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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慧玲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吳俊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慧玲(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僅在「神岡區豐洲科技○○○區○○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本案道路擴寬工程)之施工地點靜坐,並未攜帶危險器具、從事破壞施工機具等暴力行為,更未有衝撞挖土機之舉措,難認聲請人之行為足以對公共危險、公共秩序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權利造成任何危害,縱聲請人之靜坐確實導致承包廠商無法立即施工,至多僅生經濟上之不利益,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財產權危害有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聲請人之靜坐行為將造成何等危害忽置不論,即認被告所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聲請人自始僅靜坐於施工現場,被告不思從中協調或以侵害最小之口頭勸說促聲請人離去,反強行將聲請人抬上救護車,致其受有傷害,難認被告之手段符合最小侵害性,且聲請人所受傷害與承包廠商未立即施工之經濟上利益相比,顯見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惟臺中地檢署就本案有何將聲請人架離之必要性及是否符合相當性原則,未為任何論理,逕以聲請人已在場靜坐相當時間,遽謂被告之行為難認逾比例原則,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法。綜上,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犯傷害、強制罪嫌之犯行明確,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吳俊岳涉犯傷害罪、強制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9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 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岳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前所長兼警務員。緣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本案道路擴寬工程時,由建設局負責上開工程承包廠商派遣施工機具至臺中市○○區○○路進行施工時,聲請人吳慧玲等人於施工機具前抗議,並由聲請人靜坐在挖土機前,經警方制止其抗議行為並要求其離開,惟聲請人拒不遵從,仍待於原處靜坐,另案被告梁義德〈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議字第21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則命令現場執勤員警,將聲請人抬上擔架,並以束帶等護具送醫,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致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挫傷、四肢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云云。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

第6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件所示,確有紀錄當日執行員警係依指示前往本件陳抗現場維持秩序,抵達現場後有對告訴人先以勸離方式處理,但告訴人不為所動且揚言要撞挖土機,後來為維護其安全,才不得已以架離方式將之送醫,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多張所示,告訴人抗議靜坐當時確實係坐在挖土機之挖斗正前方加以阻擋,故如當時挖土機具啟動的話,確實極有可能因此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遑論告訴人復揚言並作勢要衝撞挖土機,是以被告身為陳抗現場之警方指揮官,基於維護抗議民眾之人身安全所採取之必要措施,雖難免因告訴人激烈反抗而導致若干肢體接觸,然被告既已選擇對告訴人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兼顧告訴人性別考量而及時找來多名女警協助抬離送醫,尚難遽認被告行使職權之方使過當而有傷害或強制之犯意可言。參以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承辦員警係擔心其受有傷害而將之送上救護車等語,益證此舉顯兼係出自於救護告訴人所為,要難逕認有何構成不法犯罪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1.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15日(處分書誤載為1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包廠商施作「神岡區豐洲科技○○○區○○道路拓寬工程」地點,前往工地靜坐抗議,並坐在施工挖土機前阻擋施工乙節,除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敘明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自屬無疑。則聲請人之行為,已使前揭工程之承包廠商,因無法順利施工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屬於合法集會遊行及言論表達自由保障之範疇,已非無疑?2.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依法執行公務(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本案因聲請人已在場靜坐相當時間,而員警對聲請人以架離並送醫之方式處理,實難認已逾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聲請人即使因此受有告訴意旨所述左上肢挫傷、四肢痛等傷害,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而阻卻違法,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惟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依據,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以及聲請人是否激烈反抗云云,實已無必要。3.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衝撞挖土機,或曾有激烈反抗之動作,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涉嫌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即無關聯。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在場證人,證明聲請人是否有衝撞挖土機之行為,以及聲請人是否激烈反抗云云,實已無必要。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含不起訴處分所調

閱之前案即聲請人對另案被告梁義德提出誣告等告訴案件卷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

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係規定:若公務員依據法令的規定,執行其職務的行為,此應屬依法令的行為,可阻卻違法。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案發當日,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前

所長兼警務員,當日其與分駐所另2 名員警係前往本件陳情抗議現場維持秩序,有該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件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第30至3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以公務員之身分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又本案道路擴寬工程乃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承包廠商合法施工之工程,於案發當日挖土機駕駛已進行施工,因聲請人在挖土機前方,致挖土機駕駛不敢施工,被告與另2 名員警到場後為避免聲請人發生危險,已先對聲請人柔性勸導,惟聲請人不願離開,且情緒激動,並作勢要衝撞挖土機,警方始以抬離之方式將聲請人送上救護車,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10

4 年5 月18日前案偵訊中供稱其坐在挖土機前,站不住就坐,坐久了就站,挖土機從頭到尾都沒有因此停工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當日該工地正在施工,駕駛員坐在挖土機上,被告或坐或站的在挖土機前之不同位置,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及身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背心之人員,亦多次在不同位置對被告比劃手勢勸說等情觀之(見104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之警卷22頁、105 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第5 、6 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只是在固定位置靜坐,而係在挖土機操作範圍移動,且對於警方之口頭勸告置之不理。是以,聲請人既不聽從勸告,執意在挖土機正在施作之工地或坐或站移動,阻撓合法施工,且陷自己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則被告在口頭勸離聲請人未果之情形下,為排除聲請人現行危害其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而強制將聲請人帶離施工現場,且為降低帶離過程中聲請人及值勤警員可能之傷害,採用控制聲請人手腳之方式將聲請人抬上擔架,並以束帶等護具後送醫之方式,殊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執法過當之情事。

⒊本案被告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聲請人即使因此受有告訴意

旨所述左上肢挫傷、四肢痛等傷害,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況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聲請人前於103 年11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另案被告梁義德等人提起誣告、傷害、強制等告訴時(即前案),即已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7 月15日將聲請人強制戒護送醫造成其受傷,此觀前案刑事告訴狀自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29 號卷第16至18頁),是聲請人在104 年10月26日前案確定後,始於105 年6 月29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他員警係為排除聲請人現行危害其個人

生命、身體之行為,而強制將聲請人帶離施工現場,造成聲請人受有前述傷害,然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不罰。況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已逾6 個告訴期間,顯不合法。從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強制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之行為不罰,難令被告負傷害罪、強制罪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