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葛宇揚代 理 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范美玲
詹于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資金周轉困難,是被告於收受聲請人葛宇揚款項後,確有未完全將款項用於聲請人葛宇揚加盟店之支出之可能,而先行挪用於其他支出,以解決其資金周轉。渠既然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先與林國惠簽訂商鋪租賃合同時即未履行交付保證金義務,該保證金亦非鉅額,可見被告財務已陷入困境,殆至106年7月1日被告與聲請人葛宇揚簽約並將商鋪租賃合同轉讓與聲請人葛宇揚(被告既將租賃讓與聲請人葛宇揚,則租賃情形自有告知義務),且聲請人葛宇揚亦依約給付商鋪(2押1付+頂手費)與被告,被告不作為故不告知其情,且事後收受聲請人葛宇揚款項後,根本未曾用以支付林國惠,而挪作他用,則聲請人葛宇揚顯有詐欺故意甚明。況且被告先陳稱有給付保證金與原屋主,後又改稱給付與二房東(但保證金如係給二房東,則一開始怎會與林國惠簽約?應與二房東簽約),因二房東未付錢給原屋主云云,但自渠與林國惠簽訂租賃合同,且陳稱105年8月28日當場先給人民幣(下同)3,000元與林國惠,並以承諾書切結剩餘積欠之押金會於105年9月30日前付清,可見原屋主為林國惠,二房東為被告所杜撰之人,被告事後雖履行給付,但此係因聲請人葛宇揚一再要求解決始為之,且與騙人金錢後事後返還不法所得一樣道理,被告事後給3,000元與林國惠,並書立承諾書,與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詐欺犯意乃屬二回事,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詹于嫻與林國惠就押金已否繳付有所爭議係因不知名二房東所致,為此,聲請人葛宇揚乃於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及再議聲請狀中,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詳予指明,詎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等卷內既存與聲請人葛宇揚所控之犯罪成立與否具重要關聯性之證據,竟全然視而不見,不僅逕棄不用,未為任何調查,更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難謂非調查未盡。
二、被告收受聲請人葛宇揚器材、裝修費用共人民幣18萬元,而渠付款於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施工款項記錄,對照聲請人葛宇揚大陸地區廣○○○區○○○○路○○○○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於105年8月5日開幕,105年7月3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1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萬6千元、3萬3千元、20萬元,共計28萬9千元,且此28萬9千元尚屬二間店面之施用、裝修費用,且本案亦確實有店鋪之裝修未完成,無監控系統,依約應給付器具不全之問題,被告亦未否認,可見,被告因其資金周轉困難,收受款項後,根本未曾將聲請人葛宇揚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器材及裝修店面,反而將款項挪作他用,此自難認為係單純投資風險,聲請人葛宇揚並已於書狀中,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詳予指明,檢察官自應積極調查之。詎檢察官不僅對此等卷內既存與聲請人葛宇揚所控之犯罪成立與否具重要關聯性之證據,詳加調查,率爾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採證顯非適法,自亦屬調查未盡。
三、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起訴,故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葛宇揚認被告范美玲、詹于嫻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葛宇揚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葛宇揚於106年8月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8月10日委任梁基暉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葛宇揚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范美玲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廣州于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于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詹于嫻則為范美玲之女,並為于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聲請人葛宇揚之母何佩芬於105年5月間,透過被告范美玲之子詹諭凱之介紹與遊說後,有意為聲請人葛宇揚出資加盟于翔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清泉十號」連鎖體系,遂於同年6月間委由聲請人葛宇揚前往大陸廣州了解相關事宜,並於同年7月16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詹于嫻商洽加盟事宜,而被告2人明知其2人與大陸地區廣○○○區○○○○路○○○○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給付保證金,且系爭店鋪亦未完成裝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並向聲請人葛宇揚佯稱於同年7月20日即可開幕,但須先匯款始能簽訂加盟契約,使聲請人葛宇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請其母何佩芬於同年7月18日匯款28萬7247元至于翔公司之帳戶內,再由聲請人葛宇揚與被告詹于嫻簽訂「清泉十號」加盟契約書,同時約定將系爭店鋪租賃權利轉讓予聲請人葛宇揚。然屆同年7月20日約定開幕日並未開幕,不僅系爭店鋪裝潢未完成,水電及相關營業設備皆不完全,乃延至同年8月5日開幕,然屆期裝潢仍未完成亦無監控系統,且系爭店鋪屋主更出面禁止聲請人葛宇揚營業,並表示被告詹于嫻未履行租賃合約,其後更有裝潢工人至系爭店鋪抗議未給付裝潢費,導致系爭店鋪無法正常營運,而於同年9月上旬結束營業,期間聲請人葛宇揚要求被告詹于嫻處理,而被告詹于嫻亦出具書面應允5日內解決,然屆期仍未處理,聲請人葛宇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范美玲、詹于嫻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向人借款),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財物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此種情形稱為「締約詐欺」。而被告於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相對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實踐自己之給付,此種情形則稱為「履約詐欺」。而在「履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特別著重於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而從其事後之作為,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其自始有無詐騙之意;惟此所謂「事後作為」,應限定在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立即作為,若原有履約誠意,只因時間經過環境變遷方無法履行相對作為義務,仍難以詐欺取財罪論擬。末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非有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外,非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㈡聲請人葛宇揚與被告詹于嫻於105年7月18日簽立「清泉十號
加盟契約書」主要之內容略為「甲方已將選店標準向乙方詳細說明,乙方已經充分瞭解並願意接受」、「乙方如須休店或停止營業,須以書面向甲方報備,其無正當理由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同意全權由甲方進行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有清泉十號加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合約內容,店面位址之選擇及店內之裝潢,係由被告詹于嫻所負責,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就告訴意旨認被告詹于嫻未履行租賃合約致損害聲請人葛宇
揚權利之部分。經查:被告詹于嫻與店鋪之屋主林國惠確實有簽署租賃契約,內容約定林國惠同意將位於府佑路1-82號之系爭店鋪出租給詹于嫻,此有商鋪租賃合同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范美玲所屬之于翔公司,亦確實有於105年6月25日,匯款6500元給林國惠,此亦有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1份在卷可稽。雖事後被告詹于嫻與林國惠就押金是否有已交付有所爭議,然被告詹于嫻為表示負責亦於105年8月28日當場先給付3000元予林國惠,並以承諾書切結剩餘積欠之押金會於105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有詹于嫻切結之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葛宇揚於事後認為被告詹于嫻未履行租賃合約之部分,應純屬被告詹于嫻與林國惠間之民事糾紛,且被告詹于嫻既已切結承諾會給付剩餘之押金,其亦於偵訊時稱現已付清押金,就此部分應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未給付裝潢費用致系爭店鋪裝潢未完備,
且裝潢工人到系爭店鋪抗議,致無法正常營運之部分。經查:于翔公司(簽約人詹于嫻)確實有與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簽約人楊家權,該工作室之負責人)簽訂系爭店鋪之裝潢之合約,簽約之內容為○○○區○○○道○號總店、府佑路1-82號、沙埔店」共三店之施工合同,此有辦公室室內裝修合同書1紙在卷可稽。又于翔公司亦分別於105年7月3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0日分別匯款5萬6000元、3萬3000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38萬9000元給楊家權。可知被告詹于嫻確實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被告詹于嫻於105年8月5日亦有將系爭店鋪交付聲請人葛宇揚開幕使用,此有系爭店鋪開幕照片14張在卷可考。故被告詹于嫻辯稱,工程款尾款之部分未為給付,係因前開承攬廠商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即105年7月29日前裝修完成,且在同年8月4日即自行停工,伊只好自己雇用其他工人趕工之辯詞應堪為真。況被告詹于嫻已於105年8月5日將系爭店鋪成交付予聲請人葛宇揚,而聲請人葛宇揚亦已開幕營運,應可認被告2人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復裝潢工人到聲請人葛宇揚店鋪抗議之部分,本案從裝潢工人抗議所舉之白布條上其內容為「無良拖欠工資」,有裝潢工人抗議照片1紙在卷可稽,基於債之相對性,可知應係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經營不善而積欠工資,被告詹于嫻亦因此受有系爭店鋪裝潢逾期未完工及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擅自停工而需自行花費聘雇其它工人完成剩餘裝潢工程之損失,被告詹于嫻於事發後亦於105年8月22日委任盧作科律師發律師函至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請其約束底下之員工,否則將對其追究法律責任,此有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寄件人存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未有聲請人葛宇揚所述被告2人對事情置之不理之情,綜上事證皆足認被告2人未給付工程尾款導致裝潢工人到系爭店鋪抗議應屬被告2人與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之民事糾紛,無任何事證及跡象顯示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且被告2人確實已履行與聲請人葛宇揚加盟之契約將系爭店鋪交付給告訴人開幕營運使用,縱使聲請人葛宇揚認為裝潢仍未完備,亦屬聲請人葛宇揚與被告2人間單純民事不完全給付債之關係,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參以經營生意本有不確定之風險存在,是以聲請
人葛宇揚與被告詹于嫻簽約時,即應審慎評估風險,一旦決定接受,應承擔可能之狀況,承攬裝潢之包商經營不善無法發薪致工人到場抗議,因非被告2人所願且無法預見,被告2人亦盡最大之努力,使聲請人葛宇揚能趕於105年8月5日開幕營運,而就與被告2人原屋主房屋押金之部分,被告詹于嫻除已先行支付3000元之押金外,亦已切結承諾於105年9月30日前支付剩餘之押金,並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稱已將押金付清,尚不能僅因聲請人葛宇揚認系爭店鋪裝潢未完備、承包廠商之工人到場抗議、房屋之押金未交付予屋主,即率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2人與聲請人葛宇揚間之加盟契約糾紛,純屬民事債務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件除聲請人葛宇揚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
三、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承:於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前,曾親自前往大陸地
區與被告詹于嫻洽談等語。而加盟店面位址之選擇及店內之裝潢係由被告等負責,有「清泉十號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承認不爭。被告詹于嫻與該店鋪之屋主林國惠,亦確有簽署租賃契約(參卷附商鋪租賃合同),並於105年6月25日,匯款6,500元給林國惠,有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1份在卷可稽。雖事後林國惠就押金是否已交付有爭議,然被告詹于嫻亦出面與林國惠解決處理,除了在105年8月28日當場先給付3,000元予林國惠外,並承諾、切結餘款會於105年9月30日前付清,堪認該部分應純屬被告詹于嫻與林國惠間之民事糾紛,而與聲請人葛宇揚無涉。至於系爭店鋪之裝潢,被告詹于嫻亦有以于翔公司名義,與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簽訂裝潢合約,並陸續匯款共計38萬9,000元,並已於105年8月5日將系爭店鋪交付聲請人葛宇揚開幕使用,有系爭店鋪開幕照片14張在卷可佐。則即令如聲請人葛宇揚所稱:系爭店鋪有遲延交由伊開幕營運使用等語,亦僅係被告等負有民事債務履延之責任,在在均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
㈡至於聲請人葛宇揚陳稱:裝潢工人到系爭店鋪抗議影響營運
云云。然由裝潢工人抗議所舉之白布條上其內容為「無良拖欠工資」(參卷附工人抗議照片),亦堪認是裝潢工人與中山市意想空間裝飾設計工作室之糾紛,與被告等無關。是聲請人葛宇揚於聲請再議狀質疑:被告收受聲請人葛宇揚器材、裝修費用共18萬人民幣,是否全額已為給付?裝潢工人自行停工原因為何?收受聲請人款項後,部分未用於系爭加盟案,或拖延其應付款頃云云。姑不論被告等已將系爭店鋪交付聲請人葛宇揚經營,已如上述。況且本件係聲請人葛宇揚自行經過現場評估後,而決定與被告等簽約加盟,則原檢察官認不能僅因系爭店鋪裝潢交付之時程有遲延、裝潢未完備、有承包廠商之工人到場抗議及房屋押金給付與否之糾紛,即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被告等已將系爭店鋪交付聲請人葛宇揚經營,況且本件係聲請人葛宇揚自行經過現場評估後,而決定與被告等簽約加盟,則不能僅因系爭店鋪裝潢交付之時程有遲延、裝潢未完備、有承包廠商之工人到場抗議及房屋押金給付與否之糾紛,即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葛宇揚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