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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王森池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張鶴進

吳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森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鶴進、吳建興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莊慶洲律師於106年6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張鶴進、吳建興就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稱: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證人陳世豐(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已成拒絕往來戶、帝璽公司何時遭強制執行,與聲請人借款予證人陳世豐之時點做比對,如被告等早已知悉證人陳世豐已為拒絕往來或帝璽公司已遭強制執行,仍未告知聲請人,即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云云。然查:

1.聲請人與帝璽公司之借貸關係自101年6月29日起即已存在,借貸方式係由聲請人之妻賴淑貞每次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至200萬元不等之支票,帝璽公司同時開立面額相同之支票供作償還本金,利息部分另開立票據或支付現金,雙方就利息部分約定以民間利息計算,每100萬元每月3萬元,由被告等單獨或共同前往賴淑貞處遞送支票,並將雙方簽發之支票分別存入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兌現或代收,上開借貸模式持續1年之久,直至102年5月8日止,因帝璽公司票信問題,遂未再向聲請人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陳世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5年12月23日中神岡字第1050000147號函檢送自101年6月29日至102年5月8日,賴淑貞及帝璽公司分別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67頁),並經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合先敘明。觀諸上揭帝璽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借貸協議內容、金流過程,外觀上尚無被告等有從中取財得利,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2.依聲請人最先出具之告訴狀及檢附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至4頁),僅指訴被告等於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對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浮現之「其與帝璽公司之前之借貸往來」等情卻隻字不提,難謂無刻意隱瞞。又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另證稱:帝璽公司自102年5月才開始退票等語(見他卷第76頁背面),且觀諸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供予檢察官之支票影本,其中以帝璽公司朱宏洋為發票人開立而由賴淑貞提示兌現者(按即支付聲請人利息)共13紙,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7日、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17日(見他卷第52至60頁、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陳世豐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等人於居間介紹本件借貸時,應無從知悉嗣後帝璽公司會成為拒絕往來戶。再者,上開支票影本,其中以賴淑貞為發票人開立而由帝璽公司提示兌現者,其票載發票日最早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17紙,面額最少者為100萬元、最多達200萬元(見他卷第34至50頁),設若上開賴淑貞開立之支票,帝璽公司嗣後均未返還同額本金,則聲請人豈有不一併主張係遭詐欺之損失而列入本件告訴範圍之理,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檢察官問:為何持續一年還繼續借?)因為舊的有清償,所以才繼續借給他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可見帝璽公司對發生在前之多筆借款有清償之事實。綜上,帝璽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於聲請人上開告訴狀所主張被告等前來借款之時即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8日之前,早已存在許久,帝璽公司迭有支付利息及清償前債,且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等前來借款之時,被告等根本無從知悉帝璽公司將成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主張被告等隱匿重大交易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應係聲請人主觀臆測,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聲請人尚主張因被告等為銀行理財專家而信賴渠等所言,被告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違背其職務行為及專業道德云云,然聲請人自承在大陸經商(見他卷第76頁),自非智慮淺薄或毫無借貸經驗之人,被告等介紹帝璽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時,聲請人自得以其智識經驗評估帝璽公司之信用、還款能力如何決定是否借款,豈會僅以被告等人為理財專家即決定借款。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稱:假設被告等已明知證人陳世豐已完全無力清償債務,且亦明知證人陳世豐積欠臺中商業銀行1億多元又在強制執行中,被告吳建興仍於102年7月1日持證人陳世豐開立之本票(見他卷第3頁),面額450萬元,向聲請人借貸云云。然查,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辯稱:102年5月間帝璽公司被拒往,當時帝璽公司還欠那3張票無法兌現,伊站在賴淑貞立場,建議她要先提示,拿到退票理由單才能追索,後來賴淑貞也有提示,也退票,所以張經理就約雙方到賴淑貞處由陳世豐個人簽本票,以確保賴淑貞的權益,可能賴淑貞已經對伊有些不信任,所以要伊在陳世豐簽發之本票存根處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6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張鶴進說帝璽公司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直到退了3張票後被告吳建興才叫陳世豐要開450萬元本票等語(見他卷第76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2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4至25頁)、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1份(見他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本票並非作為再次借款之用,而係證人陳世豐出具予聲請人供擔保之用,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建興持本票再次借款云云,即非事實。

(三)聲請人另主張處分書率以駁回聲請人之測謊聲請,對尚未調查之證據早已預斷,逕認無調查必要,有速斷之嫌,且未調取帝璽公司強制執行卷宗,亦未調查證人陳世豐是否與何時成為拒絕往來戶,再再顯示本件有應調查能調查而不為調查之情事,難認有已為調查完備而無違誤之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等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並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