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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金池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張坤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坤地(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等節,有前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送達於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告訴人嗣於同年1月20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證,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本案臺中地院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5年度偵續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地前於84年(刑事告訴狀所載「85年」,應屬誤繕)間,邀同告訴人黃金池及其他被害人張木村、張元祥、黃銀河等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在臺所設之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為發起人兼股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奉賢區洪廟鎮(現已改編入奉城鎮)集賢村,設立大陸地區「上海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盈公司),由告訴人、被害人張木村、張元祥、黃銀河、柳有財等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所占出資股份比例分別為10% 、10% 、7.5%、10% 及10%,餘皆由被告出資、持股,並推由被告擔任上海瑞盈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上海瑞盈公司之營運規劃與利潤分派,為從事業務之人。98年間,上海瑞盈公司因廠房所在地遭編為上海奉賢區高壓電塔設置區域,而為上海奉城鎮列為動遷徵收補償對象,俟經上海瑞盈公司與上海奉城鎮簽訂動遷協議後,上海奉城鎮先於98年12月23日,對上海瑞盈公司給付第一筆人民幣2,782 萬1,025 元補償金,再於102年6 月5 日,給付第二筆人民幣2,697 萬9,640 元補償金,上海瑞盈公司已獲得計人民幣5,480 萬665 元之補償款。詎被告明知上海瑞盈公司之廠房,業經上海市政府徵收,已形同公司解散、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將前開已獲支付之補償金,悉數侵占入己,而未分配予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股東。嗣告訴人知悉後,遂要求被告按各股東投資比例予以分配,惟被告仍拒絕回覆補償金額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 00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7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張坤地固坦承有於上海奉賢區奉城鎮設立上海瑞盈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上海瑞盈公司為伊個人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公司,伊係透過設立香港境外公司之方式,轉投資設立上海瑞盈公司,並享有百分之百股權,故告訴人黃金池等人均未出資,且非該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亦非順閔公司之股東,而上海瑞盈公司確有被上海奉城鎮人民政府所徵收,但現階段尚未完成,仍與奉城鎮方協調中,補償金數額還在計算中,相關問題伊拒絕回答等語。經查:

1.上海瑞盈公司係於84年5 月4 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有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及順閔公司,註冊及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大陸地區工商註冊證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等情,此有法務部103 年11月5 日法外決字第10306574140 號函所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10月28日高檢台協函字【2014】66號函附之上海瑞盈公司登記資料( 檔案機讀材料) 及法務部104 年9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30930 號函所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檢察院2015年9 月9 日高檢台協函字【2015】33號函附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

2.再上海瑞盈公司因屬於高壓電網工程動遷企業,而於98年11月13日,與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人民政府動遷安置辦公室(下稱奉城鎮動遷辦)簽訂動遷協議,上海瑞盈公司可獲得人民幣總額9,273萬6,748.76元之動遷補償款,奉城鎮動遷辦先於98年12月23日,撥付上海瑞盈公司人民幣2,782萬1,025元動遷補償款,嗣因故未能繼續支付,經奉城鎮動遷辦與上海瑞盈公司多次進行協調,而於102年4月19日簽訂新協議書,約定按新協議書繼續支給上海瑞盈公司動遷補償款,奉城鎮動遷辦遂於102年6月5日,再度支付第2筆人民幣2, 697萬9,640元動遷補償款,上海瑞盈公司總計已收受人民幣5,480 萬665 元之動遷補償款(以下合稱系爭動遷款),嗣上海瑞盈公司並未按新協議書履行其停工義務,故奉城鎮動遷辦未再繼續履行補償作業等情,此亦有上開法務部103 年11月5 日法外決字第1030657414

0 號函所檢附大陸地區來函文件及該來函所附之協議書、項目協議書、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50萬、80萬伏高壓電網動遷補償款支付申請單、記帳憑證、預算撥款憑證(回單)、奉賢區奉城鎮財政經費撥款通知、農商行奉城支行網銀交易清單、大陸地區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調查筆錄3 份等在卷可徵。堪認上海瑞盈公司確因大陸地區設置電力基礎設施,因而為上海市奉城鎮進行徵收補償作業,目前已獲得人民幣5,480 萬665 元動遷補償款之事實。

3.又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其共同投資設立上海瑞盈公司乙節,然此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池、證人即被害人柳有財、張元祥、洪箱(即被害人張木村之配偶,張木村業於101年1月18日死亡)及黃銀河等人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等曾於85年間,應被告之邀,而出資設立上海瑞盈公司,於營運初期,被告會對入股之合夥人報告營運狀況、寄送報表或相關資料,且伊等均有分配到盈餘分紅,嗣於近期,輾轉得知上海瑞盈公司為大陸政府所徵收,並獲得大筆之徵收補償金等語外,告訴人並提出以順閔公司為寄件人、告訴人或渠所經營之「大昌機械企業社」為收件人之郵件,信件內容即為各年度上海瑞盈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製編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資料為證。再者,告訴人亦提出順閔公司92年度之帳冊資料,其中更將非順閔公司股東身分之告訴人、證人張元祥、柳有財、黃銀河及被害人張木村等人,列為紅利分配之對象一情,此亦有上開帳冊影本1份在卷可查。衡情,若告訴人未參與前述投資,渠當無獲悉投資標的之相關財務資料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共同投資一節,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所指述渠有應被告邀約而投資,並推由被告設立、經營上海瑞盈公司,嗣被告拒絕依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比例,撥付已獲得之徵收補償款予告訴人等人乙節,則堪信為真。

4.惟觀諸上開大陸地區來函資料所示,可悉上海瑞盈公司之登記股東並未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乙情。且據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用以設立、經營上海瑞盈公司,其等並未參與上海瑞盈公司之經營或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情。再徵諸告訴人及證人洪箱、張元祥等人曾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出資額訴訟,均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設立上海瑞盈公司,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嗣該法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第105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是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被告間,就設立上海瑞盈公司,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及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有分受其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是隱名合夥所參與經營之事業乃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則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稱隱匿合夥所得利益或補償款等情形,仍非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亦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自難遽對被告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究否已終止、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出資額或分配補償款等項,應純屬民事糾葛範疇,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52 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按受任執行合夥事務,應依委任本旨為他合夥人處理事務,如萌生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自難脫背信之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足參。此與合夥財產歸屬於出名營業人或合夥人全體無涉,不可混為一談。

2.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1059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黃金池與被告間確實存在隱名合夥關係,而告訴人確有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給被告投資上海瑞盈公司,事後被告竟再三否認。就此而言,縱不涉及侵占背信,也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豈能置而不論。

3.被告辯稱:上海瑞盈公司為其個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告訴人並非該公司股東,上海瑞盈公司確實有被上海市政(按政字可能為贅字)奉城鎮人民政府所徵收,但現階段還沒完成,還在跟奉城鎮方面協調中,補償金數額還在計算中,相關問題伊拒絕回答云云,顯見被告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又拒絕將上海瑞盈公司所受領之動遷款及自92年度以後之紅利分給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顯有侵占犯行。本件雙方容有隱名合夥乃不爭之事實,因合夥必兼具委任之法律關係,原檢察官僅以隱名合夥即認定不管如何都不構成背信或侵占,未將併存之委任關係予以論究,原處分顯然違法。

4.侵占與背信之犯罪態樣不同,當初成立內部合夥投資關係時,言明如有賺錢分配紅利,被告就要負責將自瑞盈公司領取之紅利分配給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但事後被告拒絕分配紅利,縱不構成侵占,亦應成立背信罪等語。

(二)惟查:

1.原檢察官依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7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第1059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而認定被告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2.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對於「被告(張坤地)所提出其配偶黃蜜所紀錄之現金往來支出表,於87、88、90、92、94、98年均有記載張木村、張元祥、柳有財、黃銀河及原告黃金池之盈餘分配金額。98年度並註記『98年因黃蜜重病過世,帳本由合法繼承人張鈞榮、張溫銘、張雅惠延續管理』。另於100 年度註記:外銷部動遷款清算完畢,退股金額新臺幣2723萬8750元,外銷部金額未到帳,由張坤地先預付2723萬8750元,分配給各投資者張木村、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張元祥各272 萬3875元,張坤地1361萬9375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開判決,被告並無拒絕將上海瑞盈公司所受領之動遷款及自92年度以後之紅利分給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之意圖及犯行,亦無違背委任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基於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間之內部投資之委任關係,另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犯行。告訴人於再議狀所指各點並無可採。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要件,客觀上被告拒絕將瑞盈公司所受領之動遷款及自92年度以後之紅利分配給告訴人,更見其有將他人財產侵入為己之行為,且本案雙方間有隱名合夥乃不爭之事實,因合夥必兼具委任之法律關係,原處分僅以隱名合夥即認定不管如何都不構成背信或侵占,未將併存之委任關係予以論究,顯然違法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對於「被告(張坤地)所提出其配偶黃蜜所紀錄之現金往來支出表,於87、88、90、92、94、98年均有記載張木村、張元祥、柳有財、黃銀河及原告黃金池之盈餘分配金額。98年度並註記『98年因黃蜜重病過世,帳本由合法繼承人張鈞榮、張溫銘、張雅惠延續管理』。另於100年度註記:

外銷部動遷款清算完畢,退股金額新臺幣2723萬8750元,外銷部金額未到帳,由張坤地先預付2723萬8750元,分配給各投資者張木村、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張元祥各

272 萬3875元,張坤地1361萬9375元」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害人即證人柳有財、黃銀河分別就本院民事104 年度訴字第534 、1059號返還出資額事件與被告以200 萬元和解,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附卷可證,並經證人黃銀河於偵查中證稱:(除投資200 萬元瑞營公司外,有無投資被告其他事業或與被告其他資金往來情形?)除了那一筆200萬之外,還有一筆66萬投資其他廠,這個已經有分270 萬元給我等語,及證人柳有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經還伊

200 萬等語甚詳。是被告並無拒絕將上海瑞盈公司已受領之系爭動遷款及自92年度以後之紅利分配給告訴人及證人張元祥、黃銀河、柳有財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隱名合夥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係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上海瑞盈公司與順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順閔公司為上海瑞盈公司股東之一,而告訴人非瑞盈公司股東,亦未曾為瑞盈公司股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卷附資料所示,上海瑞盈公司、順閔公司之登記股東均未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柳有財、黃銀河、張元祥等人,渠等亦未參與上海瑞盈、順閔公司之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柳有財、洪箱、黃銀河等人之證述,渠等均有出資200 萬元並按年度受利益分派,此亦為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4 及104 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乙節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之出資業已移屬於被告所有,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隱匿合夥所得利益或動遷補償款等情形,被告亦非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為民法第70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不待隱名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出名營業人即獨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易言之,隱名合夥關係下,並無如同民法第671 條單純合夥關係中關於約定或決議授權處理合夥事務執行之明文,此實係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之本旨所致。是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交付審判意旨以合夥必兼具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認有背信罪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就隱名合夥所得利益或補償款受領之爭執,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指訴之侵占或背信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侵占、背信等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