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徐全裕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梁武吉
梁杏津梁許汶陳美燁王大宇陳立人李宗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6、10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處分書係於民國106年8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徐全裕,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委任錢炳村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梁許汶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上開博館路238號建物)屋主;被告梁杏津、梁武吉為被告梁許汶子女,被告梁杏津並為出租事務代理人員;被告陳美燁(原名陳姿利)、王大宇為上開博館路238號承租人。告訴人徐全裕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上開博館路236號建物)屋主。緣上開博館路238號建物與上開博館路236號建物為相鄰建築,且其原有建築部分有共同壁(厚度8吋,下稱8吋共同壁),且上開博館路236號後院有增建牆壁(厚度為4吋,下稱上開4吋後院增建壁),且上開4吋後院增建壁在告訴人所有臺中市○○○段○○○○○○○號地號(下稱上開151之637號土地)土地界內。詎被告梁許汶於102年間將上開238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陳美燁、王大宇使用,且授權被告陳美燁、王大宇於102年11月間,擅自對上開博館路236號後院增建壁凹壁部分為鑽孔、敲打、裝潢木板而施行竊佔上開4吋後院增建壁及其座落之上開151之637號土地,因認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陳美燁、王大宇涉有竊佔罪嫌。㈡被告陳立人、李宗興、張永豐(已歿)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助理測量員。被告陳立人、李宗興、張永豐於104年4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辦理上開151之637號土地測量,竟使用不當測量方法得出測量結果,且製作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載「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裝潢材料(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分),經施測並無使用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並函覆臺中地院,因認被告陳立人、李宗興、張永豐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476、10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陳美燁、王大宇部分:按刑
法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竊佔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確有明知為他人不動產,而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之為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告訴狀雖指稱:告訴人236號與被告238號原建築八吋牆壁共同壁(保存登記)的地方,與後院增建四吋壁交接處,在238號原本是凹進去的,被告在系爭凹壁鑽孔、敲打、裝潢木板以實行竊佔云云。則依告訴意旨所述,本件指述被告等涉及竊佔標的所在位置為上開博館路236號建物與被告陳美燁、王大宇所承租之上開博館路238號建物相鄰處,且所指述竊佔方式為於上開4吋後院增建壁凹壁鑽孔、敲打、裝潢木板等作為,則被告陳美燁、王大宇縱有告訴意旨所指裝潢木板等行為,然其裝潢位置在上開4吋後院增建壁,且處於雙方相鄰位置,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占有他人不動產犯意,本非無疑。另查,臺中地院受理告訴人對被告梁許汶、陳姿利、王大宇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且中山地政事務所先於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稱:「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裝潢材料(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分),經施測並無使用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等語,經告訴人陳情後,另以104年4月1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963號函稱:「依據貴院104年3月6日中院東民乙103訴1852字第1040022303號函及原告徐全裕先生104年4月14日到所陳述辦理。有關本案法官囑託事項『...238號後方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裝潢材料是否佔用236號房屋所佔土地』等部分需至現場再次確認釐清,...。」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是足見專業測量人士亦非可當然釐清相鄰權利範圍情形,則更難推論被告王大宇、陳美燁等承租人對相關權利範圍知之甚詳,且確有竊佔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王大宇、陳美燁均屬罪嫌不足。另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均僅係出租人或出租人家屬,並非實際進行裝潢人員,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於被告王大宇、陳美燁等裝潢前有共同謀議或行為參與情事,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亦屬罪嫌不足。本件應屬相鄰土地間民事關係糾紛,當事人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為紛爭解決。
⒉被告陳立人、李宗興部分: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
,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參。經查,被告陳立人、李宗興確係於103年4月10日到場測量,並由被告陳立人製作104年4月1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文陳報測量結果等情,業據被告陳立人、李宗興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相關函文可參。然查,測量本係專業作業,其測量結果本可能因測量方式不同而有所歧異,自難僅以不同測量方式而有結果差異,即遽認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情事;況被告陳立人曾以104年4月1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963號函請法院再次前往現場確認釐清,已如上述。是足見被告陳立人經告訴人陳情後,業已再行函請法院再次確認釐清檢測,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不認同被告陳立人、李宗興等測量方式,即當然認定其測量或製作函文回復測量結果時有登載不實情事。是此部分被告陳立人、李宗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應屬罪嫌不足。
⒊被告張永豐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豐於106年1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060001897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張永豐既已死亡,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⒋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本案經調取並函詢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梁許汶、梁武吉、梁杏津、陳姿利、王大宇等嫌疑不足,參照上揭解釋,自得不傳喚被告,併此敘明。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原檢察官辦案放水,合理懷疑不願辦、不敢辦:
⑴於105.6.20對陳立人測量員等提起告訴(臺中地檢署105他43
24讓股),於105.6.27對李立傑法官等人提起告訴(臺中地檢署105他4575敦股,未曾開庭),並於105.8.4臺中地檢署105他4324號開庭時提出105.8.4刑事聲請狀詳細說明案情請檢察官併案偵辦,並提出法院所拍前後二次不同照片及公文書之積極證據,因二案事實大多相同及積極關鍵證據相同,且有可能法官及測量員共犯竊佔罪(貪瀆)之積極證據,但105他4324號於105.9.20開庭後未再傳訊、亦未勘驗,後來106.
2.18聲請人寫信給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敦請檢察長促請檢察官繼續追訴,提起公訴。
⑵寄信後收到地檢署106.3.14讓股書函,稱105他字第4324號被告李立傑已予結案,餘被告陳立人等3人分案偵辨。
⑶過一個月又收到地檢署106.4.13讓股書函,稱105他字第457
5號對被告梁武吉等5人另分案偵辦(不起訴處分書p5、稱不傳訊被告,本件有偵辦嗎?未傳訊過被告是偵辦嗎?),而被告李立傑予以結案,聲請人已指明李立傑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法院所拍照片積極事證),但檢察官未查驗過而偏頗。
⑷後來收到地檢署106.5.3函(師股李主任檢察官決行),稱106
年度陳字第19號已予結案,說明二㈡就105他字4324號、4575號案部分臺端告訴陳立人...(略)..並經合併分106年度偵字第7476號、第100141號案現仍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故臺端陳情狀所指,將送交承辦檢察官卓參。
⑸當聲請人收到地檢署106.3.14讓股書函,稱105他字4324號
被告李立傑已予結案,隨即於106.3.27再次對被告李立傑等9人提起告訴,告訴狀如附件一,地檢署目前排隊分案要經過一個月,等於106年4月底才分106年他字2635號案,故讓股簽分106年度偵字第7476號、第100141號之後,才收到106年他字2635號案,106年他字2635號告訴狀p2(壹至肆)主要告訴意旨係102年梁杏津等4人共同竊佔罪及法官、公務員等人偽造文書、圖利,法官及公務員涉嫌105年與梁武吉等人另犯共同竊佔罪,上105他字4324號、4575號二件之告訴狀及刑事聲請狀請合併偵辦,均指出竊佔等訴之事實,而106年他字2635號告訴狀明確指出竊佔之事實及竊佔客體,但讓股未合併處理。本件不起訴處分書p5五、又對竊佔被告不傳訊,重要積極證據不調查,例如電話錄音、法院103.11.24及105.6.1二次會同勘測所拍系爭凹壁照片明顯不同(下稱積極關鍵證據)等事證,亦不傳訊證人巫前書記官及警員,亦不勘驗,又遺漏106年他字2635號案,而隻字未提,如此懈怠是偵辦嗎?檢察官無視於指揮民事訴訟李立傑法官居然二次會同勘測黑箱作業,甚至法官禁止聲請人會同勘測,而陳立人測量員與之配合,利用指揮訴訟犯偽造文書等罪,而法官及測量員原應公正沒有必要如此進行案件,卻故意違背法律,真遺憾啊!⑹三年多來一件簡單的房地產居住正義案件變成一串案件,現
媒體與網路發達普遍,聲請人係主任觀護人退休已十年,希望體制內處理,不想擴大事件,以前案件大多會妥通處理,不會如此離譜,而本件房地產官司,司法官在案件中遊戲,聲請人在其中遊行,而被戲弄,現司法機關失能、民眾不信任,應深自反省,在位者若己不能摘奸發伏及公正審理,應轉換跑道去當律師,以免造業,萬般帶不走,只有業隨身,合先敘明。
⒉106年度偵字第7476號、第100141號不起訴處分書p2告訴
意告略以,聲請人認本件並未就聲請人在告訴狀及刑事聲請狀之告訴意旨多項重點摘要,告訴意旨並請參考附件一106年他字2635號告訴狀。
⒊不起訴處分書p3記載:然按刑法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聲請人236號與被告238號原建築八吋牆壁共同壁(保存登記)的地方與後院增建四吋壁交接處,在23 8號原本是凹進去的,被告在系爭凹壁鑽孔、敲打、裝璜木板以實行竊佔……則被告陳美燁、王大宇縱有告訴意局所指裝璜木板等行為,然其裝璜位置在上開4吋後院增建壁(即繪圖A牆壁如後述),且處於雙方相鄰位置,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占有他人不動產犯意,本非無疑。聲請人認本件此部分檢察官認定不當,公眾所適知之情事,不可再硬掰:
⑴聲請人236號與被告238號原建築八吋牆壁共同壁(保存登記)
的地方與後院增建四吋壁交接處,在238號原本是凹進去的,一般人目測即可判斷該四吋壁係屬236號所有,為公眾所週知,其主觀上確有占有他人不動產犯意,不可再硬拗。而A牆壁相鄰之B牆壁及B柱子才是梁許汶69年所增建,B牆壁只增建A牆壁的一半,故形成凹壁,A牆壁並非共同壁,否則應蓋在中線,238號也不必再蓋B牆壁,103年偵字157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是以B牆壁為逾越追訴權而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到梁許汶與陳美燁(原名陳姿利)租質契約授權承租人整修房屋。
⑵且施工竊佔4吋A牆壁及其土地(參105.6.27告訴狀附件一繪
圖,地籍線係瑩光筆所畫從保存登記原建築8吋共同壁中線至後方界標),施工需有一段時間才能完成裝璜,從102.11.13針對A牆壁開始施工裝璜,聲請人已分別告知被告梁許汶、梁杏津、王大字、陳美燁等人不要施工竊佔,聲請人曾請鄰居及里長與被告梁許汶與梁杏津連絡協調,後申請調解,均置之不理,且只有王大宇一人在施工,陳美燁當其助手,工程進行很慢,至103年7月完成裝璜,故被告王大宇等人主觀上確有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故意,係共犯竊佔。
⑶105.6.27告訴狀p3(㈡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如附件八)102.
11.13聲請人與被告梁許汶、梁杏津通電話,已告知A牆壁在聲請人界址內,屬聲請人所有,不在保存登記原建築共同壁中線,不是共有,換被告梁杏津接聽,告知如上,不要再敲了(不要施工)。)⑷105.6.27告訴狀p3(㈢238號被告施工中報警(如附件九報案
記錄4張,即第一分局110派遣系統均有報案記錄及上傳110之照片)共六次: 1.針對系爭凹壁佔用報警:102年11月19日12點46分,由警告知被告王大宇、陳美燁非共同壁,在聲請人界址內,已申請調解…(請貴署調照片及請警員陳永祥作證)。)⑸105.6.27告訴狀p2末行(102.9.8王大宇在聲請人的信箱上
貼告示(如附件七)說春聯、門牌、信箱(掛上去的)踰越中線,並在春聯上漆油漆。聲請人(看見告示字條及王大宇)說:
毀損自小客車(102.9.1說要報警,伊即亂罵約一小時)要敢作敢當,又被伊亂罵(註:所貼告示被告主張共同壁中線)。
102年11月上句被告陳姿利、王大宇為安裝一樓冷氣,自三樓拉電線至一樓使用,竟然綁在聲請人增建二樓頂所有的瓦斯管上,因安全問題11月13日通知房東後如下電話錄音,當天晚上伊二人找來工人移電線時,又要裝設在聲請人界址內,聲請人即告知界址在三樓陽台共同壁中線(保存登記)延伸下去,又被王大宇罵你有沒有讀書,界址是你可以決定的嗎?前後被王大宇罵三次(註:聲請人主張中線被罵)。王大宇曾任上櫃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下櫃)擔任營運長深知地籍線至何處,才會貼告示主張雙方中線,故其有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而實行竊佔之故意。在民事訴訟中聲請人亦有主張,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p5末後,檢察官稱經調取並函詢相關卷證資料,檢察官應已知王大宇的專業,但王大宇不理性,其貼告示聲請人告訴要敢作敢當時亦曾大聲嗆聲請人,我是租房子的。
⑹證物及證人105.6.27告訴狀p2(㈠(積極)關鍵證物,關鍵證
物三組被告通用,西洋有句諺語,魔鬼就藏在細節裡,證物即是在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不當得利等案卷宗內,係1
03.11.24及105.6.1會同勘測法院對系爭凹壁所拍相片比對,照相機係儀器之一種,此相片為現場之縮小,經放大後再比對,103.11.24前一組附件二(影印卷宗第95頁)、附件三係放大附件二照片,則系爭凹壁有凹進去可明顯看出,即橫樑裝璜木板與牆壁裝璜木板有交叉進去,105.6.1後一組附件四(原只有A4一半,先放大為A4)、附件五再放大則橫樑木板與牆壁木板只有交接成一直線,因上方已被填補水泥如下
陸、9之敘述。㈡其他證物:1.警方所拍照片,如下伍、㈢之敘述。2.裝璜木板邊緣有縫可以用鐵尺勘驗或鑽孔勘測該承爭凹壁。3.二樓A牆壁旁,被告也新補上一道牆,聲請人曾拆天花板察看,磚頭是新的,若被告未補一道牆,則室內寬度超出甚多,且B柱子原有大水管,有尿騷味傳出(因238號2樓沒有廁所),因補上一道牆而大水管不能使用,故105年初被告在二樓另打一中型水管(有尿屎味傳出)鑽孔穿出後牆壁,即裝設在104年1月23日被告請工人拆除附著後牆之烤漆板的地方,如附件六照片。㈢證人:1.法院前乙股書記官巫惠穎(勘測二次)2.下伍、㈢1.公益派出所警員陳永祥等3人。
)。
⒋不起訴處分書p3末段記載:另查,臺中地院受理聲請人對被
告梁許汶、陳姿利、王大宇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且中山地政事務所先於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稱……裝璜材料……經施測並無使用000-000(000號房屋),另以104年4月15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963號函稱…238號後方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裝璜材料…需至現場再次確認釐清…,有相關函文可參,是足見專業測量人士亦非可當然釐清相鄰權利範園情形,聲請人認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太離譜了:
⑴本件並非畸零地或山坡地,釐清相鄰權利範圍並無任何困難
,系爭凹壁目測即知屬何方所有,如上所述聲請人236號與被告238號原建築八吋牆壁共同壁(係存登記)的地方與後院增建四吋壁交接處,在238號原本是凹進去的,一般人自測即可判斷該四吋壁係屬236號所有,為公眾所週知,何況係專業測量人士更能判斷,除非專業測量人士別有所圖,另作別論。
⑵且本件有地籍線及界標容易判斷。105.6.27告訴狀p3㈣(10
3.01.02聲請人申請地政鑑界釘界標,238號增建後牆附著之烤漆板及大水管越界10公分,聲請人據以提起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p4(l.103.11.24第一次會同勘測,蔡俊龍測量員勘測238號增建後牆附著之烤漆板及大水管越界8公分,法官命被告拆除烤漆板及大水管),被告拆除烤漆板之後方,即係如繪圖被告梁許汶增建之B牆壁及B柱子(越界),但開庭時法官否認越界,法官104.3.6函文要再測。)⑶法官命拆除後,真相大白,(命拆錯了)法官為翻案才有後二
次的烏龍測量。上地政事務所二件公文承辦人即是被告陳立人烏龍測量的結果(104.4.10會同勘測後所寫),其中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即係偽造文書之公文,且104年4月15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963號函,係聲請人向其主任(知陳立人爭議很多次)陳情後,其測量有重大過失(104年4月14日公文其實是偽造文書),其主任指示發函裝璜材料再測釐清,以此被告承辦公文為證明並不適格。
⑷105.6.1陳立人第二次會同勘測,其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被最高法院駁回後,被告梁武吉等人施工用磚頭等物填補裝璜材料上方,105.6.1再次會同勘測,聲請人主張勘測,陳立人測量員並無表示及任何行動要再測量裝璜材料,且並維持前次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偽造文書之公文)之結果,故後104年4月15日裝璜材料再測釐清公文,並非其所願意再施測,係因已被發現其測量過失,故測量員完全配合法官會同勘測之黑箱作業,並圖利出租人及承租人,亦如下述。
⑸105.6.20告訴狀亦敘明陳立人多次測量爭議案件,係配合法
官借測量機會坑殺當事人房地產,應該深入偵辨,繩之以法。
⒌不起訴處分書p4記載:則更難推論被告王大宇、陳美燁等承
租人對相關權利範圍知之甚詳,……均屬罪嫌不足。另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均僅係出租人或出租人家屬,並非實際進行裝璜人員…亦屬罪嫌不足,聲請人認本件此部分檢察官處理不當,並有不願偵辦、不敢偵辨情事:
⑴如上所述已有敘明出租人及承租人均知相鄰土地牆壁權利範圍,而承租人王大宇更貼告示主張中線(地籍線)。
⑵由67年之使用執照被告梁許汶係238號起造人,並非僅係出
租人,且69年後院增建B牆壁等亦是其所建,如上所述。被告梁杏津、梁武吉常處理出租238房屋給承租人經商,都必須提供房屋使用執照,申請商號登記,且本件並授權承租人整修房屋並非單純出租。
⑶被告王大宇、梁武吉等人並非罪嫌不足,除上所述第一次實
行共同竊佔外,105年第二次共同實行竊佔,其竊佔之客體如繪圖地籍線範圍內瑩光筆部分(裝璜係中空的),此部分被告梁武吉等9人共同實行竊佔,1 05.6.27告訴狀的第一行、
105.8.4刑事聲請狀p5及106.3.27告訴狀p5(㈣……並與其他被告明顯共犯竊佔罪:竊佔客體係以象爭凹壁填平所佔有之土地,即附件一繪圖瑩光筆部分土地(即裝璜材料及其上磚頭、水泥等物之所在土地)1.104. 4.10會同勘測以後,系爭凹壁上方,被告等人做賊心虛,填補磚頭、水泥,以湮滅證據,105.6.1會同勘測,被告梁許汶之訴訟代理人其兒子梁武吉說:牆壁是磚頭、水泥砌成,木板裝璜係掛上去的,木板上面亦係磚頭水泥砌成沒有佔有A牆壁,拿鐵鎚及高椅要聲請人站上去敲敲看,聲請人說:既然說是掛上去的就拆下來勘測,且聲請人於105.2.2民事補充理由書㈥附件(如附件十八)附有此勘測項目(請確定原、被告二者之間一樓增建四吋牆壁(如的國A牆壁)是否在236號原告界址內?二樓亦同?說明:測量基準點為原建築八吋壁中線,如本案卷宗第95頁法院在238號拍照木板上方牆壁凹進去的地方。)但李法官明知悉爭凹壁如附件六照片,但不同意拆下來勘驗,圖利其他被告,聲請人只得拿尺插裝璜木板縫隙插入5公分(可見是凹的),敲裡面還是木頭的聲音與敲牆壁聲音不同,法官亦有插入敲,聲音亦明顯不相同,法官見上方凹璧已補上湮滅證據,還是不同意拆下來勘驗,聲請人第二次主張拆木板,法官硬拗仍然不同意拆。2.此時測量員等3人噤若寒蟬悶不吭聲(配合法官),無視104年4月15日函法院裝璜材料等再測釐清之公文(如附件十九),且如附件十四104.4.10勘驗筆錄第一項後段(及238號房屋後方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裝璜材料是否占用236號房屋所占土地)二件公文書之記載亦證明該壁係凹壁,104.4.10勘測時裝璜材料之上方並沒有磚頭水泥等物才需勘測,否則不會有此二件公文書,有此二件公文書,其填平施工並非梁武吉l人單獨能決定所為,應係被告等9人均有竊佔意圖。3.因104.4.10第二次會同勘測後,104.11.30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被駁回確定後,被告梁武吉等9人意圖竊佔瑩光筆部分之土地,於104年底將中空的木板裝璜上方凹壁填平,所以法院二次所拍照片明顯不同。
105.6.1會同勘測,法官看測量員等3人亦認同法官,故此次勘驗筆錄已無此項裝璜材料等再測之記載,法官係指揮勘測及測量員亦有責任真實測量為其等人職權,但法官及測量人員此時不作為,默然容許其他被告竊佔,而形成假的心證,本次會同勘測加上前次勘測離譜之事實,不言而喻可知法官及測量員等人亦配合圖利被告竊佔。4.法律上之理由:李立傑、陳立人、李宗興、張永豐共犯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並參酌25上7374、66台上3118判例,以105.6.1完成竊佔附件一瑩光筆部分地籍線範圍內土地之行為,9位被告應係共犯竊佔罪。)⒍不起訴處分書p4記載:本件應屬相鄰土地間關係糾紛,當事
人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為紛爭解決:聲請人亦有提起民事訴訟,可惜民事訴訟法官實體違法、程序違法,本件依106.
2.18陳情信,若103偵1578號強股檢察官如實偵查提起公訴,聲請人提附帶民事訴訟,也不會衍生一串的民、刑訴訟。⒎不起訴處分書p4記載:經查,被告陳立人、李宗興確係於10
4年4月10日到場測量,並由被告陳立人製作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文陳報測量結果等情,業據被告陳立人、李宗興於偵查中供述並有相關函文可參。聲請人認本件部分檢察官處理不當既有傳訊為何不調查證據查明:105.6.20告訴狀被告欄填陳立人等3人(另2人聲請人不知其姓名),故檢察官有傳訊被告陳立人,但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並未就積極關鍵證據,即法院二次所拍系爭凹壁照片與上開公文書有出入訊問被告,查明此公文書是偽造文書。⒏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然查,測量本係專業作業,其測量結果
本可能因測量方式不同而有所歧異,自難僅以不同測量方式而有結果差異,即遽認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情事,……。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立人、李宗興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情事,是此部分被告陳立人、李宗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屬罪嫌不足。聲請人認此部分檢察官認定不當(測量方式方法雖有多種例如布尺、鐵尺、紅外線等但均以界標及地籍線為基準)及眼睛業障重認無積極事證,法院所拍照片不是積極事證嗎?如上所述聲請人236號與被告238號原建築八吋牆壁共同壁(保存登記)的地方與後院增建四吋壁交接處,在238號原本是凹進去的,一般人目測即可判斷該四吋壁係屬236號所有,為公眾所週知,何況係專業測量人士更能判斷,除非專業測量人士別有所圖另作不實測量,另作別論。即係如被告陳立人等人二次會同勘測與法官配合欲推翻前二次的測量結果,實行二次烏龍勘測均被聲請人抓包,105.6.16閱卷後發現法院所拍二次積極關鍵證據照片比對,被告均明知為不實之測量而登載於公文書,後來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被駁回後,梁武吉等人施工用磚頭等物填補裝璜材料上方,105.6.1再次會同勘測聲請人主張勘測,陳立人測量員並無表示及任何行動要再測量裝璜材料,且並維持前次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偽造文書之公文)之結果,故後104年4月15日裝璜材料再測釐清公文,並非其所願意再施測,完全配合法官會同勘測之黑箱作業,並圖利出租人及承租人,且二次被抓包後,尚有動作,欲再配合法官第三次圖利承租人及出租人,聲請人握有積極關鍵證據,提起告訴後才歇手:
⑴104.4.10會同勘測,被告陳立人測量員等人,不依地籍線及
界標,而實行烏龍測量:105.6.27告訴狀p4及105.8.4刑事聲請狀p4(3.104.4.10勘測後,聲請人對測量員工作態度存疑,打電話詢問測量員,相對人一、二樓測量如何,均不回答,說要我向法院閱卷,不便說明。然後問五樓測量情形,測量員說:在236號測量確定牆壁、柱子、縱樑均是聲請人的,但是到238號就被法官搞迷糊了,無法確定,此時聲請人知此次勘測全部有問題,就打電話向地政事務所某小姐反應,某小姐通知測量員向聲請人說明,但測量員依然故我,說法如上,只好再打電話向某小姐反應,首長有否接見民眾陳情,才有機會向首長陳述意見,約好明天下午見面。4.104年4月14日下午,首長找測量員前來,聲請人說:不是找你麻煩,希望你以後也有機會當主任,現有機會學習主任經驗,不妨藉此機會增長見間,並問測量員複丈成果圖是否已函法院,以何為基準?測量員回答:成果公文己寄出(喔!效率很高?但正確更重要)104年4月14測量員函送成果(附件十四,即係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文)予法院說明二前段(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裝璜材料(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分)經施測並無使用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與現場實況及關鍵證物不符,原來測量員配合法官,故意登載不實,因測量員係依越界8公分的B柱子中線為基準點,測量員等3人超扯的,象爭B柱子前次測量係越界8公分。首長暸解後說:要以相對人238號原建築八吋牆壁保存登記的地方,與後院增建A四吋壁交接處是凹進去的地方,作為施測基準點,當時測量員啞口無言,知道自己所依的基準點站不住腳,此次測量,聲請人唯恐測量員不知有此基準點,聲請人在一開始就指界如上說明,不再贅述,可知測量員等3人明知有此基準點,卻以爭議的B柱子,作為基準點,等於推翻前二次的測量,真是顛倒,測量方法有重大過失。首長當即指示測量員達絡法院再函文請再重測,經地政事務所於104.4.15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963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案法官囑託事項「……238號後方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裝璜材料是否佔用236號房屋所佔…」等部份需至現場再次確認釐清,惠請貴院另定期日現場會勘。)(即附件十五)即系爭凹壁的地方下半段有裝璜材料,測量員亦默認有該系爭凹壁,此件公文承辦人就是陳立人測量員。
⑵由積極關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即係104年4月1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登載不實:
105.6.27告訴狀p2及106.3.27告訴狀p5亦有載明(3.陳立人測量員等3人涉案部分: 104年4月14測量員函法院送成果(如附件十六即係104年4月1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文),說明二前段(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裝璜材料(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分)經施測並無使用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此公文書與現場實況及附件六積極關鍵證物不符,原來測量員配合法官,故意登載不實。
⑶105.6.1會同勘測,被告陳立人測量員等人,第二次不依地
藉線及界標實行烏龍測量: 105.8.4刑事聲請狀p8(3法官離去後,聲請人至後院找測量員時,觀察測量員實行測量: (1)測量人員說:以早上噴漆點左邊為測量點,聲請人說,早上法官命抗告人指界時以鋁條由界標量過來,噴漆右邊的點是地籍線,測量員在場亦經法官確認,二點相差5公分,請問測量員如何測得的?測量員問聲請人:有否認同二點的界標(喔喔喔!測量員懷疑界標),聲請人說,認同,助理即以234號後院的鋁沙門門檻離界標2公分,即以該門檻沿線為基準線離2公分為基準點(測量員推翻界標,建立新基準線),拉420公分屬於236號的範圍,測量後又比噴漆左邊的點少約5公分,聲請人說;二次為何不一樣,那以第一次左邊的點,助理說:嘸囉!現在以最近測得的點為準(喔!助理說的算),聲請人借助理的布尺再量時又相差l公分,可見布尺並不精確,聲請人要測量員解釋為何你們二次量的不一樣,且與界標不符,但測量員並無給任何理由,助理即說這樣沒完沒了,12點20分三人就去238號,但測量人員依門檻為基準線並未經測量其正確與否,就草草了事,並未完成測量,聲請人事後要求要完成測量,測量員說以之前(104.4.14偽造文書之公文)的測量成果為準,完全配合法官所要的結果。(2)測量員無正當理由否認界標正確性:測量員即以上新的基準線點測量如附件一C地被佔用的面積,而不依界標,界標旁亦有噴漆點,太離譜了。(3)聲請人質疑測量員測量方法及未測量完成,向地政事務所主任反應,地政於105.6.3函法院再測(附件十七)公文中寫(…地籍線的位置…為釐清上述界址擬再赴實施實地測量),105.6.1測量員係以新基準線測量,與界標確認的地籍線不同,還要再次釐清地籍線,可見測量員否認界標,105.6.12抗告人申請測量員迴避書中列舉測量員否認界標的界址實施測量,又收到地政事務所105.6.16公文(…並無台端所指否認界標之正確性)(附件十二),前後二件公文對界標說法不一。(4)6月4日聲請人想起以前管繕工程二年的經驗,均以鐵尺測量比較準,會先定位二點,再以墨斗彈線為準,如果只有一個定點,即以丁字尺、曲尺、三角板為輔助測量,聲請人即以三角板放置在界標上輔助測量此門檻與界標(址)二線是否平行,真是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如申請測量員迴避附件照片一,差一點又被測量人員唬爛過去,測量員二次被捉包,真是烏龍測量。)⑷二次烏龍勘測後,被告陳立人無視於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
陳立人迴避本件測量,但被告陳立人仍要硬幹,欲再配合法官圖利出租人及承租人,要第三次前來測量,欲再次操控測量結果,甚至地政機關發公文給聲請人,稱改派測量員要向法官聲請,真的是太過頭了、太離譜了。105.8.4刑事聲請狀p9及106.3.27告訴狀p7(㈡測量員及法官配合其他被告1.法官係依界標、勘測成果、數據判決,…)p8末後((4)地政機關會同勘測,測量員係輪分,但陳立人例外:會同勘測後,由訴訟法院所拍照片,103.11.24李法官明知系爭案件A牆壁及土地等係聲請人所有,乃堅持再測,而地政機關測量員之指派,一般正常係按照輪分為大眾所知,但陳立人測量員等3人於104.4.10、105.6.1縱使二次會同勘測被聲請人捉包,且已於105.6.14向地政機關申請陳立人迴避,亦提出聲請人經測量及比對地籍圖,可能相對人越界27公分(238號對越界烤漆板、大水管依三樓共同壁中線,自行拆除25公分
),測量員卻有辦法透過關係出具公文,改派測量員要法院同意,如附件十五,陳立人要第三次再來勘測,可見前二次亦是陳立人精心安排,測量課長張忠誠曾說陳立人有多次爭議測量事件,但其仍同意其再前來測量,(即配合法院藉實施測量坑殺當事人之不動產),法院居然要管地政機關人事、管測量員何人來測量,不離譜嗎?二次會同勘測密切配合、105.6.1測量後亦配合無間,就本系爭案件二立之間(法官及測量員名字中間各有立字),難認沒有配合?二次之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公文均登載不實及共同圖利其他被告,而積極關鍵證據卻是同一個,三組人員並且明顯共犯竊佔罪,聲請人105.6.16閱卷後發現積極關鍵證物比對,真是天理昭昭,證明238號裝修前如現場繪圖所示原來是凹進去的,法官、測量員等4人睜眼說瞎話明顯共犯竊佔罪,因有犯意之聯絡,請檢察官查明。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竊佔部分聲請人對被告梁許汶、陳姿利、王大宇等人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孳息、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審理,法官於103年11月24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聲請人及被告至現場勘驗測量,當天聲請人陳述:「1樓後方加蓋部分之牆壁並非共同壁,全部都是坐落在原告(即聲請人)土地上,為原告所有。5樓頂之牆壁也並非共同壁,亦全坐落在原告土地上,為原告所有。」等語,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30013036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給法院,而依該複丈成果圖顯示:238號屋頂鐵架石棉瓦之橫樑,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份,經施測並無使用236號之房屋。聲請人不服且擴張聲明,法官又於104年4月10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聲請人及被告至現場勘驗測量,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稱:「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裝潢材料(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分),經施測並無使用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另236號房屋5樓與238號房屋5樓前段之牆壁,經施測係屬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所有,至於238號房屋5樓石綿瓦架有無佔用236號房屋5樓(000-000地號),因非本所專業範圍,現場無法明確判斷,歉難辦理。」等語。經聲請人陳情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5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963號函稱:「…二、有關本案法官囑託事項『…238號後方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裝潢材料是否佔用236號房屋所佔土地…』等部分需至現場再次確認釐清,惠請貴院另定期日現場會勘。」等語,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停止審理,該迴避案件於104年11月1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法官於105年1月7日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述函說明欄二之部分提到「238號房屋5樓石綿瓦架有無佔用236號房屋5樓(000-000地號),因非本所專業範圍,現場無法明確判斷」等語,原因為何?若安排再次測量,是否即可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3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00394號函稱:「二、……係因該石棉瓦架從238號房5樓查看與從236號房5樓查看結果不同,易生混淆,故現場無法明確判斷鐵架搭接情形,若再次測量,其結果仍然相同。三、前揭石棉瓦架之建構應屬營建範疇,建請營造業或建築師為之。」等語。法官復於105年6月1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聲請人及被告至現場勘驗測量,事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6日函復法院,認為105年6月1日測量未檢測一樓後方的界址,為釐清上述界址需再赴實地測量,聲請人又於105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停止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宗影本可稽。是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238號屋頂鐵架石棉瓦之橫樑,經施測並無使用236號之房屋。」「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裝潢材料,經施測並無使用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足見被告王大宇、陳美燁等承租人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均僅係出租人或出租人家屬,並非實際進行裝潢人員,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測量本係專業作業,其測量結果本可能因測量方式不同而有所歧異,自難僅以不同測量方式而有結果差異,即遽認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情事;況被告陳立人曾以104年4月1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963號函請法院再次前往現場確認釐清,已如上述,亦足見被告陳立人經聲請人陳情後,業已再行函請法院再次確認釐清檢測,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不認同被告陳立人、李宗興等測量方式,即當然認定其測量或製作函文回復測量結果時有登載不實情事。
⒉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陳情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6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覆聲請人:「二、有關10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3月6日中院東民乙103訴1852字第1040022303號)及105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15日中院麟民乙103訴1852字第1050042319號)返還不當得利會同勘測乙節,本所均依當日現場法官囑託辦理鑑測,並無台端所指否認界標之正確,先予敘明。三、另本所105年6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06113號業已函請法院訂定期日會同測量,有關另派測量組一節,請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宗二影本內。是依上開函意旨,被告陳立人現場測量時,均依當日現場法官囑託辦理鑑測,並未否認界標之正確性。
⒊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
事項,再次爭執,或為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⒋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即聲請人)於77年買上開博館路236號建物時,後面已增建1、2樓(前屋主楊文和稱係在67年即已建造完成),增建之牆壁為四吋壁,並非共用壁,在告訴人界址內……被告梁許汶將上開博館路238號建物出租,95年間並在博館路238號屋後裝越界設烤漆板、雨槽、大水管,致讓原告以為增建部分亦是八吋共用壁,為被告所有界址,遭被告蒙蔽長達25年。」等意(參該起訴狀第2頁)。足見博館路236號建物後面增建之四吋壁1、2樓,係在聲請人購買該建物前即已增建存在,而當時增建之人於增建時,是否有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確定該四吋壁是否均坐落在上開151之637號土地上乙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且聲請人於77年購買該建物後,長達25年時間,尚以為該四吋壁是八吋共用壁,為上開博館路238號建物與236號建物之界址,則何能反苛究被告梁許汶就明知該四吋壁不是共同壁,而故意予以越界竊佔。
㈡、聲請人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案中,係主張「承租人(即被告王大宇及陳美燁)在裝修中,鑽孔及敲前開四吋壁,為惡意占有,另5樓鋼構屋也是在聲請人界址內,被告梁許汶是後來才架接使用,如上如出一轍。」等意(參前開起訴狀第3頁)。是以該案承辦法官指示地政機關之測量員針對爭點即聲請人所主張之部分測量到底有無占用到000-000號土地,測量人員依法官之指示予以測量,程序並無不當,嗣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測量結果以104年4月1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3829號函覆法院:「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裝潢材料(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分),經施測並無使用151-637地號土地(236號房屋)…。
」,並於103年11月25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30013036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給法院(該複丈成果圖顯示:238號屋頂鐵架石棉瓦之橫樑,現場依貴院承辦人員指示部份,經施測並無使用236號之房屋。),亦無何違背規定之處。縱然測量過程及結果不如聲請人之意,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承辦人員係故意違法或蓄意圖利他人時,自非能遽為無謂之揣測。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