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柏州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崑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崑騰被 告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浚欽被 告 饒誌軒

劉玉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柏州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2 號刑事裁定略以「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鈞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裁定亦略謂「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要件」,10

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㈡、查告訴人索特精密有公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業已敘明,被告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技術圖面及BOM 成本表與售價策略而知悉告訴人公司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被告等使用、重製此營業秘密,而用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並生產製造幾近相同於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發電花鼓產品,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價格競爭,致使告訴人公司受到莫大損害,此等犯罪事實均有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等之犯行實屬明確。

1、查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欲尋求新的經銷廠商合作,經人介紹得知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崑藤公司」)具有花鼓產品之銷售管道,惟一直未能開發出發電花鼓產品,雙方或有合作機會。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柏州等人與當時崑藤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浚欽於100 年5 月初會見商談,告訴人公司並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及相關專利資料予陳浚欽參考,陳浚欽對於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開發出之MD002 發電機與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極有興趣、願意合作。嗣經告訴人公司與崑藤公司接續簽署「合作承諾書」與「合作契約書」,而由崑藤公司代工告訴人公司產品外殼,並由崑藤公司協助銷售。生產與銷售之分工方式,係由告訴人公司自行生產MD002 發電機、崑藤公司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告訴人公司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藤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崑藤公司銷售。在此過程中,被告陳浚欽與被告饒志軒亦為崑藤公司前述加工外殼事宜,多次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會議討論;被告陳浚欽與被告劉玉體亦為銷售事宜,屢次至告訴人公司參觀生產線,了解生產流程細節,合先敘明。

2、被告陳浚欽係於100年5月10日與林柏州初次見面,林柏州於會議中交付11張圖面(請參見告證36),林柏州於5 月12日之電子郵件提供磁石圖面(請參見告證38、40),於5 月13日之電子郵件提供12張圖面之CAD檔(請參見告證42),5月19日陳浚欽再與林柏州會議討論BOM 成本表與售價策略密件(請參見告證47),林柏州於5 月20日電子郵件提供告證21之圖面(請參見告證48),同年6月1日陳仁偉以電子郵件提供告訴人公司之德、日、中國大陸及美國專利證書(請參見告證53),6 月10日、11日林柏州則以電子郵件提供花鼓殼圖面(請參見告證54、55),上開相關技術圖面以及BOM 成本表與售價策略,涉及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無疑。上述事實除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外,尚經證人李菁菁到庭證述,與客觀證據若符合節,可見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確為事實。

3、其次,告訴人公司與崑藤公司簽署告證6 「合作承諾書」與告證7 「合作契約書」之過程,均有與陳浚欽討論,而經陳浚欽要求修改(請參見告證47、49至51),告證6 「合作承諾書」除其中第3 條有關保密責任之約定文字係經陳浚欽所修改具體應保密之內容包括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客戶資料等相關資訊外,第5 條之約定亦為陳浚欽所增加,甚至陳浚欽尚提出陳惠伶律師撰擬之合作契約書,並經討論及律師修改(請參見告證56至63)。而經陳浚欽上開要求,告證6 「合作承諾書」約定「甲乙雙方以誠信互利為原則,將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公開於另一方,但雙方必須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將相關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雙方合作期間,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客戶資料等相關資訊,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公開予第三人。」「MD002 機種,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甲乙雙方於成本更動同時,以互信的合作模式,共同推廣。(成本依市場成本同步更新),為避免誤解,BOM 成本與市場售價表,首份資料同步簽約確認,未來有市場成本異動時,雙方認知下隨時予以更新。」告證7 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互相告知有關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雙方就本合作契約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甲方需將此合約之花鼓殼零件交給乙方加工,加工費用隨物料之物價調整。雙方就加工有關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可見被告等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交付之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相關資訊,屬於應保密之事項,顯然明知。

4、再者,告訴人公司與崑藤公司簽署「合作承諾書」與「合作契約書」後,依上述方式合作,崑藤公司僅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外殼,崑藤公司將外殼送交告訴人公司組裝、測試後,告訴人公司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藤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崑藤公司銷售。由上合作方式,崑藤公司並未實際負責生產製造發電機,且崑藤公司與被告等對於所接觸上開告訴人公司關於發電機與發電花鼓產品之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相關營業秘密,理當守密,不得重製、使用或洩漏。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劉玉體藉由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代工之機會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但卻暗地裡籌畫重製、使用或洩漏藉上開營業秘密,而先於104 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宏公司,請參見告證

9 );被告等又盤算因為告訴人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

000 )揭露之構型已經公開,而暗自使用告訴人並未公開之MD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部分之組立圖面等營業秘密,而於104 年7 月22日使用此營業秘密用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鳩佔鵲巢(請參見告證16);又一一布局準備104 年10月20日於TBW 展會發表之JH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印製展會上要發送之2016年產品型錄(請參見告證11、14、15),俟一切準備就緒後,於10 4年

9 月30日以迅雷不及掩耳方式片面發函告訴人公司表示自10

4 年10月1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請參見告證8 ),並旋於翌日10月2 日即對外發函所有客戶表示崑藤公司已經終止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推銷崑藤公司之JH發電花鼓產品,遊說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更有競爭力,更邀請客戶參加TBW 展會聽取細節介紹(請參見告證10),嗣於10月20日起之TBW 展會上亦公然發表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請參見告證12至15),而被告等共同基於為崑藤公司與浚宏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假藉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機會,使用、重製告訴人公司MD 002生產技術,據此生產製造幾近相同於8 系列發電花鼓之JH發電花鼓產品,且使用告訴人公司先前所提供予崑藤公司之MD

002 發電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據以訂定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價格競爭,致使告訴人公司受到莫大損害,被告等所為,顯然業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犯罪至明。

㈢、告訴人公司上開交付被告等之相關技術圖面以及BOM 成本表與售價策略等資訊,均未於告訴人之申請案號000000000 發明專利之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而屬營業秘密無疑。陳浚欽與饒誌軒於104 年7 月22日所申請之M000000 號新型專利,係重製使用渠等所取得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用以申請專利而占為己有,並依此生產製造崑藤公司之JH-KV6F 產品,渠等之犯行昭然可知。

1、查告訴人公司於97年間發明「面極式發電系統」,採取「面極式」機構,有別於此前一般業者之發電機所使用之「爪棘式」機構,而成功獲得多國專利,告訴人公司也據此開發出第一代發電花鼓產品,99年12月間再成功改良面極式發電系統,據此開發出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為全球重量最輕、體積最小、發電效能最高之發電機與發電花鼓,產品技術獨步全球(請參見告證3 )。告訴人公司依照面極式進階版發電系統技術,而開發出8系列發電花鼓(其中發電機型號為MD002)。

2、告訴人公司相關生產技術,曾經申請多國專利。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時,專利說明中關於發電機部分之文字、圖形、式樣、結構等,皆屬於構型方式之說明,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等都僅於表達概念,以構型之方式公開有關發電機之部分技術,藉以申請與取得專利,惟生產中所使用之技術、方法、設計、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數量、比例尺寸等與生產製造相關細節,涉及告訴人公司製造與設計上之營業秘密,則刻意未曾在申請專利之內容中揭露,此由申請案號000000000 發明專利之申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即可知悉。

3、告訴人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其申請專利表達方式,即如上述僅為構型方式表達技術概念,並未將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數量、比例尺寸等構型之具體實施例,於申請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理當非外界所能知悉。然陳浚欽與饒誌軒於104年5月13日與大葉大學陳盛基、李弘彬等一起申請之MD509166號新型專利,與陳浚欽與饒誌軒於

104 年7 月22日所申請之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尚且截然不同(請參見附表3 ),何以短短二個月不到,陳浚欽與饒誌軒竟然能開發出截然不同之發電機構型,而且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不僅與告訴人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電機構型相同,甚至,與MD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幾乎完全相同?000000000 發明專利公開說明書僅揭露構型方式,MD002 發電機為其具體實施例之一,但告訴人未曾於其中揭露具體實施例之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數量、比例尺寸等資訊,被告等如上述曾經取得接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因而知悉MD

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渠等若非重製使用此營業秘密,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內容,豈會與MD002 此具體實施例相同?渠等所生產JH發電花鼓之發電機,又豈會與告訴人公司之MD002 發電機一模一樣?

4、又,比對崑藤公司所製造生產之JH-KV6F 發電花鼓產品,與告訴人公司之發電花鼓產品,幾乎一模一樣(請參見附表 2);再徵之於發電花鼓業界於世界上最著名之日本Shimano、Sanyo、德國Schimidt 等大廠之產品,各大廠經過多年研發,其產品構型設計與告訴人公司迥異(請參見附表1 ),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之發電花鼓產品規格為市場第一,已超過三年,近年來德國與日本大廠所開發之新產品,仍無法縮小與索特產品之差別,以重量而言,告訴人公司所有機種與國際大廠至少維持50公克以上之差距,保持於市場上領先地位;而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使用MD002發電機之8系列發電花鼓產品,於100年與崑藤公司合作開始,即進入量產,於2015年已佔告訴人公司之營收85%以上,而被告等重製、使用、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藉此製造之JH-KV6F 發電花鼓產品,重量395g,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僅差距5 公克(請參見附表2 ),此僅為被告等所製造之第一代產品,卻已明顯超越Shimano 與Schmidt 等德、日大廠,而與告訴人公司努力多年而於第三代才創造出之最高等級產品相差甚微,可見被告等以重製使用告訴人公司技術方式,藉此超越國際大廠,而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幾乎相同。再佐以告訴人公司之成本與價格資訊等營業秘密,故上述被告等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生產技術或銷售、經營資訊,不僅非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所能獲悉,亦非業界其他競爭對手所能獲悉,亦非業界其他競爭對手所悉,又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而告訴人公司與崑藤公司簽有保密約定而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等卻故意違反保密約定,而重製、使用、洩漏該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甚至重製使用渠等所取得之被告營業秘密申請M000

000 號新型專利而占為己有,由上述可見,渠等之犯行昭然可知。

㈣、原不起訴處分錯將告訴人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而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上開被告等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事證,顯然謬誤,所載理由更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1、原不起訴處分固稱「經查:㈠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有關告訴人爭執陳浚欽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M000000號)涉嫌侵害其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

0 )等相關事項,經智慧財產局函覆略以:『…查索特公司前於105 年4 月1 日針對陳浚欽君獲准之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向本局提起舉發(案號:000000000NO1)。業經本局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詳如附件)審定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索特公司不服,於105 年9 月29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目前該訴願案仍在審理當中。三、有關貴署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有侵害索特公司申請之發明專利。經查,索特公司申請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經本局審定不予專利確定在案,是以索特公司並未取得專利權,自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四、有關貴署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有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以及由索特公司公開之發明說明書即以得知製造技術等。查索特公司提起前開舉發案時,即以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作為舉發證據2 。經本局比對舉發證據2 與第M000

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存在下列差異:證據2 (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並未揭示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定子線圈體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1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行程在兩兩第1 定位槽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間的第2 凸塊,每1 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1 卡嵌部』、『磁軛單元更包括一局部崁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伸段及一局部崁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 延伸段』以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2 環壁外側面的第2 間隔件,每一第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第一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2 磁軛之間,每一第1、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且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甚而索特公司亦於其舉發理由書第4 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8 行自承該差異之存在,因此兩案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又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開後,任何人雖均能得知其內容,然M000000 號新型專利既有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所無之技術內容,尚難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內容即能得知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五、另有關貴署所詢陳浚欽君之第M514156 或第M000000號新型專利系產學合作之結果。查貴署所附之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000000 號或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然而產學研究結果第49頁確實有記載第M000

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此有該局105 年11月9 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10521385230 號函覆在卷可稽。因告訴人不服逐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亦經經濟部以駁回訴願,其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五、本部決定理由:(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1.查證據2 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為99年6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4 年7 月22日,具證據能力。惟證據3 為訴願人向本部技術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結案報告影本,依本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官方網站常見問答中簽約篇之記載:「SBIR計畫的相關承辦人員與審查委員都有簽署利益迴避暨保密同意書,而申請者之計畫資料也都列管為機密資料,所以不會公開也不會外洩給其它任何單位」,可知證據3 (SBIR)結案報告並非公開之刊物,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 為證據3 (SBIR)計畫之專案契約書封面影本,證據5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比較圖,因證據3 不具證據能力,故證據4 、5 亦不具證據能力。2.訴願人雖訴稱由訴願附件1 、2 、3 可證明證據3 所揭示之面極式發電機結構的公開日期云云。惟查,訴願附件1 本部技術處101 年12月出版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SBIR)計畫-創新研發點石成金」故事集,僅係簡介訴願人公司研發了面極式發電花鼓SPPV-8產品,及介紹該產品之重量及效率,並於西元2011年開始量產等內容;訴願附件2 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品名「PV-8發電花轂」之數量及單價;訴願附件3 雜誌僅揭示PV-8產品之外觀照片。訴願附件1 、2 、3 均未揭示其產品之內部結構,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與證據3 之自行車發電花鼓相互勾稽,難謂訴願附件1 、2 、3 之PV -8 產品即為證據3 之發電花鼓結構;因此,訴願附件1 、2 、3 尚不足以佐證證明證據3 的公開日期,訴願人所訴核不可採。(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一種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包括一捲線筒管,及一繞設於該捲線筒管的繞線,該捲線筒管具有一管壁、呈反向設置且分別自該管壁徑向向外延伸的一第一環壁與一第二環壁、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二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一磁軛單元,設置於該捲線筒管,包括複數對應該第一環壁的第一磁軛,及複數對應該第二環壁的第二磁軛,每一第一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一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一定位槽的第一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二磁軛延伸的第一外段,每一第二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二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二定位槽的第二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一磁軛延伸的第二外段;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第二間隔件,每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每一第二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每一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及一轉子磁場產生體,可相對該定子線圈體轉動,並感應磁性予該等第一、第二磁軛。2.證據2 揭示一種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係於一花轂殼體內的軸心設置一發電機,該發電機係一線圈單元外周緣設置一磁石組,及供二對應軛鐵組設置,該磁石組的由複數磁石環狀排列組成,該磁石為燒結釹鐵硼製成,一側為N 極,另一側為S 極,在該磁石組一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 極交錯排列成環狀,該軛鐵組外周緣設有軛爪,該二軛鐵組分別由該線圈單元二側對合並限位,該爪位於該線圈單元外圈,藉此組成體積小、質量輕且電壓與功率大的發電機。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線圈體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二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磁軛單元更包括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一定位槽的第一延伸段及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二定位槽的第二延伸段』以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第二間隔件,每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每一第二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每一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 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該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揭示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4.訴願人雖訴稱證據2 結合證據3 至5 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至5 等不具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縱然就實體技術內容而言,證據3 至5 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件,…,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訴願人亦自承證據3 與系爭專利確實存有該等差異,在無任何證據之建議或教示之情況下,實難謂該等差異僅為簡單變化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綜上,證據2 與證據3 至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均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係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界定,證據

2 至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此有經濟部105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訴願決定書即105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函在卷可考。且告訴人針對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未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此有電話紀錄可佐。參以告訴代表人陳稱:「(問:從你提供出來的製造圖面有辦法看出來製造產品的技術嗎?)圖面是可以看出它的結構,製造的技術還包括加工技術、組裝,需要從工廠實際生產累積經驗而來」「(問:所以從你提供出來的資料,你有提出發明專利的資料,及你們製造圖面,他們是沒有辦法生產出發電花鼓的產品嗎?)需要時間」等語。足見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6 )並無侵犯告訴人先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為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之情事。是以,告訴人爭執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設立浚宏公司,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重製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並據以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6 ),因而將申請之新型專利由崑藤公司負責製造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實屬無據,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據此,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000000 號)既然無侵犯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之問題,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與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所生產之JH發電花鼓產品既然有所差異,實難證明二者零件組成係屬相同,且智慧財產局亦函覆被告等人提出其與大葉大學、南臺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之研究結果確實有記載新型專利M000000 號之技術內容。是被告等所辯洵足採信。由此,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提供之MD002 發電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在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洩漏予他人,並據以訂定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請參見原不起訴處分第6 頁倒數第18行以下)云云。

2、惟查,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等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M000000 號)不具進步性而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而此固然為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專利舉發涉及舉發要件與舉發證據證據能力之問題,本即與本案關於被告等是否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要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洵屬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⑴、按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制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五篇舉發審查」略以「判斷舉發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原則上文書證據於形式上欠缺法定格式或經認定為偽造者,當然不具證據能力;但雖無上述情形,審酌證據能力時,尚須對應於相關舉發事由以判斷證據能力具備與否。例如,舉發事由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時,舉發證據必須是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若舉發證據僅申請在先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本國專利申請案,即不得作為上述法定事由之舉發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據如係用以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擬制新穎性之舉發事由時,則認其具備證據能力。又須補充說明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當日公開之技術,因亦非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聲證6 )。

⑵、查告訴人前就被告等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告號:M000000 號

)提起舉發而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請參見智財局舉發審定書),固為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告訴人係依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以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提起舉發,尚非以M000000 號新型專利侵害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已有誤解。

⑶、且,依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內容可知,其除認為告訴人所

提出之第TZ000000000A1 號專利案即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 )案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外,其他證據3、4非公開之刊物,不具證據能力,證據5 為證據3與M514156號新型專利之比較圖,因證據3不具證據能力,故證據5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係主張依證據2至5組合證據可知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卻因囿限於上開專利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無法證明M514156號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始經審定舉發不成立。

⑷、由上述可見,專利舉發涉及舉發要件與舉證之問題,本即與

本案關於被告等是否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要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有所誤認。

3、且,如上所述,告訴人本案告訴早已陳明,被告等係取得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告訴人公司未曾於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之營業秘密資訊,而有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未察於此,錯將本件被告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洩漏之營業秘密,不僅謬誤,原不起訴處分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至明。

⑴、被告等所重製、使用、洩漏之營業秘密,係為被告等係取得

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告訴人公司未曾於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之營業秘密資訊,則原不起訴處分詢問智財局關於M000000號新型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顯然係誤將被告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不僅謬誤,且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至明。

⑵、又,由於告訴人公司刻意於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

時,將告訴人公司製作之MD002發電機具體構型,未於000000000發明專利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數量、比例尺寸等資訊,即MD002 之實施例並未於專利說明書內載明而公開,因而屬於告訴人公司所保有之營業秘密,而被告等如上述接觸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技術圖面、BO

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後,已獲悉上開營業秘密,並知悉告訴人因專利事務所之疏忽未順利申請取得申請案號000000

000 之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因而將告訴人未曾公開揭露之上開MD002發電機相關組立圖面,重製如告證16之圖7,並使用其他圖面之營業秘密,用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是以被告等實際上所重製使用者,係與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同,而告訴人未曾揭露之MD002發電機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是以智財局就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有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部分,表示「經本局比對舉發證據

2 與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存在下列差異:…甚而索特公司亦於其舉發理由書第4 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8行自承該差異之存在,因此兩案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又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開後,任何人雖均能得知其內容,然M000000 號新型專利既有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所無之技術內容,尚難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內容即能得知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云云,即顯然係因為被告等重製使用告訴人未經揭露於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之營業秘密之結果。

4、再者,智財局固覆以「另有關貴署所詢陳浚欽君之第M51415

6 或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系產學合作之結果。查貴署所附之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000000 號或第M000

000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然而產學研究結果第49頁確實有記載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云云,然被告等與大葉大學、南臺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其中研究結果有記載新型專利M000000 號之技術內容,究竟係何一產學合作案有所記載?如何開發得致新型專利M000000 號之技術內容?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然而產學研究結果第49頁確記載第M00000

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何以憑空而生?已有可疑;而被告等早於100 年5 至7 月間,如上述自告訴人公司處陸續取得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營業秘密,並且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應予保密,然而渠等取得接觸告訴人公司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營業秘密、且雙方合作四年之後,始突然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而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內容,卻又與告訴人等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營業秘密相同,可見M000

000 號新型專利之申請,係被告等重製抄襲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欲鳩佔鵲巢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上開被告犯罪之事證,亦顯然有誤。

5、又,上開智慧財產局事項函覆內容,以及經濟部105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訴願決定書等內容,亦顯然並無涉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難以此認為被告等無重製、使用、洩漏關於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之營業秘密而用以與告訴人公司價格競爭,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此被告等犯罪之事證,竟率依此而稱「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提供之MD002發電機之BOM表等成本、價格資料,在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洩漏予他人,並據以訂定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云云,亦屬謬誤。

6、事實上,針對於被告等向告訴人公司取得未曾於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之相關技術圖面,得知告訴人公司MD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生產技術營業秘密,因而重製抄襲而製作JH發電花鼓之外,更將此告訴人公司刻意不揭露之營業秘密資訊,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可見被告等非新型創作人,亦即非專利申請權人,但渠等卻重製抄襲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藉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告訴人業依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在案(請參見再證2至4),此舉發之事由與前案大不相同,由此亦益見,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上開被告犯罪之事證,查明事實,錯將本件被告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不僅謬誤,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至明。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固以「刑事證據法則採嚴格證據主義,更何況聲請人索特精密有限公司所提訴願案業由經濟部於105 年12月6 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等人涉嫌犯罪,核無可採,本件殊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聲請人業依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舉發案(再證2 、3 、4 )云云,查係106 年2 月10日專利舉發理由書,舉發104 年12月11日核准公告之M00 0000號專利,請求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而智慧財產局已106 年4 月25日(106 )智專一(二)15071 字第10640627630 號函答覆稱『本局即將進行審查』,目前尚無結果,尤不能僅因聲請人舉發專利即謂被告等涉及犯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必須行為人有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始足當知,與行政法之要件不同,不能以彼類此,何況舉發案尚無結果。」云云,然查上開駁回處分就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張冠李戴,未曾詳為調查或斟酌,而糾正原不起訴處分之錯誤,即草率駁回再議,處處可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不當與草率,不值一哂,懇請鈞院明察。

二、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錯將告訴人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張冠李戴,顯然謬誤,且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所載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此,謹聲請如上,懇請鈞院鑒核,迅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符正義,並保權益。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崑藤公司、饒誌軒、劉玉體、浚宏公司、陳浚欽等人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0 號駁回再議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 年6 月5 日寄存送派出所予林柏州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告訴人委任蔡銘書律師於同年6月13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蔡銘書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公司成立於96年8 月31日,於97年間索特精密發明「面極式發電系統」,採取「面極式」機構,與一般業者之發電機所使用之「爪棘式」機構有別,並獲得多國專利,索特精密亦據此開發出第一代發電花鼓產品;98年12月間索特精密再開發全球首創發電花鼓「切換式機構」,可於不發電模式有效消除發電機之磁吸力,據此開發第二代發電花鼓產品,並獲選2010台北自行車展年度創新產品輪組類第二名;99年12月間再成功改良面極式發電系統,據此開發出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並據面極式進階版發電系統技術,依照使用於不同自行車之需求,而開發出使用通勤車、旅行車之8 系列發電花鼓(其中發電機型號為MD002 )、使用於登山車之8X系列發電花鼓(其中發電機型號為MD003)、使用於跑車(公路車)、折疊車之9 系列發電花鼓(其中發電機型號為MD004 )等產品。於100 年間,因索特精密與原先經銷合作對象終止契約,尋找新的經銷合作對象,經友人介紹認識崑藤公司,其具有經銷管道,但其因一直未能開發出發電花鼓產品,有意與索特精密合作。經索特精密之負責人林柏州等人與崑藤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浚欽於100 年

5 月初會面商談合作事宜,索特精密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並提供索特精密之專利資料予被告陳浚欽參考,被告陳浚欽對於索特精密所生產開發出之MD00 2發電機與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極有興趣,表示願意合作,雙方約定由崑藤公司經銷索特精密所生產之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另以崑藤公司為金屬零件加工製造之供應商,雙方於同年5 月23日簽屬合作承諾書約定「甲乙雙方以誠信互利為原則,將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公開於另一方,但雙方必須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將相關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雙方合作期間,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客戶資料等相關資訊,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公開予第三人。」、「MD00

2 機種,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甲乙雙方於成本更動同時,以互信的合作模式,同步互相知會,共同推廣。(成本依市場成本同步更新),為避免誤解,BOM 成本與市場售價表,首份資料同步簽約確認,未來有市場成本異動時,雙方認知下隨時予以更新」。依此合作承諾書,索特精密遂提供MD002 發電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與成品結構圖、MD00

2 發電機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組立圖面等相關圖面及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及索特精密先前所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說明書公開本資料予被告陳浚欽,方便與被告陳浚欽於會議中討論。由於被告陳浚欽認為雙方約定之分潤標準,對崑藤公司不利,而要求變更分潤標準,雙方因而於100 年7 月7 日再簽署合作契約書,除變動分潤標準外,亦就雙方於同年6 月30日會議討論約定合作之產品型號,於合作契約書內記載,並約定「雙方互相告知有關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雙方就本合作契約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甲乙需將此合約之花鼓殼零件交給乙方加工,加工費用隨物料之物價調整。雙方就加工有關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雙方合作之方式由索特精密自行生產MD002發電機、崑藤公司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索特精密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藤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崑藤公司銷售,而被告陳浚欽與饒誌軒亦為崑藤公司加工外殼事宜,多次與索特精密之員工會議討論,被告陳浚欽與劉玉體亦為銷售事宜,屢次至索特精密參觀生產線,瞭解生產流程細節,因而知悉及持有索特精密MD002 發電機所製成各發電花鼓之BOM 成本表及組立圖,進而得知索特精密銷售客戶之報價及MD002 發電機及發電花鼓之生產技術資訊該等營業秘密。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劉玉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浚欽先於104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宏公司)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饒誌軒擔任總經理,其後於104 年

7 月22日被告陳浚欽將索特精密公司之8 系列發電花鼓之MD002 發電機構型,用以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6 )。並將此申請之新型專利由崑藤公司負責製造、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惟該產品係未經索特精密之授權而使用、重製索特精密MD00 2生產技術,並據此生產製造,該產品之所有零件形狀、比例尺寸、數量、具體構型、組成等均幾近相同於索特精密之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隨後於104 年

9 月30日崑藤公司即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其自104 年10月

1 日起與索特精密終止契約。崑藤公司之業務副理即被告劉玉體並於104 年10月2 日廣發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告知崑藤公司已與索特精密終止合作關係,同時告知客戶崑藤公司自有JH發電花鼓產品,該產品與索特精密具有相同功能、重量近似,但更有競爭力之價格,且崑藤公司將於104 年10月20日至23日舉辦2015台中週展會(2015 Taichung Bike Week ,以下稱「TBW 展會」)上推廣JH發電花鼓產品,邀請客戶至崑藤公司於展會之攤位,再向其介紹細節,索特精密於TBW展會前,發現崑藤公司已經於公司網頁上展示JH發電花鼓產品,其後又發現被告陳浚欽與饒誌軒接受知名自行車雜誌與國際展會代理業者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TBW 展會採訪,採訪時表示,浚宏公司授權崑藤公司製造JH發電花鼓產品,以合理價格提供耐用產品,大肆行銷JH發電花鼓產品。且其等亦未經索特精密授權而使用、洩漏、使用索特精密先前提供予崑藤公司之MD002 發電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據以訂定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與索特精密從事價格競爭。而於

100 年5 月13日索特精密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寄送由索特精密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告證42所示)與被告陳浚欽及崑藤公司,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劉玉體及崑藤公司、浚宏公司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索特精密享有上開圖形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未事前取得索特精密之同意下,擅自抄襲、重製、改作索特精密所享有之前開圖形著作而將取得之圖形著作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6 )。因認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劉玉體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崑藤公司、浚宏公司依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刑。

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浚欽辯稱:伊是浚宏公司及崑藤公司董事長,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是由告訴代表人林柏州所擬定,當時告訴代表人交付予伊的資料就是發電花轂設計圖,伊依照告訴代表人交給伊的尺寸製造完再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提供給伊BOM 成本表及成品結構圖面,因為發電花鼓的核心零件是由告訴人自行製造,就伊認知告訴人交給伊的成品結構圖面就是指商品的雷射商標,BOM 成本表則係交給伊的這些圖面,而且客戶下單價格要問過告訴代表人,決定權在告訴人,崑藤公司只賺取告訴人交付的利潤,伊無從知悉發電花轂產品的成本價,零件是由告訴人自行購買,沒有透過伊購買,告訴人並未提供發電花轂內部發電結構的設計圖給崑藤公司等語;被告饒誌軒辯稱:伊是100 年9 月19日到104 年9 月30日任職於崑藤公司,離職後至浚宏公司做JH發電花鼓的產品研發,JH發電花鼓產品研發於104 年7 月22日取得新型專利,這是由伊與被告陳浚欽與南台科技大學、大葉大學產學合作所開發出來的新型專利,申請人只寫伊與陳浚欽是因產學合作屬於資方付費,由資方取得所有權,伊跟陳浚欽處理整個發電機的製造,大葉大學、南台科大是發電機的開發,與大葉、南台科大進行產學合作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其等,伊等只是告知大葉大學、南台科大發電機需要多少伏特,再請渠等上網搜尋所有自行車發電機需要的資料,當然包括告訴人公司的資料,伊等並無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告訴人公司當時與崑藤公司合作,伊不知道有無交付資料,伊未看過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陳浚欽也沒有告訴過伊,伊也未曾去過告訴人公司過等語;被告劉玉體辯稱:伊於100 年7 月19日進入崑藤公司,目前還在崑藤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因為客人有技術方面的需要,或要向客戶報價,也會跟告訴人公司進行接洽,因為告訴人公司會提供價格,價格及一些出貨細節都是告訴人公司製定的,直到現在伊才知道有BOM 表及成本表,之前伊都沒有看過,因為告訴人與崑藤公司簽約時,伊還沒有到崑藤公司,告訴代表人所說提供給崑藤公司的BOM 成本表資料伊亦未接觸,伊跟告訴人公司接洽只有在產品行銷的部分,伊曾因為有合作關係,禮貌性拜訪過告訴人公司1 次等語。經查:

(一)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有關告訴人爭執陳浚欽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M000000 號)涉嫌侵害其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等相關事項,經智慧財產局函覆略以:「…二、查索特公司前於105 年4 月

1 日針對陳浚欽君獲准之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向本局提起舉發(案號:0000000 00NO1 )。業經本局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10521073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詳如附件)審定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

索特公司不服,於105 年9 月29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目前該訴願案仍在審理當中。三、有關貴署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有侵害索特公司申請之發明專利。經查,索特公司申請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經本局審定不予專利確定在案,是以索特公司並未取得專利權,自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四、有關貴署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有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以及由索特公司公開之發明說明書即以得知製造技術等。查索特公司提起前開舉發案時,即以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作為舉發證據2 。經本局比對舉發證據2 與第M00000 0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存在下列差異:證據2 (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並未揭示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定子線圈體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1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1 定位槽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

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間的第2 凸塊,每1 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1 卡嵌部」、「磁軛單元更包括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伸段及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 延伸段」以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2 環壁外側面的第2 間隔件,每一第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每一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2 磁軛之間,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且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甚而索特公司亦於其舉發理由書第4 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8 行自承該差異之存在,因此兩案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又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開後,任何人雖均能得知其內容,然M00000

0 號新型專利既有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所無之技術內容,尚難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內容即能得知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五、另有關貴署所詢陳浚欽君之第M514516 或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係產學合作之結果。查貴署所附之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000000 號或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然而產學研究結果第49頁確實有記載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此有該局105 年11月9 日(105 )智專三

(二)04146 字第10521385230 號函覆在卷可稽。因告訴人不服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亦經經濟部以駁回訴願,其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五、本部決定理由:(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1 、查證據2 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99年6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7 月22日,具證據能力。惟證據3 為訴願人向本部技術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結案報告影本,依本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官方網站常見問答中簽約篇之記載:「SBIR計畫的相關承辦人員與審查委員都有簽署利益迴避暨保密同意書,而申請者之計畫資料也都列管為機密資料,所以不會公開也不會外洩給其它任何單位」,可知證據

3 (SB1R)結案報告並非公開之刊物,不具證據能力。證據

4 為證據3 (SBIR)計畫之專案契約書封面影本,證據5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比較圖,因證據3 不具證據能力,故證據4 、5 亦不具證據能力。2 、訴願人雖訴稱由訴願附件1、2 、3 可證明證據3 所揭示之面極式發電機結構的公開日期云云。惟查,訴願附件1 本部技術處101 年12月出版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SBIR)計畫- 創新研發點石成」故事集,僅係簡介訴願人公司研發了面極式發電花鼓SPPV-8產品,及介紹該產品之重量及效率,並於西元2011年開始量產等內容;訴願附件2 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品名「PV- 8 發電花穀」之數量及單價;訴願附件3 雜誌僅揭示PV-8產品之外觀照片。訴願附件1 、2 、3 均未揭示其產品之內部結構,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與證據3 之自行車發電花鼓相互勾稽,難謂訴願附件1 、2 、3 之PV-8產品即為證據3 之發電花鼓結構;因此,訴願附件1 、2 、3 尚不足以佐證證明證據3 的公開日期,訴願人所訴核不可採。(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一種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包括一捲線筒管,及一繞設於該捲線筒管的繞線,該捲線筒管具有一管壁、呈反向設置且分別自該管壁徑向向外延伸的一第1 環壁與一第2 環壁、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1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1 定位槽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間的第2 凸塊,每一第1 、第2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一磁軛單元,設置於該捲線筒管,包括複數對該第一環壁的第1 磁軛,及複數對應該第2 環壁的第2 磁軛,每一第1 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1 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伸段,及一朝該第2 磁軛延伸的第1 外段,每一第2 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2 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延伸段,及一朝該第1 磁軛延伸的第2 外段;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第2 環壁外側面的第2 間隔件,每一第

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每1 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2 磁軛之間,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之卡合部;及一轉子磁場產生體,可相對該定子線圈體轉動,並感應磁性予該等第1 、第

2 磁軛。2.證據2 揭示一種自行車用花穀發電機結構,係於一花轂殼體內的軸心設置一發電機,該發電機係一線圈單元外周緣設置一磁石組,及供二對應軛鐵設置,該磁石組的由複數磁石環狀排列組成,該磁石為燒結釹鐵硼製成,一側為

N 極,另一側為S 極,在該磁石組一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極交錯排列成環狀,該軛鐵組外周緣設有軛爪,該二軛鐵組分別由該線圈單元二側對合並限位,該爪位於該線圈單元外圈,藉此組成體積小、質量輕且電壓與功率大的發電機。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線圈體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笫1 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1 定位槽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間的第2 凸塊,每1 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磁軛單元更包括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伸段及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 延伸段」以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2 環壁外側面的第2 間隔件,每一第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每一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

2 磁軛之間,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 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該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揭示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4 、訴願人雖訴稱證據2 結合證據3 至5 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至5 等不具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縱然就實體技術內容而言;證據3 至5 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訴願人亦自承證據3 與系爭專利確實存有該等差異,在無任何證據之建議或教示之情況下,實難謂該等差異僅為簡單變化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綜上,證據2 與證據3至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均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係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 至5 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此有經濟部105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即105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考。且告訴人針對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未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此有電話紀錄可佐。參以告訴代表人陳稱:「(問:從你提供出來的製造圖面有辦法看出來製造產品的技術嗎?)圖面是可以看出它的結構,製造的技術還包括加工技術、組裝,需要從工廠實際生產累積經驗而來」「(問:所以從你提供出來的資料,你有提出發明專利的資料,及你們製造圖面,他們是沒有辦法生產出發電花鼓的產品嗎?)需要時間」等語。足見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 6)並無侵犯告訴人先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之情事。是以,告訴人爭執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設立浚宏公司,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重製告訴人MD00 2之生產技術,並據以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

6 ),因而將申請之新型專利由崑藤公司負責製造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實屬無據,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據此,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000000 號)既然無侵犯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之問題,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與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所生產之JH發電花鼓產品既然有所差異,實難證明二者零件組成係屬相同,且智慧財產局亦函覆被告等人提出其與大葉大學、南臺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之研究結果確實有記載新型專利M000000 號之技術內容。是被告等人所辯洵足採信。由此,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提供之MD002 發電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在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洩漏予他人,並據以訂定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二)佐以告訴代表人陳稱:「(問:當時你們跟崑藤公司100 年接洽時,當時接洽的對象是誰?)陳浚欽與離職的秘書叫李菁菁…」、「(問:當時你跟陳浚欽接洽時,還有跟崑藤公司的代表人陳崑藤、劉玉體、饒誌軒做接洽嗎?)談合約之前,劉玉體、饒誌軒還沒有進崑藤公司,直到100 年5 月23日簽完合作承諾書後幾個月後,他們兩個才進公司服務」、「(問:既然在接洽過程中,都是陳浚欽跟你做接洽,為何你認為劉玉體、饒誌軒涉嫌妨害秘密罪?)一開始契約訂定是跟陳浚欽,合作後是跟饒誌軒溝通加工技術,劉玉體是跟他溝通產品價格,包括產品的報價『含銷售價』,成本價在簽立契約就給陳浚欽了,我跟饒誌軒、劉玉體的接洽是指這2 個部分」等語。另告訴代理人陳稱:「(問:為何認為被告2 人涉嫌妨害秘密?)認為被告2人是共犯,在於崑藤公司在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的手法,去製造生產發電花鼓與告訴人公司做價格競爭的過程中,3 個人有彼此的分工,包含陳浚欽與饒誌軒擔任新設立浚宏公司的股東,劉玉體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做實際的競爭行為,相關的製造銷售等,被告饒誌軒與劉玉體都有在浚宏公司與崑藤公司生產產品時,與告訴人公司競爭的相關生產製造與銷售這些方面,都有參與」等語。益證被告劉玉體、饒誌軒於告訴人與崑藤公司簽署合作承諾書時,被告劉玉體、饒誌軒尚未任職於崑藤公司,對於告訴代表人究竟係交付何種資料予崑藤公司,其等實難得知,而且亦無任何資料佐證被告陳浚欽有交付任何告訴人交付涉及營業秘密之資料予被告劉玉體、饒誌軒,並因而使用、洩漏上開資料。是以,實難僅以被告劉玉體、饒誌軒於崑藤公司任職後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後被告饒誌軒任職之浚宏公司及被告劉玉體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行為,遽認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指訴違反營業秘密及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㈢、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0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經查:

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知悉或持有

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劉玉體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所辯情節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認被告等所辯可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理由,聲請再議意旨係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卻查無具體事實與積極證據可憑,自無可採。刑事證據法則採嚴格證據主義,更何況聲請人索特精密有限公司所提訴願業由經濟部於105 年12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見106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12頁反面),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等人涉嫌犯罪,核無可採,本件殊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

⑵、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聲請人業依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規定提起舉發案(再證2 、3 、4 )云云,查係

106 年2 月10日專利舉發理由書,舉發104 年12月11日核准公告之M000000 號專利,請求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而智慧財產局以106 年4 月25日(106 )智專一(二)15071 字第1064062763 0號函答覆稱「本局即將進行審查」,目前尚無結果,尤不能僅因聲請人舉發專利即謂被告等涉及犯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必須行為人有客觀行為以及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與行政法之要件不同,不能以彼類此,何況舉發案尚無結果。

⑶、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等之罪嫌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㈣、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專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設計專利。」同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第113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119 條「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104 條、第105 條、第108 條第3 項、第110 條第

2 項、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20 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0 條準用第31條、第120 條準用第34條第4 項、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2 項、第120 條準用第44條第3 項、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以前項第3 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108 條第3 項、第120 條準用第34條第4項、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2 項或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2項、第4 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若有上開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此為告訴人公司對被告等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前提條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就被告等人申請上開新型專利(公告號:M000000 號)、告訴人公司申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是否取得專利權之情形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2、雖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取得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技術圖面及BOM 成本表與售價策略,因而知悉告訴人公司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被告等使用、重製此營業秘密,於104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浚宏公司,並盤算告訴人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揭露之構型已經公開,而暗自使用告訴人並未公開之MD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部分之組立圖面等營業秘密,而於104 年7 月22日使用此營業秘密用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並生產製造幾近相同於告訴人公司8 系列發電花鼓之JH發電花鼓產品,於104 年9 月30日發函告訴人公司表示自104 年10月1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於翌日10月2 日即對外發函所有客戶表示崑藤公司已經終止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推銷崑藤公司之JH發電花鼓產品,遊說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更有競爭力,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價格競爭,致使告訴人公司受到莫大損害。但原不起訴處分詢問智財局『關於M000000 號新型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顯然係誤將被告『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不僅謬誤,且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105 年3 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雙

方合作方式即由告訴人公司自行生產MD002 發電機,崑藤公司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告訴人公司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藤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崑藤公司銷售」一節(見他卷1 第2 頁);及告訴人公司(即甲方)與崑藤公司(即乙方)所簽立合作承諾書,其中2.2 明確記載「產品在銷售量擴大後,甲方將組裝、測試等事宜轉由乙方生產、接單與備料。甲方必須負責輔導乙方建立相關所需的生產線、作業流程與檢驗標準完成後由乙方工廠直接交貨至客戶。代工所需之費用由雙方檢討議定之。『甲方到乙方,乙方只出〝工人〞,有關品質生產品管理由甲方負責。』」等內容(見他卷1 第21頁正反面)以觀,顯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期間,被告等人之公司並未參與生產告訴人MD002 發電機產品之核心機密主要零組件,僅負責製造

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並在該外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再由崑藤公司銷售等甚明,洵足認定。是以,被告陳浚欽於偵查時所辯稱:…8 系列的發電花轂產品外殼也由崑藤公司生產,生產後的外殼送交索特公司組裝測試,測試完成後發電花轂送至崑藤公司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及序號…。發電花鼓核心零件是他們自己製造的。我們沒有決定客戶下單的價格,每一筆都要問過林柏州,接單的價格決定是在索特公司,我們只賺取索特公司給我的利潤而已。(對於索特公司發電花轂產品,你知道它們的成本價嗎?)不可能。我沒有發電花鼓內部核心零件,銅線、磁線等,我無從知道它們的成本,而且他們的零件是自己買,沒有透過我買,我的意思是說索特公司並沒有提供發電花轂內部發電結構的設計圖給崑藤公司等語,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⑵、且參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柏州於偵查時所指訴:(你跟陳

浚欽進行洽談、簽定合作承諾書之前,除了提供貴公司的發明專利之外,還有提供什麼資料?)提供的資料是在簽完合作承諾書才給,我們當時給他製造圖面,產品的價格分析表,包括成本、外在對手競爭的價格分析表。(從你提供出來的製造圖面有辦法看出來製造產品的技術嗎?)圖面是可以看出它的結構,製造的技術還包括加工技術、組裝,需要從工廠實際生產累積經驗而來。(所以從你提供出來的資料,你有提出發明專利的資料,及你們製造圖面,他們是沒有辦法生產出發電花鼓產品嗎?)需要時間。(申請案號000000

000 發明專利名稱是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之發明專利是否遭智財局駁回,理由是違反專利法第22絛第4 項,依專利法第44條審定不予專利?)是因為代理事務所回復延遲,導致如此。(公開之後一般人就能查詢到申請專利的資料?)我們公司申請的專利,是以我們提出來的說明書公開本的只揭露構型,代表構型能發電,可以產生電力,不代表能做出世界上最輕、最小的發電花鼓,實際上設計的技術與KNOW HOW是在我們量產製造圖裡面才揭露,也就是要取得我們內部圖面才有辦法知道等語(見他卷2 第68頁反面、第199 頁正反面至第200 頁),可知告訴人公司縱使曾提供上述技術圖面等相關資訊予被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尚無法直接得以研發申請取得(公告號:M000000 號)新型專利及取得JH發電花鼓之生產技術。何況告訴人公司確於97年11月20日向智財局所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 )「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之發明專利,並於99年6 月1 日公開其說明書,嗣經智財產於101 年5 月29日(101 )智專一(五)05128 字第0000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不予專利在案;且觀諸其審定理由記載:㈠本案「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本局曾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智專一㈤05182 字第00000000000 號審意見通知函通知申請人申復、修正,今申請人於

101 年2 月7 日提出申復到局,未作任何修正,本案依該申復理由書及原申請所送資料內容審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皆為附屬項,合先敘明。依據前述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所揭露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6 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1、申復理由⑴:「…本申請案與引證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明顯不同的情形下,根本就不能互相比較」云云,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可涵蓋本案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引用單一引證。2、申復理由⑵:「反觀引證1 …並無揭露出申請案的磁石組及二軛鐵組的結構特徵…」云云,然引證2 具有磁瞌石組及二軛鐵組的結構特徵。3、綜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6 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理由同原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仍應不予專利等節,有智財局發明說明書公開本(公開編號:TZ000000000A1 )、上開審定書各1 份在卷(見他卷2 第6 頁至第25頁)可稽。

而揆諸依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44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等內容,足見告訴人公司之所以無法取得智財局所核發(申請案號000000000 )發明專利(即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交予被告陳浚欽之專利),係因該申請專利之技術,屬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範疇,無法核准予專利一節至明,準此,告訴人公司縱令將之交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用以所研發、製造與上述內容之技術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亦歸於不受保護或禁止之列,更無以此技術取得專利,自不得以此認定相同或類似產品競爭者何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更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之事實存在。

⑶、雖告訴人公司一再指訴,其所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

0000000 ),其申請專利表達方式,僅為構型方式表達技術概念,並未將各零件形狀、組成、數量、比例尺寸等,於申請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理當非外界所能知悉云云。惟依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5 月29日(101 )智專一(五)05182 字第1012052987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所載理由,已明確記載「本局曾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智專一㈤0518

2 字第10021117400 號審意見通知函通知申請人申復、修正,今申請人於101 年2 月7 日提出申復到局,未作任何修正,本案依該申復理由書及原申請所送資料內容審查…」一節,已詳如前述,有該審定書在卷(見他卷2 第23頁至第24頁)可佐,足證智財局駁回告訴人公司申請上述專利前,曾發函通知並預留相當期間要求告訴人公司須於限期內,就其所申請專利之相關內容提請申復或修正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在先,是以,告訴人公司倘若具有取得專利技術之各零件形狀、組成、數量、比例尺寸等具體可行之技術,衡諸常理而言,告訴人公司豈有不依限期使出看家本領,以便取得專利用以維護其專利之理!然實際上告訴人公司卻遲遲無法提出,反遭智財局駁回其所申請上述專利,故告訴人上述所言,顯無憑據,核與事實相違,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⑷、再者被告陳浚欽確於103 年9 月1 日與大葉大學簽訂「奈米

奈米磁性材料製備綠能永磁發電計畫」合約書;及於103 年

9 月22日與南臺科技大學簽訂「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以開發發電機花鼓,計畫內容主要為:一、協助花鼓式輪轂發電機相關專利搜集與分析。二、協助新型發電機之設計與分析。三、降低發電機頓動轉矩之策略方法研究。四、發電機優化分析。五、協助發電機測試數據之分析及改善方法。六、發電機相關技術諮詢服務。七、技轉項目:降低永磁發電機頓動轉矩之設計方法等事實,有南臺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計畫名稱「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書各1 份在卷(見他卷1 第95頁至第106 頁)可稽。且被告陳浚欽、饒誌軒、陳盛基、李弘彬、案外陳彥旭等人於104 年7 月2 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由被告陳浚欽、案外人陳彥旭取得相關技術專利,,再轉獨家授權予崑藤公司,從事發電機花鼓、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等之製造、銷售。而上述「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南臺科技大學電機系計畫主持人陳盛基分別於105 年2 月、105 年4 月28日分別提出「委託學界期中報告」、「委託學界期末被告」各1 份可查(見他卷2第2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陳浚欽係以上述產業與學術合作之方式,取得申請取得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並非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期間,利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未公開之MD002 發電機之具體造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組立圖面之營業秘密,而申請取得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並進而生產JH發電花鼓產品等事實,洵堪認定。否則被告等人若是係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未公開之MD002 發電機之具體造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組立圖面,方得申請取得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且該新型專利不僅與告訴人公司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電機構型相同,甚至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MD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幾乎完全相同為真,豈非表示相較取得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在後、而由告訴人公司生產或研發申請在先之MD002 發電機及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發電機構型,亦具有相同取得專利之技術與資格!若此推論為真實可採,為何告訴人公司遲遲不用以申請專利,維護該公司專利權利,焉有讓被告陳浚欽捷足先登之理?更何況告訴人公司所申請之(申請案號000000000 )發明專利,業經智財產審定不核予專利在案,已詳如前述,益證告訴人公司所言被告等人使用未公開之MD002 發電機之具體造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組立圖面,申請取得M000000 號新型專利云云,尚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