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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代號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被 告 張品緯

劉騰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遭被告張品緯性侵時為凌晨1、2時許,地點則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告訴人恐遭鄰居異樣眼光,且在深夜求援不易狀況下,如無謂呼救亦可能激怒被告張品緯,實非保身之道;再者,告訴人於遭性侵後,當場質問被告張品緯為何對其性侵、懷孕要如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張品緯所為顯未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所為顯係一般遭熟人性侵害之被害人所會採取之質問與擔憂,原不起訴處分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訴,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獨自承受,致情緒失控、行為怪異,經醫師診斷認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不起訴處分率認告訴人返家後復一切如常,未確認是告訴人前開症狀與本件被害事實有無因果關係,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處分亦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4日後又循相同交友網站結識被告劉騰輝共赴汽車旅館」為由,指謫告訴人遭被告張品緯強制性交之指訴不合常情云云,顯然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意旨,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張品緯以LINE對話,討論見面時間、地點,可看出告訴人對被告張品緯於深夜至告訴人家樓下乙事心有餘悸,足認被告張品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性交。

(二)被告劉騰暉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於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惟該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劉騰暉與告訴人之原始對話內容,而係經被告劉騰暉自行將對話紀錄譯文,檢察官未將該內容提示與告訴人確認其憑信性,即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該對話內容係被告劉騰暉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甫認識之際之對話,告訴人係基於聊天認識之心情與被告劉騰暉前往櫻花汽車旅館,告訴人雖有意與被告劉騰暉認識交往,卻非因此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無提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斷章取義,以告訴人案發時以結交男友之意即同意與被告劉騰暉發生性行為云云,實與論理法則及事實不符。另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病症致指訴有遺忘、前後不一致等狀況,應可理解且屬合理,偵查程序未察,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亦與經驗法則未符而有違誤。此外,被告劉騰暉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合意前往櫻花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前後供述不一,究係事前邀約或臨時起意乙節前後供述矛盾,被告劉騰暉辯稱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犯後臨訟卸責之詞。

(三)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陰部「7點鐘方向0.3公分陳舊性裂傷」之傷勢,足認告訴人陰道陳舊性裂傷係「陰莖急迫插入」,即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況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後並未再有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9月29日後有其他性行為」乙節即有錯誤。退步言,縱告訴人之後有其他性行為,亦與「陰莖急迫插入」所致者不同,偵查機關不察,遽以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他性行為所致云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偵查程序未就此送請相關醫院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出具完整之心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與本件性侵害之關聯性,顯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而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6年5月18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6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張品緯於105 年9 月24日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庭繪現場圖(參105 年度偵字第30625 號偵查卷第71、94至96頁),告訴人所指稱遭性侵地點該處並非密閉空間,而屬廣場商家開放空間之角落,如告訴人於遭性侵時,確有轉身逃跑之反抗行為,又豈有可能因擔心吵到住家而不願呼救;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張品緯,卻非指責被告張品緯對其性侵,而係約被告張品緯見面談論直銷合約,雖曾一度提到「我只是很怕你做出上次的是…」,惟不久即解釋口氣不佳係因剛剛與男友吵架,並表示「我沒有要兇你,我會對你很好的」等語,有證人李宗軒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98至

101 頁),足見告訴人不論於案發當時之反應或事後與被告張品緯之應對,均與其所自稱身心嚴重受創及一般性侵被害人對加害人感到屈辱懼怕之心理迥異,是告訴人指述實與常情有違,明顯存有瑕疵,要難遽信。至告訴人事後質問被告張品緯懷孕要如何處理等事宜,亦與該次性行為之發生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涉,自無從憑此對被告張品緯為不利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劉騰暉於105 年9 月29日在櫻花汽車旅館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惟觀諸卷附彌封袋內被告劉騰暉提出之交友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騰暉於當日下午2 至3 時許,即傳送「你在哪、我去找你、要乖乖讓我愛、要當我的女友喔、要陪我久一點喔」等訊息予告訴人,是被告劉騰暉辯稱本即有與告訴人見面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意,尚與卷證無違;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騰暉騎乘機車搭載伊時,就突然抓伊的手去摸被告劉騰暉的下體2 次,之後載伊到汽車旅館,但伊不知道被告劉騰暉要幹嘛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65頁),則告訴人並非無性經驗之人,如於前往汽車旅館前曾遭被告劉騰暉強行拉手撫摸被告劉騰暉下體,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劉騰暉為何要載伊前往汽車旅館,亦殊難想像告訴人在機車後座有何難以離去或向櫃檯人員求救之情,惟告訴人於進、出旅館時,未曾有抵抗、拒絕進入、大喊求救等異狀,並據證人即櫻花汽車旅館經理林東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劉騰暉為性行為後,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即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李宗軒此事,於對話中告訴人不但未曾提及該次有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等情,僅擔心對方未戴保險套而需服用事後避孕藥,甚至於證人李宗軒指責其老是做傻事時,回稱「我只是想有個真心男友嘛」,有證人李宗軒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04 至105 頁),益徵告訴人確係以男女交往之意與被告劉騰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於當天返家後亦未認有遭性侵之情,是告訴人指訴上開遭被告劉騰暉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三)另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至澄清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陰部7 點鐘方向0.3 公分陳舊性裂傷」,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9 月29日後曾有其他性行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造成陰部裂傷之成因有多種可能,告訴人前開傷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品緯、劉騰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性交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再按交付審判制度,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告訴人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機關之偵查未臻完備,而認應將告訴人送請鑑定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2人所涉性侵犯行有無關連,顯已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以被告2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