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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 月代 理 人 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林殷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4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殷裕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

4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41頁)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非常親近之堂姊弟關係,一般人投保保險,無非為取得穩定之保障,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內容,可發現同樣之保險費用,一轉再轉,先後計投保17張保單,聲請人可取得之保障越來越少,唯一獲利的就是居間辦理之被告,藉此賺取業績及佣金,一再投保、退保不符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利益之處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謂不符合常情之處,實因聲請人完全相信被告,方被其蒙蔽、拖延,臺中高分檢以聲請人直至105 年11月30日始申告,而認為聲請人指摘尚非無疑、難以遽採,惟既未超過法定期間,就有權可提起告訴,豈能以此作為不利認定之理由。又被告招攬上述保單確有極大疏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因此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0 萬2,642 元為賠償,並要求聲請人對被告提告,保險公司態度向來強硬,倘真無何不法,臺灣人壽又豈會讓步?聲請人已向檢察事務官再三強調從未接過電訪,並請求向臺灣人壽查詢是否有電訪記錄,然檢察官未加查證,僅憑被告一面之詞認定事實。以聲請人頻繁變更保單內容、退保、再投保,臺灣人壽理當有確認機制,但聲請人確未接到電訪確認,此是否因被告從中操控,或臺灣人壽流程上有疏失,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

(二)告訴意旨一: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減額繳清、變更紅利給付方式之簽名,確非林月、柯佩君、柯宛君所簽,此部分應鑑定以為確認。又「定存利息v.s.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確為被告所交付,且被告以此不實之文宣告知10年後除可領取紅利、生存金外,可全數領回已繳保費,但嗣聲請人詢問同是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前配偶陳碧姬,其卻告知該保單需13年才可領回全部保費。倘被告未曾表示10年可還本等情,聲請人又怎會詢問陳碧姬,可傳陳碧姬釐清。又聲請人就文宣曾向臺灣人壽查證,公司負責此事之楊憲宗明確告知此為教育訓練用文宣,不能當作招攬客戶之用,此部分之投保恐有無效情況,臺灣人壽並於

105 年8 月全額退還保險費用,此文宣有何與實際保單不符處,地檢署可向臺灣人壽函詢,亦可詢問楊憲宗說明。

(三)告訴意旨二:可將AW0000000 、AW0000000 兩張支票之背書簽名部分,送請鑑定字跡,以釐清事實。

(四)告訴意旨三、四: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不到4 年,同一筆金錢,不斷投保、退保、再投保、又退保、第三次投保,投保金額越來越少,一般民眾根本不會如此投保保險,若非被告為賺取業績及佣金,又有誰可從中獲利?臺灣人壽開立之2 張支票AW000000及AW000000,即非聲請人簽名背書,又0000000000號契約之要保書,亦非聲請人親簽,而該契約簽收單,聲請人雖不肯定,但原檢察官僅以「比對該簽名字跡實與林月簽名字跡相近,是可合理推估聲請人應有收到該保險契約正本」而逕為判斷,實屬草率。此部分簽名,亦請送鑑定,以釐清事實。

(五)告訴意旨五:於96年11月9 日被告向聲請人招攬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保單,4 月後之97年

3 月11日,即聲請部分提領(贖回),並以臺灣人壽開立之支票,再投保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保單,而97年3 月12日又減額繳清。如此頻繁之操作,不符常情,聲請人之保障越來越少,獲利的只有被告的業績和佣金。因聲請人相信被告,被告騙稱臺灣人壽開立之AB0000000支票(金額29萬0,653 元)和AB0000000 支票(金額28萬2,744 元)為紅利,又騙取聲請人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謊稱先借走下次還回,聲請人追討,被告才各匯款3 萬5,739 元及3 萬4,254 元,但遲未解釋支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合原因,仍應將聲請人否認簽名之處,送請鑑定。另聲請人曾於99年起收到多筆以臺灣人壽為匯款人之匯款,如99年4 月15日8 萬元、99年4 月29日8,000 元、99年7月15日3 萬6,000 元、99年11月18日15萬元、100 年6 月20日8 萬8,000 元,被告當時便告知此為紅利,亦可佐證被告確曾告知聲請人每年有20萬元紅利之事。

(六)告訴意旨六:00000000保險單內之「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柯宛君簽章非柯宛君本人親簽。101 年8 月14日「投資型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亦非要保人即聲請人及被保險人柯宛君所親簽,且此變更申請書是為部分提領(部分解約),在未經要保人即聲請人同意下,被告涉及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96年9 月3日「投資型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亦非被保險人柯宛君所親簽,又此部分要保人即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已經不記得是否親簽,然聲請人從未同意「部分提領」,縱是聲請人親簽,亦是被告以申請紅利為理由誘騙聲請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被告涉及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00000000保險單內101 年11月15日「投資型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林月」簽章非聲請人所親簽。96年9 月3 日「投資型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林月」、被保險人柯佩君之簽章亦非聲請人及被保險人柯佩君所親簽,此份變更申請書是為部分提領(部分解約),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被告涉及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上揭簽名並非本人所親簽,實有鑑定釐清之必要。

(七)告訴意旨七:聲請人呈予原檢察官之錄音譯文第6 頁,顯示被告曾表示「醫療理賠…保險理賠2 年可以處理好,一定可以處理好。…」當時聲請人表示:「我在手術之前有問你。」被告則回答:「對!5 萬,我知道,這我都記得。」足以顯示被告對聲請人詢問之實支實付之事並不否認,並表示「對!5 萬,我知道,這我都記得。」原檢察官完全忽略,亦有詳查之必要。

(八)告訴意旨八:臺灣人壽留存之保險單封面後,均有「保險單首頁(一)、保險單首頁(二)」,然被告當初交付之保險單,此部分卻是不一樣的「保險單面頁」(即聲請人所呈保險單內,特別以紅色彩印部分),以保險單00000000為例,被告交付的「保險單面頁」最顯著的差別在於「保險金額為主契約:200 萬元、附加條款:50萬元」投資標的/ 配置比例為「美林美國特別時機基金20% 、美林歐洲特別時機基金30%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平衡基金10%、富蘭克林坦伯領成長基金40% 」,然臺灣人壽留存之保險單首頁(一)卻記載「保險金額為主契約:188 萬5,97

1 元、附加條款:47萬1,493 元」,投資標的/ 配置比例為「MFS 全盛基金系列-MFS全盛市場債券基金AI」。原檢察官僅函詢臺灣人壽,而臺灣人壽以無留存資料,原檢察官便以此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人壽無留存資料可供比對已是非常可疑,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單首頁(一)、保險單首頁(二)」是向臺灣人壽查詢後取得,可傳喚楊憲宗加以作證。且臺灣人壽就算無實體資料,亦可就被告原提供予聲請人之「保險單面頁」內容,確認是否曾有此些保險內容之投保記錄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某月起至105 年6 月間止,於臺灣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聲請人則為被告之堂姐,案外人柯佩君、柯宛君均為聲請人之女。被告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1.於95年10月3 日,被告招攬聲請人分別向臺灣人壽投保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 型、B 型等各2張保險契約,合計4 張保單(要保人均聲請人,被保險人分別為柯佩君、柯宛君) ,並出具不實之「定存利息V.S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向聲請人佯稱:上揭4 張保單均為10年期,年繳80萬元,10年可還本,且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 型、B 型2 張保險契約,每年可獲配4 萬3,200 元生存金(利息),4 張保單每年可獲利8 萬6,400 元生存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嗣聲請人始得知上開台灣人壽鴻運八八4 張保單實為16年期而非10年期,16年才可還本,且發現上開每年8 萬6,400 元的獲利並非被告所稱之保單生存金(利息),實際上為聲請人每年所繳的本金,臺灣人壽鴻運八八等4 張保單,根本無保單利息,認被告涉嫌不實招攬保單。復於95年10月3 日,被告未經柯佩君、柯宛君同意,於上開4 張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

B 型等4 張保險契約要保書附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上偽簽聲請人、柯佩君的簽名。又於97年11月6 日、98年3 月2 日、100 年11月8 日,未經聲請人、柯佩君、柯宛君同意,於上揭4 張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B 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柯佩君、柯宛君的簽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2.於97年10月3 日,被告分別將臺灣人壽給付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保險契約之生存金支票2張(即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票號AW000000

0 、AW0000000 等2 張支票),未經過聲請人同意在上揭

2 張支票背面偽簽聲請人簽名,並以上開2 張支票來支付要保人為柯永茂(即聲請人之配偶)之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惟臺灣人壽對上開保險契約並未承保,遂開立臺灣土地銀行票號AB0000000 號、抬頭為柯永茂、金額8 萬6,400 元支票1 張,將保費退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3.緣於95年12月4 日,被告向聲請人招攬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等2 張保險契約,保額為100 萬元。嗣於96年12月24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上開2 張保險契約解約,臺灣人壽開立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B000000、AB000000,金額均為48萬6,083 元,合計97萬2,166 元,以為解約金。復於96年12月27日,被告又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上開2 支票上背面偽簽聲請人簽名,並以上開2 張解約金支票,另外投保臺灣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契約,保額由原先100 萬元改降為97萬2,000 元。另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8年8 月

5 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於上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的簽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

4.於98年8 月12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上開臺灣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臺灣人壽開立

1 張支票,票號AW0000000 ,金額82萬9,062 元,以為解約金。被告又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聲請人簽名,並以該支票加上自己出資16萬8,878 元,合計99萬7,940 元,另外購買臺灣人壽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富利人生終身壽險B 型保險契約,並且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柯宛君。被告另以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申請紅利為由,要求柯宛君在部分解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柯宛君不疑有他即於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嗣後被告將保險契約解約金謊稱紅利支付給聲請人,實際上係要藉此變更新保險契約而增加業績。嗣於99年8 月12日又將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減額為15萬2,932 元,致使聲請人損失84萬0,068 元(計算式:1,000,000 -152,932 =840,068 )。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

5.於96年11月9 日,被告向聲請人招攬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險契約,保額各為105 萬元,共210 萬元,並向聲請人佯稱上開2 張保險契約每年有20萬元紅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保。於97年3 月12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上開2 張保單分別「部分提領」24萬8,49

0 元、25萬4,914 元,並以上開款項繳納臺灣人壽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鴻運八八還本終保險

A 型、B 型之保費。嗣於98年3 月2 日,被告又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於上開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張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簽名,並擅自將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繳清後之保額分別為9 萬6,397 元、4 萬5,960 元,使聲請人受有損失。被告另於103 年5 月15日,未經聲請人、柯宛君同意,於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柯宛君的簽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6.於94年6 月7 日,被告向聲請人招攬投保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佯稱上開2 張保險契約每年有20萬元紅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復於96年9 月3 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偽簽聲請人、柯宛君及柯佩君簽名,而擅自變更契約將上開2 張保單分別「部分提領」某金額。又於101 年8月14日,被告又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偽簽柯宛君簽名,而擅自變更契約將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提領」某金額,嗣後聲請人才知領到的款項非紅利,而是保險契約部分解約的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7.緣於94年12月28日,被告向聲請人招攬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實支實付」保險契約。嗣於101 年、103 年間聲請人因手術住院,被告應允聲請人臺灣人壽會理賠5 萬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理賠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8.於某不詳時間,被告在聲請人向臺灣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3張保單之保險契約正本面頁上,以某不詳方式,擅自變造該面頁保險契約暨投資內容欄位主契約及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保險費、投資標的/ 配置比例等內容後,交付予聲請人而行使之,使聲請人誤信其投保之保險契約暨投資內容係如各該保險契約面頁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18419 號偵查結果認為:

1.告訴意旨一:聲請人於95年10月3 日向臺灣人壽投保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 型、B 型等各2 張保險契約,合計4 張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聲請人,而被保險人分別為柯佩君、柯宛君。嗣於97年11月6 日、98年

3 月2 日、100 年11月8 日,上開4 張保險契約分別辦理「紅利給付方式變更」、「減額繳清」之契約變更事項,減額繳清後之保額分別為23萬7,649 元、23萬7,778 元等情,有臺灣人壽106 年2 月9 日台壽字第1062330059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契約內容變更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次由聲請人提供上開4張保險契約之正本觀之,其批註欄所黏貼之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載明上開4 張保單自97年10月3 日起,分紅方式由支票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且自100 年10月3 日起,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額分別為23萬7,649 元、23萬7,778 元。足證,聲請人確實有收到上開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等4 張保險契約正本,保險契約批註欄位明確載明上開變更紅利給付方式、減額繳清之契約變更內容等事項並黏貼於保單正本上,聲請人對於上開契約變更事項推諉不知情,尚非無疑。再者,若聲請人於100 年10月3 日並未辦理減額繳清,理應於次年度繼續收到生存金,惟聲請人於100 年10月3 日收到上開4 張保單最後1筆生存金合計8 萬6,400 元後,即無再領取任何生存金,告訴人並未於當時向臺灣人壽提出異議,事後卻於105 年12月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亦有可議之處。是以,上開4 張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事項應有經聲請人同意始行辦理,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述,遽認被告有偽簽聲請人、柯佩君、柯宛君姓名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次查,聲請人於106 年3 月6 日偵查中陳稱:上開4 張保單確實經我同意投保,要保書上、保險契約簽收單簽名也是我所親簽,但是因被告出示不實分析表,我才簽名。我有領到4 張保險契約生存金,除了告訴意旨二買柯永茂保單那2 筆8 萬多元一開始沒收到,但後來此8 萬多元也有收到支票,兌現至柯永茂某金融帳戶內。足徵,上開4 張保險契約均經聲請人同意才投保,且所有保險契約生存金聲請人均有收到。另由告訴狀附件二「定存利息V.S 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觀之,該分析表僅以台壽鴻運八八保單之還本給付、機動利息、累計生息與定存利息做比較,且分析表上亦有註明「預估分紅數值依94年度宣告之數值作為參考約略估算,實際數值依當年度公告為準」等警示字眼,聲請人無法指明該分析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法證明該分析表是被告所交付,僅指出上開分析表為臺灣人壽內部訓練所用之文件,非公司正式的DM,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施用何詐術。再者,依聲請人提供上開4 保險契約之影本、正本,雖有得知上開保險契約為「還本終身」保單,惟保險契約首頁及要保書僅載明繳費年期為10年,並無載明投保10年後即可還本。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末查,聲請人已將上開4 張保險契約的保費自行繳費予臺灣人壽投保,並未透過被告轉交,此有上開4張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既未持有聲請人之財物而予侵占入己之犯行,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由上推斷被告係依約為聲請人投保上開4 張保險契約,並經聲請人同意變更契約,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告訴意旨二:自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要保文件取消通知單觀之,該保單投保日期為97年9 月18日,險種名稱為健康龍終身醫療保險,要、被保人為柯永茂,第一次保費由臺灣人壽開立金額合計8 萬6,400 元,票號分別為AW0000000 、AW0000000 等2 張支票繳納,惟因柯永茂逾期未體檢,臺灣人壽於97年10月24日取消承保,嗣後臺灣人壽開立金額8 萬6,400 元,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1 張支付,並由柯永茂背書提示兌現,合先敘明。證人柯永茂經臺中地檢署傳喚並未到庭應訊,聲請人於106 年

3 月6 日、同年5 月1 日該署偵查中陳稱:柯永茂因精神狀況不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出庭應訊。我對於投保上開保單事宜不知情,但我確實有收到臺灣人壽開立金額8 萬6,400 元,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1 張,並提示兌現至柯永茂某金融帳戶內。經查,上開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的第一期保費係以聲請人於95年10月

3 日分別向臺灣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 型、B 型等4 張保險契約之97年度生存金支票來繳納,而臺灣人壽96年、98年、99年、100 年度均於各年度10月份支付聲請人合計為8 萬6,400 元生存金,而聲請人也確實有收到上開生存金款項,若聲請人於97年10月份未收到該生存金款項時,或於98年至100 年10月間收到生存金款項時,理應起疑97年10月份應收到生存金而未收到,或向臺灣人壽反映,或尋求其他管道瞭解為何未收到生存金款項。再者,聲請人自承確實有收到臺灣人壽開立金額8 萬6,40

0 元,抬頭為柯永茂支票1 張,此張支票與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生存金均支付2 張支票,抬頭為聲請人,支票之金額、張數、受款人均有不同,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12月間才向被告提出告訴,實與常情不符。足徵,聲請人對於向臺灣人壽投保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保單並以上開4張鴻運八八保單生存金繳納保費之相關事宜同意且知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3.告訴意旨三、四:經查,於96年12月24日曾以聲請人名義向臺灣人壽投保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等2 張保險契約解約,臺灣人壽開立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B000000、AB000000,金額48萬6,083 元、48萬6,083 元,合計97萬2,166 元,以為解約金。復於96年12月27日,以聲請人名義向臺灣人壽投保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並以上開2 張金額合計97萬2,166 元解約金支票繳納保費。嗣於98年8 月12日,上開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臺灣人壽開立1 張支票,票號AW0000000,金額82萬9,062 元,以為解約金。再於98年8 月12日以聲請人之女柯宛君名義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富利人生終身壽險B 型保險契約,並且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柯宛君,而此保險契約保費係由16萬8,87

8 元現金及上開解約金支票82萬9,062 元,合計99萬7,94

0 元繳納,嗣後又於99年8 月12日辦理減額繳清、申請紅利等契約變更事項等情,有臺灣人壽106 年2 月9 日台壽字第106233005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6 年

3 月6 日偵查中陳稱:我曾於所提示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而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簽收單、契約變更申請書都是柯宛君親簽,但被告是以申請紅利名義,要我及柯婉君簽名。另外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非我所親簽,買此保險契約,並未經過我同意。是以,上開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張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確實係聲請人所親簽,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聲請人簽名之犯意及犯行。次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觀之,契約變更時間為96年12月14日,契約變更項目為「終止契約,申請一併終止上述保險單之主契約及其所有附約」,給付方式為支票,並由受理單位轉送,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於上開2 張保險契約解約後,未收到解約支票款項而於當時向臺灣人壽反映上情,實與常情不符。雖聲請人否認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非其所親簽,然卻不否認該保險契約之壽險保險契約簽收單有可能係其簽名,比對該簽名字跡實與聲請人簽名字跡相近,是可合理推估聲請人應有收到該保險契約正本。再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觀之,該送金單上明確載明此保單保費係由票號分別為AB000000、AB000000,金額48萬6,083 元、48萬6083元等2 張支票繳納,此2 張支票即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張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且送金單並非由被告直接交付聲請人,而是由臺灣人壽直接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稱對於其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完全不知情,實有可議之處。再者,由聲請人提供之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正本觀之,批註欄所黏貼之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載明該保單自99年8 月12日起,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額為15萬2,932 元。足證,聲請人確實有收到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正本,且契約內容變更批單也確實黏貼於保單正本上,聲請人對於保單批註欄位載明上開減額繳清、申請紅利之契約變更事項推諉不知,實與常情不符。是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復查,上開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 保險契約之保費,該公司均於各該保單之投保起保日收迄,此有上開4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若聲請人對於上開契約變更事項均不知情,聲請人何以在收到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正本時未向臺灣人壽公司反映?且若非由上開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解約金,用來繳納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此保單之保費從何而來?聲請人指述被告擅自將其保險契約解約、變更契約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4.告訴意旨五:經查,於97年3 月11日,曾以聲請人名義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等2 張保險契約辦理部分提領(贖回)之契約變更,臺灣人壽公司於97年

3 月18日,開立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金額28萬2,744 元、29萬0,653 元,合計57萬3,397 元,以為部分提領款項。復於97年3 月12日,以聲請人名義向臺灣人壽投保保險契約編號臺灣人壽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 型、B 型保單,並以上開2 張金額合計57萬3,397 元解約金支票繳納保費。嗣於98年3 月12日,上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張保單辦理減額繳清,繳清後之保額分別為9 萬6,397 元、4 萬5,960 元等情,有臺灣人壽106 年2 月9 日台壽字第1062330059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契約內容變更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均係聲請人親自簽署乙事,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再觀諸上開聲請人簽署之「要保書」均載有「投資事項」欄位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中第1 、3 點分別明訂「本投資商品具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臺灣人壽及其業務人員不對本契約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聲請人購買上開2 張保險契約之時,被告2 人亦提供「舞動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予聲請人閱覽,依聲請人簽署之上開建議書摘要表附註第8 點明訂「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均無聲請人所稱「每100 萬元每年保證紅利20萬元」之字據;是任何人閱覽上開文件後,均可輕易了解聲請人所購買之上開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需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保證獲利之「儲蓄型保險契約」。是被告於聲請人購買上開2 張保險契約前,均已明確指出投資之風險即獲利、虧損之可能,聲請人亦應知悉其所購買之保險契約,並非保證獲利之儲蓄保險,而是有投資風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次查,由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觀之,要保書填寫日期為96年11月9 日,保險始時為96年11月9 日午夜12時起,該送金單上明確載明此2 張保單保費之收款日期為96年11月9 日,繳費方式為現金,是被告收取上開2 張保險契約保費後,即於同日將保費交予臺灣人壽,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復由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觀之,該送金單上明確載明此2 張保險契約保費係由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金額28萬2,744 元、29萬0,653 元等2 張支票繳納,此2 張支票即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張保險契約之部分提領(贖回)之款項,且送金單並非由被告直接交付聲請人,而是由臺灣人壽直接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稱對於以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部分提領款項來支付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張保險契約之保費完全不知情,實屬有疑。再者,由聲請人提供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正本觀之,批註欄所黏貼之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載明該2 張保單自98年3 月12日起,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額分別為

9 萬6,397 元、4 萬5,960 元,足證聲請人確實有收到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正本,且保險契約批註欄位載明上開減額繳清之契約變更內容事項均知情。是被告依約為聲請人投保上開4 張保險契約,由上開推論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經聲請人同意變更契約,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否,聲請人何以在收到是以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正本時未向臺灣人壽反映?且若非由上開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提領款項,用來繳納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此2 張保險契約之保費從何而來?聲請人指述被告施用詐術使其投保、侵占其保費、又擅自將其保單解約,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5.告訴意旨六:聲請人原於告訴狀及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未經過我同意,擅自於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偽簽我及柯宛君、及柯佩君之簽名,而「部分提領」某金額,嗣後我才發現領到的款項非紅利,而是保單部分解約的款項。然聲請人於同年3 月6 日本署偵查中改稱: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辦理部分提領,是被告先問過我的意見後,經我同意始將款項提領出來,且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林月」簽名是我本人所簽。足徵,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述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再者,聲請人對於上開2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其親自簽署乙事,亦不爭執。觀諸上開聲請人簽署之「要保書」均載有「投資事項」欄位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中第1 、3 點分別明訂「本商品選擇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業務人員未對本險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聲請人購買上開2 張保險契約之時,被告亦提供「掌握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予聲請人閱覽,依聲請人簽署之上開建議書摘要表附註第4 點後段明訂「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無聲請人所稱「每100 萬元每年保證紅利20萬元」之字據;是任何人閱覽上開文件後,均可輕易了解聲請人所購買之上開保單為被保險人需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保證獲利之「儲蓄型保險契約」。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被告向其宣稱上開2 張保險契約每年有20萬元的紅利,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6.告訴意旨七:經查,94年12月28日,聲請人經被告招攬而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經聲請人同意始投保,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次查,上開保險契約險種名稱「臺灣人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為「日額給付」非「實支實付」之醫療保險契約,此有臺灣人壽106 年3 月21日台壽字第1062630188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是以,101 年、103 年間聲請人因手術住院,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有理賠,理應參照該保險契約之約定,既然該保險契約非實支實付保險契約,臺灣人壽並未理賠實屬當然。再者,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被告曾對其應允臺灣人壽會理賠5 萬元,亦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

7.告訴意旨八:經查,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3張保單之保險契約面頁、保險契約首頁(一)、(二),係屬保險契約發單時之實體保險契約文件,已提供給保戶,臺灣人壽並無留存資料,此有臺灣人壽106 年3 月10日台壽字第1062630129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所收到上開13張保險契約正本之保險面頁或首頁,臺灣人壽公司並無留存,故無法比對。次由,聲請人所提供上開13張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正本觀之,其保單面頁所載明之投保險種、主約及附約之投保金額及投資標的/ 配置比例欄位,均與保險契約正本內所附之要保書所載內容相符。以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號為例,此保單主約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為50萬元,約定扣款年期為2 年,主約計畫保險費年繳10萬7,520 元,主約超額保險費年繳14萬2,480 元,合計年繳之首期保險費為25萬元,上揭保險契約投保項目、內容均與要保書內之投保項目、內容完全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由上開13張保險契約正本外觀觀之,並無任何撕毀、或重新黏貼裝訂的痕跡,是聲請人之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8.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要保人填具要保書,經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保險公司會遞送連同要保書等資料影本之保險單,由要保人簽收審閱,若要保人申請變動保險契約內容,保險公司同意後,保險公司亦會做成批單遞交要保人,以為保險契約內容異動依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相關保險單可憑,且該等保險單於封面並載「請檢閱保險單並妥存為維護您的權益,收到本保險單(含所檢附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之影本)後請速詳細檢閱、核對,並妥善保管,其內容為今後保險契約履行的依據,所有資料不符和任何疑義,請儘速向本公司查詢或辦理變更」等語。若要保人是投保投資型保單,保險公司亦會按期寄交載有投資標的明細之報表給要保人知悉,若要保人有提領,亦會寄交指名要保人之支票或匯款至要保人帳戶,以為給付,則倘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經聲請人同意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豈有長久以來,均未即時向保險公司反應、提出異議,直至105年11月30日始向臺中地檢署申告之理,是聲請人指摘尚非無疑,難以遽採,聲請人既與被告關係親密之堂姐弟,不能排除被告係經由聲請人授權而為,是原檢察官縱未將聲請人所指非其或柯宛君、柯佩君親自簽名部分之資料,送交筆跡鑑定,亦難認有何違誤。

2.觀之聲請人所指被告交付之「定存利息v.s 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僅以台壽鴻運八八保單之還本給付、機動利息、累計生息與定存利息做比較,且分析表上亦有註明「預估分紅數值依94年度宣告之數值作為參考約略估算,實際數值依當年度公告為準」等警示字眼,接收資訊者要不要購買投保,仍有自主決定權,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依再議意旨指該文宣為教育訓練用文宣,不能當作招攬客戶之用,投保恐有無效情形,亦是保險契約效力之民事糾紛,自無再傳證人楊憲宗查明上情之必要。

3.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投資型保單,而投資型保單因連結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漲、跌,可能使投入之金額呈現獲利或虧損狀態,為因應此種情形,投保後有解約、轉換其他保險、部分提領,或投資未如預期,尚難認即有何不法。

4.聲請人於106 年3 月6 日偵查時陳稱:「(【提示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所提告第6 個犯罪事實,此2 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對於此兩張保單後來有辦理部分提領你知情嗎?有無收到部分提領款項?)是我簽的,我也都知道。這一次是我向被告表示要把保單款項領出來,所以是我同意的。」等語,是變更申請書或為聲請人所簽或知情而同意辦理部分提領,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5.聲請人所投保之醫療保險,若發生理賠事故,保險公司實際支付內容,悉依保險契約約定,縱如聲請再議所指,被告於聲請人投保後,曾有錄音譯文所示之聲請人表示:「我在手術之前有問你。」被告則回答:「對!5 萬,我知道,這我都記得。」等語,惟亦難從此對話得知被告表示「5 萬」之真意究何所指,尚難憑該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向臺灣人壽申請補發之00000000號保險單內「保險單首頁(一)」雖載為「保險金額為主契約:

188 萬5,971 元、附加條款47萬1,493 元」,投資標的/配置比例為「MFS 全盛基金系列-MFS全盛新興市場債券基金AI」,與聲請再議所指該編號紅色影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編號原始保險單內「保險單面頁」記載均為「保險金額為主契約:200 萬元、附加條款:50萬元」投資標的/配置比例為「美林美國特別時機基金20% 、美林歐洲特別時機基金30%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平衡基金10% 、富蘭克林坦伯領成長基金40% 」有所不同,然觀之該原始保險單內批註欄所黏貼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載明「自101/08/14 依保險單條款【部分解約】約定,於給付部分提領金額後,保險金額調整為188萬5,971 元,計畫保費為10萬3,200 元,超額保費為14萬6,800 元」,且依臺灣人壽106 年2 月9 日台壽字第1062630059號函檢附之資料,該編號保險單有為投資組合轉換,足認兩者面頁之差異,應係臺灣人壽補發之保險單所附的面頁,為該保險契約變動後之結果,亦即是聲請人申請補發之保險單所呈現係因部分提領後,保險單內容調整及投資組合轉換之結果,而聲請人所持有之保險單所附的面頁,為原始訂約時,未記載契約變動前之狀況,但依該原始保險契約所黏附該契約嗣後變動歷程之結果,則變動結果相同,臺灣人壽已將保險契約原始正本予聲請人,該公司即無原始正本留存,乃為正常,且聲請人聲請該公司補發之保險單首頁(一)、(二),既為該公司所核發,而無再傳訊證人楊憲宗之必要。聲請人認被告變造保險單面頁內容,容有誤會。

7.縱如聲請再議所指被告招攬保單有極大疏忽,臺灣人壽因此給付聲請人金錢作為賠償等情,亦係臺灣人壽就被告疏失對聲請人所為之民事賠償,尚難持認被告即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

8.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之事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保險契約解約後,解約等相關款項確係匯入聲請人帳戶,而該等解約款項金額非微,聲請人帳戶內款項又均當係其自行提領使用,聲請人又非老弱無識之人,衡情其對於該等解約款項之匯入自己使用帳戶之原因自當甚為知悉,則聲請人於數年後即105 年11月始發覺並指控其遭被告詐騙云云,顯難採信。

2.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憲宗、陳碧姬,另將簽名之字跡送鑑定等節,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何以不調查上開證據之原因,且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