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榮松代 理 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李燦章
李雪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
2 人收取本案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本案土地)新建物租金後,未依比例分配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榮松(下稱聲請人),僅係逾越共有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侵占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再議駁回意旨則以告訴人自知悉租金遭侵占一事至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二者均有未予審究之處,說明如下:
㈠、本案共有物出租之管理行為所生之爭議係發生於民國00年前,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查本案係爭房地,由被告李燦漳拆除重建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後之出租行為,亦係在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即擅自管理利用,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事件論斷甚明。而於被告李燦章收取租金期間,均未曾表示要將租金依比例分配,故被告具有侵占租金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李燦章稱「91、92年間伊借錢去整理房子,兩個姐姐即李雪貞及李富美均同意伊處理房子,他們有寫同意書,87年到92年房屋是空著的,沒有收租金......」等語,然實際上該屋於90年間時早已被拆除,於91年間就重建完成對外出租,故實際上該房地僅半年左右未出租;而被告李燦章會為此陳述,無非係為掩飾其明知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擅自處分、出租共有物之事實。又被告李燦章既於其供稱開始出租之時間點前早已開始處分管理本案共有物及收取租金,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又被告之提議始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修正前民法規定,自不得自作主張為之,否則及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非法之所許。
㈢、告訴人雖於102 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租金,然當時僅認為被告在租金之計算上顯失公平,希望藉由司法途徑釐清,並無法確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租金之犯意,惟因訴訟進行,至
105 年初始確認被告等之犯意,所收租金系在被告等的計畫下逐步納歸己有,告訴人無奈之下,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故告訴人並非於102 年7 月間起訴請求租金時即知悉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是告訴人於105 年初確認時始提出侵占告訴,仍於法定期間內,當屬合法無疑。
㈣、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皆有瑕疵,自有依交付審判程序,以維告訴人之權益。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燦章、李雪貞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乃於106 年7 月26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五、依聲請人及告訴人李信彥於偵查中所指,其等係就本案被告李燦章、李雪貞自92年起至102 年間,就本案土地上新建建物出租租金涉及侵占犯行部分提出告訴(見偵續字第34頁背面),是就本案被告2 人涉及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時間,應即為92年起至102 年間,堪予認定。則查:
㈠、本案被告李燦章、李雪貞涉及告訴人指訴之自92年起至95年
3 月30日止侵占本案土地上新建建物出租租金犯行部分:⒈按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件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李燦章、李雪貞涉及告訴人指訴之自92年起至95年
3 月30日因侵占本案土地新建建物出租租金,而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部分,係屬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而本案告訴人係遲至105 年3 月31日始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侵占本案土地上新建建物出租租金之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 頁),是本案被告李燦章、李雪貞涉及告訴人指訴之自92年起至95年3 月30日侵占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追訴,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本案被告李燦章、李雪貞涉及告訴人指訴之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間止侵占本案土地上新建建物出租租金犯行部分:
⒈本案聲請人係被告李雪貞及李燦章之兄,屬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關係,依前開規定,就被告2 人此部分侵占犯行,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⒉由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即以被告李燦章未經聲請人及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本案土地上原有於民國32年所建造的木造房屋拆除,並違章搭蓋鐵皮屋裝潢後,出租予他人,獨自收取租金為由,提起排處侵害事件,請求被告等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及於103年11月4 日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卷宗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3頁正面);另參酌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362 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法官於102 年9 月25日當庭偕聲請人、告訴人李信彥及被告李燦章至本案土地勘驗時,即見本案土地上共有2 棟建物,且2 建物之1 樓均有出租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復於該民事事件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李雪貞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向聲請人告知房子已出租,大家來分租金,但聲請人及告訴人李信彥都不要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足見聲請人於102 年
7 月間提起上開民事事件及該案調查審理過程中,確已知悉被告等有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新屋出租他人,且其未自被告2人處取得收取之租金等節,應認聲請人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等涉嫌本案侵占租金之告訴事實之罪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其直至105 年初始確認被告有侵占租金犯意為由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自難憑採。則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因本案聲請人係遲至105 年3 月31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是本案被告李燦章、李雪貞涉及告訴人指訴之自92年起至95年3 月30日止侵占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又因聲請人係被告2 人之兄,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是就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復因認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向本院提起上開排除侵害事件時,應即知被告侵占租金乙事,是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31日始就被告等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間止侵占租金向臺中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自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雖漏未審酌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告訴期間等程序問題,而為實體認定,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就上開理由論列說明,本院經核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