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萬祥
曾鈺婷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王孝助
王永順陳信森廖恩碩潘信丞魏志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萬祥、曾鈺婷以被告王孝助、王永順、陳信森、廖恩碩、潘信丞、魏志榮(原名魏文瀚)涉犯殺人、長官凌虐部署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8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6月18日郵寄送達聲請人陳萬祥;及於106年6月19日郵寄送達聲請人曾鈺婷,聲請人等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陳俊銘係於101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由被告魏志榮發現陳俊銘躺臥於替代役訓練班醫療中隊2 樓寢室內床位上,頸部及床邊佈滿鮮血,身旁有一只沾血美工刀片,左手腕及頸部均有美工刀之割痕,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陳俊銘之頸部約45度角方向由後往前切割之銳器割傷3 處,由上往下分別為0.5×8×3公分、0.5×4×1.5公分、0.5×5×0.5公分,第2處創口與第1處創口在3公分處造成競合現象,頸靜脈切斷造成大出血,左手前臂內側延伸到腕關節共計8 處深淺不一近似水平方向銳器割傷,由上往下分別為0.1×5×0.1公分2處,0.2×5×0.1公分、0.3×5×
0.5公分、0.3×3×0.5公分、0.3×5×0.5公分、0.2×3×
0.1公分及0.3×5×0.5公分各1 處之由左往右切割傷,身體其餘部位無明顯可見之外傷等情,有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相字第351 號檢驗報告書、照片17張在卷可稽。經彰化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三、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⒈右頸部有穿刺傷,Z字型呈斷裂連續性,分別為9公分、3公分、7公分,深達頸動脈、靜脈有深層組織切割傷,深達4 公分。⒉左手腕近腕關節2-5公分處有平行的深淺切割傷6道深達2.5公分,另有4道淺猶疑傷。……(五)……且無抵抗傷等均支持為自殘之結果。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即可達頸部血管之深度,吻合為刀片自殘之結果。(六)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自割左手腕、右頸致頸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由割手腕之平行、細緻程度屬自為之嘗試自殘行為,故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166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又聲請人以內政部役政署為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陳俊銘之死因,其鑑定回覆意見摘錄如下:「⒈本件於事發現場所發現之裸美工刀刃(如附件之證物……)是否可造成死者陳俊銘右頸
3 處、左手腕10處共13處深淺不一之刀傷?答覆:根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內相驗照片所示陳俊銘之右頸部及左側手部傷口均應為銳器所造成,應該可由所附裸美工刀刃所造成。⒉死者陳俊銘右頸及左手腕內側之傷口,切割方向為何?(自前至後?或自後至前?)如以慣用手右手而言,切割方向是否合理?答覆: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第17、101、135、136 頁之照片,陳俊銘右頸的三道傷口後方較淺,前方較深,切割方向應為由後往前,此傷口型態應可由慣用手右手者來執行,因左手腕記載有深2.5 公分之割傷較不易再造成右頸之割痕,且若右頸的銳器傷先為之再進行左手腕割傷,亦因頸部出血而不太可能,而左手腕內側的十處傷口型態應為拇指側切割至小指側,由慣用手右手執行亦為合理。⒊就事發現場之寢室內所留血跡判斷,死者陳俊銘該時如係以慣用手右手自傷右頸及左手腕,血跡分布是否合理?答覆: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
351 號相驗卷宗第22、31、32頁之現場照片,及第54頁蔡東宏之證詞可知,役男睡覺的方向是頭朝窗戶腳朝內務櫃,陳俊銘床鋪的左邊靠牆側,相對於右頸部位置的床面及床下有大量血漬,與使用慣用右手自傷頸部造成頸部動靜脈斷裂後流出大量血跡的位置相符。根據法醫鑑定報告可知:左手腕平行傷口深度最多深達2.5 公分,但未提及手部動脈靜脈損害情況,且現場及相驗照片中並沒有出現過當時陳俊銘使用之床單及棉被照片,故無法評估左手腕部分之血跡分佈是否合理。⒋死者陳俊銘是否有可能躺臥於床上以右手持裸美工刀刃自行割腕並劃斷右頸部血管,卻不因疼痛而發出任何聲響?答覆:死者可以躺在床上自行以右手持裸美工刀刀刃割腕後再割頸,能否不因疼痛發出聲響這個問題實則因個人耐受強度及有無被棉被壓住而異,但根據參考料顯示,並無客觀證據及同寢室其他三人的證詞證明死者有無發出聲響。5.據刑案偵查全部卷宗及上訴人之意見綜合判斷,是否可確認陳俊銘之死因為何?又是否可排除他人外力介入之因素?答覆:綜合判斷參考資料全部卷宗及陳俊銘生前對於休假返家、退伍後出遊、求學之種種規劃,均屬於解釋動機之客觀證據,至於死亡當時情況下陳俊銘本人心中的主觀想法,實難有具體證據證明之;上訴人對於陳俊銘手機之持有狀況及死亡當日中午12時14分發出『爸媽保重』的簡訊是否為本人發出的事實持懷疑態度,然而就全部偵查卷宗及證人、關係人證詞均無詢問或提及替代役每人於營區內持有手機的情形與允許使用手機的時間,所以陳俊銘的手機於死亡前發出之簡訊是否由本人發出及由他人以死者電話通知家屬的行為自然起人疑竇,再者,根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351 號相驗卷宗第52、53頁楊松翰之證詞指出死者於12時5 分左右坐在床邊,12時25分左右躺下,若手機於午休時間是允許使用的,則死者能夠在這段時間內傳簡訊給家屬的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另經勘驗函詢證物裸美工刀片,刀刃長8公分,為單面刃,割頸時要造成頸部深4公分之刀傷且慣用手右手不被刀背因反作用力造成壓力導致割傷並非不可能。綜觀死者身上十三處銳器傷集中在左手腕及右頸部,可由慣用手右手執行之部位,及從死者相驗報告及照片亦無發現死者身上有防禦傷或外力介人引發掙扎打鬥可能造成之臉部、嘴唇、前臂外側、手指之傷勢,法醫毒物報告指出死者體內無鎮靜安眠類藥物,併觀同寢室室友葉佐駿、蔡東洪、楊松翰及午休時間安全士官魏文翰之證詞,均難認自12時25分後至午休結束前死者是由於他人及外力介人導致之死亡;所以,陳俊銘的死亡方式應傾向是自為,由右手先割左手腕再割右頸深及頸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存卷可憑。
(三)綜參上開鑑定意見,足知陳俊銘死亡時身上有右頸3 處、左手腕10處,共計13處由銳器造成之傷口,依傷口型態及切割方向判斷,應該可由現場發現之裸美工刀刃所造成,且均符合陳俊銘以慣用手右手自為之特徵,事發現場血跡分布亦與陳俊銘使用慣用右手自傷頸部造成頸部動靜脈斷裂後流出大量血跡之位置相符。另陳俊銘之左手腕10處傷口係呈平行狀態之深淺切割傷,其中6 道深2.5公分,另有4道淺猶疑傷,並無發現身上有防禦傷或外力介人引發掙扎打鬥可能造成之臉部、嘴唇、前臂外側、手指之傷勢,毒物報告亦未發覺陳俊銘體內有鎮靜安眠類藥物;再參警方在替代役醫療中隊寢室採集之血跡、陳俊銘右手指甲及左手指甲檢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檢出陳俊銘以外之DNA- STR型別,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於被告魏志榮發現陳俊銘倒臥寢室床上前,該隊部之役男原本在做清潔工作,被告魏志榮、證人蔡東洪、蔡佐駿、楊松翰等人神情動作均正常,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案發現場亦無陳俊銘與他人打鬥痕跡,另經檢察官傳喚與陳俊銘同寢室役男即證人蔡東洪、楊松翰、林昭宏、葉佐駿具結作證結果,亦未見有隊上幹部或何不相干人士有於午休時間進出寢室,或聽聞寢室內有吵雜聲音之情。
(四)設若依聲請意旨所陳,陳俊銘突遭他人以利刃割頸,已會造成陳俊銘當場大量出血,無法抵抗與呼喊求救,則他人若為蓄意持刀殺害或傷害陳俊銘,衡諸一般常情,僅就其頸部為之即可,實無再於陳俊銘左手腕處另為多達10處深、淺割傷之必要;又陳俊銘若係先遭他人持刀割傷左手腕,依其傷口型態及深度觀之,其手段尚非立即致命或致陳俊銘失去反抗及呼救能力之攻擊方式,常情而論,陳俊銘勢必會激烈抵抗及呼救,刀傷方向勢必較為凌亂,甚難形成呈平行狀態之切割傷口,陳俊銘亦無可能遭人為多達10次攻擊後,卻毫無抵抗、打鬥之跡象,或大聲呼救之動作。縱認陳俊銘係遭他人殺害或傷害致死,且前因勤務分配問題,有受被告陳信森、廖恩碩、潘信丞、魏志榮等人不當管教及刁難之情,客觀上仍難認被告等人基此有致陳俊銘於死之動機,不能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等人所為之情況下,遽認渠等有共同殺害陳俊銘之犯行。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陳俊銘之死亡係遭他人殺害或傷害致死之情況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陳俊銘之死亡乃自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常理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陳俊銘之右頸部,其3 道頸部深切割傷,已足造成陳俊銘當場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自不會有能力抵抗及呼喊求救,原處分就被告等人是否共同涉犯殺人而共同隱瞞事實等情一節,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尚難採認。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陳俊銘因被告等刻意召開工作會議,加重其他同僚工作,使陳俊銘孤立無援,並故意不當管教及刁難,造成陳俊銘持續處於高度壓力情境中,大幅增加自殺風險,並終至精神崩解,均為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均未就此逐一詳論云云。惟查:
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3月22日幹部會議之會議記錄逐字
稿,其內容略以:同案被告何嘉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102年度偵字第15796號、102年度軍偵字第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大家都知道有這張紙嘛,就是之前陳俊銘寫下來,……他有哪些事情他可能無法勝任,那我希望之後大家請仔細把這張紙再看一遍,確實的知道他到底有那些事情不能做,……如果有發現他有希望要幫忙這些行為的時候,你們就告訴他,可以沒關係,因為我們現在是人手還算充足的時候,所以應該是不會說很缺少人力,那我剛有跟隊長討論過,以後俊銘就是負責二樓部隊打掃的部分……我希望值星區隊長、值星分隊長去落實,去盯緊這方面,因為就是基於一個要保護身上有痼疾的人的原則,關心隊上的成員這樣子。」等語、同案被告謝政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7號、102年度偵字第15796號、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稱「你現在一次把他講出來,我們才能知道說你哪些事情可以做,你哪些事情不可以做,免得你這個傷痛又影響到你復健,因為我也知道椎間盤突出,好像不能搬重物」等語。嗣被告廖恩碩發言稱「基本上我以前在接兵連隊時,我不曉得這樣O 不OK,就是如果有一些身體比較不適的,通常,因為他這邊的安官其實有比我們安官還輕鬆,那在合理範圍內是不是可以幫大家多貼幾班哨,不是說全部都排你,而是說一樣站2歇6,只是說你的次數會比人家多一點」、「就正常班啦,不影響到你睡眠這樣」、「就是一樣為正常的輪到夜哨,只是說你日哨跟夜哨中間的間隔都是OK的,畢竟你做的事情已經比較輕鬆啦,那大家有些做的比較累的,就不用站哨這樣子,這樣可以嗎?」等語,另佐以證人楊松瀚於102年度偵字第1579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幹部會議討論陳俊銘什麼事可以做、什麼事不能做時伊有在場,當天晚上的會議氣氛還不錯,陳俊銘沒有被強迫要在列出來的工作清單上簽名等語,可見前開會議除討論陳俊銘因患椎間盤突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另提出建議請陳俊銘在合理範圍內多輪幾班安全官士哨。而同案被告何嘉澤、謝政權及被告廖恩碩等幹部一方面因應上級之指示,必須顧慮陳俊銘之身體狀況,一方面又須維持部隊紀律及勤務分配公平性,開會公開討論依陳俊銘身體狀況不可從事之工作內容,並以安全士官站哨替代,以期讓同單位人員瞭解情況,與照顧及管理替代役男之目的無違,難認有刻意加重其他役男工作,造成同僚工作差異之情事。聲請人另稱被告廖恩碩於幹部會議中有凌虐語氣及舉動云云,並未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難採認。而陳俊銘既已透過管道請求所屬單位之幹部考量其因椎間盤突出不能負重等情分配勤務,其無法勝任之工作勢必需由其他役男分擔,陳俊銘因此承受來自同袍異樣眼光之壓力,實屬無法避免之情事。
⒉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陳俊銘遭被告等人不當管教及刁難
等情,其具體事實為何,未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具體指明,依其告訴意旨觀之,無非係指被告陳信森為訓練班大隊長因認陳俊銘欲藉詞逃避勤務,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將該事項經該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及被告潘信丞、廖恩碩於管理上無故對役男咆哮等情。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79號卷附「陳俊銘不適合部隊勤務項目之手寫文書」內容為:「2/24(五)晚」、「抬菜、抬剩餘飯菜;抬落葉桶,拿塑膠、掃把;倒垃圾時只負責重量輕的,不適合重物;倒落葉;換床組、搬床組;刷馬桶、小便斗;搬重物(所有),不能維持彎腰,用到腰部的動(作),不宜久站;刷魚池。以上工作陳俊銘皆不適合,希望由其他勤務人員共同分擔」,且其上有陳俊銘之簽名、分隊長李岳祈、區隊長何嘉澤、醫療中隊中隊長張偉恩分層蓋章,此有前開手寫文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王孝助於偵查中供稱:陳俊銘入伍後因腰椎問題無法完成幹部訓練,家屬與陳俊銘本人有提到脊椎問題,才將陳俊銘安排在醫療中隊方便醫療及就醫,伊曾經問陳俊銘本人,陳俊銘的反應是腰椎問題致其不能做粗重工作,伊有表示目前因為職務上職缺問題,無法立即調整,但有請助理王永順了解陳俊銘勤務上做何調整等語;及被告王永順供稱:伊有承接上級指令要對陳俊銘做適時的勤務調整,而非調單位等語,足知被告王孝助、王永順對於陳俊銘反應腰椎問題無法為粗重工作,業已下達指示應為適時之勤務調整,該醫療中隊為調整其勤務,請陳俊銘羅列無法從事之工作內容,嗣後開會討論陳俊銘不能從事之工作內容,做成紀錄並核章表示認可,難認為不合理之刁難行為。又本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楊松翰、蔡東洪、林昭宏等人到庭作證,依其等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潘信丞、廖恩碩有對陳俊銘如何咆哮,或施以施以體罰等行為,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審認其等有何不當管教之情事。況部隊團體生活本質上即要求紀律嚴明,管理幹部在營區內以言語斥責之方式對役男進行管理,勢所難免,且多為軍事管理所必需,役男來自不同成長背景,對軍事化管理之心理承受程度亦不相同,陳俊銘是否因此即長期累積心理壓力,尚不得而知,更無從將陳俊銘自殺之結果直接歸咎於被告等人,聲請人等此部分指訴,實難遽予採憑。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18日衛教建議陳俊銘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除於101年4月20日安排諮商會談,因陳俊銘尚未返營而未進行,遲至陳俊銘身亡前均未再次安排諮商會談為由,主張被告王孝助、王永順等管理幹部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凌虐犯行云云。查本件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可知陳俊銘係於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因換氣過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離院,該院衛教並曾建議陳俊銘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而內政部役政署於101年4月18日發現陳俊銘有環境適應問題,隨即於同年月月20日安排諮商晤談,經諮商中心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陳俊銘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一節,僅能推認陳俊銘當時有因環境適應不良、壓力過大或其他原因所致情緒問題,至陳俊銘當時是否已有徵象顯示有自傷或自殺之意念,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即難認被告王孝助、王永順未再安排諮商晤談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亦難認為與陳俊銘自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陳俊銘於服替代役期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內自殺身亡,誠屬憾事,然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孝助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摘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