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紀進丁代 理 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紀文鵬
紀淑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
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⒈聲請人紀進丁已旅日達一甲子以上,已取得日本國籍名為紀
伊進,但聲請人仍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因此,在國內依然使用紀進丁之名字。被告紀淑凰為聲請人之堂姪女,被告紀文鵬(已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紀伊文吉),為聲請人之堂姪。緣聲請人在故鄉臺中市大甲區尚有多筆房地產,民國
101 年6 月間聲請人回臺中市大甲區故里,經被告紀文鵬之建言,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二戶透天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委由被告紀文鵬出售與同為堂姪輩之紀文榮。
⒉上揭出售房屋所得悉由被告紀文鵬收受,據之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紀文鵬應將收受之2000萬元價金,直接交予聲請聲請人方符法制。詎被告紀文鵬竟將其中1200萬元擅自交予被告紀淑凰,以上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之事實,被告紀文鵬已涉嫌背信,已無疑義。乃被告二人卻進一步,將所保管或取得款,竟分別予以侵占,謹臚舉事實證據於后:
①被告紀淑凰部分:
⑴被告取得1200萬元之支票後,先是以聲請人名義,在台中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將所收取之1200萬元計4 張支票於
101 年7 月18日存入上開帳號。被告紀淑凰為方便日後提領,同時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5 張轉帳單。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明確指出:如被告所辯,聲請人同意以系爭售屋款,作為給付被告在日本出售大樓之一億日円之分配款云云,則儘可將上揭4 張支票背書交予被告兌領,殊不必竟又費時,專程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戶,然後將4 張支票存入,兌現後再轉帳或提領,將4 張支票共計1200萬元,分5 次轉帳或提領之必要,事理甚明。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105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概置上開聲請人所指摘之矛盾與疑義不予調查釐清,率而以被告之母親片面之詞,指被告之罪嫌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即駁回再議,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⑶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一再指出:被告僅為大愛有限會社(即
公司)股東之一,而非被告獨資。換言之,大愛公司應分得在日本出售大樓之價款,法律上乃大愛公司所應取得者,詎二審之檢察官卻不察,混為一談,誤認大愛公司即被告紀淑凰,顯已有違誤。抑且,所出售大樓二億日円價款,尚應扣除仲介、代書及稅金,檢察官更未進行調查,擅自僅憑出售價金之總額計算,作為被告依偽造文書之手段,侵占聲請人1200 萬元,尤未盡調查之能事。
⑷尤有甚者,按聲請人故鄉為大甲,雖旅居日本已一甲子以上
,但並未忘記自己之故鄉,每年總會回國多次,除拜訪故里之宗親好友外,尚有多筆不動產有待管理。故早在99年12月間,即在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足供聲請人存入前揭系爭1200萬元之價款支票,然後再就應付款,以現金或轉帳支付,分別處理即可,絕不必大費周章,邀請被告在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之必要,事理至明。
⑸綜以上事實、證據與說明,本案二審檢察官,確未善盡偵查
之能事,非但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不符真實情況,致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鉅大之損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1 條,聲請交付審判。②被告紀文鵬部分:
⑴被告紀文鵬極盡玩弄數字,操作銀行作業之能事,即自聲請
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其名義之甲銀行後,再匯款至聲請人之另一帳戶之手段,極盡移花接木之能事。且被告所辯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一節,尤為聲請人所否認,檢察官復不待聲請人到庭之對質,遽採被告片面所提之匯款紀錄,認定被告已將保管款交付於聲請人,未盡偵查之能事,尤為顯然。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條,聲請交付審判。
㈡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⒈被告紀文鵬部分:
①被告紀文鵬受聲請人之委任,代為辦理聲請人所有坐○○○
區○○路93、95號二戶房產出售事務,自價錢之交涉,買賣契約之簽訂,代書之委任,收受價款及辦理上開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務概括授權於被告。以上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據此,按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所收取之價款,扣除應繳之公課之後,餘款應全部交付於聲請人。②詎被告收受2,000 萬元之價款後,竟擅自將其中1,200 萬元
交付於被告紀淑凰。核其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42 條1 項之背信罪。此項事實及證據,聲請人在104 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略以:「1 、101 年7 月間完成上揭二戶房產之出售,向買主收受之價款2,000 萬元,私自交付1,200 萬元與被告紀淑凰」。「核被告所為係涉嫌觸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依法提出告訴」等詞。
③被告對聲請人上揭指控之事實,從未作任何辯解或否認,顯
已承認聲請人之指訴。且事實上已自認未經授權或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居然擅自將1,200 萬元之鉅款,私自交於被告紀淑凰,致使聲請人受到鉅額之損失,核其所為已構成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毫無疑義。
④聲請人復於105 年8 月15日刑事呈報狀,再次強調並請求檢
察官:「請命被告舉證證明其所受保管之800 萬元,如何處理?作明確之說明與證明。尤其是何以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將所收受之價款中之2,000 萬元(應為1,200 萬元)交付被告紀淑凰,尤應作詳細之說明與證明」,惟檢察官卻恝至不論。
⑤105 年7 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之(一)背信部份:
再度指摘:「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辦理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二戶房產之出售事務,竟違背告訴人委任之意旨,將所收受之價款2,000 萬元中之1,200萬元,擅自交於同案被告紀淑凰,…,此部分至請鈞署命被告說明1,200 萬元鉅款交於紀淑凰,其動機目的為何?作詳盡之說明,並舉出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不容被告逍遙遙外」等詞,亦未蒙檢察官定查認定。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有告訴人上開告訴
意旨,即被告擅自將所收受價款2000萬元中之1200萬元,交於被告紀淑凰,涉嫌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事實。惟就被告涉嫌侵占、背信部份,卻徒憑共同被告紀淑凰下列之供述,即:「被告紀淑凰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被告紀文鵬一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後,由告訴人親自將賣屋所得之4 張支票存入該帳戶中,要伊慢慢提領等語。被告亦附和辯稱:「101 年7 月間,在盧淑美代書處,買方有將
5 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簽收,伊即陪同告訴人、被告紀淑凰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將除面額為69
5 萬元那張支票以外之4 張支票存入該帳戶中等情相符」云云,作為對被告紀文鵬涉嫌侵占、背信部份,為不起訴處分之論據。但上開認定之事實,完全與事實真相不符。謹臚呈於后:
①告訴人委由被告出售2 戶房產之價款2000萬元,自始均由被
告代收,聲請人從未經手。此徵之系爭土地之買主,就價款2000萬元之支付,經查係簽發5 張支票作為給付方法。其中
4 張總金額為1200萬元,擅自交於紀淑凰領,另一張據被告稱面額為695 萬元之支票,則為被告兌領並侵占。
②因800 萬元中扣除695 萬元尚有105 萬元應即為被告所辯稱
支付增值稅66萬4130元,及所謂交38萬9000元現款予告訴人,二筆共計105 萬3130元。800 萬元扣除上開所謂給付款餘款即為694 萬6870元,零星之數字予以整數計算餘款即為69
5 萬元,由買方簽發支票一紙,交於被告收受,情至灼然。而上開695 萬元即為被告所侵占,然後在日本另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導致雙方之銀行有轉帳往來之事實,移花接木主張695 萬元已付清予告訴人云云。乃被告卻謊稱:上揭5 張支票係由代書交於聲請人等語。被告之辯解既與聲請人之指訴事實不符,自應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盧淑美代書,出庭作證以明真象,竟不為調查即率而以被告片面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偵查之能事。
③被告紀文鵬復指:聲請人與紀淑凰,偕同至台中銀行大甲分
行開戶,並將4 張支票存入等語。聲請人否認偕同紀淑凰至台中銀行大甲開戶之情事。尤其是紀淑凰既供稱由聲請人將
4 張支票存入,並交代紀淑凰慢慢提領,何以紀淑凰將4 張支票係分二次存入,尚向該分行以聲請人名義,分5 次提領現金或轉帳。如被告所稱陪同前往台中銀行大甲開戶,何以不完整陳明當場目睹之全事實,卻選擇性附和紀淑凰之供述,事實上紀淑凰分2 次存入,卻指聲請人存入?被告之供述顯不足採信。乃檢察官不待再通知聲請人出庭,俾與被告二人隔離分別對質,查明真象,檢察官已有懈怠之嫌。
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紀進丁」,絕非聲請人筆跡,
爭之該契約書上之紀進丁之「紀」字,與介紹人欄紀文鵬之「紀」字,以肉眼觀察即足以認定。
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101 年6 月12日訂立,但該期日聲請人並
未返台,足徵被告紀文鵬之供詞與事實不合。況且,被告紀文鵬稱當天買賣結束後一起到台中銀行大甲分行,但竟對開戶過程諉稱不清楚,期間矛盾至為明白。
⒌被告紀淑凰辯稱:聲請人突然回來,拿4 張支票票款折抵32
00萬元日幣,與被告紀文鵬稱渠等一起到銀行開戶之供詞歧異,不足採信。而聲請人提出在日本負責處理出售熊本市大樓之會計師上松親筆備忘錄,該2 億元日幣售價扣除費用後,聲請人之大進公司取得8500萬元日幣,被告紀淑凰經營之愛生公司取得1 億1500萬元日幣,自102 年6 月12日、6 月19日、6 月21日分3 次匯回臺灣予被告紀淑凰,其餘3200萬元日幣則因愛生公司向大進公司董監事之借款抵銷,聲請人予被告紀淑凰間並無所謂3200萬元日幣欠款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紀進丁以被告紀淑凰、紀文鵬因侵占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
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7 月6 日送達予代理人、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紀淑凰為告訴人紀進丁之姪女、被告紀文鵬為告訴人之姪子,因告訴人長期旅日,其於101 年6 月間,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5號土地及建物,以新臺幣200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案外人紀榮達。詎被告2 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被告紀淑凰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銀行大甲分行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持用告訴人之私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蓋上開告訴人之私章,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表示為告訴人本人向上開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持上開偽造之申請約定書向上開銀行行員行使之。隨後並於101 年7 月18日將面額各為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由案外人紀榮達開立之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內,而領得共700 萬元之房屋價款;復於10
1 年7 月20日存入500 萬元現金之房屋價款,而持有上開共2000萬元之款項後,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101 年8 月6日、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14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其上開開戶所用之告訴人私章蓋印於台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交予銀行行員後,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占為己有。
⒉被告紀文鵬於101 年7 月間,將上開房地移轉事宜辦理完成
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其中之120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紀淑凰,並扣除應繳納之66萬4130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將其持有之房地餘款733 萬5870元,據為己有,未依約將該房地餘款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紀淑凰涉有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被告紀文鵬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紀進丁經傳未到。訊據被告紀淑凰、紀文鵬均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紀淑凰辯稱:伊前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日本大樓1 棟,於101 年6 月後賣得日幣2 億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伊可分得日幣9200萬元,隨後告訴人匯款日幣6000萬予伊,尚未將剩餘之日幣3200萬元歸還伊,故告訴人將上開臺中市大甲區之建物出售後,依照105 年7 月16日之匯率為0.375 ,相當於1200萬元,告訴人於105 年7月16日至其父母住處邀約伊一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由告訴人開戶將4 張支票存入,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伊,要伊自己慢慢提領等語;被告紀文鵬辯稱:上開賣屋之5 張支票均由告訴人收執,其中4 張支票存入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所餘之面額為695 萬元支票1 張,告訴人要求伊兌換為日幣匯款至日本予告訴人,伊於101年7 月20日將日幣100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日本帳戶內,復於
101 年7 月間,在國泰世華銀行電匯日幣800 萬至日本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2日與案外人紀榮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95號土地及建物,以200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紀榮達,紀榮達並於101 年7月16日將5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以付清房款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於101 年
7 月16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雙證件,至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該分行10
5 年1 月29日中大甲字第1050000025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可參。而上開帳戶係告訴人本人至該分行開戶,經該分行人員查核雙重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件之照片與告訴人本人是否相符乙節,有該分行105 年5 月
6 日中大甲字第1050000089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紀淑凰之母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告訴人臨時到其住處,說要與被告紀淑凰算日幣3200萬元,其就打電話叫被告紀淑凰回家,之後告訴人就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並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紀淑凰領取等語,與被告
2 人所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上開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應係其親自前往銀行開立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難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紀淑凰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②被告紀淑凰辯稱:伊為日本愛生有限會社出資者,與告訴人
即日本大進有限會社會長共同出資購買日本國大樓,該大樓已於101 年5 、6 月間出售日幣2 億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愛生有限會社可分得日幣9200萬元,該款項於101 年6 月4日存入愛生有限會社之帳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將該筆款項轉出匯入大進有限會社帳戶,之後再於101 年6 月12日、101 年6 月19日由告訴人之大進有限會社分別匯日幣2000萬元、日幣2000萬元入愛生有限會社帳戶,愛生有限會社並於101 年6 月13日、101 年6 月21日各匯款日幣2000萬元、日幣2000萬元至伊之臺灣帳戶,因大祥有限會社向大進有限會社商借愛生有限會社餘款日幣2000萬元,於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將日幣2000萬元歸還,愛生有限公司復將該筆日幣2000萬元匯款至伊之台灣帳戶,故當時大進有限會社尚餘日幣3200萬元未歸還伊等情,有被告紀淑凰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復與被告紀淑凰提出之愛生有限會社董事長大串喬萱之西日本城市銀行存摺正本、影本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大致相符,是被告紀淑凰所辯其因上開原因而合法取得120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雖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之存證信函中指訴:上開日幣9200萬元其早已付款予被告紀淑凰等情,惟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實在,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紀淑凰有何侵占之犯行。
③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紀文鵬指稱被
告紀文鵬上開侵占之犯行,被告紀文鵬隨後寄發說明函說明:其於101 年7 月17日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代繳土地增值稅66萬4130元、於101 年7 月間面交告訴人38萬9000元現金,復於101 年7 月20日在日本國熊本市西日本城市銀行熊本支店匯款日幣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694 萬6870元)至告訴人日本國熊本市家庭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再於
10 1年7 月24日匯款日幣799 萬3002元至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該說明函影本、被告紀文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正本、影本、地方稅單影本、西日本城市銀行存摺正本、影本、告訴人熊本市家庭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紀文鵬已將其持有之房地餘款733 萬5870元交付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紀文鵬所辯應屬實在。雖告訴人於105年3 月15日之呈報狀指訴:被告紀文鵬所辯其於101 年7 月間,自其日本帳戶匯款予告訴人,係屬移花接木等情,惟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實在,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紀文鵬所辯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④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紀文鵬未經其授權,而將上開賣屋價款中
之1200萬元交予被告紀淑凰等情,惟被告紀淑凰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被告紀文鵬一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後,由告訴人親自將賣屋所得之4 張支票存入該帳戶,要伊慢慢提領等語,被告紀文鵬亦供稱:於101 年7 月間,在盧淑美代書處,買方有將5 張支票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簽收,伊即陪同告訴人、被告紀淑凰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將除面額為695 萬元那張支票以外之4 張支票存入該帳戶中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紀淑凰亦有權取得上開4張支票共1200萬元,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紀文鵬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
⑤綜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2 人有何侵占等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2 人以侵占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2日與案外人紀榮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95號土地及建物,以2,000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紀榮達,紀榮達並於101 年
7 月16日將5 張支票交付聲請人以付清房款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101年7 月16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雙證件,至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該分行105年1 月29日中大甲字第1050000025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可參。而上開帳戶係聲請人本人至該分行開戶,經該分行人員查核雙重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件之照片與聲請人本人是否相符乙節,有該分行105 年5 月6日中大甲字第1050000089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紀淑凰之母紀陳雪證稱:聲請人臨時到其住處,說要與被告紀淑凰算日幣3200萬元,其就打電話叫被告紀淑凰回家,之後聲請人就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並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紀淑凰領取等語,與被告紀淑凰所辯:係聲請人將張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紀淑凰,要被告紀淑凰慢慢提領等情;及被告紀文鵬所供:賣屋之5 張支票均由聲請人收執,其中4 張存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所餘面額695 萬元支票1 紙,聲請人請被告紀文鵬換為日幣匯至日本聲請人帳戶乙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上開聲請人之台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應係其親自前往銀行開立乙情應堪認定,難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紀淑凰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再日本愛生有限會社係被告紀淑凰出資與聲請人即日本大進
有限會社會長共同出資購買日本國大樓,該大樓已於101 年
5 、6 月間出售日幣2 億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愛生有限會社可分得日幣9200萬元,該款項於101 年6 月4 日存入愛生有限會社之帳戶,聲請人於101 年6 月7 日將該筆款項轉出匯入大進有限會社帳戶,之後再於101 年6 月12日、101 年
6 月19日由聲請人之大進有限會社分別匯日幣2000萬元、日幣2000萬元入愛生有限會社帳戶,愛生有限會社並於101 年
6 月13日、101 年6 月21日各匯款日幣2000萬元、日幣2000萬元至被告紀淑凰所有之臺灣帳戶,因大祥有限會社向大進有限會社商借愛生有限會社餘款日幣2000萬元,於101 年9月27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將日幣2000萬元歸還,愛生有限公司復將該筆日幣2000萬元匯款至被告紀淑凰之台灣帳戶,故當時大進有限會社尚餘日幣3200萬元未歸還被告紀淑凰等情,業經被告紀淑凰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紀淑凰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復與被告紀淑凰提出之愛生有限會社董事長大串喬萱之西日本城市銀行存摺正本、影本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大致相符,是被告紀淑凰所辯其因上開原因而合法取得120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雖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9日之存證信函中指訴:上開日幣9200萬元其早已付款予被告紀淑凰等情,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實在。而聲請人亦陳稱其果真積欠被告紀淑凰日幣3200萬元未還,聲請人當可直接將該4張支票交付被告紀淑凰收受,何需將支票存入聲請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再交付存摺及印章之必要。然依愛生有限會社之帳戶,並無聲請人所指該日幣3200萬元入匯之資料,故聲請人之質疑尚無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紀淑凰有何侵占之犯行。至於愛生有限會社與大進有限會社之組織型態,要非本件查證之重點,聲請人以該理由認原檢察官偵查未備,難謂有據。
⒊聲請人再指訴被告紀文鵬涉有侵占系爭房地款733 萬5870元
犯行,並提出104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紀文鵬辯稱:於101 年7 月17日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代繳土地增值稅66萬4,130 元、於101 年7 月間面交聲請人38萬9,000 元現金,復於101 年7 月20日在日本國熊本市西日本城市銀行熊本支店匯款日幣1,000 萬元(換算新臺幣為69
4 萬6870元)至聲請人日本國熊本市家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再於101 年7 月24日匯款日幣799 萬3002元至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該說明函影本、被告紀文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正本、影本、地方稅單影本、西日本城市銀行存摺正本、影本、聲請人熊本市家庭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紀文鵬已將其持有之房地餘款733 萬5870元交付聲請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紀文鵬所辯應屬實在。雖聲請人指稱被告紀文鵬所辯,係屬移花接木,全部否認等情,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實在,難以聲請人之空言指訴遽認被告紀文鵬所辯有何不可採。
⒋聲請人雖於105 年6 月14日偵查庭未出庭應訊,然本件係於
105 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詎離上開庭期相距甚久。且聲請人有委任告訴代理人,於該期間聲請人縱人在日本,如有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自可透過告訴代理人以書狀呈報,乃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並未如此為之,亦言之仍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之犯行,要難謂原檢察官未再傳訊,有何不當。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依前詞為再議聲請,尚屬無據。
㈣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 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偵查卷內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被告
2 人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本件被告2 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固略有齟齬,然本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仍應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加以判斷,而非以被告2 人供述有所出入,逕認被告2 人分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罪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⒉就被告紀淑凰部分:
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紀淑凰於101 年7 月16日未經其同意,擅
自持用聲請人之私章,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該帳戶係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6日親自至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開戶時須備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等證明文件,而該分行人員需查核雙重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件之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並不斷詢問聲請人其個人資料是否與填寫開戶資料吻合,有台中銀行大甲分行105 年1 月29日中大甲字第1050000025號函文及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105 年5 月6 日中大甲字第1050000089號函在卷可參(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96 頁);另經本院比對前揭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紀進丁」簽名(他卷第46頁)與聲請人委任邱碩松律師之刑事委任狀上簽名(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各「紀進丁」之運筆、字體、字形、勾勒、佈局方面,幾近雷同,益見被告紀淑鳳辯稱該帳戶係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6日親自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乙節,應屬可採,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紀淑鳳擅以聲請人名義開立前揭帳戶云云,不足為被告紀淑凰不利之認定。
②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紀淑凰侵占前揭支票票款1200萬元云
云。惟被告紀淑鳳於偵查中已清楚交代其與聲請人係前於日本一同出資購買日本國大樓,然於101 年6 月出售該大樓後,聲請人尚未歸還其應得之剩餘款項日幣3200萬元,依照10
5 年7 月16日之匯率計算,日幣32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200萬元,聲請人因而於開立前揭台中分行大甲分行帳戶後,由聲請人將其中1200萬元支票入該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其提領,用以折抵前揭日幣3200萬元之款項,且提出相關存摺交易明細以佐其說,是被告紀淑凰所辯其因上開原因而合法取得1200萬元等情,並非無據。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紀淑鳳將毫無牽涉之不動產事件混為一談,且於提出告訴前即委由沈慧雅律師於103 年12月25日以博理法律事務名義發函稱:
「有關投資日本國熊本縣熊本市中央區新屋敷3 町目9 番4號大樓後愛生有限會社可分得之9200萬元日幣,該款項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1日由本人紀進丁所屬大進株式會社各匯款2000萬元日幣及同年7 月26日給付3200萬元日幣合計9200萬元整日幣至愛生有限會社」等語(他卷第163 頁),然經比對愛生有限會社之西日本城市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175 頁),並無其所稱之3200萬元匯款紀錄,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佐其說,更於檢察官委請告訴代理人即本案代理人邱碩松律師陳報相關送金單、匯款資料時,斷然以「告訴人個人想法並沒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之必要與義務」回覆,有刑事呈報狀1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25 頁反面),聲請人先空言指摘被告紀淑凰盜開帳戶,繼而就相關疑點不願配合說明,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紀淑凰有何侵占之犯行。
③至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所謂「會計師上松備
忘錄」,並說明被告紀淑凰所稱之日幣3200萬元,因愛生公司向大進公司董監事借款抵銷,並無所謂日幣3200萬元欠款情事云云。然觀諸該所謂備忘錄,僅唯一潦草雜亂之文稿,書寫文稿之人為何?書寫文稿之目的為何?其上所載日幣3200萬元係與何位董監事之何項借款抵銷?何以愛生公司之款項得以用於抵銷大進公司董監事之借款?均無從知悉。況且,聲請人原係主張聲請人所屬之大進公司係於101 年7 月26日給付日幣3200萬元予愛生公司,業如前述,何以聲請交付審判時又改稱該筆日幣3200萬元業已「抵銷」董監事借款?聲請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足為被告紀淑凰不利之認定。
⒊就被告紀文鵬部分:
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紀文鵬收受2000萬元之價款後,擅自將
其中1200萬元交予告紀淑凰,被告紀文鵬就上開指控從未作任何辯解或答辯,顯已承認聲請人之指控云云。然被告紀文鵬於偵訊中已清楚交代:於101 年7 月間,在盧淑美代書處,買方有將5 張支票支付予紀進丁,紀進丁有簽收,買賣結束後我就即陪同紀進丁、紀淑凰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除了695 萬元那張支票以外,由紀進丁將其他4 張支票面額共120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並由紀進丁親手將存摺、印章交給紀淑凰等語(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清楚敘明上情,聲請意旨漠視檢察官之具體調查與說明,任意聲稱被告紀文鵬業已坦認相關指控,不足為採。
②聲請人意旨雖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訂立於101 年6 月12
日,當時聲請人並未返台,被告紀文鵬辯稱買方將5 張支票交付予聲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該不動產契約書上紀進丁之簽名,經與介紹人欄之紀文鵬簽名比對,該「紀」字用肉眼觀察即足認定是被告紀文鵬代簽的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4日委由邱六郎律師、邱碩松律師發函
予被告紀文鵬時,即於該函文上敘明「紀進丁因子女均在日本發展,本人年事已高。因此,所擁有在大甲家鄉之土地及建物均無法兼顧管理,決定予以處分。於101 年6 月間回台,就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號二戶房屋,經紀文鵬介紹,均以市值5 成左右之低價,即1000萬元出售於侄輩」等語,有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存卷可參(他卷第18頁);復於104 年12月21日委由邱碩松律師提出本件之「刑事告訴狀」時,亦清楚敘明「告訴人在臺中市大甲區多筆土地及房屋,在101 年6 月間,告訴人返台回大甲家鄉,同意被告紀文鵬之建言…」等語(他卷第1 頁);甚且於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亦於刑事聲請狀上載明「緣聲請人在故鄉臺中市大甲區尚有多筆房地產,民國101 年6 月間聲請人回臺中市大甲區故里,經被告紀文鵬之建言,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二戶透天房屋以新臺幣2000萬元,委由被告紀文鵬出售與同為堂姪輩之紀文榮。
」等語(本院卷第1 頁反面),則聲請人聲稱於101 年6 月12日是否並未返回臺灣云云,容非無疑。本院以聲請人所具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查詢聲請人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之入出境資訊,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0日出境後,雖迄於101年7 月16日始再入境我國,然因聲請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日本國之國籍,業經聲請意旨敘述明確,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所持有之日本國護照以佐其說,自難以此為被告紀文鵬不利之認定。
⑵再者,經細繹被告紀文鵬歷次辯詞,被告紀文鵬自始未曾表
示前揭不動產契約書之實際簽約日即為契約上所書立之101年6 月12日,被告紀文鵬係辯稱:「(問:錢是否支付給你?)不是,在民國101 年7 月間,在盧淑美代書那邊,買方有支付5 張支票給紀進丁,紀進丁有簽收,當時我有在場,當時代書有說紀進丁要在場他才要承認這場買賣,所以我開車到機場去接他」、「(問:買方的支票如何兌現的?)當天買賣結束後,本人陪同紀進丁及紀淑凰,我們3 人到台中大甲銀行,除了695 萬那張支票以外的支票都已經存到紀進丁台中大甲分行帳戶」等語(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16日至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戶並將面額共1200萬元之之支票存入該帳戶代收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紀文鵬所稱「買方交付5 張支票」、「當天買賣結束」所指之期日,均係指101 年7 月16日無訛。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確係於101 年
7 月16日以我國國民之身分入境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入出境資料1 份可佐,更見被告紀文鵬辯稱:「當時代書有說紀進丁要在場他才要承認這場買賣,所以我開車到機場去接他」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聲請人空言指稱並未到場收取任何支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末查,聲請意旨雖認前揭不動產契約書之「紀進丁」簽名實
為被告紀文鵬所簽署,然另經本院比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紀進丁」、「紀文鵬」簽名(他卷第142 頁),聲請人所稱之「紀」字,無論運筆、字體、字形、勾勒、佈局方面,均無一相似,聲請意旨認為以肉眼即得輕易辨認,容與事實不符。況且,經本院進一步比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紀進丁」(他卷第142 頁)與聲請人委任邱碩松律師之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他卷第4 頁),該2 「紀」之運筆、字體、字形、勾勒、佈局,則幾近雷同,益見被告紀文鵬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聲請人親筆簽名,並非無據。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告紀文鵬擅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云云,不足為採。
⒋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及代書盧淑美對質,有違
反證據法則之嫌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檢察官認事證業已明確而無傳喚之必要,自得不予傳喚而無何違法可言。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先後傳喚聲請人於105 年2月16日、3 月21日、4 月19日、5 月23日、6 月14日到庭說明,然聲請人均未到庭,且前揭105 年5 月23日、6 月14日之庭期更係檢察官參酌告訴代理人即本件代理人邱碩松律師所陳之聲請人返國日期所訂,然聲請人依然故我拒不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前揭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之辯詞委由告訴代理人即本件代理人邱碩松律師轉告聲請人提出說明,然聲請人亦斷然以「沒有提供之必要與義務」回覆,已如前述,聲請人既不願到庭說明,亦拒絕提供資料,卻於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
7 月16日親自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進而敘明被告2人依聲請人指示為相關款項之處理後,再憑己意反指檢察官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毫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