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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張景林

江新富共同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黃亦娟

楊淑娥黃亦昉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景林以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罪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江新富以被告黃亦娟、楊淑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6 年6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2 人於106 年7 月4 日委任李宗瀚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查,是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至聲請人江新富於偵訊時表示就被告黃亦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罪嫌部分不提出告訴(見他卷第42頁),故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亦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1 樓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亦娟之兄即被告黃亦昉為勝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淑娥係被告黃亦昉之配偶;聲請人江新富係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江新富因志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欲向聲請人張景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將志合公司原簽發作為給付勝馳公司工程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6 月2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受款人:

勝馳公司,下稱系爭支票)背面,偽蓋「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勝馳公司將系爭支票之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持票人之意,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告訴人張景林,而行使之,聲請人張景林因而交付聲請人江新富3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張景林、勝馳公司(聲請人江新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被告黃亦昉於105 年5 月底某日找聲請人張景林聊天,得悉系爭支票未經勝馳公司同意而背書,即於105 年6 月21日以勝馳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志合公司,記載於函到3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系爭支票及工程款,否則將訴追聲請人江新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黃亦昉並向聲請人江新富表示擔心聲請人張景林會查封勝馳公司財產,要求聲請人江新富以現金支付338 萬元予被告黃亦昉,再由被告黃亦昉還給聲請人張景林,聲請人江新富因恐遭訴追刑事責任,即於105 年6 月29日前往勝馳公司,交付現金228 萬元予被告楊淑娥,聲請人江新富另匯款110 萬元予勝馳公司,計支付338 萬元,並由被告楊淑娥出具勝馳公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聲請人江新富並表示該338 萬元之款項,係要給付聲請人張景林,詎被告黃亦娟、黃亦昉、楊淑娥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338 萬元,違背其任務,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聲請人張景林。因認被告黃亦娟、黃亦昉、楊淑娥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聲請人江新富因志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向聲請人張景林借款,而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志合公司原簽發作為給付勝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亦娟)工程款之系爭支票,未經勝馳公司同意,蓋用勝馳公司之印章1 枚,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聲請人張景林,聲請人張景林因而交付聲請人江新富338 萬元,被告黃亦昉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在聲請人張景林處,得悉系爭支票未經勝馳公司同意而背書,即於105 年6 月21日以勝馳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志合公司,聲請人江新富於105 年6 月29日在勝馳公司,交付現金228 萬元予被告楊淑娥,另匯款110 萬元予勝馳公司,計支付338 萬元,並由被告楊淑娥出具系爭收據,被告黃亦昉、楊淑娥並未將338 萬元交付予聲請人張景林等情,業據聲請人江新富、張景林指訴綦詳,並據被告黃亦昉、楊淑娥供承不諱,且有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支票、系爭收據(均為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另勝馳公司因承攬志合公司有關「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有關不銹鋼及金屬工程部分,志合公司尚積欠勝馳公司工程款513 萬1,015 元,勝馳公司於收取338 萬元後之105 年7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志合公司給付513 萬1,015 元,而未主張抵銷聲請人江新富已交付之338 萬元,另志合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勝馳公司亦陳報其債權為513 萬1,015 元乙節,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志合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1939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志合公司破產)附卷為憑,亦足認為真。

2、聲請人張景林固指訴:被告黃亦昉於105 年5 月底去找伊,伊將系爭支票拿給被告黃亦昉看,被告黃亦昉表示要為伊去找聲請人江新富處理,伊沒有委託被告黃亦昉處理票款的事,從系爭存證信函看來,足以證明勝馳公司有從聲請人江新富處取得338 萬元,被告黃亦昉藉伊的名義向聲請人江新富要338 萬元,因為系爭存證信函勝馳公司代表人是被告黃亦娟,被告楊淑娥有在系爭收據簽名,從存證信函、收據看起來,338 萬元就是要給伊的,所以伊才會告被告黃亦娟、楊淑娥等語;聲請人江新富指訴:系爭支票是志合公司簽發,原本是要開給勝馳公司,支付工程款,因為伊有資金需求,在還沒有交給勝馳公司,就把系爭支票交給聲請人張景林調現,因為系爭支票有寫受款人,伊便宜行事,就去刻「勝馳實業有限公司」橫條章蓋在支票背面,志合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開始退票,無法兌現系爭支票,於105 年5 月底、6 月初時,勝馳公司透過志合公司的員工轉達要伊與勝馳公司聯絡,之後就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伊才與被告黃亦昉聯絡,被告黃奕昉說因為志合公司有欠工程款,聲請人張景林有跟他要這筆338 萬元的票款,因為系爭支票有勝馳公司背書,被告黃亦昉擔心聲請人張景林會查封勝馳公司財產,希望伊趕快把錢給被告黃亦昉,被告黃亦昉再還給聲請人張景林,並要求拿現金,因為伊債務有問題,沒有跟聲請人張景林聯絡,伊於

105 年6 月29日拿現金228 萬元到勝馳公司給被告楊淑娥,被告楊淑娥有簽收,另外110 萬元由志合公司蔡昭雄電匯等語。聲請人江新富雖證稱:伊因債務問題,沒有與聲請人張景林聯繫等語,已如前述,然聲請人江新富亦有積欠被告黃亦昉工程款,且聲請人江新富原本可將338 萬元交付予聲請人張景林,取回系爭支票即可,竟捨此不為,而與被告黃亦昉聯繫,堪認聲請人江新富應係考量偽造勝馳公司背書之刑事責任,始交付338 萬元予被告黃亦昉,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就收取聲請人江新富之338 萬元,尚難認係受聲請人江新富之委任;又聲請人江新富證稱:被告黃亦昉希望伊趕快把錢給被告黃亦昉,被告黃亦昉再還給聲請人張景林等語,然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函請貴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與本公司協商解決面額新臺幣33

8 萬元支票票款給付及本公司間工程款清償事宜,逾期,將逕行追訴貴公司民事法律責任及代表人江新富先生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責任」等語,足認被告黃亦昉、楊淑娥係要求一併處理系爭支票票款及工程款清償事宜,自無從以聲請人江新富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黃亦昉、楊淑娥有何以同意聲請人江新富在支付工程款前,先將338 萬元交予聲請人張景林之詐術,致聲請人江新富陷於錯誤而交付33

8 萬元之詐欺犯行;佐以系爭收據固記載系爭支票票號,然並未指明該款項係要支付聲請人張景林之用,則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固取得聲請人江新富所支付之338 萬元,然聲請人江新富尚未支付積欠勝馳公司之工程款,未將338萬元交付聲請人張景林,尚難認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黃亦娟僅係勝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黃亦昉、楊淑娥供述甚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亦娟有何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有何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指訴之上揭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至聲請人張景林指訴被告黃亦昉、楊淑娥、黃亦娟等人未轉交聲請人江新富所支付之338 萬元一事,應純屬聲請人張景林與聲請人江新富、被告黃亦昉、楊淑娥、黃亦娟間之民事法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

1、聲請人江新富因擔任負責人之志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欲向聲請人張景林借款,乃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偽刻勝馳公司之印章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持以交付向聲請人張景林借款,聲請人張景林因而交付338 萬元予聲請人江新富。

嗣被告黃亦昉得悉上情,即於105 年6 月21日以勝馳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志合公司,聲請人江新富因而於

105 年6 月29日在勝馳公司,交付現金228 萬元予被告楊淑娥,另匯款110 萬元予勝馳公司,共計支付338 萬元,並由被告楊淑娥出具系爭收據。然被告黃亦昉、楊淑娥並未將該338 萬元交付予聲請人張景林等情,業據聲請人江新富、張景林指訴綦詳,並經被告黃亦昉、楊淑娥供承不諱,且有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支票、系爭收據(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均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聲請人江新富任負責人之志合公司與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經營之勝馳公司,因有關「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就其中不銹鋼及金屬工程部分,志合公司尚積欠勝馳公司工程款513 萬1,015 元未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江新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承認不爭,並有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志合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經營之勝馳公司對聲請人江新富任負責人之志合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無疑。則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在收受聲請人江新富上開338 萬元款項時,因聲請人江新富並未同時給付所積欠之上開工程款,因而拒絕將之用以清償聲請人張景林,在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主觀上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固一再陳稱:聲請人江新富在給付該338 萬元予被告楊淑娥時,有表示係要請代為轉交聲請人張景林,所以要求在系爭收據上記載系爭支票之號碼,而被告楊淑娥亦告以會代為轉交,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顏順興及貸款知上情之蔡昭雄為證云云。姑不論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一再堅稱:伊等當時係要聲請人江新富必須同時處理票款及工程款,才願意轉交該

338 萬元予聲請人張景林等語。退步言之,即令證人顏順興、蔡昭雄證述聲請人江新富上開陳述為真,然因被告等係為了與自己相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而拒絕將該338 萬元轉交予聲請人張景林,在處理事務之誠信方面,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或有缺失,然究與刑法上所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原檢察官因認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上開犯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查:

⑴被告黃亦昉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張景林有拿系爭支票給

伊看,伊看過後,有與聲請人江新富聯繫,問聲請人江新富系爭支票是怎麼回事,聲請人江新富說是他自己偽造刻章拿給聲請人張景林,跟聲請人張景林調錢。我要求聲請人江新富處理,如果伊不告發聲請人江新富,聲請人江新富要處理這筆帳,還要處理欠伊500 多萬元的工程款,伊才要幫聲請人江新富處理這338 萬元,結果他只拿了338萬元給伊,不打算處理伊的工程款,最後伊就沒有幫他處理這張票的事等語(見他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被告楊淑娥於偵訊時供稱:簽發系爭收據是因為志合公司要給錢,伊要求聲請人江新富湊足851 萬元,一起處理支票跟工程款的事,聲請人江新富沒有明確講338 萬元是要處理系爭支票的事,伊要求要與工程款一併處理,伊要等他的另外工程款,伊才會處理,因為338 萬元連工程款都不夠,聲請人江新富交付338 萬元,曾經有提過是清償票款用,但伊有跟聲請人江新富說剩下的錢也要還,伊才有辦法一併處理票款的事,伊跟聲請人江新富交涉過程,一定有談到工程款,一定是一併談的等語(見他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經核與被告黃亦昉於10

5 年6 月21日以勝馳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志合公司載明:「函請貴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與本公司協商解決面額新臺幣338 萬元支票票款給付及與本公司間工程款清償事宜,逾期,將逕行訴追貴公司民事法律責任及代表人江新富先生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責任」等語一致,有系爭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足認被告黃亦昉、楊淑娥上開要求聲請人江新富須就票款338 萬元與積欠之工程款一併處理交付之事實,應為可信。

⑵復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志合公司儘速於期限內與勝

馳公司協商解決面額338 萬元支票票款及其他工程款清償事宜、提醒志合公司可能後果等之一般內容,自非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江新富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旋於105 年6 月29日至勝馳公司,交付現金228 萬元予被告楊淑娥,另匯款110 萬元予勝馳公司,顯然係經多方考慮,為免其遭勝馳公司追究民事法律責任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責任,於衡量利害關係後所為之選擇、決定,自難謂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有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指訴之詐欺犯行。

2、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雖又指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未將聲請人江新富交付之338 萬元轉交予聲請人張景林,應構成背信罪。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張景林於偵訊時供稱:黃亦昉明確表示要為伊去找聲請人江新富處理這338 萬元,伊並沒有委託被告黃亦昉處理338 萬元之票款,因為支票在伊身上等語(見他卷第5 頁),被告楊淑娥於偵訊時供稱:票不是伊等的,伊等沒有理由幫聲請人江新富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1頁背面),由上可知,難認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與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間存在委任關係,既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並未受聲請人張景林委任向聲請人江新富索款,亦未受聲請人江新富委任收受338 萬元後轉交聲請人張景林,是尚難遽指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涉有背信犯行。

3、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卷內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又按若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點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即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江新富任負責人之志合公司與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經營之勝馳公司,因有關「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就其中不銹鋼及金屬工程部分,志合公司尚積欠勝馳公司工程款513 萬1,015 元未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江新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承認不爭(見他卷第13頁背面),並有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表、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392 號支付命令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江新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亦昉說伊已經欠他很多錢,再加上這338 萬元他會受不了等語(見他卷第41頁),被告楊淑娥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江新富當時交付338 萬元給伊時找張律師,是要諮詢債務問題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江新富於勝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勝馳公司對聲請人江新富任負責人之志合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無疑。況聲請人江新富於收受勝馳公司所寄之系爭存證信函時,倘志合公司確未積欠勝馳公司任何工程款,當立即向勝馳公司主張應有之權利,豈有旋交付338 萬元予被告楊淑娥,益見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聲請人江新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其交付338 萬元予被告楊淑娥時,勝馳公司尚未對志合公司取得工程款債權云云,要非可採。而被告黃亦昉、楊淑娥於偵訊時亦均供稱:伊等未將聲請人江新富交付之338 萬元轉交聲請人張景林,是因為聲請人江新富沒有處理積欠之工程款,伊等要他出來處理工程款,他來跟伊等處理工程款,伊等就將338 萬元給聲請人張景林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未將聲請人江新富交付之338 萬元轉交聲請人張景林,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涉犯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所涉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負此等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張景林、江新富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