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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廖佩錱代 理 人 林永山 律師被 告 李茂渠被 告 蔡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案告訴人廖佩錱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興建學生宿舍,共計6戶。於興建完成後,申請設立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及142號之門牌號碼,並登記於告訴人兒子葉振銘名下。而於同年9月18日,被告李茂渠及蔡美玲各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486萬元之價格,並分4期給付價金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坐落前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各1戶,雙方並簽立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土地地上權讓渡書為憑,且約定給付第3期價金時稅籍移轉備件齊全。詎被告2人僅分別給付330萬元及29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並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云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6年6月6日委任林永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卷內資料核對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當然也就沒有房屋所有權狀。那這類房權利的認定,可由稅捐機關稅籍資料,所登記的納程義務人為參考的依據,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移轉,其所需資料。另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㈡、原告於民國94年間與吳雪玲共同向案外人劉小姐購買臺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乙戶(該土地所有權為臺中市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因此向臺中市國有財產局取得承租該筆地號之租賃權,由原告與吳雪玲各1/2共有,同年吳雪玲將其所有之租賃權出售與原告。㈢、94年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登記於子葉振銘之名下)建物因政府徵收拆除,遂於該筆承租土地上委案外人王惠平於該承租地上起造建築物六間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巷000號。㈣、原告起造後分別將其中4間出售與張宗民與張永宜等人各乙間,吳雪玲2間,其中原告提供張宗民與張永宜兩人相關證件辦理戶政門牌過戶與設籍及國稅局之房屋課稅資料變更,吳雪玲部份因尚有糾紛僅提供一間資料辦理戶政門牌過戶與設籍及國稅局之房屋課稅資料變更另一間則未提供資料辦理。㈤、95年約8、9月間被告李茂渠要求原告除出售房屋與被告並邀請原告至其家中詳談,原告至其家中時另名被告蔡美玲亦在場,被告李茂渠要求原告將剩餘兩間分別賣給被告李茂渠、蔡美玲等2人,原告亦同意出售,嗣因兩人與原告間尚有款項糾紛,故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件給予2人辦理戶政門牌過戶與設籍及國稅局之課稅資料變更。㈥、本件上揭建物之稅籍變更,與房屋設籍變更應依再議狀證一之申報流程理為辦理始為是,並需有原始所有人廖佩錱與葉振銘之印鑑與戶口名薄等資料,惟被告等二人,竟依「房屋建造完成」之情形為辦理,並簽寫不實之承諾書載明「確係本人自行雇工建造,本人為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依房屋建造完成之情形,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不依房屋移轉情形申報辦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相當明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駁回再議以告訴人於100年民事起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房屋(上揭建物)訴訟,案經台中地院駁回原告(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上訴台中高分院二審,告訴人勝訴,被告二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中高分院更一審駁回告訴人上訴,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可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上揭建物之買賣糾紛本有爭議,惟被告等二人以上揭建造完成為由申報房屋稅籍變更係在95年間,遠在告訴人上開民事起訴之前,並非告訴人上開民事訴訟確定之後,被告二人亦可民事起訴請求告訴人辦理上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若情形急迫,亦可依假處分先行處分,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非法之上揭建物建造完成為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上開民事訴訟結果為由,認定被告二人無主觀犯意,無異倒果為因,並且鼓勵人民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只要其動機有理由,就可編造不實事項向公務機關申報不實之登記,那法律規定將形同具文,鼓勵人民走旁門左道達到其人民所欲達到之目的。綜上所

述,原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412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本件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調取前開申辦資料結果,並無任何告訴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此有該局106年3月3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05558號函附相關申辦文件可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等犯行,已不實在。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雙方間,就前開房屋迭有爭訟,此有該等民事訴訟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前開事件發生糾葛之原因,乃出於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原因,且被告2人業已清償上開分期價金,已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未清償分期價金之行為,因此被告2人據以前往辦理稅籍設定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況,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況依據前開稅務局之函文所示,並無檢附告訴人所指之前開文件,僅有申辦人必須自行填載承諾書,有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僅為其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合。是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及函送意旨所指之罪嫌,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前以其與被告等所簽立之本件「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土地地上權讓渡書」所生糾紛,起訴被告李茂渠、蔡美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理,認「被告李茂渠及蔡美鈴於95年9月18日,分別以500萬元及486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六分之一基地租賃權及其上已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雙方分別訂有系爭契約1、2,其中李茂渠購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巷000號之6。蔡美鈴購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巷000號之2。原告分別於95年9月及11月間,將上開房屋交付李茂渠及蔡美鈴。上開房屋之基地租賃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迄未辦理過戶予李茂渠及蔡美鈴。上開房屋,現分別由被告李茂渠及蔡美鈴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1、2在卷可證,足認屬實。…因而兩造預設該國有基地租賃權因可歸責於賣方因素而無法辦理移轉時之解約規定,其目的亦顯在保障買方,作為賣方可責違約情事發生時之救濟回復途逕,故依系爭契約1、2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得行使解除權之人,解釋上當僅限於受違約損害之買方。若認違約可責之賣方亦得行使解約權者,則不合理,蓋如此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顯失其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審理,聲請人先位之訴,主張所簽立之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李茂渠、蔡美鈴僅分別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元、290萬元,聲請人得以被告積欠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聲請人亦得本於兩造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以國有基地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不能辦理過戶換約為由,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經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先位之訴,尚屬無憑,就備位之訴亦以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並未清償,據此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聲請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則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等未清償買賣價金,且聲請人亦早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交付被告等管理、使用,又房屋稅條例第7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則被告等為申辦房屋稅籍,而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表示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申報,並出具承諾書載明「確係本人自行雇工建造,本人為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等語,亦無非係因被告等自認為該等房屋所有人而為該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署發文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提供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之6、同巷140號之2房屋之最初申請房屋稅籍資料後,經該局檢送之資料,並無任何聲請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此有該局106年3月3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05558號函附相關申辦文件可稽,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等犯行,尚有誤會等語。

㈢、經本院詳閱卷附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土地地上權讓渡書」所生糾紛,歷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則本件糾紛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等未清償買賣價金,且聲請人亦早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交付被告等管理、使用,又房屋稅條例第7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則被告等為申辦房屋稅籍,而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表示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申報,並出具承諾書載明「確係本人自行雇工建造,本人為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等語,亦無非係因被告等自認為該等房屋所有人而為該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已認定自己分別為系爭建物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無誤。且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提供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之6、同巷140號之2房屋之最初申請房屋稅籍資料後,經該局檢送之資料,並未見任何聲請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此有該局106年3月3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05558號函附相關申辦文件可稽,本院就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及檢察官偵查卷內之調查證據範圍內,做必要之調查,並未發現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有交付審判之理由,從而,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