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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薛玉琴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黃勝煌

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薛玉琴(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勝煌、林淑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

2 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08 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1 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係告訴人黃奇全(下稱黃奇全,已於105年7月16日歿)之兄嫂;黃奇全及聲請人則係夫妻。於82年間,黃奇全及聲請人在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經營之址設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允立鐵材行(嗣成立允立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經營台傑鐵材行,迄至85年間,黃奇全及聲請人始將台傑鐵材行遷離。惟於90年間,黃奇全及聲請人發覺台傑鐵材行虧損新臺幣(下同)1億2000 萬元,經清查後,方得悉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於不詳時間,以竊得之黃奇全、聲請人及台傑鐵材行之印章,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48號、50號至53 號之支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以行使並支付與表列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傑鐵材行之偽造附表編號49號之支票1 紙,並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均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涉犯偽造附表編號1號、2號、3號、31號至37號、39號、40號、42號至53 號支票及偽造4號至30號、38號、41 號兌現時間不詳之支票並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黃奇全之指訴為據。惟證人何國隆及林碧如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與台傑鐵材行有生意往來,我們也是向他們買材料,我們沒有賣東西給他們,他們是曾有向我們借錢過一次,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照理說我們也不會收林淑惠及黃勝煌的支票。」、「也不會向台傑鐵材行跟薛玉琴調現金。」等語。復經調取何國隆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並調取前開年度之交易明細結果,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4 年9 月22日

104 民權字第4910400108號函附交易明細可稽,而再向該銀行調取交易憑證結果,已因逾保管年限未有所獲,有該行105 年1 月18日105 民權字第4910500008號函1 紙可查,然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有編號7 、編號10號之支票金額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相符,堪認渠等與何國隆間應有前開支票交易之情,核與何國隆前開證詞相符。而編號31、33、34、37號等支票,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查詢結果,查無退票紀錄,無法提供係何執票人提示資料,有該所104 年10月1 日台票中字第1040841號函可查;而編號4 、5 、6 、7 、8 、9 、10及38,查無支票發票人資料,亦有上開函文可查。又部分支票(現僅留存編號3 號、39號、44號至53號)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3 年12月4 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30003502號函在卷可稽。是已無從比對上開支票是否係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所偽造及盜用印章。

2.復聲請人及黃奇全固指稱前開票據有陳活源之背書並由陳活源提示云云。然經該署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北大里分行查詢結果,有關陳活源及佑錚機械企業廠之支票兌現存入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下簡稱北大里分行)103 年

4 月24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30001130號函及103 年4 月2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30001057號函各1 份可稽,是已難證明本件被告2 人前開犯行。

3.再者,經觀諸聲請人及黃奇全所提供之支票影本所示之發票人印章,核與本件編號49號之印文及銀行所提供之聲請人、台傑鐵材行及黃奇全之印鑑卡上之各印文,大致相符,堪認本件應無偽造前開印章、印文及支票之情。而本件編號49號之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支票之印文與黃奇全所提供「台傑鐵材行」印章、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及黃奇全簽立之其他支票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證本件應無前開犯行存在。

4.又黃奇全及聲請人向被告黃勝煌借款乙事,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黃奇全及聲請人確實與被告黃勝煌有金錢往來,則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持有並兌現由黃奇全及聲請人開立之支票,甚或以之交付他人,亦係情理之常,更難僅以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持有黃奇全及聲請人之支票即認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聲請人及黃奇全均未具體指出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於何時盜用黃奇全及台傑鐵材行及聲請人之印章,是難僅以聲請人及黃奇全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盜用印章之犯行。

5.雖證人黃李素丹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附表編號1號至3 號支票確實係被告林淑惠交付與伊換票使用等語。

惟其於聲請人及被告林淑惠就上開糾葛而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審理時反稱,87年10月7日及90年5月17日之支票,均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是黃李素丹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則難以上開支票等最後為黃李素丹所提示,即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罪嫌,況此部分,不論聲請人、黃奇全及黃李素丹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渠等所指證,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6.至證人周金波前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曾與黃奇全及聲請人前往銀行查詢有問題支票;聲請人曾向伊表示被告林淑惠盜領支票,伊則表示如果有問題,應該係對在支票背書或把錢領走之人提告,怎麼可以懷疑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然黃奇全及聲請人並未接受伊之建議,仍對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提告等語。且其於原署105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問陳活源,但陳活源稱相關內容伊已不復記憶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可查。又觀諸附表所列支票,若如黃奇全及聲請人所述,黃奇全及聲請人未開立支票與證人黃李素丹、陳活源、何國隆等人,何以多次由其等兌現支票,並支付款項與證人等,且金額多係數10 萬元至近200萬元之譜,黃奇全及聲請人係獨立經營台傑鐵材行,何以長期支出如此大筆款項均無所覺,此實與常情不符。

7.另本件因無法取得聲請人及黃奇全2人、被告2人及渠等子女之平日相關筆跡等資料,復因被告2 人及渠等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請相關金融活動之文件無多,此有金融機構開戶明細及聯合徵信資料在卷可稽,因此筆跡鑑定機關無法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及憲兵指揮部105年9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53號函各1紙可查。因此無從比對該支票簿上之筆跡或印文係何人所為,再加上相關支票正本因逾保存期限無法取得或者金融機構之整併關係而有所疏漏,皆已如前所述,是已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用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惟前開支票之發票印文核與前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銀行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應無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8.況本件相關金融交易明細文件,有所殘缺,已如前開說明,復向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調取上開交易明細,亦未可得,或部分支票無法取得相關正本,資以證明確有聲請人及黃奇全所指之本件偽造犯行,或者相關支票執票人,是否確如附表所示之人,除聲請人及黃奇全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資料加以佐證,或者因聲請人及告訴人黃奇全所指之提示人帳戶結清而無從比對,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12月10日104太平字第211 號函,則本件遭偽造之票據金額是否確有1億2000萬元之額度,並非無疑。而被告2人若有意偽造本件之支票,豈會偽造有畫線之支票,徒增支票提示兌現之困擾,陷己於不利之地步。且雙方間,另有其他民、刑事糾葛,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可稽,而聲請人及黃奇全提起本件告訴,係在102 年間,雙方有前開訟爭期間,是其等不免有不利於被告2 人之指陳,是自難單憑聲請人及黃奇全上開有瑕疵之指陳,即認定被告2 人有前開犯行。

9.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聲請人及黃奇全2人之指訴即率爾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本件被告2 人所為,顯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本件應係雙方因商業經營發生問題所引起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原檢察官雖於調取何國隆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並調取該等支票年度之交易明細結果後,認依爭交易明細所示,有編號7、編號10 號之支票金額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相符,堪認聲請人及黃奇全二人與何國隆間應有支票交易之情,核與證人何國隆前開證詞相符,而難認被告二人果有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惟查,證人何國隆於原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與台傑鐵材行有生意往來,我們也是向他們買材料,我們沒有賣東西給他們,他們是曾有向我們借錢過一次,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照理說我們也不會收林淑惠及黃勝煌的支票」、「也不會向台傑鐵材行跟薛玉琴調現金」等語,其中並未提及曾收受過以聲請人、黃奇全或台傑鐵材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持有該等支票並予以兌現等語,且證人何國隆所稱有與台傑鐵材行有生意往來,亦係指有向台傑鐵材行購買材料,而非台傑鐵材行有向購置材料或其他需開立支票予其之生意往來行為。更況,證人何國隆、林碧如與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間之鐵材買賣均係用現金買賣,且每次金額不超過500 元,從未曾使用支票買賣或借款,故聲請人及黃奇全二人顯不可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何國隆,證人何國隆亦不可能自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處取得該等支票。而原檢察官既已調取交易紀錄,認編號7、編號10 之支票金額與證人何國隆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額相符,然其竟在聲請人及黃奇全已一再表示渠等與證人何國隆無開立支票往來可能,且證人何國隆亦已明確表示係由其向台傑鐵材行購買材料、沒有賣東西給台傑鐵材行(即證人何國隆根本無收受該等支票之合理事由)之情況下,認聲請人及黃奇全與證人何國隆間應有前開支票交易之情,核與證人何國隆前開證詞相符云云,則原檢察官上開認定,即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2.又證人何國隆雖證稱聲請人及黃奇全曾有向其借錢過1 次,然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至少有編號7、編號10 之支票金額與證人何國隆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相符,而證人何國隆既稱與聲請人及黃奇全僅有一次借款,則其帳戶何以會有二筆以上時間相距超過半年、金額亦不相同之交易紀錄?況系爭編號7、編號10 之支票發票人、領款人均為不詳,則原檢察官又何能確認該等支票確係聲請人及黃奇全因與證人何國隆有生意上往來所簽發?顯見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及黃奇全與證人何國隆間果有前開支票交易,除以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為憑。是以,原檢察官於查明該等交易明細金額所示意義前,即率以系爭交易明細金額認定被告林淑惠及黃勝煌無告訴意旨所述犯行,自已有就應調查事證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等疏誤,難謂允洽。

3.另原檢察官固以聲請人及黃奇全所提供之支票影本所示之發票人印章,核與編號49號之印文及銀行所提供之聲請人、台傑鐵材行及黃奇全之印鑑卡上之各印文相符為由,認被告2 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存在。惟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洽當。查臺中市東區合作社信用部之帳戶,固為黃奇洋名義,但上訴人迭稱,其父生前有同意上訴人簽用等語。起訴書亦認黃奇洋有同意上訴人開支票之事實。縱上訴人於其父黃奇洋死亡後,仍繼續使用其帳戶之支票,並蓋用其父之印章,是否有權簽發與使用,帳戶名義人死亡後,該帳戶如何處置,可否仍用原名義人簽發支票,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遂行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

201 條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並不以印章、印文係遭盜刻、臨摹為必要,縱蓋印於有價證券上之印章、印文確屬真正,而無遭盜刻、臨摹之情事,然只要製作系爭有價證券之人並無製作之權限,則其盜用、盜蓋真正印章製作有價證券之行為,仍屬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故本件縱系爭編號49號支票之印文與台傑鐵材行、聲請人、黃奇全之印文相符,而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屬真正,惟依上開說明,此仍不足作為排除被告林淑惠及黃勝煌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而原檢察官徒以系爭支票所載印文為真正,復未就系爭支票之製作人為何、製作之人是否具製作權限等事項予以詳查,即遽認被告林淑惠及黃勝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原檢察官上開認事用法,實難謂無適用刑法第201 條不當、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等疏誤。

4.原檢察官雖以「……黃奇全及薛玉琴向黃勝煌借款乙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1 份……顯見黃奇全及薛玉琴確實與黃勝煌有金錢往來,則被告黃勝煌及林淑惠持有並兌現由黃奇全、薛玉琴開立之支票,甚或以之交付他人,亦係情理之常,更難僅以黃勝煌及林淑惠持有黃奇全、薛玉琴之支票即認黃勝煌及林淑惠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告訴人均未具體指出黃勝煌及林淑惠於何時盜用黃奇全及台傑鐵材行及薛玉琴之印章,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盜用印章之犯行。」等語為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然本件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雖有與被告黃勝煌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資料所示,彼等間債權債務至多僅500餘萬元,且被告2人從未辯稱彼等間有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錢往來,而附表編號39-52 所示經被告二人或彼等所營之允立公司所提示兌現之支票,或被告2 人持交陳活源、張素瓊夫妻二人兌現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3 、15-19、

21、24-31、33-35、37、38所示各支票),金額合計竟高達數千萬元,顯見,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2 人無法交代上開支票之取得原由,足見上開支票之來源確有可疑,應係來自被告2人竊取聲請人及黃奇全2人所有之支票、印章而私自偽造。另告訴意旨亦已表明本件係被告2人於85年農曆5月9日因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有事出門將全部鑰匙交予被告黃勝煌,遂令被告黃勝煌有機可乘,並利用系爭鑰匙取得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及台傑鐵材行之印章偽造該等支票,復持之轉交由陳活源、何國隆、黃李素丹等人進行承兌。此外,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之財務危機緣發生於00年間,然該等支票票載到期日多係於80年間,而倘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果因財務危機而與被告二人有借貸往來,則其等所持支票票載到期日豈有早於借貸日期之可能?是原檢察官就上開事證未詳審勾稽,且就證據之調查及解讀確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疵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5.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證人黃李素丹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之證詞與於原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不一,顯有瑕疵為由,認難以編號1至3號支票最後係由證人黃李素丹所提示,即謂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證人黃李素丹上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該證詞不一致之部分實係證人黃李素丹未能正確指認林淑惠交付予其之支票所致。而衡諸常情,一般持票人多不會特意記憶所持有之支票號碼,尤其本件所涉支票數量眾多,證人黃李素丹未能於第一時間判斷被告林淑惠所交付之支票,亦屬人之常情,實不得僅以此即謂證人黃李素丹所稱係被告林淑惠持該等支票與伊換票使用等語不足採信。更況,縱證人黃李素丹所為上開證言不相一致,惟此仍無法排除被告林淑惠是否果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尤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 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令既未就該等發票之筆跡與被告林淑惠之筆跡進行鑑定比對,而無法排除該等支票上所載字跡確與被告林淑惠之筆跡相符之可能,則原檢察官何能在未進一步調查該等支票上之筆跡是否與林淑惠之筆跡相同前,即逕以證人黃李素丹之證詞不一為由,認定被告林淑惠果無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

6.又原檢察官雖略以:附表所列支票,若如黃奇全及聲請人所述,黃奇全及聲請人未開立支票與證人黃李素丹、陳活源、何國隆等人,何以多次由其等兌現支票,並支付款項與證人等,且金額多係數10萬元至近200 萬元之譜,黃奇全及聲請人係獨立經營台傑鐵材行,何以長期支出如此大筆款項均無所覺,此實與常情不符等語,認黃奇全及聲請人所述與常情相違,礙難採信。惟查,黃奇全及聲請人因平日業務繁忙,對於支票登記簿內之記載並未逐一核實,且由於系爭登記簿平日僅有聲請人使用、記載,殊難想像有朝一日竟會遭被告2 人盜取、偽填,尤其當時黃奇全及聲請人所經營之台傑鐵材行對外確有相當負債,而黃奇全

2 人一心僅求早日償還債務,以至於未對系爭登記簿中所載之支票進行查證,即逕行清償。而原檢察官雖認黃奇全及聲請人對如此大筆款項均無察覺,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此類情形並非罕見,尤其銀行或公司因信賴內部人員而發生監守自盜之情事,亦屢見不顯。是以,黃奇全及聲請人因平日業務繁忙以致疏於核對系爭登記簿所載支票內容,並非毫無可能,從而,原檢察官未就上情詳予調查,即逕以此為由而為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實已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疵,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7.查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除請求檢察官將系爭支票簿之筆跡送請鑑定外並曾檢附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平日用於登記使用支票之支票登記簿影本,請求檢察官將系爭登記簿影本中紅筆打勾部分與被告黃勝煌、林淑惠(或其子女黃嘉玲、黃莉玲)之筆跡進行比對,以釐清該等支票簿及支票登記簿中紅筆打勾部分之記載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偽造,而倘經確認該等支票簿及支票登記簿中確有被告黃勝煌、林淑惠(或其子女黃嘉玲、黃莉玲)之筆跡,即堪認被告2 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詎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竟以被告黃勝煌、林淑惠(或其子女黃嘉玲、黃莉玲)之相關筆跡已無法取得為由,拒絕將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以至於該等支票簿、支票登記簿中之筆跡是否均屬聲請人及黃奇全2人,而非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關鍵事實)迄今仍無法釐清,而原檢察官既引用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中證人黃李素丹之證詞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何以存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由被告林淑惠自行提出之其於88、89年間於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以國字大寫書寫之存款紀錄影本(正本已由該案第一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 號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調取,現仍留存於該卷內)中存有被告林淑惠該段時期之筆跡,原檢察官竟視若無睹,甚稱無法取得被告等人相關筆跡資料送請鑑定?是原檢察官未就相關卷內資料詳細審閱、調查,致未察覺卷內確已有相關筆跡資料可供鑑定,則原檢察官顯已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疏誤。而本件有關系爭支票簿、支票登記簿中筆跡、既尚得與被告林淑惠之筆跡進行比對,則為釐清該等支票是否果為被告林淑惠等人所偽造,自仍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8.末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2 人若有意偽造本件之支票,豈會偽造有畫線之支票,徒增支票提示兌現之困擾,陷己於不利之地步,本件應係雙方因商業經營發生問題所引起之民事糾葛等語而言,實無從作為排除被告2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之論據。蓋系爭支票簿之平行線實係黃奇全及聲請人於簽發支票之際,一口氣將整本支票簿之支票畫設平行線,而衡諸一般商業多有預先於支票上畫設平行線之習慣,則該等支票上存有黃奇全及聲請人預先畫設之平行線,與常情並無不合。換言之,該等支票上之平行線實與被告二人無涉,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亦條稱被告2 人有偽造、盜用印章、印文並開立支票等犯行,而不曾主張該等支票上之平行線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則原不起訴書逕以聲請人未指述之事實倒推論證被告2 人不可能偽造該等支票,自己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認事用法之違誤。此外,聲請人與黃奇全二人與被告2 人間並無相關商業經營上之往來,此參諸原不起訴書所引用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等卷證資料中均未提及聲請人與黃奇全2人與被告2人間有何因商業經營所需而開立支票之情事(按:聲請人與黃奇全二人雖曾有向被告2 人跟會及借款之事實,惟此均與商業經營無涉),則原檢察官究係如何判斷本件確係商業經營發生問題所引起之民事糾葛?原檢察官何能以不存在之事實推論被告2 人果無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疵,至為灼然等語。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黃嘉玲、黃莉玲為被告黃勝煌、林淑惠2 人之子女,有被告黃勝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檢察官向銀行調閱黃嘉玲、黃莉玲等2 人申請資料後,檢送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登記簿3本、現金簿2本、客票登記簿1 本及被告黃勝煌、林淑惠2 人、黃嘉玲、黃莉玲對人親筆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原本7份及原署104年偵續一字第25號卷、103偵980號卷、102他2282號卷共3宗,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登記本、現金簿、客票登記簿、現金支出傳票原本7份之字跡神韻是否與本案被告黃勝煌、林淑惠2人、黃莉玲、黃嘉玲、聲請人等偵訊筆錄簽名字跡是否有吻合,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9720號函覆:「本案由於待鑑定及參考筆跡標示不清,故歉難鑑定。另建請提供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不爭執筆跡資料原件供參數量愈多愈好,俾利鑑定。」,原檢察官再送請憲兵指揮部鑑定,憲兵指揮部105年9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53號函覆:「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應蒐集當事人當庭及平日書寫與待鑑字跡相符之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是原檢察官確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系爭支票簿之筆跡送請鑑定,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㈦指訴:「原檢察官拒絕將系爭支票簿等之筆跡送請鑑定」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另原檢察官以「本件因無法取得聲請人及告訴人黃奇全2人、被告2人及渠等子女之平日相關筆跡等資料,復因被告2人及渠等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請相關金融活動之文件無多,因此筆跡鑑定機關無法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及憲兵指揮部105年9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53號函各1 紙可查。因此無從比對該支票簿上之筆跡或印文係何人所為,再加上相關支票正本因逾保存期限無法取得或者金融機構之整併關係而有所疏漏,皆已如前所述,是已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惟前開附表編號49 之支票之發票印文核與前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銀行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是本件應無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具狀表示附表編號47 之支票上「台傑鐵材行」印文係真正之印鑑章所蓋,而附表編號49之支票上「台傑鐵材行」印文係遭偽造之印章所蓋,並檢附黃奇全91年間簽發之12張支票原本供參考,原署檢察官將黃奇全當庭提出之「台傑鐵材行」及「黃奇全」印章、上述12張支票原本與附表編號49號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49號支票之印文與聲請人所提供「台傑鐵材行」及「黃奇全」印章、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及黃奇全上述12張支票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1462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指訴偽造附表編號49號支票之犯行。

3.原署檢察官提供附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函調支票原本,該分行於103年12月4日以合金北大里字第1030003502號函復:87年12月31日以前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而無法提供。又原檢察官函請臺灣票據交換所提供附表編號4-10、31、33-34、37-38支票提示資料,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於104年10月1日以台票中字第1040841號函後:「FAX63295、FAX89277、FAX103442、FAX892

80、FAX103441、FAX89305、FAX63294、及FAX0000000等8張支票無發票人相關資料;另發票人薛玉琴所簽發FAX0000000、FAX0000000、FAX0000000及FAX0000000等4 張支票,本分所查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恕無法提供。」,有該函在卷可查。原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認為無從比對上開支票是否係黃勝煌及林淑惠所偽造及盜用印章,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4.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㈦記載之「……而原檢察官既引用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中證人黃李素丹之證詞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何以存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由被告林淑惠自行提出之其於88、89年間於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以國字大寫書寫之存款紀錄影本(正本已由該案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調取,現仍留存於該卷內)中存有被告林淑惠該段時期之筆跡,原檢察官竟視若無睹,甚稱無法取得被告等人相關筆跡資料送請鑑定?……」等語,惟證人黃李素丹於聲請人及被告林淑惠就上開糾葛而涉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7年10月7日及90年5月17日之支票,均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憑。是依證人黃李素丹證述,僅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被告林淑惠交付,因無法取得被告林淑惠之平日相關筆跡等資料,而無法鑑定,因此,原檢察官未再送請鑑定,並無任違法之情事。

5.又前開聲請再議意旨內容,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謫原檢察官未依鑑定機關之說明命聲請人就證物中被告2 人之筆跡進行標示,以至於遭鑑定機關做成無法鑑定之函覆,惟據鑑定機關之說明,本件所以無法進行筆跡鑑定,係因可供參考之筆跡字數不足,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9720 號函及憲兵指揮部105 年9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53號函在卷可按,而原檢察官亦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說明「本件因無法取得聲請人及黃奇全2 人、被告

2 人及渠等子女之平日相關筆跡等資料,復因被告2 人及渠等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請相關金融活動之文件無多,此有金融機構開戶明細及聯合徵信資料在卷可稽,因此筆跡鑑定機關無法為鑑定…再加上相關支票正本因逾保存期限無法取得或者金融機構之整併關係而有所疏漏,…是已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用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則原檢察官就何以未再送鑑定已詳為論述,難認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調查有何違誤。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有必要命聲請人提供相關證物原本以進行筆跡鑑定,倘經鑑定台傑鐵材行之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00000 -0號及薛玉琴之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00000-0 號等帳戶所簽發支票之支票登記簿、現金簿中之「待鑑筆跡」確屬被告2 人或其子女等人之筆跡,則其等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即堪認定云云。然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六)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黃勝煌、林淑惠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