證,自無違法情事。

②聲請人雖指摘星展銀行之2427萬6579元之去向被告2人並未說明云云。但查,原檢察官對於星展銀行內之款項係用來支付公司營運用之材料、薪資等成本及費用及清償負債等情,業已詳為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或製成品之價值,若未經重新估價或出售,而沿用原記載之價值,即難認有虛偽登載情形。另因聲請人公司仍持續經營,故負擔員工薪資乃必然之支出。聲請人認公司自90年後並未聘請員工,而質疑被告洪進亷、林麗美人將聲請人公司款項挪用於金鑨公司使用等,乃推測之詞,不足採信。⑶有關104年度財產目錄部分:原處分引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51101469號函內容:「惟按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需檢附之財產目錄中,財產僅含固定資產,並未包括存貨,是財產目錄所載之固定資產與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存貨,二者科目不同,無法比較。」又參考證人即被告方留姍證稱:固定資產是供公司營運使用的財產,所以列在財產目錄裡面,至於500多萬元的製成品,也就是存貨的部分,伊等是稱作可供出售的商品,就不會列在財產目錄裡面,資產負債表還是會有上開500多萬元的製成品,只是列的項目不同而已,這些製成品並沒有不見;另外,當時林麗美向伊要固定資產的資料時,伊就是給她1萬754元的金額,雖然100年的報表上是記載94萬2233元,但因為很多是8、90年時營業上所購買的設備,104年要提出時,伊有跟林麗美核對過,很多設備已經報廢了,所以伊與林麗美討論過後,林麗美也同意已經不在的設備就不用報進去,所以得出的固定資產金額是1萬754元等語。復佐以富豐公司之固定資產係置放在臺中市○○區○○路向案外人林水來承租之空地上,此有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105年4月1日陳報之現場照片數張足稽。前開差額乃重新估價之結果,聲請人以資產負債表存貨科目與財產目錄二者金額之差額做為認定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侵占之依據,即有誤會。經核,原檢察官之法律見解並無錯誤。另聲請人認為固定資產是否包含存貨、成品,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原檢察官並未查明云云,依前開說明,並無足採。⑷關於被告等違反專利權之背信部分:原檢察官以證人林增埕於簽訂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時,既已同意聲請人公司自89年12月1日起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由其自由運作以利清償債務,則縱使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將該等專利使用在金瓏公司生產之電動車,亦非屬背信或侵占之犯行。無從以聲請人公司主張之「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反推解釋」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先前之所為具有背信或侵占之故意,而論以背信或侵占罪責。又電動母子車、電動母子車開合昇降裝置等2項專利既係南開技術學院與金鑨公司共同開發,顯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聲請人憑此認為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涉有背信罪嫌,應有誤會等情,已詳為調查說明。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腳踏車、三輪車、代步車、輪椅、高爾夫球車、桿弟車、掃街車、巴士等產品之開發,所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專利所有權人為被告洪進亷,雖其使用權及製造技術歸聲請人,但因公司係由被告洪進亷與林增埕2人共同經營,嗣因林增埕退出公司經營而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公司自89年12月1日起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由其自由運作以利清償債務,則公司營業所依賴之專利權自然包括在內,否則公司即無經營價值。聲請人認為被告洪進亷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洪進亷利用聲請人公司之資源,以被告洪進亷名義提出專利申請,再以金鑨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背信於聲請人;林增埕未經股東會同意將聲請人公司所有專利權歸被告洪進亷所有;原檢察官未請被告洪進亷說明所申請登記之專利,何者使用於金鑨公司等情,指摘原處分不當。依前開說明,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涉有背信罪嫌。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豐富公司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方留珊、林文政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1.有關告訴意旨㈠、㈣、㈥部分: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⑵查聲請人豐富公司係於86年5月21日設立登記,斯時董

事長為被告林麗美,證人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與被告洪進亷簽署股東合作協議書,投資聲請人公司300萬元,並於86年11月26日改選為聲請人公司董事,於87年3月20日改選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嗣聲請人公司於87年7月20日改選董事長為證人林增埕、董事為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法人董事煊銘公司、監察人胡秀芝,於90年4月2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洪進亷,於93年5月26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林麗美、董事為被告洪進亷、證人林增埕、監察人為被告林文政等情,有86年10月25日聲請人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證人林增埕雖於89年間簽立豐富公司停業同意書、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然聲請人公司並未申請停業,仍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繼續經營,嗣聲請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6年5月24日屆滿後,因未曾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仍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繼續實際營業至100年10月12日始申請停業。其後,證人林增埕於103年間以無人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聲請人公司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職權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供認屬實,並經證人林增埕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訊問時陳述、本案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40104594號函、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⑶是就告訴意旨㈠有關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部分,則被告林麗美為聲請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洪進亷為聲請人公司之前任董事,其2人並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等於董事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後,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而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難認其等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又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於104年8月5日以信律字第1040080051號函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請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函到後20日內交付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予臨時管理人,被告林麗美、洪進亷雖未依該函文通知主動交還,然亦未見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何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召開之105年1月20日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案要求聲請人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來領取該小用貨車,因未逾出席股份數過半數之同意,而表決不通過,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當場表示意見稱相關資產由前任董事即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保管,若要點交應製作財產目錄、原價值及現值、資產原料來源證明、原料購買發票等製作表冊,再行點交等語。則被告林麗美、洪進亷辯稱其等並無侵占該自用小貨車之不法犯意,尚非不可採信,其等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相繩。⑷又就告訴意旨㈣指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自102年初起

至104年3月25日止業務侵占聲請人公司不明資產計5,938,508元、不實製作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目錄部分。查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需檢附之財產目錄中,財產僅含固定資產,並未包括存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51101469號函在卷可參,是財產目錄所載之固定資產與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存貨,二者科目不同,本無從比較,聲請人以其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金額為5,949,262元,而104年3月18日製表之公司財產目錄所列生財器具電腦1臺、運輸設備小貨車1臺價值合計10,754元,逕推認其間之差額即遭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侵占之公司資產金額,且認該財產目錄內容不實,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有向第三人承租場地放置聲請人公司之車輛、存貨等物,並有提出相關土地租用契約書及放置現場照片以為佐證,且於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於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召開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並提出臨時動議案要求豐富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領取公司成品、半成品原料或物件,因未逾出席股份數過半數之同意,而表決不通過,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當場表示意見稱相關資產由前任董事即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保管,若要點交應製作財產目錄、原價值及現值、資產原料來源證明、原料購買發票等製作表冊,再行點交,以維護公司利益及判斷公司資產淨值等語,顯見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信助律師經本院選任任職後,迄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偵查過程中,均未就聲請人公司之成品或半成品、原料等存貨、抑或固定資產等,實際與被告林麗美、洪進亷進行清點及核算該等存貨、資產之數量或折舊後剩餘價值;甚者,臨時管理人林信助律師於歷次偵訊過程中,均僅泛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侵占聲請人公司資產且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並未指出聲請人公司資產或存貨已遭侵占或財產目錄有何不實之任何實據,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片面臆測,遽指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涉有此部分犯行。

⑸就告訴意旨㈥指稱被告林麗美侵占聲請人公司於星展銀

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4,265,327元部分,乃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自行總計該帳戶於92年12月至99年6月4日存入之金額,據為被告林麗美犯業務侵占罪之論據。然上開存入之金額未必均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收入,且聲請人公司於92年至99年間既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有如前述,當有營業成本、薪資、應付帳款、費用等之支出,該帳戶有資金進出即屬正常合理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並已說明比對豐富公司92至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至99年分錄簿、分類帳之記載,聲請人公司於92至99年間負債係逐年減少,顯有清償負債,且有相關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支付,因認被告林麗美所辯應可採信。聲請人公司未考量公司於上開期間營業成本及應付帳款、費用等必要支出之資金來源,刻意忽略公司經營之必要支出,亦無視聲請人公司原有負債,即逕認此存入銀行之數額均遭被告林麗美侵占,顯屬速斷,尚難指為合允、可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林麗美不利之論斷。

2.有關告訴意旨㈡、㈢部分:⑴證人林增埕於89年簽立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內容

為「茲因豐富公司89年10月30日停業以來,一直無法取得資金繼續經營,從89年11月10日公司生產全部停擺,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公司所有員工全部從89年11月30日停薪解散 (89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30日整理內部出售事宜)。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及免影響洪進亷之生計,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特立此同意書以絕爭議。」等語;於89年10月31日與被告洪進亷共同簽立之「豐富公司停業同意書」內容為「本公司開發電動車產品自86年12月至88年2月開發完成動電車,預備生產並開始尋找生產工廠及招商合作募集資金,於88年6月在臺中市○○路○○○號租到廠房,開始尋找合作廠商募集資金至今89年10月31日因經濟不景氣一直無法達成,資金無法取得,今經股東協商結束所有公司運作及經營,公司對外簽約及產品保養、維修由股東洪進亷繼續完成以示對外負責。公司股東往來資金暫借款則以優先處理公司內資產、所得利益扣除相關費用償還之。」等語。參以證人林增埕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富豐公司股東,也是煊銘公司負責人,我個人與煊銘公司於86年間合計投資富豐公司300萬元,共佔當時富豐公司投資額的50%,當時股東增增減減,除了我、洪進亷,還有林麗美、林文政,豐富公司主要決策者有分2段時間,前段資本額是600萬元時主要決策者是洪進亷,增資到1000萬元時,我還是佔50%的股份,當時是我當富豐公司董事長,這時我才進來決策,89年間我辭董事長,當時是先變更洪進亷為董事長,到93年才改選林麗美為董事長,我辭職後沒有完全退出豐富公司,還是擔任豐富公司董事,但沒有負責豐富公司任何職務。89年的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89年10月31日停業同意書都是我簽名的,內容都有經過我同意。簽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後,富豐公司還是繼續在經營,我是知情的,洪進亷一直沒有辦結束營業,我也是同意這樣做,因為被告洪進亷不去辦停業,我也沒有辦法。當時豐富公司欠我2千多萬元,也欠外面一些周轉性的負債,欠中科院50萬元、欠房租100萬元,這是洪進亷算的,我匯款150萬元給洪進亷後,他才接董事長。我同意讓豐富公司繼續經營,也是為了公司能繼續經營來償還對我的負債等語;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訊問時陳稱:豐富公司非於89年停業,是在101年停業,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是當初89年時他們要同意停業,但之後並未停業,仍然繼續營業。我於89年移轉董事長職務予洪進亷後,至富豐公司100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業期間,擔任富豐公司董事,我沒有實際參與富豐公司業務之運行及運作等語。是綜觀證人林增埕簽立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豐富公司停業同意書」及其上揭所述,可知證人林增埕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煊銘公司合計持有聲請人公司50%之股份,聲請人公司於89年間因資金募集困難,且積欠證人林增埕2千多萬元,證人林增埕確有結束聲請人公司營業之意,故簽立上揭同意書退出豐富公司之經營,並約明聲請人公司此後所有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由被告洪進亷自由運作,並由被告洪進亷負責此後聲請人公司對外簽約及產品保養、維修,其目的係為利被告洪進亷償還聲請人公司之債務。

⑵就告訴意旨㈡部分,以現今大小公司眾多,又公司法並

未詳加規範公司會議召開之規模態樣,縱或未以正式通知書並於特地場地召開會議,僅是以簡易之聯繫或溝通等方式便宜行事製作會議事錄等資料,若內容並無不實情事,仍難逕論以偽造文書罪責,僅係其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之問題。而被告林麗美、洪進亷為夫妻、被告林文政為林麗美之胞弟,被告林文政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豐富公司經營,我本來88年間有在豐富公司上班,後來89年間因為家裡問題,就沒有在豐富公司上班。

89年間林增埕說他不願意再營業,後來公司就叫我把股票繳回公司,公司要結束營業,因為我住臺北,後來我就委任林麗美處理後續的事情,公司之後的財務情形、經營情形、資金運用、資金流動我不知道,後來有無停業我不清楚,只是常聽我姐姐林麗美一天到晚說缺錢等語,核與被告林麗美於偵訊時所述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林文政於89年間繳回股票後,已未參與聲請人公司任何事務之處理。則聲請人公司於95年間之股東固有兼任董事長之被告林麗美、兼任董事之被告洪進亷、證人林增埕、煊銘公司、兼任監察人被告林文政共5人,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之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參,然股份實際上分屬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林增埕持有,且因證人林增埕於89年間已簽立上開同意書退出聲請人公司營運,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自行決策運作,證人林增埕、被告林文政、煊銘公司實際上應已形同掛名股東之性質,則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此情形下,認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便宜行事製作95年度聲請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尚難以此即認其2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參之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信助律師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調閱資料後,國稅局承辦人員說95年以前的相關報表須經監察人的審核,需檢送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被告方留姍於偵訊時供稱:股東常會議事錄是依照國稅局的規定,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必須要檢送的資料文件等語。足見該95年度聲請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係為補足聲請人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法定程序而製作,又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該會議紀錄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難推認被告方留珊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就告訴意旨㈢部分,查聲請人公司於89年間至100年10

月12日向經濟部辦理停業期間既尚繼續營業,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麗美委由記帳人員即被告方留珊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持向中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法而為,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

5.業已說明經比對聲請人公司於95年至100年間之分錄簿、總分類帳,各年度所有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各科目餘額,與該公司95年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各科目金額相符,又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帳冊、財務報表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麗美、林文政、方留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計入帳冊之犯行。

㈢有關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違背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之約定,將聲請人公司之技術提供予金瓏公司,掏空金瓏公司資產,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查證人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與被告洪進亷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其與被告洪進亷各投資聲請人公司300萬元,約定責任分配為:甲方 (即證人林增埕)須負責集資5千萬元。乙方 (即被告洪進亷)須負責工廠產品量產化;同日並由被告洪進亷與聲請人公司共同簽立「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洪進亷)所開發出電動腳踏車、三輪車、代步車、輪椅、高爾夫球車、桿弟車、掃街車、巴士等產品申請之專利,發明人專利所有權為乙方,但其使用權及製造技術則全歸公司使用,費用由公司支付。乙方不得私下轉讓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否則其專利權全歸為甲方(即聲請人公司)所有。此條款為永久性,不得中途變更;‧‧‧本技術合作協議書由乙方負責所有生產技術,甲方負責資金,雙方必須盡全力達成共識及完全認知等語,證人林增埕並於該「技術合作授權書」甲方欄位上簽名,則觀之該「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記載之內容及該2份書面均係於證人林增埕參與投資聲請人公司當日,由被告洪進亷與證人林增埕簽立,足見該「技術合作協議書」記載之甲方雖為聲請人公司,然該2份書面內容實際上應係被告洪進亷與證人林增埕之間的約定,且係被告洪進亷給予參與投資且負責籌措資金之證人林增埕之承諾,此並可由證人林增埕於偵訊時陳稱:洪進亷樣品都沒有出來,怎麼叫我拿5千萬元出來,所以第2次洪進亷要增資,從6百萬元增加到1千萬元時,照理說我應該要出資2百萬元,但我只有出資1百萬元,因為樣品都沒有出來,因為他的技術不夠,怎麼叫我拿5千萬元出來,後來才會跟中科院合作,所以這些專利事後來跟中科院技術合作,專利樣品才能出來等語可見一斑。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則證人林增埕因聲請人公司於89年間因資金募集困難,且公司積欠證人林增埕個人2千多萬元,證人林增埕因此簽立前揭同意書退出聲請人公司之經營,並約明聲請人公司此後所有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由被告洪進亷自由運作,並由被告洪進亷負責此後聲請人公司對外簽約及產品保養、維修,以利被告洪進亷償還聲請人公司之債務,有如前述,證人林增埕既退出聲請人公司營業,並同意聲請人公司所有營運、生產、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縱使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將被告洪進亷研發申請之專利技術使用在金瓏公司生產之電動車,亦難認其等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況金瓏公司係於78年4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公司係於85年5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卷附聲請人公司、金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可參,證人林增埕持有聲請人公司50%之股份,且於89年間即同意結束聲請人公司營業,被告林麗美、洪進亷倘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逕申請辦理公司停業或進行聲請人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即可,何需苦撐經營清償聲請人公司對外負債後,於100年10月12日始申請停業?此益徵被告2人應無背信、業務侵占之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林文政、方留姍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林文政、方留姍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林文政、方留姍所涉業務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林文政、方留姍負此等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