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 清算中永豐食材有限公司訴人 118號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即清算人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侯友正
侯室福侯彬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清算中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侯友正、侯室福及侯彬棧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於106年9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及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二)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友正、侯室福及侯彬棧分別為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瑞昌)與被告侯室福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98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永豐公司使用。被告侯友正、侯室福及侯彬棧應於租賃期間,保持上開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對於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應加以定期檢查,並予以必要之維護或更新,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不足造成短路而發生火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2樓東側倉庫電源線等電氣設備。於104年7月24日,系爭房屋2樓東側倉庫由南往北數第三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因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及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二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燒損電容器。於同日13時45分許,系爭房屋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致使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1樓販賣區鐵質樓板受煙燻黑、受燒變色,東側冷藏櫃高處輕微受熱熱熔、西側木質櫥櫃及鐵質置物架表面受煙燻黑,2樓貨梯鐵質梯間外牆受燒變色,倉庫石棉瓦屋頂受燒塌落嚴重,支撐屋頂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走道兩側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架上堆放之塑膠袋及鋁箔盤等物品受燒燒熔、燒失,中間走道兩側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架上堆放之醬料罐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東側走道兩側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架上堆放之紙杯及塑質置物架受燒燒失等情,並延燒至○鄰○鎮○路○段○○○號、638號、646之1號等鐵皮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侯室福、侯友正及侯彬棧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一)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二)不為期待行為、
(三)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四)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五)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六)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為其主觀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2、被告侯友正及侯室福經傳知未到庭說明。訊據被告侯彬棧坦承有以被告侯世福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被告侯有正買的,因為被告侯有正長期在美國,所以委託伊管理;原本是出租給味之鄉公司,這也是黃瑞昌的公司,之後才改成告訴人公司,地址都一樣,應該是同一家公司,也是黃瑞昌跟伊談的;告訴人公司的工廠實際上是在646號,因為伊跟伊弟弟被告侯室福共有646之1號房屋,租給奇哥使用,是出一個地址讓告訴人公司登記稅籍,讓告訴人公司方便聯絡,才與被告侯室福扯上關係;出租予告訴人公司時是空屋,且沒有設置2樓及設備,當時係由告訴人公司自行負責裝修及水電,告訴人公司也未曾通知伊等前往修繕等語。
3、經查:
(1)被告侯彬棧於自98年9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味之鄉有限公司,租期6年,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出租範圍僅有1層;於租賃期間,被告侯彬棧以被告侯室福之名義與告訴人重新簽約,其餘契約內容與原先之租約相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他卷第48頁、第49頁、第73頁)。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於106年5月24日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承租是味之鄉公司,後來換成告訴人永豐公司,契約有更名等語。被告侯彬棧辯稱只有出租1樓予告訴人一節,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侯彬棧係為被告侯有正管理系爭房屋,並以被告侯室福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換約,被告侯有正及被告侯室福未參與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宜,業據被告侯彬棧陳明在卷,難認被告侯有正及被告侯室福涉有何等犯罪嫌疑。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於106年5月24日偵查中亦陳稱:只要告被告侯彬棧就好等語。從而,應認被告侯有正及侯室福犯罪嫌疑不足。
(2)(關於本件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供奉神明之器具或擺設牌位之情形,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煙灰缸及蚊香器皿燒損痕跡,經查訪無人有抽煙習慣,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煙蒂等遺留火種呈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不同,研判煙蒂、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南側附近,地面塗漆尚保有原色無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跡象,火災當時永豐公司員工均在1樓販賣區活動,並經調閱系爭房屋2樓倉庫監視錄影器,發現案發前2樓倉庫未發現可疑現象,研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南側附近,鐵質置物架上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清理復原系爭房屋倉庫2樓倉庫東南側附近,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變色、變形嚴重,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經蒐證採樣系爭房屋2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及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2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燒損電容器,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絞線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電容器殘跡發現導線含有1處熔痕,經取樣分析結果,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電容器內部素體元件已完全碳化,且部分呈現石墨化導電傾向掉落於地面。經查燒損之電容器屬電源總開關箱內機件,係屬電源側,而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屬電源開關箱之負載側,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燒損電容器係受火流延燒所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畫面及短路位置分析法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3)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電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情,已如前述。而證物係屬系爭房屋2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設置之室內電源配線,且供系爭房屋2樓倉庫使用,該室內電源配線係由電源開關箱接出之負載側,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8524號函可憑(偵卷第61之1頁),足認採證之室內電源配線係由電源開關箱接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瑞昌於臺中市消防局談話中陳稱:印象中小的電源開關箱是承租後請水電師傅裝的,大的電源開關箱是原本就有的等語。被告侯彬棧於105年10月24日偵查中辯稱: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沒有2樓,沒有在2樓設置總開關電源箱等語。證人黃瑞昌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承租上開鐵皮屋時,係由告訴人公司加蓋2樓樓地板,委託徐文堂(按:徐文堂經通知未到庭證述)統包,裡面配線伊都不知道,不知道1樓有總開關箱,也不知道2樓有無開關電源箱等語。證人胡駿騰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水電師傅,告訴人永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屋時,黃瑞昌有請其去做水電,當時只有1樓,有將原本的裝潢部分拆除,並搭建夾層,其負責之部分係1樓之燈具;1樓是真正的總開關,2樓是分箱等語。證人黃瑞昌及胡駿騰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伊出租系爭房屋後,由告訴人永豐公司自行裝修,伊交付空屋予告訴人永豐公司,告訴人永豐公司又自行設置電梯、冷凍櫃、照明設備等電器等語,大致相符。本件失火之2樓電源配線,是否為被告侯彬棧出租時已存在,或係告訴人公司自行委託他人新增,亦非無疑。發回命令雖稱:證人葉俊浦(告訴人永豐公司店長)及胡駿騰之證述已足證明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僅在1樓增設電器設備,未更動2樓電器線路等語。然經核對證人胡俊騰於105年11月18日之證述及證人葉俊蒲於106年1月25日之證述,證人胡俊騰係證稱其係施作1樓電燈並拉線到1樓,未明確證稱2樓是否有新增設電源配線,證人葉俊浦則係證稱未注意或不清楚1、2樓電源總開關箱等相關事項。退而言之,縱本件引發火災之電源配線於被告侯彬棧出租時已存在,被告侯彬棧亦不當然成立失火罪(詳後述)。
(4)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侯彬棧以被告侯室福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修繕義務之約定略為:「第四條租賃物使用約定..
三、乙方(即告訴人永豐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房屋之使用,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對於因乙方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除前項事由外,因房屋主結構體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甲方(即名義出租人被告侯室福)應負責修繕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73頁)。可知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約定告訴人公司重大過失所致及房屋結構體損壞之修繕義務分配,並無無約定水電等一般修繕,而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實際出租人即被告侯彬棧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擔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修繕義務。然前開民法相關條文為民事契約責任之規定,刑事責任有其獨立之各項構成要件,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被告侯彬棧縱有違反契約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未必定能成立刑法之失火罪。發回命令所指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係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相關之案件,與刑法之失火罪無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然該案件出租標的為屋齡90年透天磚造3層房屋之1樓店面及騎樓,未全部出租,出租期間長達20餘年,且出租人出租、分租後,仍在原地居住或營業,對出租標的仍有一定之支配能力,個案情節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詳後述),亦難比附援引。
(5)證人黃瑞昌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於98年9月1日起即交由告訴人永豐公司使用(按:應為味之鄉公司),迄至本件火災發生已歷經5年多,使用上均未發生大問題,也無發現用電異常等語;已難認被告侯彬棧當時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證人黃瑞昌復證稱:承租系爭房屋後,如認有修繕之必要,都是自己找水電工人處理,沒有另行通知出租人,自98年9月1日承租後至發生火災前,都沒有發現有何大問題,也沒有通知出租人修繕等語。證人葉俊蒲於106年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永豐公司店長約5、6年之久,公司有配合之水電,有問題時就直接請公司配合的水電前來處理,不會找出租人,其從來沒有通知過房屋出租人前來修繕等語。證人即水電師傅洪國津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2年間去告訴人永豐公司修繕,都是店長打電話通知其前往等語。前開各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侯彬棧辯解相符。告訴人公司如有修繕必要時均自行修繕,且未曾向出租人即被告提出電氣線路或其他修繕之請求。告訴人公司雖網路查詢指稱電線電纜使用之年限為20年(再議聲請狀證一),然該份資料亦載明各種使用狀態下之耐用年限依其佈設環境、使用狀況有相當大的差異;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室內電源線之耐用年限為何,該工會函覆略以耐用年限會因電器設備增加而改變年限,因電線迴路安全保護未增加而受影響,未具體明確答覆耐用年限為何,有該工會105年10月18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105053號函可按(他卷第75頁)。尚難遽認室內電源線之耐用年限僅有20年,被告侯彬棧有主動更換之民事契約責任義務。
(6)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造成本案室內電源配線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因素為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略以:「本案證物鑑定報告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表示火災發生前電源配線係處於通電狀態,惟起火處附近燒損嚴重,已無法就該室內電源配線燒損情形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短路熔痕之確切原因,有關『電源配線電器因素』之可能原因列舉如下供參:(一)導體絕緣損傷:1.汽車、機械等之震動。2.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3.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4.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絕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與導電摩擦。5.老鼠咬囓破損。6.高溫之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7.日曬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二)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1.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2.人體、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643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9頁)。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房屋電氣線路時,有無上開導體絕緣損傷或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之情形,亦有疑義。被告侯彬棧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公司已達5年之久,系爭房屋係作為告訴人公司工廠營業使用,非屬被告侯彬棧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狀態,被告侯彬棧無法自由出入,被告侯彬棧未經承租人即告訴人公司請求或同意下,客觀上無從進入檢測系爭房屋內之電線或其他事項是否有老舊需要更換之情事,告訴人公司復未要求被告侯彬棧前往檢測、維護或修繕,皆自行委請水電工人處理,被告侯彬棧亦無從為必要之預防作為。從而,難認被告侯彬棧主觀上有預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性,客觀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若被告侯彬棧有主動更換、檢修電線,在一般情形下,本件火災即不發生。被告之不作為與火災結果之間,亦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7)綜上,不論被告侯彬棧是否有違反民法出租人義務而應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刑事法律判斷上,主觀上具有過失,客觀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且不作為與失火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侯彬棧犯罪嫌疑不足。
(8)被告侯彬棧前對黃瑞昌提出系爭房屋失火罪之告訴,黃瑞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按(他卷第
62 頁至第63頁),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本件同一火災事故,原署起訴黃瑞昌之理由,係認定因室內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而本件處分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若被告侯彬棧有主動更換、檢修電線,在一般情形下,本件火災即不發生,被告之不作為與火災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前開起訴理由相互矛盾。何況本件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備記載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前開消防局105年9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6430號函僅係關於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列舉可能之原因,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被告侯彬棧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未主動更換室內電源配線,致因室內電源配線劣化、短路引燃之火災公共危險事故,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懈怠過失,而非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疏虞過失。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要求被告前往檢測、維護、修繕,皆自行委請水電工人處理,被告無從為必要之預防行為,認定被告並無疏虞過失,不僅與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為懈怠過失之性質相違,更與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要旨不合。
3、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謀與所有權人有義務對建物之構造、安全加以注意,以其能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准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作內部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則使立法之意旨不能貫徹,故縱承租人未請求出租人修繕亦不免除出租人建築法第77條之注意義務。
4、依民法第423條、第430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並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要旨,原處分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顯有未合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黃瑞昌之理由,是因黃瑞昌為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建物負有檢修、維護建物電氣設備安全之義務,因疏未注意室內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致失火,而應負失火燒燬建築物罪,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3309號起訴書可稽。而原處分係以被告等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主觀上過失,客觀上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且被告之不作為與失火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黃瑞昌起訴之理由並無相互矛盾處。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 6430號函關於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列舉可能之原因,縱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但亦不能認定其等具有犯罪嫌疑。
2、依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為:1.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2.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所列檢查項目,均屬於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且縱有違反該條規定,亦僅有行政處罰之規定,顯然前開建築法之規定核與本件失火罪之判斷無關。聲請人認為承租人未請求出租人修繕亦不免除出租人建築法第77條之注意義務,尚有誤會。
3、末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要旨為: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聲請人,已有5年之久,並依約定將建築物交予聲請人自行裝潢使用,聲請人對電器修繕亦自行負責,即被告業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無違背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亦無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而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義務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認為依民法第423條、第430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並參考前開判決要旨,原處分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顯有未合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侯友正、侯室福及侯彬棧涉犯告訴人指訴之公共危險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等並無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茲就告訴人等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再予補充指駁如下: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略以:系爭建物失火之原因,究係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309號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因疏未注意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致失火所致?抑或是臺中市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050046430號函關於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列舉可能之原因中何者所致?並未說明,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理由連系爭建物失火原因都無法斷定?何以能斷定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發生火災無主觀上過失亦無客觀上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者?令人匪夷所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處分已有率斷?更有對於案件有重大關係事實之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是請求交付審判以釐清系爭建物失火原因,再來認定被告等是否應負失火燒毀建築物之罪。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13309號起訴之理由認本件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公共危險係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據建築法第77條規定,被告等就已使用達20、30年以上之系爭房屋,室內配線老舊,主動更換電源配線是絕對可以避免本件公共危險事故,被告等更負有法律上有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能注意防止而不注意防止,自有懈怠過失,要屬無疑云云。
2、按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認定:被告侯彬棧於自98年9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味之鄉有限公司,租期6年,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出租範圍僅有1層;於租賃期間,被告侯彬棧以被告侯室福之名義與告訴人重新簽約,其餘契約內容與原先之租約相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他卷第48頁、第49頁、第73頁)。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於106年5月24日偵查中陳稱:
一開始承租是味之鄉公司,後來換成告訴人永豐公司,契約有更名等語。被告侯彬棧辯稱只有出租1樓予告訴人一節,與事實相符等節,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僅有一樓,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係黃瑞昌出面承租後始自行加蓋,加蓋當時黃瑞昌有請水電師父即證人胡駿騰去做水電,當時有將原本的裝潢部分拆除,「並搭建夾層」等節,業據證人胡駿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被告侯彬棧於偵查中除供明:「(從你出租給味之鄉及永豐公司,他們是否有跟你說電線有問題,要你負責維修?)從來沒有,他們都是自己處理,上次開庭我有說過了。」、「(這棟房子的所有的維修及水電等,都是公司自己處理?)對。」、「(永豐公司有可能叫屋主去看內部?)沒有。就是空屋給永豐公司自己去使用,增加二樓等設備都是永豐公司自己做的,我出租一個空殼的房子。」、「..我空屋交給他6年,他做生意做的很好,一直增加設備,消防局就檢查出是用電過量造成跟我有什麼關係,用6年都沒有事,維修也是他們負責,現在說是我的問題,一開始我就跟黃瑞昌說要自己處理,而且火災是在2樓,但是我出租的是空房子只有1樓,2樓是永豐公司自己做的跟我什麼關係。」等語外,並供陳:「我要補充契約的問題,根據最早的契約,當時把制式契約原本是規定甲方修繕,當時有特別修改後用印,改成乙方修繕,黃瑞昌都沒有意見,後來改成別的負責人,契約書都由黃瑞昌公司提供給我們簽,裡面的細節我都有向他重申,修繕都要由承租人負責。」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785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黃瑞昌於偵查中直承:伊是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麗玉是名義負責人,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是由伊接洽,當時約定伊可以重新裝潢,伊有加蓋2樓樓地板,裝潢跟水電工程是委託徐文堂統包,與出租人方面無關。承租系爭房屋後房屋有修繕必要時,都是伊自己找工人修繕,通常都是電燈或馬桶壞掉,我們會自己找水電工人處理,「不曾另外通知出租人」。伊等也不曾通知或找過出租人來修繕,其間也未曾發現過有什麼大問題需要向出租人反應有要修繕的,也沒有發現過用電異常情況。有關租約部分一開始的味之鄉那份確實有約定是由我們進行修繕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785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情節大致相符。再者,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認起火處應係在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架高處,起火原因為室內電源線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為:被告等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主觀上過失,客觀上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且被告之不作為與失火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黃瑞昌起訴之理由並無相互矛盾處。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6430號函關於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列舉可能之原因,縱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但亦不能認定其等具有犯罪嫌疑等語,確實核與本件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所為認定亦難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
3、從而,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告訴人等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猶以片面主觀之詞,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再為爭執,尚難採取。
六、綜合上情,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