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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蔡翠玲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蔡裕忠

蔡燕珍江英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2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翠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鄭崇煌律師於106年5月1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24號卷(下稱偵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有關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私人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查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後,有繼續反覆行使載有「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蔡裕忠」不實事項之工廠登記證、商標等文書,及對外營業接單之行為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僅屬告發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為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遂以此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並以此部分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且屬漏未偵查,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並另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4月20日中分檢惠公106上聲議807字第1060000338號函、再議駁回處分書附於偵卷可參。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四、有關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被告蔡裕忠、江英哲、蔡燕珍就本件所涉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30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處分書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主張於本件偵查期間陳送之書狀暨所檢附之證據,均係指稱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等人於101年9月7日以後,有繼續反覆行使載有「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蔡裕忠」不實事項之工廠登記證及商標等文書,對外營業接單之行為,恐有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原承辦檢察官卻不明就裡、未明辨是非曲直、完全未清楚瞭解高等法院函文指摘之犯罪時間,並以錯誤之時間點作為偵查範圍,再以錯誤時間點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另案民事判決為佐,充作認定被告等人無犯罪嫌疑之依據,況自聲請人105年9月8日形式補充理由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檢附之附件七、附件八,可明顯看出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07日以後,就和成機件廠有停業、復業、停業之行為,但原承辦檢察官卻視若無睹,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本件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承辦聲請人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24號不起訴處分(104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再議,除再議駁回外,一併指出:依聲請人104年7月24日刑事補充陳述狀第6頁、第7頁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似申告被告等於101年9月7日以後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乙節,而以104年11月10日中分檢惠實104上聲議2286字第1040000929號函(見他卷第1頁)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然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後,於偵查期間,聲請人於105年4月20日偵訊中係指訴: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被告等於80年間偽造讓渡書,再於92年12月19日門牌整編時行使偽造之讓渡書,伊欲以92年12月19日為提起告訴之時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顧清正就是以80年6月1日之35張發票將蔡裕華資產過戶給被告蔡裕忠,這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卷第44頁),自聲請人上揭指訴內容觀之,聲請人未能具體指訴被告等於101年9月7日以後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聲請人所舉105年9月8日形式補充理由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檢附之附件七、附件八(按即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253至255頁),僅能證明和成機件廠於此期間均處於停業狀態,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於101年9月7日以後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原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和成機件廠於92年12月間申請所在地門牌整編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59225號函覆:「查無申請所在地門牌變更改編登記資料」(見他卷第97至98頁),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洵屬無誤,從而聲請人空言指訴被告等於101年9月07日以後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2.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蔡裕忠僭稱「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事,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被告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業於105年1月13日依法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被告蔡裕忠提起訴願業經駁回確定亦未提出行政訴訟,足認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於法律上已告確定,經蔡篤興於106年5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01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等返還和成機件廠所有之相關簿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仍遭被告等人拒絕返還,足認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7日以後,就和成機件廠不斷地停業、復業過程中,至少於復業階段,仍有繼續反覆行使載有「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蔡裕忠」不實事項之工廠登記證及商標等文書,及對外營業接單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裕忠於偵查中辯稱:公司印章在伊這裡,帳冊、存摺都在伊家,因為伊家就在公司裡,當初公司沒有人要做,伊母親叫伊去做,結束營業後,大家都將東西交給伊保管等語;被告江英哲於偵查中辯稱:公司帳冊、印章、存摺放在公司內,但放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蔡燕珍辯稱:帳冊等都是放在公司,現在由蔡裕忠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54頁背面),再參酌被告蔡燕珍、江英哲105年9月8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和成機件廠係蔡裕華、蔡裕忠之父親出資設立,由蔡裕華、蔡裕忠、蔡裕貞三人共同經營,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過世,蔡裕華、蔡裕忠之母親徵詢蔡裕華之繼承人(含告訴人)是否承接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告訴人等蔡裕華之繼承人均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負責人,最終由蔡裕華、蔡裕忠之母親指定蔡裕忠承接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告訴人等蔡裕華之繼承人亦同意此安排等語(見他卷第177頁),復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均認被告蔡裕忠係在蔡裕華之繼承人知悉且同意之情形下,由家族長輩即蔡裕華之母親委託代書顏銘付辦理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委託顧清正會計師辦理稅務申報等,以持續經營和成機件廠。從而,被告等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合法經營和成機件廠而持有帳冊、印章、存摺。至聲請人所舉被告蔡裕忠106年5月11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4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其內容,被告蔡裕忠仍一再主張其係蔡裕華之繼承人、存在讓渡行為,其為和成機件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蔡裕忠之主觀上並無明知應歸還卻拒絕交還其持有之和成機件廠帳冊、存摺、印章予聲請人之犯意,僅係因其主觀上認定其與蔡裕華繼承人間之讓渡關係仍有效存在,不受民事判決認定讓渡行為無效而影響。被告等固持有和成機件廠之帳冊、存摺、印章,然渠等拒絕交還之原因既如前述,實難逕以此推認渠等拒絕聲請人交還之要求,有何變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自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