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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學堅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

楊璧榕律師被 告 連武彥

黃士哲許秀美鄭平元鄭宗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第188 號、第18

9 號、106 年度偵字第97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霸公司)以被告連武彥、黃士哲、許秀美、鄭平元、鄭宗淵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542 號、第29

406 號、第30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發回續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8

7 號、第188 號、第189 號、106 年度偵字第9750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連武彥、鄭平元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連武彥於103 年5 月3 日固寄發電子郵件予奎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克公司),信件內容略為:①凱霸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已於102 年9 月變更,異動者為凱霸公司3 名主要股東及其餘6 名股東,前任董事長廖大木十分尊重公司團隊工作,並且百分之百授權於領導高層,因此凱霸公司每年成績得以成長快速,在45名員工中,有18位已服務超過15年,而現任董事長為廖大木之子,新任股東們想要改變公司之組織與制度,突如之變動導致經營失控,雖然身為凱霸公司之總經理,亦無力掌控公司之經營方針。②重要關鍵人物副總經理鄭平元已於103 年4 月7 日離職,鄭平元負責奎克公司業務超過20年,與中鋼、中龍、中鴻等客戶經營良好之合作關係,其離職勢必嚴重影響奎克公司在凱霸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有前揭電子郵件1 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

187 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然凱霸公司確於102 年10月間,將廖大木股東、董事、董事長身分更名為廖學堅,將林瑞枝股東身分更名為廖英吉,並完成變更登記,由廖學堅擔任凱霸公司董事長,另被告鄭平元於103 年

4 月間離職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

104 年10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95910 號函暨所附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4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供查,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告知凱霸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已於

102 年9 月變更,而重要員工即長期負責與奎克公司接洽之鄭平元亦於103 年4 月7 日離職,以及其將失去對公司之掌握,並無傳達任何不實資訊。況依凱霸公司與奎克公司簽立之代理銷售合約第5 條第C 款約定(見10

3 年度偵字第28542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該合約中譯本參閱103 年度交查字第510 號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凱霸公司有提供銷售報告及其他銷售相關資訊予奎克公司之義務,是奎克公司於被告鄭平元通知離職之事後,為求奎克公司自身利益,向被告連武彥詢問確認,衡情實屬可能,且依上開條文約定,凱霸公司既有提供該資訊之義務,是被告連武彥依上揭合約規定,提供資訊予奎克公司,自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2.又奎克公司固於103 年5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合約,然該公司終止代理權銷售合約係因被告鄭平元離職,認為此將造成鋼鐵業務之重大損失,因此依合約第

9 條終止合約;另奎克公司之經營階層人員於104 年5月7 日亦回覆被告連武彥之電子郵件,表示其最關心的事,係奎克公司需要一個經驗豐富且與顧客人脈良好之當地代理,當被告鄭平元離開凱霸公司時,奎克公司需確保維持以往之經驗和顧客關係,所以停止凱霸公司在鋼鐵業之代理權,轉交其他公司負責乙節,有上開電子郵件2 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10 號卷第20頁、第11

8 頁)在卷可稽,堪認奎克公司終止代理權之原因,係因該公司自行評估後,認被告鄭平元之離職將造成奎克公司業務上之損失,因而終止與凱霸公司之代理合約,亦難認係因被告連武彥寄送電子郵件所致。又被告鄭平元離職後,已非為凱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凱霸公司亦未提出與被告鄭平元簽立競業禁止合約之事證,則被告鄭平元自行告知奎克公司離職之事,並進而尋求油品代理權合作之事,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連武彥、鄭平元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二)被告連武彥、鄭宗淵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連武彥於103 年8 月12日前擔任凱霸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凱霸公司之經營,為凱霸公司代表人廖學堅陳明在卷,而被告連武彥於102 年10月12日,就Prolub

e 產品之開發、製造等業務,有以廖大木名義,與相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昇公司)代表人即鄭宗淵簽立協議書,復有協議書1 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10 號偵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2.凱霸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議,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為:FGE 公司至9 月底總營業額為54,917萬元,其中鋼鐵部今年度業績突出,本年度是

FGE 歷年來業績最好的一年,而IHI 在製造與組裝方面,由於技術無法突破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乙節,有凱霸公司102 年度第17屆第4 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10 號偵卷第102 頁至第10

3 頁)在卷可查,而凱霸公司代表人廖學堅當日亦有出席該會議,有凱霸公司102 年度第17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1 紙(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10 號偵卷第103 頁)附卷足憑;參以證人廖學鋒亦到庭證稱:102 年10月8日當天,有提出IHI 在製造及組裝部分,由於技術無法突破,委由專業廠商處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245號卷第110 頁),足認凱霸公司董事會顯已知悉並同意將IHI 部分之製造及組裝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連武彥既為凱霸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經營者,且經提報董事會議決議委外由廠商處理,其於102年10月12日代表凱霸公司,與相昇公司簽立協議書委外處理,係依董事會決議結果辦理,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3.另觀諸凱霸公司102 年10月8 日102 年度第17屆第4 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10 號偵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該次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並無討論股權移轉及董事長更換為廖學堅之記載,且凱霸公司復未能提出102 年10月8 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推選廖學堅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其他證明資料;參以凱霸公司全體股東係於102 年10月1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原股東廖大木全部出資額轉讓由廖學堅承受,改推廖學堅為董事、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凱霸公司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0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95910 號函暨所附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4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供查,是被告連武彥既於凱霸公司全體股東簽署同意書前之102 年10月12日,以廖大木名義與相昇公司簽訂協議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武彥於102年10月12日與相昇公司簽約時,即知悉上開股權變動及改推廖學堅為凱霸公司之董事長之事。被告連武彥辯稱該時不知股權移轉及董事長更換為廖學堅等語,尚堪採信。

4.再依前揭協議書附件所載,雙方約定針對相昇公司開發之Prolube 產品模具,因凱霸公司已支出部分費用,相昇公司同意售予凱霸公司之Prolube 產品中,依據模具使用次數及產品數量平均攤提,且在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所有模具之維修或改造費用全由相昇公司負責乙節,有協議書附件1 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4 號偵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相昇公司不得追加Prolube 模具費用;相昇公司售予凱霸公司之Prolube 產品價格至少需低於IHI 價格10-15%,但如因材料成本變動,IHI 調整價格或其他因素影響價格時,雙方依友好誠信原則另議之乙節,並無顯然不利於凱霸公司之情。是縱事後因其他材料及成本變動等因素影響凱霸公司實際產品收購價格,亦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自難遽認被告連武彥於代表凱霸公司與相昇公司簽約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難認被告連武彥、鄭宗淵有何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被告連武彥、黃士哲、許秀美涉犯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依據凱霸公司90年7 月4 日90年度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及股東常會,其中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第5 項明確記載:大陸公司- 以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為名,登記為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貝公司)申請中,中資人員股東名冊如附件,而出席人員包括凱霸公司代表人廖學堅乙節,有該次會議議事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0446 號偵卷第18頁)在卷足佐;又凱霸公司於92年6 月30日投資凱寶公司之投資證明書中,其上之收款人載明為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乙情,有前揭投資證明書1 紙(見10

3 年度偵字第30446 號偵卷第60頁)附卷供查;而依卷附凱霸公司自90年至100 年間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凱寶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損益概估、凱寶公司總資本額、固定資產明細表、損益預估表等文件(見103 年度偵字第30446 號偵卷第19頁至第53頁),可知被告連武彥均有陳報凱寶公司(FGI )之業務營業狀況,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討論,時間長達10年之久,凱霸公司代表人廖學堅於前揭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中亦有出席,則凱霸公司董事會成員既知悉凱寶公司即為凱貝公司,且對凱寶公司之營業狀況均無意見,是被告連武彥辯稱凱霸公司董事會成員早已知悉未實際成立凱寶公司,而係設立登記凱貝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連武彥、黃士哲、許秀美3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又證人廖學峰於偵查中證稱:凱霸公司有凱寶公司,被告連武彥講的都是凱寶公司,伊與父親、廖學堅、黃士哲亦有去大陸看過,當時辦公室剛蓋好,伊自102 年進入凱霸公司,都是由廖學堅在看財報,廖學堅有跟老董事長講過凱寶公司有多少錢進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245號卷第110 頁),而證人廖學堅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連武彥從頭到尾就說要以凱寶名義成立公司,凱寶公司設有董事,被告連武彥設立凱貝公司是為了要節稅,凱霸公司90年7 月4 日90年度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就說要以凱貝公司作為節稅登記,每次開會提出的都是以凱寶公司名義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245號卷第108 頁反),亦徵凱霸公司董事會成員早已知悉凱霸公司未實際成立凱寶公司,而係設立登記凱貝公司乙節,已堪認定,自難徒憑凱霸公司片面指訴或主觀臆測,遽認被告連武彥、黃士哲、許秀美有何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5 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